國家稅務總局關於印發《稅務行政複議規則(試行)》的通知在1999.09.23由國家稅務總局頒布。
基本介紹
- 中文名:國家稅務總局關於印發《稅務行政複議規則(試行)》的通知
- 頒布單位:國家稅務總局
- 頒布時間:1999.09.23
- 實施時間:1999.10.01
第一章 總則
第一條 為了防止和糾正違法的或不當的稅務具體行政行為,保護納稅人及其他稅務當事人的合法權益,保障和監督稅務機關依法行使職權,根據《中華人民共和國行政複議法》和其他有關法律、法規的規定,制定本規則。
第二條 納稅人和其他稅務當事人認為稅務機關的具體行政行為侵犯其合法權益,可依法向稅務行政複議機關申請複議;稅務行政複議機關受理行政複議申請,作出行政複議決定,適用本規則。
第三條 本規則所稱稅務行政複議機關(以下簡稱複議機關),是指依法受理行政複議申請,對具體行政行為進行審查並作出裁決的稅務機關。
第四條 複議機關負責稅收法制工作的機構(以下簡稱法制工作機構)具體辦理行政複議事項,履行下列職責:
(一)受理行政複議申請;
(二)向有關組織和人員調查取證,查閱檔案和資料;
(三)審查申請行政複議的具體行政行為是否合法與適當,擬定行政複議決定;
(四)處理或者轉送對本規則第八條所列有關規定的審查申請;
(五)對被申請人違反行政複議法及本規則規定的行為,依照規定的許可權和程式提出處理建議;
(六)辦理因不服行政複議決定提起行政訴訟的應訴事項;
(七)對下級稅務機關的行政複議工作進行檢查和監督;
(八)辦理行政複議案件的賠償事項;
(九)辦理行政複議、訴訟、賠償等案件的統計、報告工作。
第五條 複議機關履行行政複議職責,應當遵循合法、公正、公開、及時、便民的原則。堅持有錯必糾,保障法律、法規的正確實施。
第六條 納稅人及其他稅務當事人對稅務行政複議決定不服的,可以依照行政訴訟法的規定向人民法院提起行政訴訟。
第二章 稅務行政複議範圍
第七條 複議機關受理申請人對下列稅務具體行政行為不服提出的行政複議申請:
(一)稅務機關作出的徵稅行為:
1.徵收稅款、加收滯納金;
2.扣繳義務人、受稅務機關委託徵收的單位作出的代扣代繳、代收代繳行為。
(二)稅務機關作出的責令納稅人提供納稅擔保行為。
(三)稅務機關作出的稅收保全措施:
1.書面通知銀行或者其他金融機構暫停支付存款;
2.扣押、查封商品、貨物或其他財產。
(四)稅務機關未及時解除稅收保全措施,使納稅人等合法權益遭受損失的行為。
(五)稅務機關作出的稅收強制執行措施:
1.書面通知銀行或者其他金融機構從其存款中扣繳稅款;
2.拍賣扣押、查封的商品、貨物或其他財產。
(六)稅務機關作出的稅務行政處罰行為:
1.罰款;
2.沒收非法所得;
3.停止出口退稅權。
(七)稅務機關不予依法辦理或答覆的行為:
1.不予審批減免稅或出口退稅;
2.不予抵扣稅款;
3.不予退還稅款;
4.不予頒發稅務登記證、發售發票;
5.不予開具完稅憑證和出具票據;
6.不予認定為增值稅一般納稅人;
7.不予核准延期申報、批准延期繳納稅款。
(八)稅務機關作出的取消增值稅一般納稅人資格的行為。
(九)稅務機關作出的通知出境管理機關阻止出境行為。
(十)稅務機關作出的其他稅務具體行政行為。
第八條 納稅人和其他稅務當事人認為稅務機關的具體行政行為所依據的下列規定不合法,在對具體行政行為申請行政複議時,可一併向複議機關提出對該規定的審查申請:
(一)國家稅務總局和國務院其他部門的規定;
(二)其他各級稅務機關的規定;
(三)縣級以上地方各級人民政府及其工作部門的規定;
