規定信息
條文
中華人民共和國建設部令
第84號
《城市規劃編制單位資質管理規定》已於2000年12月14日經第35次部常務會議通過,現予發布,自2001年3月1日起施行。
二〇〇一年一月二十三日
規定內容
第一章 總則
第一條 為加強
城市規劃編制單位的管理,規範城市規劃編制工作,保證城市規劃編制質量,制定本規定。
第二條 從事城市規劃編制的單位,應當取得《城市規劃編制資質證書》(以下簡稱《資質證書》)。
城市規劃編制單位應當在《資質證書》規定的業務範圍內承擔城市規劃編制業務。
第三條 委託編制規劃,應當選擇具有相應資質的城市規劃編制單位。
第四條 國務院城市規划行政主管部門負責全國城市規劃編制單位的資質管理工作。
縣級以上地方人民政府城市規划行政主管部門負責本行政區域內城市規劃編制單位的資質管理工作。
第二章 資質等級與標準
第五條 城市規劃編制單位資質分為甲、乙、丙三級。
第六條 甲級城市規劃編制單位標準:
(一)具備承擔各種城市規劃編制任務的能力;
(二)具有高級技術職稱的人員占全部專業技術人員的比例不低於20%,其中高級城市規劃師不少於4人,具有其他專業高級技術職稱的不少於4人(建築、道路交通、給排水專業各不少於1人);具有中級技術職稱的
城市規劃專業人員不少於8人,其他專業(建築、道路交通、園林綠化、給排水、電力、通訊、燃氣、環保等)的人員不少於15人;
(三)達到國務院城市規划行政主管部門規定的技術裝備及套用水平考核標準;
(四)有健全的技術、質量、經營、財務管理制度並得到有效執行;
(五)註冊資金不少於80萬元;
(六)有固定的工作場所,人均建築面積不少於10平方米。
第七條 甲級城市規劃編制單位承擔城市規劃編制任務的範圍不受限制。
第八條 乙級城市規劃編制單位資質標準:
(一)具備相應的承擔城市規劃編制任務的能力;
(二)具有高級技術職稱的人員占全部專業技術人員的比例不低於15%,其中高級城市規劃師不少於2人,高級建築師不少於1人、高級工程師不少於1人;具有中級技術職稱的城市規劃專業人員不少於5人,其他專業(建築、道路交通、園林綠化、給排水、電力、通訊、燃氣、環保等)人員不少於10人;
(三)達到省、自治區、直轄市城市規划行政主管部門規定的技術裝備及套用水平考核標準;
(四)有健全的技術、質量、經營、財務、管理制度並得到有效執行;
(五)註冊資金不少於50萬元;
(六)有固定工作場所,人均建築面積不少於10平方米。
第九條 乙級城市規劃編制單位可以在全國承擔下列任務:
(二)詳細規劃的編制;
第十條 丙級城市規劃編制單位資質標準:
(一)具備相應的承擔城市規劃編制任務的能力;
(二)專業技術人員不少於20人,其中城市規劃師不少於2人,建築、道路交通、園林綠化、給排水等專業具有中級技術職稱的人員不少於5人;
(三)有健全的技術、質量、財務、行政管理制度並得到有效執行;
(四)達到省、自治區、直轄市人民政府城市規划行政主管部門規定的技術裝備及套用水平考核標準;
(五)註冊資金不少於20萬元;
(六)有固定的工作場所,人均建築面積不少於10平方米。
第十一條 丙級城市規劃編制單位可以在本省、自治區、直轄市承擔下列任務:
(一)建制鎮總體規劃編制和修訂;
(二)20萬人口以下城市的詳細規劃的編制;
(三)20萬人口以下城市的各種專項規劃的編制;
第三章 資質申請與審批
第十二條 工程勘察設計單位、科研機構、高等院校及其他非以城市規劃為主業的單位,符合本規定資質標準的,均可申請城市規劃編制資質。其中高等院校、科研單位的城市規劃編制機構中專職從事城市規劃編制的人員不得低於技術人員總數的60%。
