境內外匯帳戶管理規定

《境內外匯帳戶管理規定》,1997年中國人民銀行發布的規章,是為規範外匯帳戶的開立和使用,加強外匯帳戶的監督管理,根據《中華人民共和國外匯管理條例》和《結匯、售匯及付匯管理規定》,特制定的規定。

基本介紹

  • 中文名:境內外匯帳戶管理規定
  • 發布單位:中國人民銀行
境內外匯帳戶管理規定
(1997年10月7日中國人民銀行銀髮[1997]416號發布 自1997年10月15日起施行)
第一章 總 則
第一條 為規範外匯帳戶的開立和使用,加強外匯帳戶的監督管理,根據《中華人民共和國外匯管理條例》和《結匯、售匯及付匯管理規定》,特制定本規定。
第二條 國家外匯管理局及其分、支局(以下簡稱“外匯局”)為外匯帳戶的管理機關。
第三條 境內機構、駐華機構、個人及來華人員開立、使用、關閉外匯帳戶適用本規定。
開戶金融機構應當按照本規定辦理外匯帳戶的開立、關閉手續並監督收付。
第四條 本規定下列用語的含義:
“開戶金融機構”是指經批准經營外匯業務的銀行和非銀行金融機構。
“外匯帳戶”是指境內機構、駐華機構、個人及來華人員以可自由兌換貨幣在開戶金融機構開立的帳戶。
第五條 境內機構、駐華機構一般不允許開立外幣現鈔帳戶。個人及來華人員一般不允許開立用於結算的外匯帳戶。
第二章 經常項目外匯帳戶及其開立、使用
第六條 下列經常項目外匯,可以開立外匯帳戶保留外匯:
(一)經營境外承包工程、向境外提供勞務、技術合作的境內機構,在其業務項目進行過程中發生的業務往來外匯;
(二)從事代理對外或者境外業務的境內機構代收代付的外匯;
(三)境內機構暫收待付或者暫收待結項下的外匯,包括境外匯入的投標保證金、履約保證金、先收後支的轉口貿易收匯、郵電部門辦理國際匯兌業務的外匯匯兌款、鐵路部門辦理境外保價運輸業務收取的外匯、海關收取的外匯保證金、抵押金等;
(四)經交通部批准從事國際海洋運輸業務的遠洋運輸公司,經外經貿部批准從事國際貨運的外運公司和租船公司的業務往來外匯;
(五)保險機構受理外匯保險、需向境外分保以及尚未結算的保費;
(六)根據協定規定需用於境外支付的境外捐贈、資助或者援助的外匯;
(七)免稅品公司經營免稅品業務收入的外匯;
(八)有進出口經營權的企業從事大型機電產品出口項目,該項目總金額和執行期達到規定標準的,或者國際招標項目過程中收到的預付款及進度款;
(九)國際旅行社收取的、國外旅遊機構預付的、在外匯局核定保留比例內的外匯;
(十)外商投資企業在外匯局核定的最高金額以內的經常項目項下外匯;
(十一)境內機構用於償付境內外外匯債務利息及費用的外匯;
(十二)駐華機構由境外匯入的外匯經費;
(十三)個人及來華人員經常項目下收入的外匯;
(十四)境內機構外匯局批准允許保留的經常項目下的其他外匯。
第七條 境內機構按照本規定第六條(一)至(十)及(十四)規定開立的外匯帳戶,其收入為來源於經常項目的外匯,支出用於經常項目支出或者經外匯局批准的資本項目支出。
第八條 駐華機構按照本規定第六條(十二)開立的外匯帳戶,其收入為來源於境外匯入的辦公經費,支出用於辦公費用。
第九條 個人及來華人員可以按照本規定第六條(十三)開立個人外匯或者外幣現鈔存款帳戶。
第十條 境內機構開立經常項目外匯帳戶應當經外匯局批准。
第十一條 境內機構(外商投資企業除外)應當持下列材料向外匯局申請開戶,並填寫《國家外匯管理局開立外匯帳戶批准書》(附表一),經批准後在中資開戶金融機構開立外匯帳戶,開戶後5日內憑開戶回執向外匯局領取《外匯帳戶使用證》(附表二):
(一)申請開立外匯帳戶的報告;
