國際商會調解規則

國際商會調解規則是1975年生效的貿易條約

基本介紹

  • 中文名:國際商會調解規則
  • 條約分類:貿易
  • 生效日期:1975年06月01日
  • 時效性:現行有效
  • 條約種類:其他
  任擇性調解
第一條調解管理委員會,調解委員會
(一)任何國際性的商業爭議,均得申請由國際商會設立的調解管理委員會調解解決。
各會員國委員會得從其居住在巴黎的本國國民中選出一至三人提名為調解管理委員會委員,由國際商會主席任命,任期二年。
(二)每項爭議,應由國際商會主席任命的由三人組成的調解委員會解決。
調解委員會應由委員二人和主席一人組成,委員二人應儘可能與申請人和另一方當事人屬同一國籍,主席原則上應由調解管理委員會中在與當事人不同國籍的委員內選任。
第二條調解的申請
申請調解的當事人,應通過國際商會本國委員會或直接向國際商會國際總部提出申請;在直接提出申請時,國際商會秘書長應將此申請通知有關國委員會。
申請應包含該當事人本人對案情的說明,還應附上有關檔案和證件的副本以及國際總部的調解程式費用附表中規定的保證金。
第三條調解委員會的活動
(一)國際商會秘書長在收到調解申請及有關檔案、證件和保證金後,應直接或通過另一方當事人的本國委員會通知另一方當事人,並應徵詢其是否接受調解程式;如該當事人接受調解程式時,則應向調解委員會提交案情書面陳述和有關檔案與證件的副本,以及國際總部調解程式費用附表中規定的保證金。
(二)調解委員會應詳細了解案情,為此,應通過與爭議當事人雙方直接聯繫的方式或通過其本國委員會獲取必要的資料,如果可能,應聽取當事人陳述。
(三)當事人雙方得親自或由正式委任的代理人到場。他們也可取得辯護人或律師的協助。
第四條和解條件
(一)調解委員會在審查案情後,在可能情況下並在聽取當事人陳述後,應向當事人雙方提出和解條件。
(二)倘若達成和解,調解委員會應草擬並簽署和解筆錄。
當事人雙方未親自到案,也無正式委任的代理人代表時,調解委員會應將和解條件通知有關國委員會主席,並要求他們盡力說服當事人接受調解委員會提出的解決辦法。
第五條和解不成時當事人的權利
(一)倘若未達成和解時,當事人雙方有權將爭議提交仲裁;如願訴諸法院解決時,除受仲裁條款制約者外,也有權提起訴訟。
(二)調解委員會受理案件中發生的任何有關事項,決不影響任何當事人在以後的仲裁或訴訟中的合法權利。
調解委員會中曾參與調解爭議的任何成員不得任命為同一爭議的仲裁員。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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