國家職業衛生標準管理辦法

《國家職業衛生標準管理辦法》,是一個部門行政法規,由衛生部2002年3月28日發布實施。該法規是為加強國家職業衛生標準的管理,根據《中華人民共和國職業病防治法》制定的。

基本介紹

  • 中文名:《國家職業衛生管理辦法》
  • 發布日期:2002年3月28日
  • 參考法律文獻:中華人民共和國職業病防治法
  • 發布單位:衛生部
  • 發布文號:衛生部令第20號
  • 生效日期:2002-05-01
檔案發布,檔案全文,第一條,第二條,第三條,第四條,第五條,第六條,第七條,第八條,第九條,第十條,第十一條,第十二條,第十三條,第十四條,第十五條,第十六條,第十七條,第十八條,第十九條,第二十條,第二十一條,

檔案發布

第 20 號
《國家職業衛生標準管理辦法》已於2002年3月15日經衛生部部務會討論通過,現予發布,自2002年5月1日起施行。
部 長 張文康
二○○二年三月二十八日

檔案全文

第一條

為加強國家職業衛生標準的管理,根據《中華人民共和國職業病防治法》(以下簡稱《職業病防治法》),制定本辦法。

第二條

對下列需要在全國範圍內統一的技術要求,須制定國家職業衛生標準:
(一)職業衛生專業基礎標準;
(二)工作場所作業條件衛生標準;
(三)工業毒物、生產性粉塵、物理因素職業接觸限值;
(四)職業病診斷標準;
(五)職業照射放射防護標準;
(六)職業防護用品衛生標準;
(七)職業危害防護導則;
(八)勞動生理衛生、工效學標準;
(九)職業性危害因素檢測、檢驗方法。

第三條

本辦法適用於國家職業衛生標準的立項、起草、審查、公布、複審和解釋。

第四條

衛生部主管國家職業衛生標準工作;衛生部委託辦事機構,承擔國家職業衛生標準的日常管理工作;由衛生部聘請有關技術專家組成全國衛生標準技術委員會,負責國家職業衛生標準的技術審查工作。

第五條

國家職業衛生標準制定的原則:
(一)符合國家有關法律、法規和方針、政策,滿足職業衛生管理工作的需要;
(二)體現科學性和先進性,注重可操作性;
(三)在充分考慮我國國情的基礎上,積極採用國際通用標準;
(四)逐步實現體系化,保持標準的完整性和有機聯繫。

第六條

國家職業衛生標準分為強制性標準和推薦性標準。強制性標準分為全文強制和條文強制兩種形式。
強制性標準包括:
(一)工作場所作業條件的衛生標準;
(二)工業毒物、生產性粉塵、物理因素職業接觸限值;
(三)職業病診斷標準;
(四)職業照射放射防護標準;
(五)職業防護用品衛生標準。
其他標準為推薦性標準。

第七條

任何單位和個人可向衛生部標準辦事機構提出制定國家職業衛生標準立項的建議。建議內容包括:標準名稱、制定標準的目的、主要技術內容和國內外主要情況說明等。

第八條

制定標準的立項建議經過衛生部標準辦事機構審核,並擬定年度計畫草案上報衛生部,由衛生部批准後下達執行。
年度標準計畫包括標準的名稱、研製單位、完成時間等。

第九條

衛生部委託衛生部標準辦事機構對年度標準制定計畫的執行情況進行監督檢查。
承擔年度標準制定計畫項目的研製單位應按計畫組織實施,並按時完成標準編制工作。

第十條

年度標準計畫在執行過程中有下列情況之一的,可以進行調整:
(一)職業衛生管理工作急需的項目可以增補;對擬增加的標準項目應當進行補充論證;
(二)特殊情況下,可以對項目的內容進行調整;
(三)不宜制定標準的項目,可以撤銷。
計畫的調整應經衛生部批准。

第十一條

確定標準的研製單位,應堅持公開、公正、擇優原則,鼓勵用人單位、行業協會或社會團體參與標準的研製工作。
承擔研製標準的單位應當熟悉國內外有關標準現狀並有較強的技術水平、條件。

第十二條

研製國家職業衛生標準,應當深入調查研究,總結實踐經驗,廣泛聽取有關部門、組織和用人單位的意見。涉及國務院其他部門的職責或與國務院其他部門關係緊密的,研製單位應當充分聽取國務院其他部門的意見。研製單位與其他部門有不同意見時,應當充分協商;經過充分協商不能取得一致意見的,研製單位應當在上報標準送審稿時說明情況和理由。

第十三條

研製單位應當將標準送審稿及其說明、對標準送審稿主要問題的不同意見和其他有關材料按規定報送審查。

第十四條

全國衛生標準技術委員會按照《全國衛生標準技術委員會章程》及有關規定,對國家職業衛生標準進行技術審查。

第十五條

對全國衛生標準技術委員會審查通過的標準,由衛生部批准,並以衛生部通告的形式公布。在批准前,根據需要,衛生部可徵求有關部門和單位的意見。
國家職業衛生標準的代號由大寫漢語拼音字母構成。強制性標準的代號為“GBZ”,推薦性標準的代號為“GBZ/T”。
國家職業衛生標準的編號由國家職業衛生標準的代號、發布的順序號和發布的年號構成。示例:
GBZ××××—××××、GBZ/T××××—××××。

第十六條

國家職業衛生標準實施後,衛生部應根據情況的變化對標準適時進行複審。複審的結論分為確認、修訂、廢止。複審的周期一般不超過五年。

第十七條

國家職業衛生標準由衛生部負責解釋。國家職業衛生標準的解釋同標準具有同等效力。

第十八條

衛生部標準辦事機構應調查了解國家職業衛生標準的實施情況,收集和研究國內外有關標準、技術信息資料和實踐經驗,對標準的實施情況進行評估和分析,開展國家職業衛生標準的交流、宣傳、培訓、技術指導和技術諮詢活動。

第十九條

國家鼓勵任何單位和個人參與國家職業衛生標準研製。對水平高、效果好的標準進行獎勵。

第二十條

國家職業衛生標準的出版、印刷由衛生部委託指定出版機構負責。

第二十一條

本辦法自2002年5月1日起施行。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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