第十三條 申請城市規劃編制資質的單位,應當提出申請,填寫《資質證書》申請表。
申請甲級資質的,由省、自治區、直轄市人民政府城市規划行政主管部門初審,國務院城市規划行政主管部門審批,核發《資質證書》。
申請乙級、丙級資質的,由所在地市、縣人民政府城市規划行政主管部門初審,省、自治區、直轄市人民政府城市規划行政主管部門審批,核發《資質證書》,並報國務院城市規划行政主管部門備案。
第十四條 新設立的城市規劃編制單位,在具備相應的技術人員、技術裝備和註冊資金時,可以申請暫定資質等級,暫定等級有效期2年。有效期滿後,發證部門根據其業務情況,確定其資質等級。
第十五條 乙、丙級城市規劃編制單位,取得《資質證書》至少滿3年並符合城市規劃編制資質分級標準的有關要求時,方可申請高一級的城市規劃編制資質。
第十六條 城市規劃編制單位撤銷或者更名,應當在批准之日起30日內到發證部門辦理《資質證書》註銷或者變更手續。
城市規劃編制單位合併或者分立,應當在批准之日起30日內重新申請辦理《資質證書》。
第十七條 城市規劃編制單位遺失《資質證書》,應當在報刊上聲明作廢,向發證部門提出補發申請。
第十八條 《資質證書》有效期為6年,期滿3個月前,城市規劃編制單位應當向發證部門提出換證申請。
第十九條 《資質證書》分為正本和副本,正本和副本具有同等法律效力。《資質證書》由國務院城市規划行政主管部門統一印製。
第四章 監督管理
第二十條 甲、乙級城市規劃編制單位跨省、自治區、直轄市承擔規劃編制任務時,取得城市總體規劃任務的,向任務所在地的省、自治區、直轄市人民政府城市規划行政主管部門備案;取得其他城市規劃編制任務的,向任務所在地的市、縣人民政府城市規划行政主管部門備案。
第二十一條 甲、乙級城市規劃編制單位跨省、自治區、直轄市設立的分支機構中,凡屬獨立法人性質的機構,應當按照本規定申請《資質證書》。非獨立法人的機構,不得以分支機構名義承攬業務。
第二十二條 兩個以上城市規劃編制單位合作編制城市規劃時,有關規劃編制單位應當按照第二十條的規定共同向任務所在地相應的主管部門備案。
第二十三條 禁止轉包城市規劃編制任務。
禁止無《資質證書》的單位和個人以任何名義承接城市規劃編制任務。
第二十四條 發證部門或其委託的機構對城市規劃編制單位實行資質年檢制度。
城市規劃編制未按照規定進行年檢或者資質年檢不合格的,發證部門可以責令其限期辦理或者限期整改,逾期不辦理或者逾期整改不合格的,發證部門可以公告收回其《資質證書》。
第二十五條 城市規劃編制單位編制城市規劃及所提交的規劃編製成果,應當符合國家有關城市規劃的法律、法規和規章,符合與城市規劃編制有關的標準、規範。
第二十六條 城市規劃編制單位提交的城市規劃編製成果,應當在檔案扉頁註明單位資質等級和證書編號。
第二十七條 縣級以上城市人民政府城市規划行政主管部門,對城市規劃編制單位提交的不符合質量要求的規劃編制最終成果,應當責令有關規劃編制單位按照要求進行修改或者重新編制。
第五章 法律責任
第二十八條 無《資質證書》的單位承擔城市規劃編制業務的,由縣級以上地方人民政府城市規划行政主管部門責令其停止編制,對其規劃編製成果不予審批,並處1萬元以上3萬元以下的罰款。
第二十九條 城市規劃編制單位超越《資質證書》範圍承接規劃編制任務,縣級以上地方人民政府城市規划行政主管部門給予警告,情節嚴重的,由發證部門公告《資質證書》作廢,收回《資質證書》。
第三十條 甲、乙級城市規劃編制單位跨省、自治區、直轄市承擔規劃編制任務違反第二十條規定的,任務所在地的省、自治區、直轄市人民政府城市規划行政主管部門給予警告,責令其補辦備案手續,並處1萬元以上3萬元以下的罰款。
