國家進出口商品檢驗局關於印發《出口服裝檢驗管理規定》的通知

國家進出口商品檢驗局關於印發《出口服裝檢驗管理規定》的通知在1996.12.19由國家進出口商品檢驗局頒布。

基本介紹

  • 中文名:國家進出口商品檢驗局關於印發《出口服裝檢驗管理規定》的通知
  • 頒布時間:1996年12月19日
  • 實施時間:1996年12月19日
  • 頒布單位:國家進出口商品檢驗局
第一章 總則
第一條 為加強出口服裝的檢驗管理,規範全國出口服裝檢驗工作,根據《中華人民共和國進出口商品檢驗法》、《中華人民共和國進出口商品檢驗法實施條例》(以下簡稱《商檢法實施條例》)的有關規定,制定本規定。
第二條 本規定適用於各種紡織原料製成的出口服裝的檢驗管理。
第三條 商檢機構對下列出口服裝實施檢驗管理:
(一)列入《商檢機構實施檢驗的進出口商品種類表》(以下簡稱《種類表》)內的;
(二)其它法律、行政法規規定必須由商檢機構檢驗的;
(三)涉及進口國政府法律法規規定的安全、衛生和環保項目的;
(四)對外貿易契約、信用證規定由中國商檢機構出具檢驗證書的;
(五)對外貿易關係人委託檢驗的;
第四條 商檢機構按照《商檢法實施條例》中第十條規定的標準對出口服裝實施檢驗。
第二章 檢驗方式
第五條 對於下列情況之一,商檢機構必須實行批批自驗;
(一)契約、信用證要求出具商檢證書的;
(二)進口國政府法律法規規定要求出具商檢證書的;
(三)收貨人要求商檢機構檢驗的;
(四)企業產品質量不穩定的,出現過質量爭議的;
第六條 涉及進口國安全、衛生和環保項目的,該項目應實施自驗或商檢認可實驗室檢驗。
第七條 除上述規定外,對不同出口服裝質量的生產企業,在生產、經營部門檢驗合格的基礎上,可分以下情況,按一定比例檢驗:
對產品質量長期穩定,具有二名及以上認可檢驗員,商檢自驗年批次合格率達到95%以上的企業,商檢月批次自驗率不少於10%;
對產品質量基本穩定,具有二名認可檢驗員,商檢自驗年批次合格率達到90%以上的企業,商檢月批次自驗率不少於30%;
對產品質量一般,具有一名認可檢驗員,商檢自驗年批次合格率達到80%以上的企業,商檢月批次自驗率不少於70%。
商檢年總批次自驗率應達到30%以上。
第三章 檢驗程式
第八條 檢驗人員在進行出口服裝檢驗前,應認真審核如下單證:
(一)審核“出口檢驗申請單”,明確申請檢驗內容,掌握申請檢驗要求。如要求出具檢驗證書的,該單要用中、外文填寫,譯文要準確,項目符合契約要求。
(二)審核契約、信用證和各項檢驗依據等是否齊全有效。
(三)審核廠檢結果所填寫的內容是否完整、準確。
(四)審核其他必須附交的單證。
第九條 抽樣
(一)整批貨物裝箱完畢後方可抽樣;特殊情況需100%在交、80%成箱方可抽樣;
(二)抽樣方法按相應標準。
第十條 檢驗
(一)按有關檢驗依據對外觀、理化、包裝等項目進行檢驗和結果判定。
(二)出口服裝標識查驗按禁止紡織品非法轉口的有關檔案規定執行。
第十一條 不合格批的處理
(一)商檢一次檢驗不合格,經工廠返工整理後,可重新申請第二次檢驗,第二次檢驗結果為最終結果。
(二)對一些難以修復又對穿著影響不大的缺陷,若不涉及安全、衛生和環保項目,買方確實需要,可憑買賣雙方的質量確認書,經主管領導審批後簽發放行單或換證憑單。確認書必須經買賣雙方蓋章或雙方簽約人簽字方能生效。
(三)在出口服裝品質檢驗時,如標識不合格,經返工可能影響品質的,第二次檢驗時應重新查驗品質。
第十二條 檢驗結果的有效期限為一年,特殊情況酌情掌握。
第四章 過期重驗和復驗
