土地登記資料公開查詢辦法

土地登記資料公開查詢辦法

中華人民共和國國土資源部令 第 14 號 《土地登記資料公開查詢辦法》,已經2002年11月22日國土資源部第5次部務會議通過,現予發布,自2003年3月1日起施行。

基本介紹

  • 中文名:土地登記資料公開查詢辦法
  • 通過時間:2002年11月22日
  • 施行時間:2003年3月1日
  • 類型:土地登記資料公開查詢
通知,內容,第一條,第二條,第三條,第四條,第五條,第六條,第七條,第八條,第九條,第十條,第十一條,第十二條,第十三條,第十四條,第十五條,第十六條,第十七條,

通知

第 14 號
《土地登記資料公開查詢辦法》,已經2002年11月22日國土資源部第5次部務會議通過,現予發布,自2003年3月1日起施行。
部 長 田鳳山
二○○二年十二月四日

內容

第一條

為規範土地登記資料的公開查詢活動,保證土地交易安全,保護土地權利人的合法權益,根據《中華人民共和國土地管理法實施條例》,制定本辦法。

第二條

本辦法所稱土地登記資料,是指:
(一)土地登記結果,包括土地登記卡和宗地圖;
(二)原始登記資料,包括土地權屬來源檔案、土地登記申請書、地籍調查表和地籍圖。
對前款第(一)項規定的土地登記結果,任何單位和個人都可以依照本辦法的規定查詢。

第三條

本辦法第二條第一款第(二)項規定的原始登記資料,依照下列規定查詢:
(一)土地權利人、取得土地權利人同意的單位和個人有權查詢其土地權利範圍內的原始登記資料;
(二)土地登記代理機構有權查詢與其代理業務直接相關的原始登記資料;
(三)國家安全機關、公安機關、檢察機關、審判機關和紀檢監察部門有權查詢與調查、處理案件有關的原始登記資料。

第四條

縣級以上人民政府國土資源行政主管部門(以下簡稱查詢機關)負責土地登記資料的公開查詢工作。
查詢機關根據工作需要,可以委託有關單位具體承辦土地登記資料的公開查詢事務。

第五條

查詢機關應當逐步建立土地登記資料信息系統。

第六條

單位和個人(以下簡稱查詢人)查詢土地登記資料,可以自己查詢,也可以委託代理人或者土地登記代理機構查詢。委託他人查詢的,應當出具授權委託書。境外委託人的授權委託書應當按照有關規定經過公證或者認證。

第七條

查詢人查詢土地登記資料,應當向查詢機關提供本人的身份證明,並填寫查詢申請表。查詢人為法人或者其他組織的,還應當提交單位的證明檔案。
查詢原始登記資料的,除提交前款規定的材料外,還應當按照下列規定提交有關證明檔案:
(一)土地權利人應當提交其權利憑證;
(二)取得土地權利人同意的單位和個人應當提交土地權利人同意查詢的證明檔案、土地權利人的權利憑證和土地權利人的身份證明;
(三)國家安全機關、公安機關、檢察機關、審判機關和紀檢監察部門應當提交本單位出具的查詢證明以及執行查詢任務的工作人員的工作證件。

第八條

有下列情形之一的,查詢機關可以不提供查詢。但應當自收到查詢申請之日起3日內將不提供查詢的理由告知查詢人:
(一)申請查詢的土地不在登記區內的;
(二)查詢人未能按照本辦法第七條的規定提交合法的證明檔案或者證明檔案不齊全的;
(三)申請查詢的內容超出本辦法規定的查詢範圍的;
(四)法律、法規規定不提供查詢的。

第九條

對符合本辦法規定的查詢申請,查詢機關應噹噹場提供查詢;因情況特殊,不能當場提供查詢的,應當在5日內提供查詢。

第十條

查詢人查詢土地登記資料,應當在查詢機關設定的場所進行。任何單位和個人不得擅自將土地登記資料帶離設定的場所。
查詢人在查詢時應當保持土地登記資料的完好,不得對土地登記資料進行圈點、劃線、註記、塗改或者拆頁,也不得損壞查詢設備。

第十一條

查詢人可以閱讀或者自行抄錄土地登記資料。應查詢人要求,查詢機關可以摘錄或者複製有關的土地登記資料。
查詢機關摘錄或者複製的土地登記結果,查詢人請求出具查詢結果證明的,查詢機關經審核後可以出具查詢結果證明。查詢結果證明應當加蓋查詢機關印章,並註明日期。查詢結果證明複製無效。
對無土地登記結果的,應查詢人請求,查詢機關可以出具無土地登記記錄的書面證明。

第十二條

涉及國家秘密的土地登記資料的查詢,按照保守國家秘密法的有關規定執行。

第十三條

查詢土地登記資料所發生的費用由查詢人承擔。

第十四條

查詢人違反本辦法第十條規定,擅自將土地登記資料帶離設定場所,對登記資料進行圈點、劃線、註記、塗改、拆頁,或者故意損壞查詢設備的,查詢機關應當及時制止,並責令其改正;拒不改正的,應當停止提供查詢,不予出具查詢結果證明;造成損失的,查詢人應當依法承擔賠償責任。

第十五條

查詢人非法使用查詢結果,給當事人造成損失的,應當依法承擔賠償責任;構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責任。

第十六條

查詢機關的工作人員徇私舞弊、濫用職權、玩忽職守,構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責任;尚不構成犯罪的,依法給予行政處分。

第十七條

本辦法自2003年3月1日起施行。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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