(二)根據開戶單位性質分別提供工商行政管理部門頒發的營業執照,或者民政部門頒發的社團登記證,或者國家授權機關批准成立的有效批件;
(三)國務院授權機關批准經營業務的批件;
(四)外匯局要求提供的相應契約、協定或者其他有關材料。
中資開戶金融機構為境內機構開立外匯帳戶後,應當在開戶回執行上註明帳號、幣種和開戶日期,並加蓋該金融機構戳記。
第十二條 外商投資企業開立經常項目下外匯帳戶應當持申請開立外匯帳戶的報告、《外商投資企業外匯登記證》向外匯局申請,持外匯局核發的“開戶通知書”和《外商投資企業外匯登記證》到開戶金融機構辦理開戶手續。開戶金融機構為外商投資企業開立外匯帳戶後,應當在《外商投資企業外匯登記證》相應欄目中註明帳號、幣種和開戶日期,並加蓋該金融機構戳記。
第十三條 境內機構申請開戶時,外匯局應當根據外匯帳戶的用途,規定帳戶的收支範圍、使用期限及相應的結匯方式或者核定最高金額,並在《外匯帳戶使用證》或者《外商投資企業外匯登記證》中註明。
第十四條 駐華機構應當持有關部門批准設立機構的檔案及工商登記證到外匯局登記備案,領取《駐華機構外匯帳戶備案表》(附表三)後,憑《駐華機構外匯帳戶備案表》到開戶銀行辦理開戶手續。
第十五條 個人及來華人員外匯或者外幣現鈔存取自由,對於超過等值1萬美元以上的大額外幣現鈔存取,應當向開戶銀行提供身份證或者護照,開戶銀行應當逐筆登記備案。
第十六條 境內機構、駐華機構開立的經常項目外匯帳戶,應當按照《外匯帳戶使用證》、《外商投資企業外匯登記證》或者《駐華機構外匯帳戶備案表》規定的收支範圍辦理收付。
第十七條 外商投資企業經常項目外匯收入進入外匯結算帳戶的,在外匯局核定的最高金額內保留外匯;超過最高金額的外匯,應當賣給外匯指定銀行或者通過外匯調劑中心賣出。
開戶金融機構收到外商投資企業超過外匯結算帳戶最高金額的經常項目外匯,可以暫時予以入帳,同時通知外商投資企業在5個工作日內辦理結匯或者通過外匯調劑中心賣出。逾期不辦理的,開戶金融機構應當抄報當地外匯局,由外匯局責令強制結匯。
外匯局根據外商投資企業實投資本和經常項目外匯資金周轉的需要,調整核定外匯結算帳戶最高金額的原則。
第十八條 其他境內機構應當按照《外匯帳戶使用證》規定的結匯方式辦理外匯帳戶內資金的結匯。
第十九條 開戶金融機構應當制定外匯開證保證金帳戶統一管理辦法,報外匯局備案,並根據風險控制的需要按照報備的管理辦法為境內機構開立外匯開證保證金帳戶。
外匯開證保證金帳戶不得用於其他任何用途。
第三章 資本項目外匯帳戶及其開立、使用
第二十條 下列資本項目外匯,可以開立外匯帳戶保留外匯:
(一)境內機構借用的外債、外債轉貸款和境內中資金融機構的外匯貸款;
(二)境內機構用於償付境內外外匯債務本金的外匯;
(三)境內機構發行股票收入的外匯;
(四)外商投資企業中外投資方以外匯投入的資本金;
(五)境外法人或者自然人為籌建外商投資企業匯入的外匯;
(六)境內機構資產存量變現取得的外匯;
(七)境外法人或者自然人在境內買賣B股的外匯;
(八)經外匯局批准的其他資本項目下的外匯。
第二十一條 按照本規定第二十條(一)開立的貸款專戶,其收入為外債、外債轉貸款或者外匯貸款的契約款;支出用於貸款協定規定的用途。
第二十二條 按照本規定第六條(十一)、第二十條(二)開立的還貸專戶,其收入為經批准用人民幣購買的外匯、經批准的貸款專戶轉入的資金及經批准保留的外匯收入;支出用於償還債務本息及相關費用。
第二十三條 按照本規定第二十條(三)開立的外幣股票專戶,其收入為外幣股票發行收入,支出用於經證券監督管理部門批准的招股說明書規定的用途。
