Med-Arb

Med-Arb是法律術語,指先由調解機構調解後由仲裁機構仲裁來解決爭議。

基本介紹

  • 外文名:Med-Arb
  • 起源:中國
  • 類型:法律術語
  • 釋義:先調解後仲裁
具體規定,特點,仲裁與調解,案例,

具體規定

2000年10月1日,中國國際經濟貿易仲裁委員會頒布施行了第六套仲裁規則,這也是仲裁委員會現行的仲裁規則。第六套仲裁規則進一步發展了仲裁與調解相結合的制度。在仲裁委員會前五套仲裁規則中,雖然規定了在仲裁程式開始後當事人在仲裁程式進行過程中的調解和仲裁庭之外的調解,但沒有規定當事人在仲裁程式開始前所進行的調解如何與仲裁相結合的問題。為了鼓勵當事人進行調解,並且通過簡易的仲裁途徑使得調解所取得的成果能夠具有法律上的強制執行力,2000年版的仲裁規則第44條第4款增加規定:
“當事人在仲裁委員會之外通過調解達成和解協定的,可以憑當事人達成的由仲裁委員會仲裁的仲裁協定和他們的和解協定,請求仲裁委員會指定一名獨任仲裁員,按照和解協定的內容作出仲裁裁決書”。
仲裁員作出和解裁決前,可以依規則進行審理,並依法確認是否按照和解協定的內容作出仲裁裁決。和解裁決可以在國內外依法強制執行。考慮到這類和解仲裁的案情相對簡單,工作量較小,依仲裁規則第88條的規定,其仲裁費可以由仲裁委員會酌情收取。
2000年起,中國國際貿易促進委員會/中國國際商會調解中心向當事人推薦的示範仲裁協定規定,經過中國國際商會各地調解中心調解成達和解協定的,當事人可在和解協定中約定由中國國際經濟貿易仲裁委員會指定一名獨任仲裁員按照簡易程式書面審理,作出仲裁裁決。這種解決爭議的辦法,簡稱為MED-ARB 方法,實際上是通過調解機構和仲裁機構的聯姻,運用調解和仲裁兩種方法,為當事人提供具有終局效力的解決爭議的途徑。

特點

1、首先由調解機構進行調解。調解機構有成熟的調解規則和適格的調解員,運用嫻熟的調解技巧,幫助當事人達成和解。
2、由於當事人達成的和解協定或調解機構製作的調解書在法律上尚無強制執行的效力,為了保障和解協定的強制執行,當事人可能希望和解的最終結果通過裁決書加以確認。為此,他們可以在和解協定中約定按照快捷簡易的辦法由中國國際經濟貿易仲裁委員會進行仲裁,作出和解裁決書。
3、如果當事人約定仲裁,則仲裁委員會可以按照約定受理案件,迅速組成獨任仲裁庭,並由獨任仲裁庭按照其認為適當的方式快捷地審理案件。由於當事人達成和解所涉內容主要是他們能夠自由處分的民事權利義務關係,和解協定相當於當事人建立了新的契約關係,其中所約定的事項已經有效地解決了當事人之間的事實爭議和法律爭議,所以,仲裁庭的任務變得較為簡單,通過審理確認當事人的和解協定是否具有合法性即可作出和解裁決,從而使得當事人的和解協定上升為仲裁裁決,取得法律上強制執行的效力。
中國的MED-ARB允許調解員在調解成功後,在仲裁程式中擔任仲裁員。但前提條件是,該調解員必須同時是調解機構調解員名冊中的調解員和仲裁機構仲裁員名冊中的仲裁員。當事人如果不希望調解員擔任仲裁員,則他們可以在和解協定中約定仲裁員名冊中的特定人士擔任仲裁員,或者約定調解員不擔任仲裁員。

仲裁與調解

仲裁與調解概述
“仲裁與調解相結合”是一種複合式的爭議解決方法,有廣義和狹義之分,廣義的“仲裁與調解相結合”泛指仲裁與調解相結合的任何ADR程式。
1、“先調解後仲裁”(Med-Arb)。