第三十一條 有下列行為之一的,縣級以上的地方人民政府城市規划行政主管部門對其規劃編製成果不予審批,責令限期整改、處以1萬元以上3萬元以下罰款;由發證部門公告《資質證書》作廢,收回《資質證書》:(一)弄虛作假騙取《資質證書》的;(二)塗改、偽造、轉讓、出賣、出租、出借《資質證書》的;(三)轉包城市規劃編制任務的。
第三十二條 縣級以上地方人民政府城市規划行政主管部門,對於所提交的規劃編製成果不符合要求的城市規劃編制單位,給予警告;情節嚴重的,由發證部門公告《資質證書》作廢,收回《資質證書》。
第三十三條 城市規划行政主管部門的工作人員在城市規劃編制單位資質管理工作中玩忽職守、濫用職權、徇私舞弊的,給予行政處分;構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責任。
第六章 附則
第三十四條 具有甲、乙、丙級資質的城市規劃編制單位均可編制集鎮和
村莊規劃。
第三十五條 本規定由建設部負責解釋。
第三十六條 本規定自2001年3月1日起施行,建設部1992年頒發的《城市規劃設計單位資格管理辦法》及1993年頒發的《城市規劃設計單位資格管理補充規定》同時廢止。
相關規定
簡介
中華人民共和國住房和城鄉建設部令
第12號
《城鄉規劃編制單位資質管理規定》已經第84次部常務會議審議通過,現予發布,自2012年9月1日起施行。
住房和城鄉建設部部長 姜偉新
2012年7月2日
內容
第一章 總則
第一條 為了加強對城鄉規劃編制單位的管理,規範城鄉規劃編制工作,保證城鄉規劃編制質量,根據《中華人民共和國城鄉規劃法》、《中華人民共和國行政許可法》等法律,制定本規定。
第二條 在中華人民共和國境內申請城鄉規劃編制單位資質,實施對城鄉規劃編制單位資質監督管理,適用本規定。
第三條 城鄉規劃組織編制機關應當委託具有相應資質等級的單位承擔城鄉規劃的具體編制工作。
第四條 從事城鄉規劃編制的單位,應當取得相應等級的資質證書,並在資質等級許可的範圍內從事城鄉規劃編制工作。
第五條 國務院城鄉規劃主管部門負責全國城鄉規劃編制單位的資質管理工作。
縣級以上地方人民政府城鄉規劃主管部門負責本行政區域內城鄉規劃編制單位的資質管理工作。
第二章 資質等級與標準
第六條 城鄉規劃編制單位資質分為甲級、乙級、丙級。
第七條 甲級城鄉規劃編制單位資質標準:
(一)有法人資格;
(二)註冊資本金不少於100萬元人民幣;
(三)專業技術人員不少於40人,其中具有城鄉規劃專業高級技術職稱的不少於4人,具有其他專業高級技術職稱的不少於4人(建築、道路交通、給排水專業各不少於1人);具有城鄉規劃專業中級技術職稱的不少於8人,具有其他專業中級技術職稱的不少於15人;
(四)註冊規劃師不少於10人;
(五)具備符合業務要求的計算機圖形輸入輸出設備及軟體;
(六)有400平方米以上的固定工作場所,以及完善的技術、質量、財務管理制度。
第八條 乙級城鄉規劃編制單位資質標準:
(一)有法人資格;
(二)註冊資本金不少於50萬元人民幣;
(三)專業技術人員不少於25人,其中具有城鄉規劃專業高級技術職稱的不少於2人,具有高級建築師不少於1人、具有高級工程師不少於1人;具有城鄉規劃專業中級技術職稱的不少於5人,具有其他專業中級技術職稱的不少於10人;
(四)註冊規劃師不少於4人;
(五)具備符合業務要求的計算機圖形輸入輸出設備;
(六)有200平方米以上的固定工作場所,以及完善的技術、質量、財務管理制度。
第九條 丙級城鄉規劃編制單位資質標準:
