國際開發機構人民幣債券發行管理暫行辦法(2010)第10號
為了進一步規範國際開發機構發行人民幣債券的行為,促進我國債券市場發展與對外開放,中國人民銀行、財政部、國家發展和改革委員會、中國證券監督管理委員會對2005年2月18日發布的《國際開發機構人民幣債券發行管理暫行辦法》(中國人民銀行財政部國家發展和改革委員會中國證券監督管理委員會公告〔2005〕第5號公布)進行了修訂,現重新予以公布實施。
基本介紹
- 中文名:國際開發機構人民幣債券發行管理暫行辦法(2010)第10號
- 發布文號:〔2010〕第10號
- 是否有效:有效
- 頒布時間:2010-9-16
- 實施時間:2010-09-16
法規頒布,法規內容,
法規頒布
國際開發機構人民幣債券發行管理暫行辦法〔2010〕第10號
〔2010〕第10號
2010-9-16
法規內容
為了進一步規範國際開發機構發行人民幣債券的行為,促進我國債券市場發展與對外開放,中國人民銀行、財政部、國家發展和改革委員會、中國證券監督管理委員會對2005年2月18日發布的《國際開發機構人民幣債券發行管理暫行辦法》(中國人民銀行財政部國家發展和改革委員會中國證券監督管理委員會公告〔2005〕第5號公布)進行了修訂,現重新予以公布實施。
中國人民銀行
財 政 部
國家發展和改革委員會
中國證券監督管理委員會
二〇一〇年九月十六日
附屬檔案
國際開發機構人民幣債券發行管理暫行辦法
第一條 為規範國際開發機構人民幣債券的發行,保護債券持有人的合法權益,根據《中華人民共和國中國人民銀行法》和《中華人民共和國證券法》等法律、法規,制定本辦法。
第二條 本辦法所指國際開發機構是指進行開發性貸款和投資的多邊、雙邊以及地區國際開發性金融機構。
第三條 本辦法所稱國際開發機構人民幣債券(以下簡稱人民幣債券)是指國際開發機構依法在中國境內發行的、約定在一定期限內還本付息的、以人民幣計價的債券。
第四條 在中國境內申請發行人民幣債券的國際開發機構應向財政部等視窗單位遞交債券發行申請,由視窗單位會同中國人民銀行、國家發展和改革委員會、中國證券監督管理委員會、國家外匯管理局等部門審核通過後,報國務院同意。
第五條 國家發展和改革委員會會同財政部根據國家產業政策、外資外債情況、巨觀經濟和國際收支狀況,對人民幣債券的發行規模及所籌資金用途進行審核。
第六條 中國人民銀行對人民幣債券發行利率進行管理。
第七條 中國人民銀行負責對與人民幣債券發行和償還有關的人民幣賬戶和人民幣跨境支付進行管理。國家外匯管理局負責對與人民幣債券發行和償還有關的外匯專用賬戶及相關購匯、結匯進行管理。
第八條 財政部及國家有關外債、外資管理部門,按照國務院部門分工對發債所籌資金髮放的貸款和投資進行管理。
第九條 國際開發機構申請在中國境內發行人民幣債券應具備以下條件:
(一)財務穩健,資信良好,經兩家以上(含兩家)評級公司評級,其中至少應有一家評級公司在中國境內註冊且具備人民幣債券評級能力,人民幣債券信用級別為aa級(或相當於aa級)以上;
(二)已為中國境內項目或企業提供的貸款和股本資金在十億美元以上,經國務院批准予以豁免的除外;
(三)所募集資金應優先用於向中國境內的建設項目提供中長期固定資產貸款或提供股本資金,投資項目符合中國國家產業政策、利用外資政策和固定資產投資管理規定。主權外債項目應列入相關國外貸款規劃。
第十條 國際開發機構申請在中國境內發行人民幣債券應提交以下材料:
(一)人民幣債券發行申請報告;
(二)募集說明書;
(三)近三年經審計的財務報表及附註;
(四)人民幣債券信用評級報告及跟蹤評級安排的說明;
(五)為中國境內項目或企業提供貸款和投資情況;
(六)擬提供貸款和股本資金的項目清單及相關證明檔案和法律檔案;
(七)按照《中華人民共和國律師法》執業的律師出具的法律意見書;
(八)與本期債券相關的其他重要事項。
第十一條 發行人民幣債券的國際開發機構應當按照中國企業會計準則編制財務報告,除非該國際開發機構所採用的會計準則經財政部認定已與中國企業會計準則實現了等效。發行人民幣債券的國際開發機構的財務報告應當經中國具有證券期貨資格的會計師事務所進行審計,除非該國際開發機構所在國家或地區與中國財政部簽署了註冊會計師審計公共監管等效協定。
第十二條 國際開發機構發行人民幣債券須由按照《中華人民共和國律師法》執業的律師進行法律認證,並出具法律意見書。
第十三條 國際開發機構在中國境內公開發行人民幣債券應組成承銷團,承銷商應為在中國境內設立的具備債券承銷資格的金融機構。
第十四條 人民幣債券發行結束後,經相關市場監督管理部門批准,可以交易流通。
第十五條 獲準發行人民幣債券的國際開發機構(以下簡稱發行人)應當遵循中國有關信息披露的法律規定,切實履行信息披露義務。
第十六條 人民幣債券發行利率由發行人參照同期國債收益率水平確定,並由中國人民銀行核定。
第十七條 發行人將發債所籌集的人民幣資金直接匯出境外使用的,應遵守中國人民銀行的有關規定。經國家外匯管理局批准,國際開發機構發行人民幣債券所籌集的資金可以購匯匯出境外使用。發行人應向國家外匯管理局說明購匯匯出境外使用的資金的真實用途,並定期向國家外匯管理局報備資金境外使用情況。發行人應按中國有關法律規定對發債閒置資金進行使用和管理。
第十八條 發行人為發債募集資金開立非居民人民幣專用賬戶的,應向中國人民銀行備案。
第十九條 發行人從境外調入人民幣資金用於人民幣債券還本付息的,應向中國人民銀行備案。發行人從境外調入外匯資金用於人民幣債券還本付息、使用境內人民幣債券發行收入和投資收益償付原境外調入資金、以及匯出投資收益等涉及的外匯賬戶開立、跨境外匯支付及購匯和結匯等事宜,應經國家外匯管理局核准。
第二十條 發行人須在每季度末向人民幣債券發行審核部門分別報送運用人民幣債券資金髮放及回收人民幣貸款、投資的情況。
第二十一條 國際開發機構發行人民幣債券工作文本語言應為中文。
第二十二條 國際開發機構在中國境內發行人民幣債券,發生違約或其他糾紛時,適用中國法律。
第二十三條 本辦法由中國人民銀行會同財政部、國家發展和改革委員會、中國證券監督管理委員會解釋。
第二十四條 本辦法自發布之日起施行。