(四)鄉、鎮人民政府的規定。
前款規定不含國務院各部、委員會和地方人民政府制定的規章,以及國家稅務總局制定的具有規章效力的規範性檔案。
第三章 稅務行政複議管轄
第九條 對省級以下各級國家稅務局作出的稅務具體行政行為不服的,向其上一級機關申請行政複議;對省級國家稅務局作出的具體行政行為不服的,向國家稅務總局申請行政複議。
第十條 對省級以下各級地方稅務局作出的稅務具體行政行為不服的,向上一級機關申請複議;對省級地方稅務局作出的具體行政行為不服的,向國家稅務總局或省級人民政府申請複議。
第十一條 對國家稅務總局作出的具體行政行為不服的,向國家稅務總局申請行政複議。對行政複議決定不服,申請人可以向人民法院提起行政訴訟;也可以向國務院申請裁決,國務院的裁決為終局裁決。
第十二條 對本規則第九條、第十條、第十一條規定以外的其他機關、組織等作出的稅務具體行政行為不服的,按照下列規定申請行政複議:
(一)對稅務機關依法設立的派出機構,依照法律、法規或者規章的規定,以自己名義作出的稅務具體行政行為不服的,向設立該派出機構的稅務機關申請行政複議。
(二)對扣繳義務人作出的扣繳稅款行為不服的,向主管該扣繳義務人的稅務機關的上一級稅務機關申請複議;對受稅務機關委託的單位作出的代徵稅款行為不服的,向委託稅務機關的上一級稅務機關申請複議。
(三)對國家稅務局和地方稅務局共同作出的具體行政行為不服的,向國家稅務總局申請複議;對稅務機關與其他機關共同作出的具體行政行為不服的,向其共同上一級行政機關申請複議。
(四)對被撤銷的稅務機關在撤銷前所作出的具體行政行為不服的,向繼續行使其職權的稅務機關的上一級稅務機關申請行政複議。
有前款所列情形之一的,申請人也可以向具體行政行為發生地的縣級地方人民政府提出行政複議申請,由接受申請的縣級地方人民政府依法進行轉送。
第四章 稅務行政複議申請
第十三條 納稅人及其他稅務當事人對本規則第七條第(一)項行為不服,應當先向複議機關申請行政複議,對複議決定不服,再向人民法院起訴。
申請人按前款規定申請行政複議的,必須先依照稅務機關根據法律、行政法規確定的稅額、期限繳納或者解繳稅款及滯納金,然後可以在收到稅務機關填發的繳款憑證之日起六十日內提出行政複議申請。
第十四條 申請人對本規則第七條第(一)項以外的其他稅務具體行政行為不服,可以申請行政複議,也可以直接向人民法院提起行政訴訟。
第十五條 申請人可以在得知稅務機關作出具體行政行為之日起60日內提出行政複議申請。
因不可抗力或者被申請人設定障礙等其他正當理由耽誤法定申請期限的,申請期限自障礙消除之日起繼續計算。
第十六條 申請人申請行政複議,可以書面申請,也可以口頭申請;口頭申請的,複議機關應噹噹場記錄申請人的基本情況、行政複議請求、申請行政複議的主要事實、理由和時間。
第十七條 依法提起行政複議的納稅人或其他稅務當事人為稅務行政複議申請人,具體是指納稅義務人、扣繳義務人、納稅擔保人和其他稅務當事人。
有權申請行政複議的公民死亡的,其近親屬可以申請行政複議;有權申請行政複議的公民為無行為能力人或者限制行為能力人,其法定代理人可以代理申請行政複議。
有權申請行政複議的法人或者其他組織發生合併、分立或終止的,承受其權利的法人或其他組織可以申請行政複議。
與申請行政複議的具體行政行為有利害關係的其他公民、法人或者其他組織,可以作為第三人參加行政複議。
申請人、第三人可以委託代理人代為參加行政複議;被申請人不得委託代理人代為參加行政複議。