其含義是,當事人為解決爭議,先啟動調解程式,調解不成或調解成功後再進入仲裁程式。
2、“仲裁中調解”(Arb-Med)。
其含義是,當事人為解決爭議,先啟動仲裁程式,在仲裁程式進行過程中,仲裁員對案件進行調解,調解不成或調解成功後,再恢復進行仲裁程式。
3、“影子調解”(shadow Mediation)。
其含義是,當事人為解決爭議,先啟動仲裁程式,在仲裁階段的恰當時候,啟動平行的調解程式,由調解員對爭議進行調解。如果調解成功,則了結爭議;如果調解不成,則爭議由仲裁解決。
4、“調解仲裁共存”(Co-Med-Arb)。
這是一種結合了調解,影子調解,小法庭和仲裁諸因素的程式變體。在這種程式中,調解員和仲裁員相分離,但他們都參加法庭聽證,仲裁員不參加調解員私下會晤,調解員要向仲裁員披露在調解中所獲悉的秘密。隨著仲裁程式的發展,調解員旁聽全過程,並可在適當時候對當事人進行調解。
5、“仲裁後調解”(Med-Post-Arb).
是指當事人在仲裁程式終結後利用調解程式解決仲裁裁決執行中的問題。由於執行中的調解與仲裁程式的終結之間可能存在時間上的不連貫 ,因而這種方式更接近於獨立的調解或臨時調解。
性質
關於仲裁的性質,目前學界有四種不同主張,即司法權論、契約論、混合論以及自主論。而關於調解的性質,通常認為只具契約性,也有人認為在一些國家它還具有司法性。作為仲裁與調解的結合,仲裁與調相結合制度的性質就更為複雜。筆者以為,仲裁與調解相結合,猶如仲裁一樣,只具有契約性。
首先,從仲裁與調解相結合的起源來看,它具有明顯的契約性。在仲裁中進行調解是中國從20世紀開始發展起來的一種爭議解決方式,它的出現正是為了適應當事人的需要,可以說,它是許許多多的當事人在意思自治基礎上反覆、長期實踐經驗的結晶。
其次,從仲裁與調解相結合的程式來看,它也具有明顯的契約性。是否提起仲裁,在仲裁中可否進行調解,仲裁機構的選定,仲裁員和調解員的選任,仲裁員在調解中的角色和作用,程式如何進行,是否達成和解協定等都要由當事人合意決定。並且,當事人還可以約定調解成功或不成功的後續程式如何進行,以及調解過程中當事人和仲裁員的陳述意見、建議和方案等事項在以後的仲裁程式或司法程式中的可采性。總之,與仲裁中與調解有關的各個階段無一例外地體現了當事人的意思自治,因而具有顯著的契約性。
第三,不能因為法律確認了仲裁與調解相結合的制度,便認為它具有司法性。法律對這一制度進行確認的目的,只是藉助國家權力來保障這一制度能發揮應有的作用,同時限制它不向背離法律基本原則、社會公共利益的方向傾斜,這與以行使國家權力為特徵的司法性並無必然聯繫[15] 。比如,當事人意思自治是私法領域內各國普遍接受的原則,但對該原則的適用,法律既鼓勵、支持,也限制、監督,但不能因此認為該原則具有司法性。必須明確,司法性不同於法律性,前者只關注法的適用,而後者還包括立法。法律之所以規定仲裁與調解相結合的制度,法院之所以支持和監督這一制度,正是在私法領域內,承認並保障當事人在不違背強行及公共政策的前提下,適當行使選擇爭議解決方式的自由。
第四,仲裁立法和仲裁實踐的發展趨勢也體現了仲裁與調解相結合制度的契約性。1958年《紐約公約》使弱化法院干預,強化仲裁效益的精神得以確立。在仲裁調解立法方面,以聯合國國際貿易法委員會1980年制定的《調解規則》、1985年制定的《國際商事仲裁示範法》為標誌,當事人的意思自治受到空前的重視。20世紀60年代興起的非仲裁地化亦以擺脫仲裁地法院干預,實現完全的當事人意思自治為目的。而自20世紀90年代以來,圍繞成為國際仲裁中心的競爭,仲裁立法愈趨自由化,以便為仲裁提供更為寬鬆、優越的環境。
