必要性
增加、變更訴訟請求時限,是指在民事訴訟中,法律規定或者法院指定的當事人能夠有效增加、變更訴訟請求的期限。2002年4月1日施行的《
最高人民法院關於民事訴訟證據的若干規定》(以下簡稱《證據規定》)規定了當事人的舉證期限,當事人在舉證期限內不提交證據材料的,視為放棄舉證權利。喪失提出證據的權利,就喪失了證明權。喪失了證明權,也就意味著當事人對自己提出的權利主張和事實主張失去實際存在的意義。在喪失證明權後,當事人再增加、變更訴訟請求也毫無現實意義。因此,從時限上來完善增加、變更訴訟請求制度是很有必要的。
1、限定增加、變更訴訟請求時限,可以化解當事人之間的矛盾和減少當事人與人民法院的對抗。
法律對該項制度作了規定,但又規定的不嚴謹。因此,有的當事人以法律有規定為由,濫用增加、變更訴訟請求的權利,不僅加深當事人之間的矛盾,還使當事人與人民法院產生對抗。如筆者審理的某一人身損害賠償案。在起訴時,原告的訴訟請求是要求被告賠償其醫療費、
誤工費。法院受理後,在審理過程中,原告增加訴訟請求,要求被告再賠償其交通費、
住院一伙食補助費、護理費。第一次庭審結束後,原告又增加訴訟請求,要求被告再賠償其傷殘補助費。第二次庭審結束後,原告又要求被告賠償其精神損失費。因此,法院一次又一次地開庭,被告一次又一次地應訴。造成被告對法院的誤解,認為原告怎么講,法院就怎么審,法院偏袒原告,對法院產生牴觸情緒,本可調解結案的造成了判決後雙方抗訴。案件解決了,可雙方的矛盾反而加深了。而有的法官以有權指定期間為由,隨意指定一個期間,變相駁奪了當事人的訴訟權利,使當事人雙方與法官產生對抗心理。由於各個法官的指定期間的隨意性大,影響了人民法院執法的嚴肅性。為此,有必要從法律上來限定當事人增加、變更訴訟請求的期限。
2、限定增加、變更訴訟請求時限,可以提高辦案效率。效率,也稱為效益,一般是指從一個給定的投入量中獲得最大的產出,具體表現為以最少的資源耗費取得同樣多的效果,或以同樣的資源消耗取得最大的效果。首席大法官肖揚院長在2001年1月2日召開的全國高級法院院長會議上指出:“公正與效率是21世紀法院工作的主題”。也正如西諺所說:“遲到的正義為不正義。”形象地說明了司法公正與效率的相互關係。可見,提高辦案效率,在法院工作中的重要地位。當事人無期限地一次又一次地增加、變更訴訟請求,對方當事人一次又一次地應訴。對於某些增加、變更訴訟請求的情況,還必須給對方當事人的答辯期限,使法院的審理期限一再拖延。既影響了對方當事人正當權利的行使,增加訟累,又影響人民法院的正常工作安排,使有限資源得不到合理髮揮,更嚴重影響了辦案效率。很多案件審理期限的拖延,就是因為當事人不斷地變更、增加訴訟請求造成的。為減輕當事人負擔,減少
訴訟成本,提高辦案效率,有必要限定增加、變更訴訟請求的期限。
3、限定增加、變更訴訟請求的時限,是嚴肅執法的要求。訴是民事權利主體認為自己的
民事權利受到侵害或與他人發生爭議時,按照民事訴訟程式向人民法院對一定的人提出權益主張,並要求人民法院予以解決和保護的請求。是當事人獲得司法保護的一種手段,也是人民法院行使審判權的前提和起點。起訴的條件就必須有具體的訴訟請求。“具體”的含義指的是:細節方面很明確的,不抽象的,不籠統的;特定的。就是說,原告在起訴時就必須把訴訟請求具體化、明確化、特定化。在一般情況下,原告是不能隨意增加或變更的。人民法院的審判活動遵循的是一種被動的不告不理的訴訟原則。人民法院受理案件後,當事人又提出增加、變更訴訟請求。事實上,在同一案件中,法院受理了當事人的多次告訴。如當事人隨意變更或者增加訴訟請求,既不嚴肅,違反法律規定的起訴條件;又將嚴重影響人民法院的審判活動程式。既然法律允許當事人在訴訟過程中可以增加、變更訴訟請求,那就必須對當事人如何行使這項權利,進行嚴格規範。
