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城鄉醫院對口支援工作管理辦法(試行)》是衛生部、財政部、國家中醫藥管理局於2009年發布的辦法。
基本介紹
- 中文名:城鄉醫院對口支援工作管理辦法(試行)
- 時間:2009年7月27日
- 施用日:2009年8月1日
- 內容:考核評估、監督管理等7章39條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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關於印發《城鄉醫院對口支援工作管理辦法(試行)》的通知
衛醫管發〔2009〕72號
各省、自治區、直轄市衛生廳局、財政廳局、中醫藥管理局,新疆生產建設兵團衛生局、財務局:
為貫徹落實深化醫藥衛生體制改革意見,加強和規範城鄉醫院對口支援管理工作,我們制定了《城鄉醫院對口支援工作管理辦法(試行)》。現印發給你們,請遵照執行。 附屬檔案:城鄉醫院對口支援工作管理辦法(試行)
衛生部 財政部 國家中醫藥管理局
為貫徹落實深化醫藥衛生體制改革意見,加強和規範城鄉醫院對口支援管理工作,我們制定了《城鄉醫院對口支援工作管理辦法(試行)》。現印發給你們,請遵照執行。 附屬檔案:城鄉醫院對口支援工作管理辦法(試行)
衛生部 財政部 國家中醫藥管理局
檔案全文
城鄉醫院對口支援工作管理辦法(試行)
第一章 總 則
第一條 為貫徹落實《中共中央國務院關於深化醫藥衛生體制改革的意見》(中發〔2009〕6號)和《國務院關於印發醫藥衛生體制改革近期重點實施方案(2009-2011年)的通知》(國發〔2009〕12號),進一步加強和規範城鄉醫院對口支援管理工作,提高縣級醫院服務能力和水平,方便民眾看病就醫,減輕民眾經濟負擔,制定本辦法。
第二條 城鄉醫院對口支援是指支援醫院與受援醫院(包括有條件的鄉鎮衛生院)結成長期穩定的對口支援和協作關係,幫助受援醫院提高服務能力和水平,改善和加強管理。通過3年對口支援,爭取受援縣級醫院達到二級甲等醫院的醫療水平,並持續改進和提高。
第三條 每所城市三級醫院應當與3所左右縣級醫院(包括有條件的鄉鎮衛生院)建立對口支援協作關係。受援醫院包括縣醫院和縣中醫院。二級以上醫療衛生機構對口支援鄉鎮衛生院的管理辦法另行制定。
第四條 東部地區的醫院在完成本省(直轄市)範圍內對口支援任務的同時,承擔一定的支援西部地區縣級醫院的任務。具體管理辦法另行制定。
第五條 對口支援工作應當以國家扶貧開發工作重點縣為重點,逐步擴展到省定貧困縣和民族自治縣(旗)、陸路邊境縣。各省(自治區、直轄市)結合本地實際,組織開展對其他縣的對口支援工作。
第六條 對口支援工作應當堅持和體現公立醫院的社會責任和公益性,不以營利為目的,不增加受援地區和單位的經濟負擔。
第七條 對口支援工作應當與縣級中醫院建設、農村中醫藥人才培養等工作緊密結合,加大對中醫專科的扶持,研究推廣中醫、民族醫適宜診療技術,充分發揮中醫藥在農村衛生中的作用。
第二條 城鄉醫院對口支援是指支援醫院與受援醫院(包括有條件的鄉鎮衛生院)結成長期穩定的對口支援和協作關係,幫助受援醫院提高服務能力和水平,改善和加強管理。通過3年對口支援,爭取受援縣級醫院達到二級甲等醫院的醫療水平,並持續改進和提高。
第三條 每所城市三級醫院應當與3所左右縣級醫院(包括有條件的鄉鎮衛生院)建立對口支援協作關係。受援醫院包括縣醫院和縣中醫院。二級以上醫療衛生機構對口支援鄉鎮衛生院的管理辦法另行制定。
第四條 東部地區的醫院在完成本省(直轄市)範圍內對口支援任務的同時,承擔一定的支援西部地區縣級醫院的任務。具體管理辦法另行制定。