(一)有法人資格;
(二)註冊資本金不少於20萬元人民幣;
(三)專業技術人員不少於15人,其中具有城鄉規劃專業中級技術職稱的不少於2人,具有其他專業中級技術職稱的不少於4人;
(四)註冊規劃師不少於1人;
(五)專業技術人員配備計算機達80%;
(六)有100平方米以上的固定工作場所,以及完善的技術、質量、財務管理制度。
第十條 城鄉規劃編制單位的高級職稱技術人員或註冊規劃師年齡應當在70歲以下,其中,甲級城鄉規劃編制單位60歲以上高級職稱技術人員或註冊規劃師不應超過4人,乙級城鄉規劃編制單位60歲以上高級職稱技術人員或註冊規劃師不應超過2人。
城鄉規劃編制單位的其他專業技術人員年齡應當在60歲以下。
高等院校的城鄉規劃編制單位中專職從事城鄉規劃編制的人員不得低於技術人員總數的70%。
第十一條 甲級城鄉規劃編制單位承擔城鄉規劃編制業務的範圍不受限制。
第十二條 乙級城鄉規劃編制單位可以在全國承擔下列業務:
(一)鎮、20萬現狀人口以下城市總體規劃的編制;
(二)鎮、登記註冊所在地城市和100萬現狀人口以下城市相關專項規劃的編制;
(三)詳細規劃的編制;
(四)鄉、村莊規劃的編制;
(五)建設工程項目規劃選址的可行性研究。
第十三條 丙級城鄉規劃編制單位可以在全國承擔下列業務:
(一)鎮總體規劃(縣人民政府所在地鎮除外)的編制;
(二)鎮、登記註冊所在地城市和20萬現狀人口以下城市的相關專項規劃及控制性詳細規劃的編制;
(三)修建性詳細規劃的編制;
(四)鄉、村莊規劃的編制;
(五)中、小型建設工程項目規劃選址的可行性研究。
第十四條 省、自治區、直轄市人民政府城鄉規劃主管部門可以根據實際情況,設立專門從事鄉和村莊規劃編制單位的資質,並將資質標準報國務院城鄉規劃主管部門備案。
第三章 資質申請與審批
第十五條 申請資質證書應當提供以下材料:
(一)城鄉規劃編制單位資質申請表;
(二)法人資格證明材料;
(三)法定代表人和主要技術負責人的身份證明、任職檔案、學歷證書、職稱證書等;
(四)專業技術人員的身份證明、執業資格證明、職稱證書、勞動契約、社會保險繳納證明等;
(五)完成城鄉規劃編制項目情況;
(六)技術裝備和工作場所等證明材料;
(七)其他需要出具的證明或者資料。
第十六條 城鄉規劃編制單位甲級資質許可,由國務院城鄉規劃主管部門實施。
城鄉規劃編制單位申請甲級資質的,應當向登記註冊所在地省、自治區、直轄市人民政府城鄉規劃主管部門提出申請。省、自治區、直轄市人民政府城鄉規劃主管部門應當自受理申請之日起20日內初審完畢並將初審意見和申請材料報國務院城鄉規劃主管部門。
國務院城鄉規劃主管部門應當自受理申請材料之日起20日內完成審查,公示審查意見,公示時間為10日。城鄉規劃編制單位對審查結果有異議的,可以進行陳述申辯。
第十七條 城鄉規劃編制單位乙級、丙級資質許可,由登記註冊所在地省、自治區、直轄市人民政府城鄉規劃主管部門實施。資質許可的實施辦法由省、自治區、直轄市人民政府城鄉規劃主管部門依法確定。
省、自治區、直轄市人民政府城鄉規劃主管部門應當自作出決定之日起30日內,將準予資質許可的決定報國務院城鄉規劃主管部門備案。
第十八條 資質許可機關作出準予資質許可的決定,應當予以公告,公眾有權查閱。
第十九條 城鄉規劃編制單位初次申請,其申請資質等級最高不超過乙級。
第二十條 乙級、丙級城鄉規劃編制單位取得資質證書滿2年後,可以申請高一級別的城鄉規劃編制單位資質。
第二十一條 在資質證書有效期內,單位名稱、地址、註冊資本、法定代表人等發生變更的,應當在登記註冊部門辦理變更手續後30日內到原資質許可機關辦理資質證書變更手續。
