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在中華人民共和國沿海水域作業的外國籍鑽井船、移動式平台檢驗規定》在1995.08.25由交通部頒布。
基本介紹
- 中文名:在中華人民共和國沿海水域作業的外國籍鑽井船、移動式平台檢驗規定
- 頒布時間:1995年8月25日
- 實施時間:1995年10月1日
- 頒布單位:中華人民共和國交通部
第一條 為了保證海上船舶、海上設施具備安全航行、作業的技術條件,保障人民生命財產安全,防止沿海水域環境污染,維護國家權益,根據《中華人民共和國船舶和海上設施檢驗條例》(以下簡稱《船檢條例》)和其他有關法律、法規的規定,制定本規定。
第二條 中華人民共和國船舶檢驗局(以下簡稱船檢局)是依照《船檢條例》及本規定實施各項檢驗工作的主管機關。
外國籍鑽井船,指懸掛外國國旗,具有單體或多體結構的船型或駁船型排水船體,在漂浮狀態下從事鑽井作業的船舶。
外國籍移動式平台,指懸掛外國國旗,為勘探或開發海床下的資源,從事鑽井、開發作業或為此服務的移動式海上結構物。
第三條 外國籍鑽井船、移動式平台應持有有效的法定證書、入級證書和根據本規定取得的《檢驗合格證書》。
法定證書,指根據中國法律、法規和中國政府參加的有關國際公約的規定,外國籍鑽井船、移動式平台必須具備的安全證書、防污染證書、噸位證書、載重線證書、起重設備證書等。
第四條 外國籍鑽井船、移動式平台在開始作業之日10天以前,其所有人、經營人或其委託的代理人應向就近的船舶檢驗機構申請作業前檢驗,經檢驗合格並取得《檢驗合格證書》後,方可進行作業。
外國籍鑽井船、移動式平台的作業期限超過一年的,其所有人、經營人或其委託的代理人應在《檢驗合格證書》簽發之日起一年期限到期之日10天以前,向就近的船舶檢驗機構申請作業期間的定期檢驗。經檢驗合格並簽署後,《檢驗合格證書》繼續有效。
定期檢驗每年進行一次。
《檢驗合格證書》的有效期限根據作業時間或法定證書、入級證書的有效期確定。
第五條 外國籍鑽井船、移動式平台的所有人、經營人申請作業前檢驗和作業期間的定期檢驗,應提交書面申請並附上相應的法定證書、入級證書複印件。
書面申請的內容應包括外國籍鑽井船或移動式平台的名稱、呼號、登記港、船級,進入中國沿海水域或到達作業位置的日期、作業期限,申請人名稱、地址、傳真、電話以及擬安排檢驗的時間、地點。
第六條 申請人應事先做好交驗的各項準備工作,並為檢驗提供必要的工作條件,包括提供海上交通工具等。
第七條 船舶檢驗機構根據船檢局公布的《海上移動平台安全規則》(以下簡稱《安全規則》)所確定的檢驗項目,進行作業前檢驗或作業期間的定期檢驗。
申請人應根據檢驗項目要求,向船舶檢驗機構提供相應的資料。
第八條 船舶檢驗機構發現外國籍鑽井船、移動式平台的技術條件不符合《安全規則》並確認不能頒發《檢驗合格證書》時,應向中國政府有關部門報告。申請人作出必要的改進,滿足船舶檢驗機構要求的,按本規定第五條重新申請相應的檢驗。
第九條 對外國籍鑽井船、移動式平台經作業前檢驗合格的,由執行檢驗的船舶檢驗機構簽發《檢驗合格證書》;經作業期間的定期檢驗合格的,由執行檢驗的船舶檢驗機構在原《檢驗合格證書》上籤注。
第十條 外國籍鑽井船、移動式平台出現下列情況,《檢驗合格證書》失效,其所有人、經營人或代理人應按本規定向船舶檢驗機構重新申請作業前檢驗:
(一)法定證書和入級證書過期的;
(二)發生影響法定證書和入級證書效力的重大事故的。
第十一條 外國籍鑽井船、移動式平台離開中國沿海水域後,《檢驗合格證書》自行失效。
第十二條 外國籍鑽井船、移動式平台在中國沿海水域進行拖帶航行,應按照《船檢條例》及其他有關規定向船舶檢驗機構申請拖航檢驗。
第十三條 船舶檢驗機構實施檢驗,按照國家有關規定收取費用。
第十四條 對未持有《檢驗合格證書》或持失效的《檢驗合格證書》作業的外國籍鑽井船、移動式平台,由中華人民共和國港務監督機構根據國家的有關規定予以處罰。
第十五條 本規定由中華人民共和國交通部負責解釋。
第十六條 本規定自一九九五年十月一日起施行。