第二十四條 按照本規定第二十條(四)開立的外商投資企業外匯資本金帳戶,其收入為外商投資企業中外投資方以外匯投入的資本金;支出為外商投資企業經常項目外匯支出和經外匯局批准的資本項目外匯支出。
第二十五條 按照本規定第二十條(五)開立的臨時專戶,其收入為境外法人或者自然人為籌建外商投資企業匯入的外匯;支出為籌建外商投資企業的開辦費用及其他相關費用。企業成立後,臨時帳戶的資金餘額可以轉為外商投資款劃入企業資本金帳戶。如果企業未成立,經外匯局核准資金可以匯出境外。
第二十六條 按照本規定第二十六條(六)開立的外匯帳戶,其收入為境內機構轉讓現有資產收入的外匯;支出為經批准的資金用途。
第二十七條 按照本規定第二十條(七)開立的外匯帳戶,其收入為境外法人或者自然人買賣股票收入的外匯和境外匯入或者攜入的外匯,支出用於買賣股票。
第二十八條 開立資本項目外匯帳戶(按照本規定第二十條(七)開立的外匯帳戶除外)應當持開立外匯帳戶的申請報告和下列相關檔案及資料向外匯局申請,經批准後持外匯局核發的“開戶通知書”到開戶金融機構辦理開戶手續:
(一)境內機構開立貸款專戶和還貸專戶,持借款契約正本、外債登記憑證或者《外匯(轉)貸款登記證》;
(二)境內機構申請開立股票專戶,持證券監督管理部門批准的招股說明書等資料;
(三)外商投資企業申請開立資本金帳戶,持《外商投資企業外匯登記證》和其他資料;
(四)境外法人或者自然人申請開立臨時專戶,持匯款憑證和簽訂的投資意向書;
(五)境內機構按照本規定第二十條(六)開立的外匯帳戶,持有權批准機構的批准轉讓檔案、轉讓協定、資金使用計畫等檔案;
第二十九條 境外法人或者自然人按照本規定第二十條(七)開立的B股帳戶,持境外機構法人資格證明或者境外個人身份證明直接到證券公司開戶。
第三十條 境內機構申請開立資本項目外匯帳戶時,外匯局應當規定外匯帳戶的收支範圍、使用期限和核定帳戶最高金額,並在“開戶通知書”中註明。
第三十一條 開戶金融機構為外商投資企業開立資本項目外匯帳戶後,應當在《外商投資企業外匯登記證》相應欄目中註明帳號、幣種和開戶日期,並加蓋該金融機構戳記。
第三十二條 境內機構可以根據貸款協定中規定的用途使用貸款專戶資本,不需經外匯局批准。
還貸專戶的資金餘額不得超過最近兩期償還本息總額,支出應當逐筆報外匯局審批。
第三十三條 境內機構通過還貸專戶償還外債、外債轉貸款本息及費用,應當持外債登記憑證、債權人還本付息通知單,提前5個工作日向所在地外匯局申請,領取“還本付息核准件”。開戶金融機構憑外匯局核發的“還本付息核准件”辦理支付手續。
第三十四條 境內機構通過還貸專戶償還境內中資金融機構外匯貸款本息及費用,可以持《外匯(轉)貸款登記證》、債權人還本付息通知單、借款契約直接到開戶金融機構辦理。
第三十五條 境內機構資本項目外匯帳戶內資金轉換為人民幣,應當報外匯局批准;境外法人或者自然人按照第二十條(七)開立的外匯帳戶內的資金,不得轉換為人民幣使用。
第四章 外匯帳戶的監管
第三十六條 境內機構、駐華機構應當向註冊地外匯局申請開戶。需要在境內其他地區開立外匯帳戶的,按照以下規定辦理:
(一)外商投資企業應當向註冊地外匯局提出申請,憑註冊地外匯局核發的“開戶通知書”到開戶地外匯局備案,經開戶地外匯局審核並加蓋戳記後,到開戶金融機構辦理手續;
(二)其他境內機構按照本規定開立的經常項目外匯帳戶,憑註冊地外匯局的批准檔案及有關材料向開戶地外匯局申請,由開戶地外匯局核發《開立外匯帳戶批准書》及《外匯帳戶使用證》;
(三)其他境內機構按照本規定開立的資本項目外匯帳戶,憑註冊地外匯局核發的“開戶通知書”到開戶地外匯局備案,經開戶地外匯局審核並加蓋戳記後,到開戶金融機構開立外匯帳戶。