第十三條 過期重驗
(一)出口服裝經檢驗合格後,超過有效期仍需出口的,出口前須申請過期重驗,經檢驗合格後方予出口。
(二)重驗內容主要包括:批次、包裝、嘜頭、數量、標識,並查看有否蟲蛀、泛黃、污漬、霉變等。
(三)過期重驗有效期為二個月。
第十四條 復驗
按照國家商檢局《進出口商品復驗辦法》(國檢檢〔1993〕181號)執行。
第五章 產地檢驗和口岸查驗
第十五條 產地檢驗
(一)出口服裝檢驗由產地商檢局負責。
(一)產地檢驗合格的服裝,需要在口岸換證出口的,由產地商檢局按規定簽發換證憑單。換證憑單內容應填寫齊全,評定意見必須列明“合格”字樣;如中性包裝需在“備註”欄註明“中性包裝”字樣(參照附屬檔案1樣本)。
(三)經預驗合格的服裝,出口時需逐批查驗。查驗內容包括:批次、嘜頭、數量、包裝、標識等。
(四)經買方確認的出口服裝,產地商檢局按照第三章第十一條的第二款要求籤發有關單證。
第十六條 口岸查驗
(一)經產地商檢局檢驗合格的服裝到達口岸時,口岸商檢局憑產地商檢局的換證憑單正本進行查驗後放行或換髮證書。
(二)查驗內容包括:批次、嘜頭、數量、包裝、污染、水濕等情況,必要時可開箱查驗品質。
(三)口岸商檢局查驗出口服裝時,要認真審核換證憑單,如換證憑單的結果與契約、信用證不符或不明確時,口岸商檢局應及時與產地商檢局聯繫,妥善處理。
契約、信用證中規定需出具檢驗證書的,而產地商檢局的換證憑單中漏驗的項目,口岸商檢局須予補驗,補驗合格後方可出證、放行。
第六章 批次管理
第十七條 批次的劃分,應以同一契約在同一加工條件下的同一品種為檢驗批或出口報驗批為一檢驗批。
第十八條 商檢機構應加強對工廠和經營部門的管理,協助生產和經營部門建立批次管理制度,並督促發貨人在發運前分清批次,做到貨證相符,防止差錯事故。
商檢機構應督促有關企業在出口外包裝上刷明批號,以便核查批次。批號由各直屬商檢局自定。
第七章 樣品管理
第十九條 成交樣(確認樣)均由生產、經營部門保存,必要時商檢局簽封,以便備查。
第二十條 需要抽取樣品的,按《進出口商品檢驗樣品管理辦法》執行。
第八章 監督管理
第二十一條 對《種類表》外商品定期或不定期進行抽查,抽查要有記錄和報告。
第二十二條 認可檢驗的管理
(一)各地商檢局應嚴格按照《出口商品生產、供貨單位檢驗員認可、管理辦法》(國檢監〔1990〕第169號),加強對出口服裝認可檢驗員的管理工作。
(二)通過認可檢驗方式檢驗的出口服裝,認可檢驗員嚴格按照商檢的有關規定進行檢驗,對檢驗結果負責。各地商檢機構要定期對其檢驗情況進行抽查。
(三)經認可檢驗員檢驗的出口服裝,商檢局要認真審核檢驗的有關單證,在廠檢和認可檢驗員檢驗合格的基礎上,可憑認可檢驗員的手簽合格單換單放行。
第九章 質量分析和統一檢驗目光
第二十三條 各直屬商檢局根據統計內容做好半年、全年的質量分析,分別於當年的七月十五日前及次年一月十五日前上報國家商檢局。(參見附屬檔案2《關於出口服裝質量分析的要求》)。
第二十四條 為使標準掌握一致,減少目光差異,商檢機構之間、工、貿、檢之間要定期或不定期統一檢驗目光,開展技術交流活動。
第十章 附則
第二十五條 本規定自發布之日起執行。1990年《出口服裝檢驗管理規定》同時廢止。
第二十六條 本規定由國家商檢局負責解釋。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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