第五,混合論看似公允,但認為一種法律制度同時具有好幾種屬性,於邏輯上很難說得通。事物性質指的是該事物的本質屬性,一個事物同時具有好幾個本質屬性,與哲學原理是相矛盾的━事物的本質屬性只有一個。
第六,自治論注意到了現代商業需要對於仲裁的巨大促進作用,有其合理的一面。然而,當前大多數的仲裁實踐還是在具體的國家法律框架內進行的,游離於國家法律之外的仲裁、調解雖有增長趨勢,但還沒有形成主流。因此,自治理論尚不足以概括仲裁、調解的全部現實,因而也難以說明仲裁與調解相結合制度的本質特徵。
起源和發展
(一)仲裁與調解相結合在中國的起源和發展
仲裁與調解相結合的做法起源於中國,是與中國深厚的調解文化分不開的。早在西周時期,我國便有了關於調解的歷史記載。經過漫長的歷史演進,中國的調解觀念已是根深蒂固,形成了深厚的社會文化積澱。中國國際經濟貿易仲裁委員會首創的仲裁與調解相結合的做法,可以說是傳統文化和現實需要激情碰撞的結晶,被譽為“東方經驗”。
仲裁與調解相結合在中國的起源和發展可分為三個階段:
第一階段,20世紀50年代至20世紀70年代末。中國的仲裁,以及在仲裁中進行調解,始於20世紀50年代,由於受蘇聯模式的深刻影響,1956年的《仲裁程式暫行規則》中沒有規定調解。但在仲裁實踐中,受中國傳統調解文化的影響,調解逐漸被提升至相當高的地位。20世紀70年代,對外經濟貿易仲裁委員會又與美國仲裁協會共同創造了“聯合調解”的糾紛解決方式,是仲裁史上的又一創舉。
第二階段,20世紀80年代至20世紀末。適應改革開放的需要,1988年,貿促會制定的《仲裁規則》第37條規定可以對仲裁條件進行調解。這是我國首次在仲裁規則中規定調解。94年修訂的仲裁規則在仲裁與調解相結合方面增加了若干重要條文。94年頒布的仲裁法首次以法律形式確認和規定了“仲裁與調解”相結合的制度。
第三階段,2000年10月頒布的第六套仲裁規則進一步發展了仲裁與調解相結合的制度。包括增加規定了當事人在仲裁程式開始前進行的調解如何與仲裁相結合,並且通過簡易的仲裁途徑使得調解所取得的成果具有了法律上的強制執行力。
(二)仲裁與調解相結合在國外的起源和發展
受法律體系不斷完善,法律從業人員不斷增加,以及經濟糾紛多樣化的影響,仲裁不斷受到訴訟和調解的衝擊;另一方面,由於過於強調正當程式,過於強調其司法性,仲裁如同訴訟一樣,“如大象一樣笨拙費力,但卻沒能節省法官半點的才智”,並且也無權將固執的當事人說合。仲裁變得過分緩慢,過分正式僵硬,過分昂貴。 這使得商業交易的當事人感到厭煩並轉而尋求替代的糾紛解決方式。調解與仲裁相結合便是其中的一朵“奇葩”。各個國家和地區的立法者都意識到“重視、適應並滿足當事人的需求是至關重要的。”從而在各自的立法中對仲裁與調解相結合制度作出了規定。
1、立法規定
(1)英美法系
英美法系對於仲裁中調解的態度主要是受其訴訟理念的影響,英美法關於訴訟的一個基本理念是:法官在訴訟中是獨立的公斷人。法官Frankel說“普通法法官是從奧林匹亞的山巔以無知審視案件(The common law judge views the case from a peak of Olympian ignorance.)”這種理念要求當事人特別是律師作為訴訟的主導,而法官則是被動接受的中立方,其對案件的介入僅僅是為了判決爭議,如果一個法官不與案件保持一定距離,而是積極介入訴訟過程的話,他將很有可能被懷疑是存有偏見。因此,那種在大陸法系盛行的由法官調解案件的做法在英美法系的法官看來是不可思議的。