第五條 對口支援工作應當以國家扶貧開發工作重點縣為重點,逐步擴展到省定貧困縣和民族自治縣(旗)、陸路邊境縣。各省(自治區、直轄市)結合本地實際,組織開展對其他縣的對口支援工作。
第六條 對口支援工作應當堅持和體現公立醫院的社會責任和公益性,不以營利為目的,不增加受援地區和單位的經濟負擔。
第七條 對口支援工作應當與縣級中醫院建設、農村中醫藥人才培養等工作緊密結合,加大對中醫專科的扶持,研究推廣中醫、民族醫適宜診療技術,充分發揮中醫藥在農村衛生中的作用。
第二章 行政部門職責與任務
第八條 對口支援工作實行歸口管理、分級負責的原則。
衛生部、國家中醫藥管理局負責制定對口支援工作總體規劃,協調、部署全國性的和跨省(自治區、直轄市)的對口支援工作,對各地的工作進行指導、監督和評估。
省級衛生行政部門、中醫藥管理部門負責制定本省(自治區、直轄市)對口支援工作規劃、方案並組織實施,進行監督指導和考核評估,組織完成衛生部、國家中醫藥管理局下達的對口支援任務。
地級衛生行政部門負責組織實施所轄區域內的對口支援工作,配合省級衛生行政部門協調支援受援雙方建立穩定的對口支援關係。
縣級衛生行政部門負責組織制定工作計畫、確定工作目標,指導受援醫院落實對口支援任務,負責對口支援工作的日常監督管理。
第九條 衛生行政部門應當會同相關部門共同設立對口支援工作協調管理機構,建立健全工作制度,完善協調工作機制,開展信息報送和新聞宣傳工作。
第十條 衛生行政部門將對口支援工作納入支援醫院和受援醫院目標責任制。醫院等級覆核和評審評價工作要將支援醫院完成對口支援工作任務情況作為重要指標。
第十一條 衛生行政部門應當組織有關專業的醫務人員,對對口支援工作進行技術指導。
第十二條 對口支援工作所需工作補助經費由省級財政、衛生行政部門根據實際需要和當地支出水平以及財力情況等合理核定。地方財政安排的補助經費主要用於補助支援醫院為派出醫師安排的有關人員經費補貼。中央財政對困難地區給予補助。
衛生部、國家中醫藥管理局負責制定對口支援工作總體規劃,協調、部署全國性的和跨省(自治區、直轄市)的對口支援工作,對各地的工作進行指導、監督和評估。
省級衛生行政部門、中醫藥管理部門負責制定本省(自治區、直轄市)對口支援工作規劃、方案並組織實施,進行監督指導和考核評估,組織完成衛生部、國家中醫藥管理局下達的對口支援任務。
地級衛生行政部門負責組織實施所轄區域內的對口支援工作,配合省級衛生行政部門協調支援受援雙方建立穩定的對口支援關係。
縣級衛生行政部門負責組織制定工作計畫、確定工作目標,指導受援醫院落實對口支援任務,負責對口支援工作的日常監督管理。
第九條 衛生行政部門應當會同相關部門共同設立對口支援工作協調管理機構,建立健全工作制度,完善協調工作機制,開展信息報送和新聞宣傳工作。
第十條 衛生行政部門將對口支援工作納入支援醫院和受援醫院目標責任制。醫院等級覆核和評審評價工作要將支援醫院完成對口支援工作任務情況作為重要指標。
第十一條 衛生行政部門應當組織有關專業的醫務人員,對對口支援工作進行技術指導。
第十二條 對口支援工作所需工作補助經費由省級財政、衛生行政部門根據實際需要和當地支出水平以及財力情況等合理核定。地方財政安排的補助經費主要用於補助支援醫院為派出醫師安排的有關人員經費補貼。中央財政對困難地區給予補助。
第三章 城鄉醫院職責與任務
第十三條 對口支援雙方應當明確負責對口支援工作的主管領導和具體負責人員,建立溝通和協調機制,明確年度和中長期目標、任務內容、支援方式、雙方的權利和義務等,制訂工作計畫和方案,簽訂對口支援協定書並切實履行。
第十四條 支援醫院應當針對受援醫院的實際和當地民眾的需求,幫助受援醫院建設一批特色和重點科室,培養一批骨幹和科室帶頭人,提高醫院管理水平。
第十五條 支援醫院應當選派以高年資主治醫師和副主任醫師為主的經驗豐富的醫務人員參加對口支援工作。支援工作以城市醫院醫務人員定期到縣醫院駐點進行支援為主要形式,所選專業以醫療為主,兼顧護理、醫技、管理和其他方面。