4、限定增加、變更訴訟請求的時限,可以倡導當事人在民事訴訟中確立安定原則。訴訟,雖然是為了解決存在於當事人之間的爭論,但民法中的
誠實信用原則仍應在民事訴訟中加以體現。只有這樣才能確保程式安定,使訴訟保持有條不紊的穩定狀態。
列寧曾經說過:法庭是教育人民遵守紀律的工具。我國民事訴訟的根本任務就是維護社會秩序、經濟秩序。倘若在整個訴訟過程中,當事人皆有權隨時提出增加或者變更訴訟請求的話,將導致程式動盪不定,始終處於不確定性狀態,就違背了民事訴訟的根本任務,更談不上教育公民遵守紀律。因此,必須限定增加、變更訴訟請求的期限。
缺陷
(一)增加訴訟請求與變更訴訟請求的條件不明確。《民訴法》規定原告可以增加、變更訴訟請求,《民訴意見》規定原告可以增加訴訟請求,《證據規定》規定當事人可以增加或者變更訴訟請求。但未規定,在何種情況下,當事人有權增加或者變更訴訟請求。如原告增加或者變更訴訟請求後是否還可以再增加、變更訴訟請求?被告對提出的反訴,第三人對自己提出的訴訟請求是否可以增加或者變更?被告提出反訴後,原告對先前提出的訴訟請求是否可以增加或者變更?規範不清或者沒有規定必然導致有的當事人在訴訟過程中濫用該項權利,法庭無法制止,從而影響人民法院對案件及時審判。
(二)人民法院對案件的認定,只能通過判決、裁定或者決定。而《證據規定》第三十五條規定,訴訟過程中當事人主張的法律關係的性質或者民事行為的效力與人民法院根據案件事實作出的認定不一致的,人民法院應當告知當事人可以變更訴訟請求。也就是說人民法院認為當事人主張的法律關係的性質或者民事行為的效力與其的認定不一致,應當在判決前將自己的認定告知當事人。且不講告知的合法性,但告知應採取什麼形式,當事人對此不服是否可以抗訴?一審的告知結論是否正確?如果當事人跟隨人民法院告知的認定而變更訴訟請求,最終這個告知結論是錯誤的,造成的損失由誰承擔?在《證據規定》中沒有反映。顯然,本條的規定有很大的缺陷。
(三)法律的規定應當明確、規範。現行法律對當事人增加、變更訴訟請求期限的規定不明確。《民訴法》只規定原告可以增加或者變更訴訟請求,但未規定期限。《民訴意見》只規定在法庭辯論結束前,原告可以增加訴訟請求,被告可以提出反訴,第三人可以提出與本案有關的訴訟請求。但是對原告變更訴訟請求的期限,被告以及第三人是否可以增加或者變更訴訟請求及其期限又未作規定。《證據規定》中規定:當事人增加、變更訴訟請求或者提出反訴的,應當在舉證期限屆滿前提出。但未規定被告提出反訴後,其他當事人是否還可以增加、變更訴訟請求及其期限。況且該條內容本身的“當事人增加、變更訴訟請求應當在舉證期限屆滿前提出”脫離現實。筆者認為,通常情況下當事人增加、變更訴訟請求是在發現自己的訴訟請求有必要增加或變更時才提出的,這個“必要”是在對方提出了新的證據時才會發現的。而該規定與《民訴意見》規定在法庭辯論結束前,原告可以增加訴訟請求相矛盾。以上種種問題在司法實踐中無法處理。可見現行法律及
司法解釋存在著缺陷與不足。