第十八條 納稅人或其他稅務當事人對稅務機關的具體行政行為不服申請行政複議的,作出具體行政行為的稅務機關是被申請人。
第十九條 申請人向複議機關申請行政複議,複議機關已經受理的,在法定行政複議期限內申請人不得再向人民法院起訴;申請人向人民法院提起行政訴訟,人民法院已經依法受理的,不得申請行政複議。
第五章 稅務行政複議受理
第二十條 複議機關收到行政複議申請後,應當在五日內進行審查,對不符合規定的行政複議申請,決定不予受理,並書面告知申請人;對符合規定,但是不屬於本機關受理的行政複議申請,應當告知申請人向有關行政複議機關提出申請。
第二十一條 對符合規定的行政複議申請,自複議機關法制工作機構收到之日起即為受理;受理行政複議申請,應書面告知申請人。
第二十二條 對應當先向複議機關申請行政複議,對行政複議決定不服再向人民法院提起行政訴訟的具體行政行為,複議機關決定不予受理或者受理後超過複議期限不作答覆的,納稅人和其他稅務當事人可以自收到不予受理決定書之日起或者行政複議期滿之日起十五日內,依法向人民法院提起行政訴訟。
依照本規則第三十四條規定延長行政複議期限的,以延長後的時間為行政複議期滿時間。
第二十三條 納稅人及其他稅務當事人依法提出行政複議申請,複議機關無正當理由不予受理且申請人沒有向人民法院提起行政訴訟的,上級稅務機關應當責令其受理;必要時,上級稅務機關也可以直接受理。
第二十四條 行政複議期間稅務具體行政行為不停止執行;但是,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可以停止執行:
(一)被申請人認為需要停止執行的;
(二)複議機關認為需要停止執行的;
(三)申請人申請停止執行,複議機關認為其要求合理,決定停止執行的;
(四)法律、規定停止執行的。
第六章 稅務行政複議決定
第二十五條 行政複議原則上採用書面審查的辦法,但是申請人提出要求或者法制工作機構認為有必要時,應當聽取申請人、被申請人和第三人的意見,並可以向有關組織和人員調查了解情況。
第二十六條 複議機關法制工作機構應當自受理行政複議申請之日起七日內,將行政複議申請書副本或者行政複議申請筆錄複印件傳送被申請人。被申請人應當自收到申請書副本或者申請筆錄複印件之日起十日內,提出書面答覆,並提交當初作出具體行政行為的證據、依據和其他有關材料。
第二十七條 申請人和第三人可以查閱被申請人提出的書面答覆、作出具體行政行為的證據、依據和其他有關材料,除涉及國家秘密、商業秘密或者個人隱私外,複議機關不得拒絕。
第二十八條 在行政複議過程中,被申請人不得自行向申請人和其他有關組織或者個人收集證據。
法制工作機構依據本規則第四條第(二)項規定的職責所取得的有關材料,不得作為支持被申請人具體行政行為的證據。
第二十九條 行政複議決定作出前,申請人要求撤回行政複議申請的,經說明理由,可以撤回;撤回行政複議申請的,行政複議終止。
第三十條 申請人在申請行政複議時,依據本規則第八條規定一併提出對有關規定的審查申請的,複議機關對該規定有權處理的,應當在三十日內依法處理;無權處理的,應當在七日內按照法定程式轉送有權處理的行政機關依法處理,有權處理的行政機關應當在六十日內依法處理。處理期間,中止對具體行政行為的審查。
第三十一條 複議機關在對被申請人作出的具體行政行為進行審查時,認為其依據不合法,本機關有權處理的,應當在三十日內依法處理;無權處理的,應當在七日內按照法定程式轉送有權處理的國家機關依法處理。處理期間,中止對具體行政行為的審查。