第十六條 對口支援雙方應當協商確定派駐醫務人員的專業、數量和時間,統籌安排醫務人員工作。在確保支援工作的持續性和穩定性的前提下,醫務人員可定期分批輪換,但每批連續工作時間不得少於六個月。
第十七條 支援醫院可以同時採取選派醫務人員指導縣醫院業務和管理工作、免費接收縣醫院醫務人員進修、對縣醫院醫務人員進行培訓等形式,對縣醫院進行支援。
第十八條 支援醫院負責派駐醫務人員參加對口支援工作期間的工資待遇,確保其福利水平,保留其崗位、職務不變。
第十九條 支援醫院應當把派駐醫務人員在對口支援工作中的表現納入定期考核。對工作成績突出者,應當在崗位聘用、職稱晉升、進修學習、提拔任用等方面優先考慮。
第二十條 受援醫院應當有計畫地選派醫德醫風好、業務素質高的年輕醫務人員,到支援醫院進行為期半年以上的進修,支援醫院應當積極支持。
第二十一條 受援醫院應當根據工作需要,為對口支援創造必要的支撐條件。應當妥善安排派駐醫務人員的工作與生活,提供必要的工作和生活條件,確保工作順利開展。
第十四條 支援醫院應當針對受援醫院的實際和當地民眾的需求,幫助受援醫院建設一批特色和重點科室,培養一批骨幹和科室帶頭人,提高醫院管理水平。
第十五條 支援醫院應當選派以高年資主治醫師和副主任醫師為主的經驗豐富的醫務人員參加對口支援工作。支援工作以城市醫院醫務人員定期到縣醫院駐點進行支援為主要形式,所選專業以醫療為主,兼顧護理、醫技、管理和其他方面。
第十六條 對口支援雙方應當協商確定派駐醫務人員的專業、數量和時間,統籌安排醫務人員工作。在確保支援工作的持續性和穩定性的前提下,醫務人員可定期分批輪換,但每批連續工作時間不得少於六個月。
第十七條 支援醫院可以同時採取選派醫務人員指導縣醫院業務和管理工作、免費接收縣醫院醫務人員進修、對縣醫院醫務人員進行培訓等形式,對縣醫院進行支援。
第十八條 支援醫院負責派駐醫務人員參加對口支援工作期間的工資待遇,確保其福利水平,保留其崗位、職務不變。
第十九條 支援醫院應當把派駐醫務人員在對口支援工作中的表現納入定期考核。對工作成績突出者,應當在崗位聘用、職稱晉升、進修學習、提拔任用等方面優先考慮。
第二十條 受援醫院應當有計畫地選派醫德醫風好、業務素質高的年輕醫務人員,到支援醫院進行為期半年以上的進修,支援醫院應當積極支持。
第二十一條 受援醫院應當根據工作需要,為對口支援創造必要的支撐條件。應當妥善安排派駐醫務人員的工作與生活,提供必要的工作和生活條件,確保工作順利開展。
第四章 醫務人員職責與任務
第二十二條 醫務人員應當根據衛生行政部門的要求和所在醫院的安排,參加對口支援工作。城市醫院醫師在晉升主治醫師或副主任醫師職稱前,應當到農村累計服務一年。
第二十三條 派駐醫務人員應當根據自己的專業特長,指導受援醫院提高常見病、多發病和疑難重症的診治水平;組織開展查房、會診、手術示範、病例討論、專題講座、技術培訓,幫助提高人員素質;參加巡回醫療、健康教育和公共衛生服務;幫助受援醫院完善工作制度和技術操作規程,規範和改進管理。
第二十四條 派駐醫務人員應當遵照醫療技術分類分級管理的規定,幫助受援醫院開展適宜技術和新技術、新業務,拓展服務範圍。
第二十五條 受援醫院派往支援醫院進修和培訓的醫務人員應當遵守有關要求,認真完成進修和培訓任務。
第二十六條 派駐醫務人員應當自覺接受當地衛生行政部門和受援醫院的管理,遵守受援醫院的規章制度,不得收取受援醫院發放的獎金、津貼等任何費用。
第二十三條 派駐醫務人員應當根據自己的專業特長,指導受援醫院提高常見病、多發病和疑難重症的診治水平;組織開展查房、會診、手術示範、病例討論、專題講座、技術培訓,幫助提高人員素質;參加巡回醫療、健康教育和公共衛生服務;幫助受援醫院完善工作制度和技術操作規程,規範和改進管理。
