基本概念
以土地為基本
生產資料,以獲取土地產品或以土地承載力為開發利用目的的
經濟活動,具體可分為農業土地經營、礦業土地經營和城市土地經營等。
農業土地經營以土地為勞動手段和
勞動對象,通過開發和利用土地
肥力來獲取生物產品,是土地經營的基本內容。農業土地經營的好壞除了受經營者的主觀條件和社會經濟因素的影響和制約外,土地本身的肥力和位置對經營狀況也有重要影響。
礦業土地經營是以地下
礦藏為勞動對象和勞動手段,把礦產品從土地的原始聯繫中分離出來,轉化為能夠用於生產或消費的
物質財富的經營活動。礦地經營要受到礦藏的自然
地理位置及其儲量的影響。
礦產具有不可再生性,是有限的。
城市土地經營是以
城市土地為對象,以城市土地的
開發和
利用為內容,以獲得一定
經濟利益為目的的經濟活動。城市土地經營包括兩個方面:①由國家委派的土地管理機構或經營企業,將城市土地租給企業、事業單位和個人使用,收取土地使用費,實行土地租賃的
壟斷經營;②由城市土地開發企業對城市土地進行開發和再開發,由國家委派的土地管理機構或經營企業提供給用地單位或個人使用,收取土地開發費。此外,還有城市用地單位之間的土地使用權的有償轉移。
管理辦法
第一條 為穩定和完善農村
土地承包關係,維護承包方依法取得的土地承包經營權,加強農村土地承包經營權證管理,根據
《中華人民共和國農村土地承包法》,制定本辦法。
第二條 農村土地承包經營權證是農村土地承包契約生效後,國家依法確認承包方享有
土地承包經營權的法律憑證。
農村土地承包經營權證只限承包方使用。
第三條 承包
耕地、
園地、
荒山、荒溝、荒丘、荒灘等農村土地從事
種植業生產活動,承包方依法取得農村土地承包經營權後,應頒發農村土地承包經營權證予以確認。
第四條 實行家庭承包經營的承包方,由縣級以上地方人民政府頒發農村土地承包經營權證。
實行其它方式承包經營的承包方,經依法登記,由縣級以上地方人民政府頒發農村土地承包經營權證。
縣級以上地方人民政府農業行政主管部門負責農村土地承包經營權證的備案、登記、發放等具體工作。
第五條 農村土地承包經營權證所載明的權利有效期限,應與依法簽訂的土地承包契約約定的承包期一致。
第六條 農村土地承包經營權證應包括以下內容:
(一)名稱和編號;
(二)發證機關及日期;
(三)承包期限和起止日期;
(四)承包土地名稱、坐落、面積、用途;
(五)農村土地承包經營權變動情況;
(六)其他應當註明的事項。
第七條 實行家庭承包的,按下列程式頒發農村土地承包經營權證:
(一)土地承包契約生效後,發包方應在30個工作日內,將土地承包方案、承包方及承包土地的詳細情況、土地承包契約等材料一式兩份報鄉(鎮)人民政府農村經營管理部門。
(二)鄉(鎮)人民政府農村經營管理部門對發包方報送的材料予以初審。材料符合規定的,及時登記造冊,由鄉(鎮)人民政府向縣級以上地方
人民政府提出頒發農村
土地承包經營權證的書面申請;材料不符合規定的,應在15個工作日內補正。
(三)縣級以上地方人民政府農業行政主管部門對鄉(鎮)人民政府報送的申請材料予以審核。申請材料符合規定的,編制農村土地承包經營權證登記簿,報同級人民政府頒發農村土地承包經營權證;申請材料不符合規定的,書面通知鄉(鎮)人民政府補正。
第八條 實行
招標、
拍賣、公開
協商等方式承包農村土地的,按下列程式辦理農村土地承包經營權證:
(一)土地承包契約生效後,承包方填寫農村土地承包經營權證登記申請書,報承包土地所在鄉(鎮)人民政府農村經營管理部門。
(二)鄉(鎮)人民政府農村經營管理部門對發包方和承包方的資格、發包程式、承包期限、承包地用途等予以初審,並在農村土地承包經營權證登記申請書上籤署初審意見。
(三)承包方持鄉(鎮)人民政府初審通過的農村土地承包經營權登記
申請書,向縣級以上地方人民政府申請農村土地承包經營權證登記。
(四)縣級以上地方人民政府農業行政主管部門對登記申請予以審核。申請材料符合規定的,編制農村土地承包經營權證登記簿,報請同級人民政府頒發農村土地承包經營權證;申請材料不符合規定的,書面通知申請人補正。
第九條 農村土地承包經營權證
登記簿記載農村土地承包經營權的基本內容。農村土地承包經營權證、農村土地承包契約、農村土地承包經營權證登記簿記載的事項應一致。
第十條 農村土地承包經營權證登記簿、承包契約登記及其他登記材料,由縣級以上地方農業行政主管部門管理。
農村土地承包方有權查閱、複製農村土地承包經營權證登記簿和其他登記材料。縣級以上農業行政主管部門不得限制和阻撓。