第二十二條 申請資質證書變更,應當提交以下材料:
(一)資質證書變更申請;
(二)法人資格證明材料;
(三)資質證書正、副本原件;
(四)與資質變更事項有關的證明材料。
第二十三條 城鄉規劃編制單位合併的,合併後存續或者新設立的編制單位可以承繼合併前各方中較高的資質等級,但應當符合相應的資質等級條件。
城鄉規劃編制單位分立的,分立後資質等級,根據實際達到的資質條件,按照本規定的審批程式核定。
城鄉規劃編制單位改制的,改制後不再符合資質標準的,應按其實際達到的資質標準及本規定申請重新核定;資質條件不發生變化的,按本規定第二十二條辦理。
第二十四條 城鄉規劃編制單位資質證書分為正本和副本,正本一份,副本若干份,由國務院城鄉規劃主管部門統一印製,正本和副本具有同等法律效力。資質證書有效期為5年。
第二十五條 資質證書有效期屆滿,城鄉規劃編制單位需要延續資質證書有效期的,應當在資質證書有效期屆滿前3個月,申請辦理資質延續手續。
對在資質證書有效期內遵守有關法律、法規、規章、技術標準,信用檔案中無不良行為記錄,滿足資質標準要求的城鄉規劃編制單位,經資質許可機關同意,有效期延續5年。
第二十六條 城鄉規劃編制單位領取新的資質證書,應當將原資質證書交回資質許可機關予以註銷。城鄉規劃編制單位遺失資質證書的,應當在公眾媒體上發布遺失聲明後,向資質許可機關申請補發。
第四章 監督管理
第二十七條 城鄉規劃編制單位設立的分支機構中,具有獨立法人資格的,應當按照本規定申請資質證書。非獨立法人的機構,不得以分支機構名義承攬業務。
第二十八條 兩個以上城鄉規劃編制單位合作編制城鄉規劃,資質等級較高的一方應對編製成果質量負責。
第二十九條 編制城鄉規劃以及所提交的規劃編製成果,應當符合國家有關城鄉規劃的法律、法規和規章,符合與城鄉規劃編制有關的標準、規範。
城鄉規劃編制單位提交的城鄉規劃編製成果,應當在檔案扉頁註明單位資質等級和證書編號。
第三十條 資質許可機關可以依法對城鄉規劃編制單位進行必要的檢查,並有權採取下列措施:
(一)要求被檢查單位提供資質證書,有關人員的職稱證書、註冊證書、學歷證書、社會保險證明等,有關城鄉規劃編製成果及有關質量管理、檔案管理、財務管理等企業內部管理制度的檔案;
(二)進入被檢查單位進行檢查,查閱相關資料;
(三)糾正違反有關法律、法規和本規定及有關規範和標準的行為。
資質許可機關依法進行監督檢查時,應當將監督檢查情況和處理結果予以記錄,由監督檢查人員簽字後歸檔。
第三十一條 資質許可機關在實施監督檢查時,應當有兩名以上監督檢查人員參加,不得妨礙單位正常的生產經營活動,不得索取或者收受單位的財物,不得謀取其他利益。
有關單位和個人對依法進行的監督檢查應當協助與配合,不得拒絕或者阻撓。
監督檢查機關應當將監督檢查的處理結果向社會公布。
第三十二條 城鄉規劃編制單位違法從事城鄉規劃編制活動的,違法行為發生地的縣級以上地方人民政府城鄉規劃主管部門應當依法查處,並將違法事實、處理結果或者處理建議及時告知該城鄉規劃編制單位的資質許可機關。
第三十三條 城鄉規劃編制單位取得資質後,不再符合相應資質條件的,由原資質許可機關責令限期改正;逾期不改的,降低資質等級或者吊銷資質證書。
第三十四條 有下列情形之一的,資質許可機關或者其上級機關,根據利害關係人的請求或者依據職權,可以撤銷城鄉規劃編制單位資質:
(一)資質許可機關工作人員濫用職權、玩忽職守作出準予城鄉規劃編制單位資質許可的;
(二)超越法定職權作出準予城鄉規劃編制單位資質許可的;
(三)違反法定程式作出準予城鄉規劃編制單位資質許可的;