(四)駐華機構應當分別向註冊地和開戶地外匯局領取《駐華機構外匯帳戶備案表》。
第三十七條 境內機構、駐華機構如需變更《外匯帳戶使用證》、《外商投資企業外匯登記證》或者《駐華機構外匯帳戶備案表》“開戶通知書”中外匯帳戶相關內容的,應當持有關材料向外匯局提出申請,辦理變更手續。
第三十八條 境內機構、駐華機構如需關閉外匯帳戶,應當在辦理清戶手續後10個工作日內將開戶金融機構關閉帳戶的證明及《外匯帳戶使用證》、外債登記憑證、《外商投資企業外匯登記證》或者《駐華機構外匯帳戶備案表》送交外匯局,辦理關閉帳戶手續。
境內機構關閉外匯帳戶後,其外匯帳戶餘額屬於外商投資者所有的或者經批准可以保留的,可以轉移或者匯出;其餘外匯應當全部結匯。
駐華機構關閉外匯帳戶後,其外匯帳戶餘額可以轉移或者匯出。
第三十九條 外匯局對境內機構及駐華機構的外匯帳戶實行年檢制度。
第四十條 開戶金融機構應當根據外匯局要求向所在地外匯局報送外匯帳戶變動情況。
第四十一條 凡應當撤銷的外匯帳戶,由外匯局對開戶金融機構及開戶單位下達《撤銷外匯帳戶通知書》,並按照規定對該外匯帳戶餘額做出明確處理,限期辦理撤戶手續。
第四十二條 境內機構、駐華機構應當按照本規定申請和辦理開戶手續,並按照外匯局核定的收支範圍、使用期限、最高金額使用外匯帳戶。不得擅自開立外匯帳戶;不得出租、出借或者串用外匯帳戶;不得利用外匯帳戶代其他單位或者個人收付、保存或者轉讓外匯;不得將單位外匯以個人名義私存;不得擅自超出外匯局核定的使用期限、最高金額使用外匯帳戶。
第四十三條 開戶金融機構應當按照本規定為境內機構、駐華機構、個人及來華人員辦理帳戶的開戶、收付及關閉手續,監督開戶單位及個人對其外匯帳戶的使用。不得擅自為境內機構、駐華機構、個人及來華人員開立外匯帳戶或者超範圍辦理資金收付。
第四十四條 境內機構、駐華機構、個人及來華人員有下列違反外匯帳戶管理規定行為的,由外匯局責令改正,撤銷外匯帳戶,通報批評,並處5萬元以上30萬元以下的罰款:
(一)擅自在境內開立外匯帳戶;
(二)出借、串用、轉讓外匯帳戶;
(三)擅自改變外匯帳戶使用範圍;
(四)擅自超出外匯局核定的外匯帳戶最高金額、使用期限使用外匯帳戶;
(五)其他違反本規定行為。
第四十五條 開戶金融機構擅自為境內機構、駐華機構、個人及來華人員開立外匯帳戶,擅自超過外匯局核定內容辦理帳戶收付或者違反其他外匯帳戶管理規定,由外匯局責令改正,通報批評,並處10萬元以上30萬元以下的罰款。
第五章 附 則
第四十六條 境內持有工商營業執照的外資非法人經濟組織外匯帳戶的開立、使用,按照本規定有關外商投資企業條款辦理。
第四十七條 以下帳戶不適用本規定:
(一)金融機構同業外匯存款帳戶。
(二)具有外交豁免權的外國使領館、國際組織駐華代表機構在境內開立的外匯帳戶。
第四十八條 本規定由國家外匯管理局負責解釋。
第四十九條 本規定自1997年10月15日起施行。
中國人民銀行1994年4月1日發布的《外匯帳戶管理暫行辦法》、國家外匯管理局1994年5月30日發布的《關於〈外匯帳戶管理暫行辦法〉有關問題的通知》、1994年6月22日發布的《外債、外匯(轉)貸款還本付息開立帳戶操作規程》、1996年6月28日發布的《外商投資企業境內外匯帳戶管理暫行辦法》同時廢止。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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