第二十四條 派駐醫務人員應當遵照醫療技術分類分級管理的規定,幫助受援醫院開展適宜技術和新技術、新業務,拓展服務範圍。
第二十五條 受援醫院派往支援醫院進修和培訓的醫務人員應當遵守有關要求,認真完成進修和培訓任務。
第二十六條 派駐醫務人員應當自覺接受當地衛生行政部門和受援醫院的管理,遵守受援醫院的規章制度,不得收取受援醫院發放的獎金、津貼等任何費用。
第五章 考核評估
第二十七條 省級衛生行政部門應當會同有關部門對中央和省級衛生行政部門安排的對口支援工作進行績效考核。
第二十八條 衛生行政部門應當會同有關部門定期對對口支援工作進行督導檢查。
第二十九條 督導檢查情況和考核評估結果應當作為支援醫院和受援醫院領導班子考核、醫院等級覆核和評審評價等工作的重要內容。
第三十條 醫師完成對口支援任務的情況作為醫師定期考核的重要內容。受援醫院負責派駐醫務人員的日常管理,應當及時將有關情況通報支援醫院,並在其支援工作結束時出具書面考核意見,按照省級衛生行政部門的規定審核後,納入其個人檔案。
第三十一條 衛生行政部門對在對口支援工作中成績突出、做出重大貢獻的單位和個人給予表揚和獎勵。
第二十八條 衛生行政部門應當會同有關部門定期對對口支援工作進行督導檢查。
第二十九條 督導檢查情況和考核評估結果應當作為支援醫院和受援醫院領導班子考核、醫院等級覆核和評審評價等工作的重要內容。
第三十條 醫師完成對口支援任務的情況作為醫師定期考核的重要內容。受援醫院負責派駐醫務人員的日常管理,應當及時將有關情況通報支援醫院,並在其支援工作結束時出具書面考核意見,按照省級衛生行政部門的規定審核後,納入其個人檔案。
第三十一條 衛生行政部門對在對口支援工作中成績突出、做出重大貢獻的單位和個人給予表揚和獎勵。
第六章 監督管理
第三十二條 城市醫院拒絕參加對口支援工作或未按要求完成對口支援任務的,未按對口支援要求給予受援醫院以應有支持的,由其主管衛生行政部門通報批評,情節嚴重的追究單位主要負責人的責任,不得參加醫院等級覆核和評審。
第三十三條 因受援方原因未能完成對口支援任務的,由主管衛生行政部門責令其限期整改,情節嚴重的追究受援單位主要負責人的責任。
第三十四條 受援醫院以對口支援為由,擅自開展未被核准的診療項目的,主管衛生行政部門應當責令其限期改正,逾期未改的,依法進行處理。
第三十五條 對沒有正當理由拒不參加對口支援工作,或未按要求完成對口支援工作任務的醫務人員,由支援醫院按照有關規定嚴肅處理,其中醫務人員為醫師的,醫師定期考核結果判定為不合格。
第三十六條 對於違反廉潔行醫制度的派駐醫務人員,由支援醫院依照相關規定予以處理,受援醫院應當給予相應協助。涉及違法違規的,按照有關法律法規處理。
第三十七條 對不按規定使用資金等違紀的行為,應當嚴肅處理;構成犯罪的,移交司法機關依法處理。
第三十三條 因受援方原因未能完成對口支援任務的,由主管衛生行政部門責令其限期整改,情節嚴重的追究受援單位主要負責人的責任。
第三十四條 受援醫院以對口支援為由,擅自開展未被核准的診療項目的,主管衛生行政部門應當責令其限期改正,逾期未改的,依法進行處理。
第三十五條 對沒有正當理由拒不參加對口支援工作,或未按要求完成對口支援工作任務的醫務人員,由支援醫院按照有關規定嚴肅處理,其中醫務人員為醫師的,醫師定期考核結果判定為不合格。
第三十六條 對於違反廉潔行醫制度的派駐醫務人員,由支援醫院依照相關規定予以處理,受援醫院應當給予相應協助。涉及違法違規的,按照有關法律法規處理。
第三十七條 對不按規定使用資金等違紀的行為,應當嚴肅處理;構成犯罪的,移交司法機關依法處理。
第七章 附 則
第三十八條本辦法適用於各級各類公立醫院。
第三十九條本辦法自2009年8月1日起施行。
第三十九條本辦法自2009年8月1日起施行。