英美法的這種訴訟理念對仲裁影響甚深,因為他們將仲裁與訴訟歸為一類,認為兩者在本質上都具有對抗性;都是第三方將解決方案加於雙方當事人;都有正式性的規則,儘管仲裁的正式性相對來說要弱的多;而且最後的結果都具有法律強制力。所以,在英美法系的大多數國家,仲裁員都被看作是更像法官,他們也應該與案件保持一定距離,應該被動接受而不是積極介入,更不可能進行調解了。因此,在英美法系國家,仲裁中調解遇到的阻力比較大。特別是在英國和美國兩個普通法傳統濃厚的國家。
但是,值得一提的是,英美法系的訴訟理念正在發生著變化,開始由當事人主導訴訟向偏重法官控制訴訟轉變,原因是傳統的當事人主導訴訟模式具有某些難以避免的弊端。這種趨勢在大陸法系也存在,並被法國學者稱為當事人主義的衰落。
這種訴訟理念的變化也給仲裁中調解帶來了發展的契機。傳統上對仲裁員進行調解持反對態度的一些普通法國家,態度正在發生積極的變化。目前明文規定仲裁員可以在仲裁過程中進行調解的國家和法律有:加拿大1991年《仲裁法案》第35條第1款和第2款; 澳大利亞1990年《新南威爾斯商事仲裁法》第27條;香港1990年《仲裁條例》;新加坡1994年《國際仲裁法》第16條第3款;印度1996年《仲裁和調解法》第80條;以及百慕達1993年《國際調解和仲裁法》第14條。除此之外,一些國家的仲裁機構所推薦的仲裁規則中也有相應的規定。
傳統上對法官和仲裁員進行調解持反對態度的一些普通法國家,近來態度卻發生了積極的變化。如1993年和1999年英國商事法院發布的指導性的司法陳述(Practice statement),鼓勵當事人以訴訟的方式來了結案件。尤其值得一提的是印度1996年制定的《仲裁與調解法》,該法第80條規定,仲裁員在當事人同意的情況在仲裁中可以調解案件。
(2)大陸法系
與英美法系一樣,大陸法系對於仲裁中調解的態度也受到其訴訟理念的影響。但兩者的訴訟理念是不同的,“大陸法系的訴訟是在法官的積極介入下進行的,法官不是沉默的判定者,僅僅在訴訟終結時給出他的最終結論;相反,他代表一種家長式的權威,從他自己的意願和觀點出發在整個訴訟中進行介入”。因此,許多大陸法系國家的法官在訴訟中都可以對當事人雙方進行調解。如德國法律就規定了法官在訴訟進行的各個階段都有促使當事人和解的權力和義務。法國的法律也明確規定了法官負有調解職能。其他諸如瑞士、瑞典、奧地利、土耳其、墨西哥等國家的法律中都有類似的規定。
在這種訴訟理念的影響下,大陸法系的許多國家對於仲裁中調解的態度比較寬容。如德國的仲裁機構建議的大多數仲裁規則中都規定了仲裁員在仲裁過程中進行調解的職責。其他如奧地利、瑞士、瑞典、土耳其、墨西哥、以及波蘭等國家都有著在仲裁進行調解的實踐,但唯一以法律明文規定這一做法的國家目前只有荷蘭的1986年《仲裁法》,其在1043條明確規定了仲裁員可以嘗試進行調解。
(3)國際組織
