基本介紹
- 中文名:地名標誌管理試行辦法
- 外文名:Tentative Measures for the management of place name signs
- 監製: 民政部門
- 地名標誌:使用所設立標示地理實體標誌
- 概括:是社會公益設施
簡介,內容,第一條,第二條,第三條,第四條,第五條,第六條,第七條,第八條,第九條,第十條,第十一條,第十二條,第十三條,第十四條,第十五條,第十六條,第十七條,第十八條,第十九條,第二十條,第二十一條,第二十二條,第二十三條,
簡介
全國城市標準地名標誌設定工作完成後,根據地名公共服務工程的總體部署,從2005年開始,民政部在全國部署開展了縣鄉鎮標準地名標誌設定工作。隨著工作的不斷深入,地名標誌管理問題逐漸凸現出來。為進一步加強標準地名標誌設定工作的管理,維護地名標誌作為國家法定標誌物的嚴肅性,近日,民政部全國地名標誌設定管理工作辦公室根據《地名管理條例》的有關規定,在廣泛徵求各地、各部門意見的基礎上制定了《地名標誌管理試行辦法》(以下簡稱《試行辦法》),並印發各地參照執行。
《試行辦法》準確界定了地名標誌的種類,明確了地名標誌分級管理的主管部門,確立了地名標誌設定的基本原則,規範了地名標誌上地名書寫、少數民族語地名譯寫及地名羅馬字母拼寫等相關問題,規定了地名標誌定期檢查制度和地名標誌檔案管理的相關內容。此外,《試行辦法》還對門(樓)編碼、地名標誌的採購、地名標誌日常管理及管理經費等問題做出了具體規定。
因地制宜、以人為本,在城市和縣鄉鎮設定符合標準、數量足夠、便於公眾使用的標準地名標誌,為人們出行提供方便、展示我國優秀地名文化,是民政地名管理部門深入貫徹十六屆六中全會精神,積極完善地名公共服務體系的重要舉措。《試行辦法》的出台,是建立地名標誌管理長效機制的積極嘗試,標誌著地名標誌管理的規範化制度化水平邁上了一個新的台階。
內容
第一條
第二條
本辦法所稱地名標誌,是指為社會公眾使用所設立標示地理實體名稱的標誌,包括
(一)行政區域名稱標誌。
(二)居民地、街(路、巷)名稱標誌。
(三)門(樓)編碼名稱標誌。
(四) 山、河、湖、島等自然地理實體名稱標誌。
(五)具有地名意義的建築物和台、站、港、場名稱標誌。
(六)其他起導向作用的輔助地名標誌。
第三條
國家對地名標誌實行分級管理。縣級以上人民政府民政部門是地名標誌的主管部門,負責本行政區域內地名標誌的設定和管理。
地名標誌產品由民政部門監製。
第四條
地名標誌是社會公益設施。縣級以上地方各級人民政府民政部門,應認真做好地名標誌設定和管理工作,為國家經濟建設和社會各界交流交往服務。
第五條
地名標誌是國家法定標誌物,各級民政部門應加強宣傳,增強公民依法保護地名標誌的意識。
第六條
地名標誌設定的具體方案由縣級以上地方人民政府民政部門制定。
第七條
門(樓)編碼可採用序數編碼或量化編碼(也稱距離編碼)進行。
採用序數編碼的,從街(路、巷)起點起,每戶一號,按照左單右雙的原則編號。
採用量化編碼的,以街(路、巷)起點到門戶中心線距離量算,每2米為一個號,按照左單右雙的原則編號。
第八條
地名標誌設定一般應與城鄉建設同步,做到統一規劃,布局合理,位置明顯,導向準確,堅固耐用,美觀協調。
第九條
地名標誌設定的基本原則:
(一)行政區域名稱標誌應設在位於主要交通道路的行政區域界線上。