第三十二條 法制工作機構應當對被申請人作出的具體行政行為進行合法性與適當性審查,提出意見,經複議機關負責人同意,按照下列規定作出行政複議決定:
(一)具體行政行為認定事實清楚,證據確鑿,適用依據正確,程式合法,內容適當的,決定維持。
(二)被申請人不履行法定職責的,決定其在一定期限內履行。
(三)具體行政行為有下列情形之一的,決定撤銷、變更或者確認該具體行政行為違法;決定撤銷或者確認該具體行政行為違法的,可以責令被申請人在一定期限內重新作出具體行政行為:
1.事實不清、證據不足的;
2.適用依據錯誤的;
3.違反法定程式的;
4.超越或者濫用職權的;
5.具體行政行為明顯不當的。
複議機關責令被申請人重新作出具體行政行為的,被申請人不得以同一的事實和理由作出與原具體行政行為相同或者基本相同的具體行政行為。
(四)被申請人不按照本規則第二十六條的規定提出書面答覆,提交當初作出具體行政行為的證據、依據和其他有關材料的,視為該具體行政行為沒有證據、依據,決定撤銷該具體行政行為。
重大、疑難的複議申請,複議機關應集體討論決定。重大、疑難複議申請的標準,由各複議機關自行確定。
第三十三條 申請人在申請行政複議時可以一併提出行政賠償請求,複議機關對符合國家賠償法的有關規定應當給予賠償的,在決定撤銷、變更具體行政行為或者確認具體行政行為違法時,應當同時決定被申請人依法給予賠償。
申請人在申請行政複議時沒有提出行政賠償請求的,複議機關在依法決定撤銷或者變更原具體行政行為確定的稅款、滯納金、罰款以及對財產的扣押、查封等強制措施時,應當同時責令被申請人退還稅款、滯納金和罰款,解除對財產的扣押、查封等強制措施,或者賠償相應的價款。
第三十四條 複議機關應當自受理申請之日起六十日內作出行政複議決定。情況複雜,不能在規定期限內作出行政複議決定的,經複議機關負責人批准,可以適當延長,並告知申請人和被申請人;但是延長期限最多不超過三十日。
複議機關作出行政複議決定,應當製作行政複議決定書,並加蓋印章。
行政複議決定書一經送達,即發生法律效力。
第三十五條 被申請人應當履行行政複議決定。
被申請人不履行或者無正當理由拖延履行行政複議決定的,複議機關或者有關上級行政機關應當責令其限期履行。
第三十六條 申請人逾期不起訴又不履行行政複議決定的,或者不履行最終裁決的行政複議決定的,按照下列規定分別處理:
(一)維持具體行政行為的行政複議決定,由作出具體行政行為的行政機關依法強制執行,或者申請人民法院強制執行;
(二)變更具體行政行為的行政複議決定,由複議機關依法強制執行,或者申請人民法院強制執行。
第七章 附則
第三十七條 複議機關、複議機關工作人員及被申請人在行政複議活動中,有違反行政複議法及本規則規定的行為,按《中華人民共和國行政複議法》第六章的規定,追究法律責任。
第三十八條 複議機關受理行政複議申請,不得向申請人收取任何費用。複議活動所需經費,應當列入本機關的行政經費,由本級財政予以保障。
第三十九條 複議機關在受理、審查、決定複議申請過程中,可使用複議專用章。
不予受理決定書和複議決定書等重要法律文書應加蓋複議機關印章。
第四十條 複議期間的計算和行政複議文書的送達,依照民事訴訟法關於期間、送達的規定執行。
本規則關於稅務行政複議期間有關“五日”、“七日”的規定是指工作日,不含節假日。
第四十一條 本規則自1999年10月1日起施行。1993年11月6日國家稅務總局以國稅發〔1993〕119號文發布的《稅務行政複議規則》同時廢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