《聯合國貿法委員會國際商事調解示範法》在第12條“調解人擔任仲裁員”中明確規定:“除非當事人另有約定,調解人不應當擔任對於曾經是或目前是調解程式標的事項的爭議或者由於同一契約或法律關係或任何與其有關的契約或法律關係引起的另一爭議的仲裁員。”這條規定雖然是以當事人有約定為條件的,但與1980年聯合國貿法委員會調解規則第19條明確反對仲裁中調解相比,這無疑是一大進步。並且以當事人約定為條件,也符合仲裁中調解的意思自治性。
世界智慧財產權組織(WIPO)仲裁中心的調解規則第13條(b)款第4項也規定:“在當事人明確同意之下,調解員可以作為獨任仲裁員進行仲裁,調解員在仲裁程式中可以對其在調解程式中了解到的情況加以考慮”。
國際律師協會公布的《國際仲裁員道德規則》第8條“參與和解建議”項下也規定了仲裁庭可以向雙方當事人同時提出和解方案。
2、仲裁規則
世界上各仲裁機構對仲裁與調解相結合的態度不盡相同。有的明確規定仲裁員有權對同一爭議進行調解,如印度仲裁院的仲裁規則第42條允許先調解後仲裁的糾紛解決方式。有的仲裁規則只是一般性的將調解作為解決爭議的一種可能方式,但並沒有規定具體的調解方式,如美國仲裁協會《商事仲裁規則》。有的仲裁規則規定,仲裁員可以用最經濟的辦法來解決爭議,如瑞典《斯德哥爾摩商會仲裁院仲裁規則》。儘管具體規定各不相同,但各仲裁規則幾乎都實際上允許仲裁員擔任調解員。
價值目標
一種新的糾紛解決方式之所以能夠存在,肯定是有著其他糾紛解決方式所不可比擬的優越性。換言之,正是由於某種糾紛解決方式有著獨特的功能,才使得它能夠得以產生髮展。仲裁與調解相結合也不例外。
仲裁與調解作為仲裁方法的擴展,其價值目標與仲裁的價值目標有重疊之處,但又有所不同。仲裁與調解相結合除具有仲裁的基本價值--公正、效益之外。它還具有“安定”的價值。
所謂“安定”,是指生活或形勢平靜、正常、穩定。仲裁與調解相結合允許以和解協定解決當事人之間複雜的法律爭議,在當事人之間建立合意,滿足雙方的經濟利益。由於體現了雙方的自願,和解能夠激發當事人履行協定的誠意,從而保證了調解結果的相對穩定性。從更深遠的意義來講,和解超出了純粹的法律和經濟範疇,它能夠合理擴張,延伸到單純的仲裁難以觸及的人際關係和社會關係領域,有效地保持和促進當事人之間的合作關係,增加遠期利益,在當事人之間以至社會上形成了更為廣闊的安定局面。正如一位學者指出的那樣,仲裁與調解相結合,實現了“當事人意思自治與國家法律的統一,眼前利益與長遠利益的統一,合乎法律與合乎情理的統一。”
述評
(一)贊成仲裁與調解相結合的理論觀點
1、財富論
這種觀點認為,如果調解的嘗試早期失敗,或者調解人對爭議的了解與其說是可能和解的不利條件,不如說是一種財富,調解員調解不成充任仲裁員有利於減少不必要的費用和加快爭議的最終解決。
2、效益論
這種觀點認為仲裁與調解相結合會產生良好效益,而單純的仲裁要花費太多的時間和精力。
3、職責論
這種觀點反駁了認為仲裁員調解案件會造成職責和角色相混淆的觀點,認為仲裁員調解案件是其職責範圍內的事情,這樣會更方便當事人,更有利於糾紛的解決。
4、信任論
這種觀點認為,仲裁與調解相結合是當事人的選擇,是基於他們對仲裁員的信任。這種信任關係構成了當事人同意由同一人擔任仲裁員和調解員的基礎。實行仲裁與調解相結合,是對當事人意願的尊重。
5、漸進論。
此種觀點認為,仲裁中在進行調解時不是在當事人完成陳述後的瞬間就爭議作出決定,他形成自己的觀點需要一個漸進的過程。仲裁員在調解過程中與當事人會見,談論自己對有關問題的看法,有助於當事人發現自己在案件中某些方面的弱點,促進相互了解,糾正誤解和忽視,從而有利於糾紛的解決。
