1998年國際商會仲裁規則

《1998年國際商會仲裁規則》(Rules of Arbitration of the International Chamber of Commerce,1998),是國際商會1998年在《1988年國際商會調解與仲裁規則》的基礎上修訂的。在《1988年國際商會調解與仲裁規則》中仲裁規則和調解規則是兩個相對獨立的規則,《1998年國際商會仲裁規則》對《1988年國際商會調解與仲裁規則》中的仲裁部分修訂後,成為獨立的仲裁規則,而調解規則在2001年修訂後成為《國際商會友好爭議解決規則》。

基本介紹

  • 中文名:1998年國際商會仲裁規則
  • 外文名:Rules of Arbitration of the International Chamber of  Commerce
  • 時間:1998
  • 單位:國際商會
規則內容,規則規定,

規則內容

該規則共35條和3個附屬檔案。其主要內容包括:仲裁的性質;仲裁程式的開始;仲裁申請與答辯的要求;仲裁庭;管轄權;仲裁員的確定、迴避和替換;仲裁程式及法律適用;裁決的作出;仲裁費用等。該規則明確規定,仲裁院的職責是根據規則以仲裁方式解決國際性商務爭議;如果有仲裁協定的明確約定,還可以仲裁非國際性商務爭議。仲裁院本身並不直接解決爭議,而是由經仲裁院任命的或明確的仲裁員組成仲裁庭來解決。仲裁院下設秘書處,由秘書長領導,作為仲裁院的日常工作機構。在當事人不能通過協商任命仲裁員時,仲裁院可以確認和委任。

規則規定

該規則規定,仲裁庭的管轄權由其自行決定。對於仲裁協定的存在、效力和範圍的異議,仲裁庭如認為依表面證據即可認定,則可以決定仲裁程式繼續進行。如果一方當事人拒絕參加或未能參加仲裁程式的任何階段,仲裁程式將不受影響。仲裁協定的效力不受契約效力的影響。仲裁員應當保持獨立性。當事人沒有約定人數時,仲裁院將指定1名獨任仲裁員審理案件。如果仲裁員認為爭議應當由3名仲裁員審理,則當事人應該在收到通知書後15天內各提名1名仲裁員。在當事人未能提名時,仲裁院將代其委任1名仲裁員;第3名仲裁員由仲裁院委任,並擔任首席仲裁員。
該規則特別規定,除非當事人另有約定,仲裁地由仲裁院決定。這樣避免了關於仲裁地的爭議。在適用該規則的情況下,如果當事人有約定,而規則沒有規定,也可以適用約定的規則。在規則沒有規定的情況下,仲裁庭可以自己確定規則,甚至援用國內法中的程式進行。不論適用什麼法律,都應考慮契約的規定和有關的貿易慣例。國際商會仲裁院的最大特點是仲裁庭的裁決要經過仲裁院的批准。仲裁院不僅可以就裁決書的形式直接進行修改,還可以提請仲裁庭仲裁實體問題。在仲裁書形式經仲裁院批准前,仲裁庭不得作出裁決。仲裁庭應當在6個月作出裁決。當事人也可以要求並經仲裁庭同意,將雙方和解的內容以和解裁決的形式錄入裁決書。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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