國際海上避碰規則公約

國際海上避碰規則公約指1972年10月4日至20日,聯合國政府間海事協商組織召開的修改國際海上避碰規則會議上制定的國際公約。全稱“1972年國際海上避碰規則公約”。為了保障海上航行安全,確立國際間普遍適用的避免船舶相互碰撞的國際公約,早在1889年於華盛頓舉行的國際海事會議首次制定了 “國際海上避碰規則”。其後曾於1910年、1929年、1948年,1960年、1972年五次修訂。1972年修訂的公約於1977年7月15日生效。1972年國際海上避碰規則是對1960年的國際海上避碰規則的修改。修改後的規則主要內容包括: 各種船舶及水上飛機在不同情況下應遵守的駕駛、航行規則和分道通航制,應顯示的號燈、號型(各種形狀的符號標誌),應使用的聲響信號,以及遇險信號等。我國於1980年1月7日加入該公約。

基本介紹

  • 中文名:國際海上避碰規則公約
  • 頒布日期:1972-10-20
  • 執行日期:1977-07-15
基本信息,協定內容,第三條,第四條,第五條,第六條,第七條,第八條,第九條,

基本信息

締約方保證實施本公約所附1972年國際海上避碰規則(以下簡稱“本規則”)所組成的各項條款及其他附錄。

協定內容

1.本公約保持開放到1973年6月1日為止供簽署,此後繼續開放供加入。
2.聯合國或其任何專門機構或國際原子能機構的會員國,或國際法院規約的當事方,可按照下列方式參加本公約:
(a)簽署並對批准、接受或認可無保留;
(b)簽署而有待批准、接受或認可,隨後予以批准、接受或認可;或(c)加入。
3.批准、接受、認可或加入須向政府間海事協商組織(以下簡稱“本組織”)交存相應的檔案,方為有效。本組織應將每一上述檔案的交存和交存日期通知已簽署或已加入本公約的各國政府。

第三條

1.聯合國如系某一領土的管理當局,或任一締約方如負責某一領土的國際關係,可隨時以書面通知本組織秘書長(以下簡稱“秘書長”),將本公約擴大適用於該領土。
2.本公約應自接到通知之日或通知中規定的其他日期起,擴大適用於通知中所述領土。
3.對根據本條第1款所作通知中所述的任何領土,均可撤銷擴大適用,經1年後撤銷時規定的更長期限後,本公約即不再適用於該領土。
4.秘書長應將根據本條所遞交的任何擴大適用或撤銷擴大適用的通知,通知所有締約方。

第四條

1.(a)本公約應在至少有15個國家參加本公約之日起12個月後生效,該15國的商船總和應不少於全世界100總噸及100總噸以上船舶的艘數或噸位的65%,以先達到者為準。
(b)儘管有本款(a)項的規定,本公約在1976年1月1日之前不應生效。
2.對於在達到本條第(1)款(a)項所規定的條件之後而在本公約生效之前按照第二條規定批准、接受、認可或加入本公約的國家,應自本公約生效之日起生效。
3.對於在本公約生效之日以後批准、接受、認可或加入本公約的國家,應自按第二條規定交存檔案之日起生效。
4.在本公約修正案按照第六條第4款規定生效之日後,任何批准、接受、認可或加入,都應適用修正後的公約。
5.本公約生效之日,本規則即代替並廢除1960年國際海上避碰規則。
6.秘書長應將生效日期通知已簽署或已加入本公約的各國政府。

第五條

1.本組織可以召開會議修訂本公約或本規則,或修訂二者。
2.經不少於1/3的締約方請求,本組織應召開締約方會議,以修訂本公約或本規則,或修訂二者。

第六條

1.任一締約方對本規則所提的任何修正案,經其請求後,應在本組織中予以審議。
2.如該修正案經出席本組織海上安全委員會並投票的2/3多數通過,則至少應在本組織大會對之審議前6個月將其通知所有締約方和本組織會員。在大會審議該修正案時,非本組織會員的任何締約方均有權參加。
3.如該修正案經出席大會並投票的2/3多數通過秘書長應將其通知所有締約方以供接受。
4.該項修正案應在大會通過時所決定的日期生效,除非在大會所同時確定的一個較早日期之前,有1/3以上的締約方通知本組織反對該修正案,本款所指經大會決定的兩個日期,應由到會並投票的2/3多數通過。
5.任何修正案一經生效後,對於未曾對修正案提出反對的所有締約方,即應代替並廢止該修正案所涉及的任何原有的規定。
6.秘書長應將按本條所作的任何請求和通知以及修正案的生效日期,通知所有締約方和本組織會員。

第七條

1.任何締約方,在本公約對其生效滿5年後,可隨時退出本公約。
2.退出本公約應向本組織交存相應的檔案。秘書長應將所收到的退出檔案及該檔案的交存日期通知所有其他締約方。
3.退出應在交存檔案1年後或該檔案中規定的更長期限後生效。

第八條

1.本公約與本規則應交存本組織保管。秘書長應將核證無誤的副本分送所有已簽署或已加入本公約的各國政府。
2.當本公約生效時,秘書長應按照聯合國憲章第102條的規定,將該文本送聯合國秘書長處登記並公布。

第九條

本公約連同本規則僅1份,用英文和法文寫成。兩種文本具有同等效力,另應備有俄文和西班牙文的正式譯本,與簽署的正本一併存放。
各國政府為此正式授權的下列具名代表(略),特簽署本公約,以昭信守。
1972年10月20日訂於倫敦。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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