(二)反對仲裁與調解相結合的理論觀點
1、侵害論
這種觀點認為,仲裁與調解相結合是對自然公正原則或者正當程式原則的侵害。侵害論者認為,仲裁員擔任調解員和一方當事人私下會見所獲取的信息,使得對方當事人沒有機會進行辯論,如果將此信息用於以後的仲裁,在程式上就構成了不能容忍的重大違規。
2、混淆論
此說認為,仲裁程式和調解程式是兩個完全不同的程式,因為調解員的職能和仲裁員的職能有著本質的不同。調解員的職能是幫助他人作出決定,而仲裁員的職能是由第三人獨立作出有約束力的決定。二者職能的混淆會損害調解的效力和仲裁決定的獨立性。
3、失控論
此說認為,在調解程式中,當事人及其代理人都可以自由發言,這種無序和自由會讓調解員難以控制程式。同時,調解過程中調解員獲得的信息的質量也難以保證,它們不是在宣誓的狀態下作出的陳述。另外,仲裁員在仲裁程式中使用其在調解階段獲得的材料的可能性也會妨礙當事人暢所欲言,從而對調解不利。
4、危險論
這種觀點認為,仲裁與調解相結合必然導致某種形態的調和危險。仲裁員調解失敗轉而充任仲裁員,他們將會受到當事人之言辭而非證據的影響,他們會考慮只有一方當事人知道而另一方當事人不知道的情況。更嚴重的是,如果仲裁員在調解過程中接收了當事人提供的材料或探知到了當事人出價之底線,他們在裁決時難免會有實際的偏袒。

案例

案情及處理結果
中國國際經濟貿易仲裁委員會(以下簡稱仲裁委員會)根據申請人北京X通信電纜有限公司清算委員會與被申請人長春市Y通信器材有限責任公司於2001年2月13日簽訂的《協定書》中的仲裁條款,以及申請人於2001年2月28日向仲裁委員會提出的書面仲裁申請,受理了上述協定書項下的仲裁案。
本案申請人和被申請人簽訂的《協定書》第6條為仲裁條款。雙方在該仲裁條款中約定:“本協定書對雙方當事人均有約束力。任何一方均可將本和解協定提交中國國際經濟貿易仲裁委員會,請求該會按照現行有效的仲裁規則在北京進行仲裁。各方同意由仲裁委員會主任指定一名獨任仲裁員,成立仲裁庭,進行書面審理。仲裁庭有權按照適當的方式快捷地進行仲裁程式,仲裁庭根據本和解協定的內容作出裁決書。仲裁裁決是終局的,對各方當事人均有約束力。”
仲裁委員會秘書局於2001年3月6日向申請人和被申請人分別送達了仲裁通知,通知雙方仲裁委員會已受理了本案,並告知雙方“根據該《協定書》仲裁條款的規定,本案適用簡易仲裁程式。仲裁委員會主任指定王生長為本案獨任仲裁員,對本案進行審理。”隨仲裁通知,仲裁委員會秘書局向被申請人轉寄了申請人提交的仲裁申請書及其附屬檔案材料,並向雙方寄送了仲裁委員會仲裁規則(2000年10月1日起施行文本,即仲裁委員會的現行仲裁規則)和仲裁員名冊各一式一份。
2001年3月7日,本案仲裁庭通過仲裁委員會秘書局向雙方寄發了本案審理通知,通知雙方,仲裁庭根據《協定書》仲裁條款的約定,決定對本案進行書面審理。同時告知雙方,鑒於雙方已達成和解協定,並且申請人請求仲裁庭依照和解協定的內容作出裁決書,仲裁庭將就和解協定的合法性進行審查。為此,仲裁庭要求雙方在2001年3月14日之前就此提出評論或意見。
2001年3月12日,仲裁委員會收到被申請人發給申請人的一份落款日期為2001年3月12日的傳真。在該傳真中被申請人稱:“仲裁申請書收到,本公司同意仲裁申請書中所列條款。”申請人在仲裁庭規定的期限內就和解協定的合法性問題沒有提出任何異議。