(二)居民地名稱標誌應設在居民地的主要出、入口處。
(三)街(路、巷)名稱標誌應設在街(路、巷、胡同、里弄)的起止點、交叉口處。起止點之間設定地名標誌的數量要適度、合理。
(四)樓、門編碼名稱標誌應設在該建築物面向主要交通通道的明顯位置。
(五)山、河、湖、島等自然地理實體名稱標誌,應設在所處的主要交通道路旁或該自然地理實體顯著位置。
(六)具有地名意義的建築物名稱標誌,設在該建築物面向主要交通道路的明顯位置。
(七)具有地名意義的台、站、港、場名稱標誌,設在該台、站、港、場面向主要交通道路的明顯位置。
(八)其他具有導向作用的輔助地名標誌,要按照方便、實用、清晰的原則設定。
第十條
地名標誌上的地名,必須使用標準名稱和規範漢字,不得使用繁體字、異體字、自造字和簡化字。地名標誌的漢字書寫使用等線體。
第十一條
少數民族語地名的譯寫,以國家公布的《少數民族語地名漢語拼音字母音譯轉寫法》作為統一規範。用少數民族文字書寫地名,應執行國家規定的規範寫法。
第十二條
地名標誌上地名的羅馬字母拼寫,以國家公布的《漢語拼音方案》作為統一規範和國際標準,按國務院民政、語言文字部門制定的拼寫規則執行。禁止用外文和“威妥瑪式”等舊式拼法拼寫中國地名。
第十三條
地名標誌的材質、規格、形式,要符合國家相關標準。附設的圖形文字,不得影響地名標誌的使用功能。
第十四條
地名標誌的採購根據地方政府招標的有關規定進行。參與競標的企業,應當提供其產品通過國家認證認可監督委員會授權的專門檢測地名標牌產品機構出具的檢測報告。
第十五條
國家對地名標誌設定管理工作實行定期檢查制度。省級人民政府民政部門負責對所轄縣級以上地方人民政府民政部門的地名標誌設定、管理工作進行定期檢查。國務院民政部門對全國縣級以上地方人民政府民政部門的地名標誌設定、管理工作進行抽檢。
第十六條
地名標誌設定管理工作定期檢查和抽檢的主要內容:
(一)是否符合國家和國務院民政部門制定的相關標準和規定。
(二)是否符合上級民政部門制定的地名標誌設定方案。
(三)是否與城鄉建設同步。
(四)密度是否適宜,布局是否合理。
(五)是否完好、整潔、規範。
第十七條
對檢查不合格的,要限期整改,並將整改情況及時上報上一級民政部門。
第十八條
縣級以上人民政府民政部門應為本行政區域範圍內的地名標誌建立紙質檔案和電子檔案。地名標誌檔案的主要內容包括:
(一)地名標誌的設定辦法和編碼規則。
(二)地名標誌檢測報告。
(三)地名標誌分布圖。
(四)地名標誌登記表。
(五)地名標誌照片。
(六)地名標誌的檢查、維修、更換等有關資料。
(七)地名標誌移動、拆除和查處損毀地名標誌的有關資料。
(八)地名標誌招投標有關資料。
(九)地名標誌的其他有關資料。
第十九條
地名標誌要保持清晰完整,對字跡模糊不清、污損嚴重的,應及時修復或更換。
第二十條
其他部門如需移動、拆除地名標誌,應報請有關縣級以上人民政府民政部門批准,並承擔相關費用。
第二十一條
地名標誌設定、維護、監督等所需經費,應當納入縣級以上地方政府財政預算,不足部分可以通過市場運作籌集
第二十二條
偷盜、損毀或擅自移動、遮蓋、塗鴉地名標誌的,由縣級以上人民政府民政部門責令其限期恢復原狀。
第二十三條
各級民政部門工作人員在地名標誌管理工作中有玩忽職守、徇私舞弊等行為,尚不構成犯罪的,由所在單位或上級主管機關予以行政處分。