(四)對不符合許可條件的申請人作出準予城鄉規劃編制單位資質許可的;
(五)依法可以撤銷資質證書的其他情形。
第三十五條 有下列情形之一的,資質許可機關應當依法註銷城鄉規劃編制單位資質,並公告其資質證書作廢,城鄉規劃編制單位應當及時將資質證書交回資質許可機關:
(一)資質證書有效期屆滿未延續的;
(二)城鄉規劃編制單位依法終止的;
(三)資質依法被撤銷、吊銷的;
(四)法律、法規規定的應當註銷資質的其他情形。
第三十六條 城鄉規劃編制單位應當按照有關規定,向資質許可機關提供真實、準確、完整的信用檔案信息。
城鄉規劃編制單位的信用檔案應當包括單位基本情況、業績、契約履約等情況。被投訴舉報和處理、行政處罰等情況應當作為不良行為記入其信用檔案。
城鄉規劃編制單位的信用檔案信息按照有關規定向社會公示。
第五章 法律責任
第三十七條 申請人隱瞞有關情況或者提供虛假材料申請城鄉規劃編制單位資質的,不予受理或者不予行政許可,並給予警告,申請人在1年內不得再次申請城鄉規劃編制單位資質。
以欺騙、賄賂等不正當手段取得城鄉規劃編制單位資質證書的,由縣級以上地方人民政府城鄉規劃主管部門處3萬元罰款,申請人在3年內不得再次申請城鄉規劃編制單位資質。
第三十八條 塗改、倒賣、出租、出借或者以其他形式非法轉讓資質證書的,由縣級以上地方人民政府城鄉規劃主管部門給予警告,責令限期改正,並處3萬元罰款;造成損失的,依法承擔賠償責任;構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責任。
第三十九條 城鄉規劃編制單位有下列行為之一的,由所在地城市、縣人民政府城鄉規劃主管部門責令限期改正,處以契約約定的規劃編制費1倍以上2倍以下的罰款;情節嚴重的,責令停業整頓,由原資質許可機關降低資質等級或者吊銷資質證書;造成損失的,依法承擔賠償責任:
(一)超越資質等級許可的範圍承攬城鄉規劃編制工作的;
(二)違反國家有關標準編制城鄉規劃的。
未依法取得資質證書承攬城鄉規劃編制工作的,由縣級以上地方人民政府城鄉規劃主管部門責令停止違法行為,依照前款規定處以罰款;造成損失的,依法承擔賠償責任。
以欺騙手段取得資質證書承攬城鄉規劃編制工作的,由原資質許可機關吊銷資質證書,依照本條第一款規定處以罰款;造成損失的,依法承擔賠償責任。
第四十條 城鄉規劃編制單位未按照本規定要求提供信用檔案信息的,由縣級以上地方人民政府城鄉規劃主管部門給予警告,責令限期改正;逾期未改正的,可處1000元以上1萬元以下的罰款。
第四十一條 城鄉規劃主管部門及其工作人員,違反本規定,有下列情形之一的,由其上級行政機關或者監察機關責令改正;情節嚴重的,對直接負責的主管人員和其他直接責任人員,依法給予行政處分:
(一)對不符合條件的申請人準予城鄉規劃編制單位資質許可的;
(二)對符合條件的申請人不予城鄉規劃編制單位資質許可或者未在法定期限內作出準予許可決定的;
(三)對符合條件的申請不予受理或者未在法定期限內初審完畢的;
(四)利用職務上的便利,收受他人財物或者其他好處的;
(五)不依法履行監督職責或者監督不力,造成嚴重後果的。
第六章 附則
第四十二條 外商投資企業申請城鄉規劃編制單位資質證書,適用《外商投資城市規劃服務企業管理規定》(建設部、對外貿易經濟合作部令第116號)。
第四十三條 本規定自2012年9月1日起施行,原建設部2001年1月23日發布的《城市規劃編制單位資質管理規定》(建設部令第84號)同時廢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