仲裁庭經過書面審理,認為本案事實清楚,責任分明,可以依和解協定的內容作出仲裁裁決。
案情
申請人與被申請人於1996年9月6日簽訂了1996004號《電纜訂貨契約》、於1997年5月19日簽訂了編號分別為DJ97-004號和DJ97-006號的《電纜訂貨契約》(以下合稱契約),由申請人向被申請人出售、被申請人向申請人購買市內電話通信電纜。上述契約成立之後,申請人向被申請人提供了契約項下的貨物, 但被申請人未能全部履行契約項下的付款義務,尚欠申請人人民幣944,284元的貨款。為此,經雙方協商及中國國際貿易促進委員會/國際商會調解中心調解,就被申請人償還所欠貨款事宜,申請人和被申請人於2001年2月13 日達成和解協定,即本案仲裁的《協定書》。該《協定書》內容如下:
“甲方:北京X通信電纜有限公司清算委員會
乙方:長春市Y通信器材有限責任公司
1、甲方作為北京X通信電纜有限公司與乙方簽訂的1996004、DJ97-004、DJ97-006號契約的權利、義務的承受人,向乙方主張上述契約項下的權利。對此,乙方不持異議。
2、乙方同意在2001年8月1日前向甲方支付上述契約項下的乙方欠甲方的貨款944,284元人民幣中的300,000元人民幣。
3、乙方同意在2001年10月1日前再向甲方支付300,000元人民幣。
4、乙方向甲方完成前述2、3項義務之後,甲方免除其應承擔的餘下的全部所欠貨款及因本爭議發生的調解、仲裁費用的支付義務。
5、如乙方未能在上述期限內完成2、3項付款義務,將向甲方承擔全部944,284元人民幣的支付欠款及調解、仲裁費用之外,還承諾以其位於吉林省長春市XX路的辦公樓作為抵押,優先償還甲方的欠款。
6、本協定書對雙方當事人均有約束力。任何一方均可將本和解協定提交中國國際經濟貿易仲裁委員會,請求該會按照現行有效的仲裁規則在北京進行仲裁。各方同意由仲裁委員會主任指定一名獨任仲裁員,成立仲裁庭,進行書面審理。仲裁庭有權按照適當的方式快捷地進行仲裁程式,仲裁庭根據本和解協定的內容作出裁決書。仲裁裁決是終局的,對各方當事人均有約束力。“
仲裁請求
1、請求裁決被申請人於 2001年8月1日前向申請人支付人民幣300,000元;
2、請求裁決被申請人於2001年10月1日前向申請人支付人民幣300,000元;
3、如被申請人未能在上述期限內完成上述兩項付款義務,請求裁決其向申請人承擔全部944,284元人民幣的支付欠款及調解、仲裁費用之外,還承諾以其位於吉林省長春市XX路的辦公樓作為抵押,優先償還申請人的欠款。
仲裁庭意見
根據仲裁庭書面審理的結果,仲裁庭認為:
1、北京X通信電纜有限公司清算委員會作為北京X通信電纜有限公司的清算組織,依法有權作為北京X通信電纜有限公司對外簽訂契約的權利義務的概括承受人以及契約爭議的訴訟或仲裁主體。被申請人在《協定書》中已明確表示,申請人作為北京X通信電纜有限公司與被申請人簽訂的本案契約的權利、義務的承受人,有權向被申請人主張本案契約項下的權利。對此,被申請人不持異議。仲裁庭認定,就《協定書》主體而言,申請人和被申請人是適格的。
2、申請人和被申請人之間的《協定書》是雙方在仲裁委員會之外達成的和解協定。根據仲裁委員會現行仲裁規則(自2000年10月1日起施行)第44條第4款“當事人在仲裁委員會之外通過調解達成和解協定的,可以憑當事人達成的由仲裁委員會仲裁的仲裁協定和他們的和解協定,請求仲裁委員會指定一名獨任仲裁員,按照和解協定的內容作出仲裁裁決”的規定,仲裁庭可以依照和解協定的內容,作出仲裁裁決。仲裁庭認為,在依和解協定內容作出裁決書前,仲裁庭有權並有義務審查和解協定內容是否符合法律規定,以使裁決內容符合社會公共利益。關於《協定書》內容的合法性問題,仲裁庭邀請雙方進行評論,雙方對和解協定的合法性均無異議;仲裁庭經審理認為,和解協定的內容均屬於雙方依法有權自由處分的民事權利義務,雙方自願簽訂該和解協定,其內容合法有效。
裁決
仲裁庭根據《仲裁規則》第44條的規定,於2001年3月15 日在北京作出《裁決書》,裁決如下:
1、被申請人應於 2001年8月1日前向申請人支付人民幣300,000元;
2、被申請人應於2001年10月1日前再向申請人支付人民幣300,000元;
3、如被申請人未能在上述期限內完成1、2項付款義務,被申請人應向申請人承擔全部944,284元人民幣的支付欠款及調解、仲裁費用,並以其位於吉林省長春市XX路的辦公樓作為抵押,優先償還申請人的欠款。
4、本案仲裁費人民幣17,829元,與申請人已向仲裁委員會預繳的等額仲裁費沖抵。如被申請人按照本裁決上述1、2 兩項完成付款義務,仲裁費全部由申請人承擔;如被申請人未完成本裁決上述1、2 兩項付款義務,則仲裁費將全部由被申請人承擔,屆時,被申請人應向申請人支付人民幣17,829元,以補償申請人為其墊付的仲裁費。
本裁決為終局裁決。
簡要評析
本案是中國國際經濟貿易仲裁委員會的第六套《仲裁規則》自2000年10月1日起實施後,運用該《仲裁規則》第44條第4款,成功實現中國模式的“先調解後仲裁”(MED-ARB)方法解決爭議的第一起案件。筆者有幸在該仲裁案中擔任獨任仲裁員審理案件。
在本案中,雙方當事人發生爭議後,他們本著友好合作的精神,將爭議提交給中國國際貿易促進委員會/國際商會調解中心調解。該調解中心按照自己的《調解規則》對案件進行了調解並促成雙方當事人達成了和解協定。鑒於和解協定規定的履行期較長,而中國法律尚未對調解機構作出的調解書或當事人達成的和解協定的可執行性作出規定,為了保證和解協定能夠得到實際履行,雙方注意到了《中國國際經濟貿易仲裁委員會仲裁規則》第44條的規定,在和解協定中約定,請求仲裁委員會以簡便的方法基於和解協定作出仲裁裁決書,以便取得法律文書的執行力。
雙方的和解在實體上解決了以往較為複雜的債權債務關係,使得遺留給仲裁的事項簡單明了。仲裁員面臨的主要問題是:(1)如何快速仲裁而又符合《仲裁規則》,以確保裁決的可執行性;(2)雙方既然已達成和解,仲裁員是否還要對和解協定進行審理?
關於第一個問題,仲裁委員會依和解協定在仲裁庭的組成方面是及時的。作為仲裁員,筆者認為應當做到程式符合規則規定。為此,仲裁庭行使當事人和規則賦予的權力,通知雙方決定書面審理並給予雙方合理的發表意見的機會。
關於第二個問題,筆者認為,仲裁員的職責是審理案件,而非是某種協定的“橡皮圖章”。儘管仲裁事項簡單明了,但仲裁員仍應履行審理之責,對和解協定的主體、內容及其合法性進行審理,慎重行使決定權。第七章第三節的調查結果表明,大多數的仲裁員認為仲裁員應當對和解協定的合法性進行審查。此舉實際上也是為了確保和解裁決的可執行性。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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