國家稅務總局關於修改《稅務行政複議規則》的決定

《國家稅務總局關於修改<稅務行政複議規則>的決定》是國家稅務總局發布的一部部門規章。

基本介紹

  • 中文名:國家稅務總局關於修改《稅務行政複議規則》的決定
  • 類別:部門規章
  • 發布單位:國家稅務總局
檔案全文
  國家稅務總局決定對《稅務行政複議規則》作如下修改:
  一、將第十九條第一款第一項修改為:“(一)對計畫單列市國家稅務局的具體行政行為不服的,向國家稅務總局申請行政複議;對計畫單列市地方稅務局的具體行政行為不服的,可以選擇向省地方稅務局或者本級人民政府申請行政複議。”
  二、將第五十二條修改為:“行政複議證據包括以下類別:
  “(一)書證;
  “(二)物證;
  “(三)視聽資料;
  “(四)電子數據;
  “(五)證人證言;
  “(六)當事人的陳述;
  “(七)鑑定意見;
  “(八)勘驗筆錄、現場筆錄。”
  三、第八十六條增加一款,作為第二款:“行政複議審理期限在和解、調解期間中止計算。”
  本決定自2016年2月1日起施行。
  《稅務行政複議規則》根據本決定作相應修改,重新公布。
  稅務行政複議規則
  (2010年2月10日國家稅務總局令第21號公布根據2015年12月28日《國家稅務總局關於修改〈稅務行政複議規則〉的決定》修正)
  第一章  總 則
  第一條 為了進一步發揮行政複議解決稅務行政爭議的作用,保護公民、法人和其他組織的合法權益,監督和保障稅務機關依法行使職權,根據《中華人民共和國行政複議法》(以下簡稱行政複議法)、《中華人民共和國稅收徵收管理法》和《中華人民共和國行政複議法實施條例》(以下簡稱行政複議法實施條例),結合稅收工作實際,制定本規則。
  第二條 公民、法人和其他組織(以下簡稱申請人)認為稅務機關的具體行政行為侵犯其合法權益,向稅務行政複議機關申請行政複議,稅務行政複議機關辦理行政複議事項,適用本規則。
  第三條 本規則所稱稅務行政複議機關(以下簡稱行政複議機關),指依法受理行政複議申請、對具體行政行為進行審查並作出行政複議決定的稅務機關。
  第四條 行政複議應當遵循合法、公正、公開、及時和便民的原則。
  行政複議機關應當樹立依法行政觀念,強化責任意識和服務意識,認真履行行政複議職責,堅持有錯必糾,確保法律正確實施。
  第五條 行政複議機關在申請人的行政複議請求範圍內,不得作出對申請人更為不利的行政複議決定。
  第六條 申請人對行政複議決定不服的,可以依法向人民法院提起行政訴訟。
  第七條 行政複議機關受理行政複議申請,不得向申請人收取任何費用。
  第八條 各級稅務機關行政首長是行政複議工作第一責任人,應當切實履行職責,加強對行政複議工作的組織領導。
  第九條 行政複議機關應當為申請人、第三人查閱案卷資料、接受詢問、調解、聽證等提供專門場所和其他必要條件。
  第十條 各級稅務機關應當加大對行政複議工作的基礎投入,推進行政複議工作信息化建設,配備調查取證所需的照相、錄音、錄像和辦案所需的電腦、掃描、投影、傳真、複印等設備,保障辦案交通工具和相應經費。
  第二章 稅務行政複議機構和人員
  
  第十一條 各級行政複議機關負責法制工作的機構(以下簡稱行政複議機構)依法辦理行政複議事項,履行下列職責:
  (一)受理行政複議申請。
  (二)向有關組織和人員調查取證,查閱檔案和資料。
  (三)審查申請行政複議的具體行政行為是否合法和適當,起草行政複議決定。
  (四)處理或者轉送對本規則第十五條所列有關規定的審查申請。
  (五)對被申請人違反行政複議法及其實施條例和本規則規定的行為,依照規定的許可權和程式向相關部門提出處理建議。
  (六)研究行政複議工作中發現的問題,及時向有關機關或者部門提出改進建議,重大問題及時向行政複議機關報告。
  (七)指導和監督下級稅務機關的行政複議工作。
  (八)辦理或者組織辦理行政訴訟案件應訴事項。
  (九)辦理行政複議案件的賠償事項。
  (十)辦理行政複議、訴訟、賠償等案件的統計、報告、歸檔工作和重大行政複議決定備案事項。
  (十一)其他與行政複議工作有關的事項。
  第十二條 各級行政複議機關可以成立行政複議委員會,研究重大、疑難案件,提出處理建議。
  行政複議委員會可以邀請本機關以外的具有相關專業知識的人員參加。
  第十三條 行政複議工作人員應當具備與履行行政複議職責相適應的品行、專業知識和業務能力,並取得行政複議法實施條例規定的資格。
  第三章 稅務行政複議範圍
  
  第十四條 行政複議機關受理申請人對稅務機關下列具體行政行為不服提出的行政複議申請:
  (一)徵稅行為,包括確認納稅主體、徵稅對象、徵稅範圍、減稅、免稅、退稅、抵扣稅款、適用稅率、計稅依據、納稅環節、納稅期限、納稅地點和稅款徵收方式等具體行政行為,徵收稅款、加收滯納金,扣繳義務人、受稅務機關委託的單位和個人作出的代扣代繳、代收代繳、代征行為等。
  (二)行政許可、行政審批行為。
  (三)發票管理行為,包括發售、收繳、代開發票等。
  (四)稅收保全措施、強制執行措施。
  (五)行政處罰行為:
  1.罰款;
  2.沒收財物和違法所得;
  3.停止出口退稅權。
  (六)不依法履行下列職責的行為:
  1.頒發稅務登記;
  2.開具、出具完稅憑證、外出經營活動稅收管理證明;
  3.行政賠償;
  4.行政獎勵;
  5.其他不依法履行職責的行為。
  (七)資格認定行為。
  (八)不依法確認納稅擔保行為。
  (九)政府信息公開工作中的具體行政行為。
  (十)納稅信用等級評定行為。
  (十一)通知出入境管理機關阻止出境行為。
  (十二)其他具體行政行為。
  第十五條 申請人認為稅務機關的具體行政行為所依據的下列規定不合法,對具體行政行為申請行政複議時,可以一併向行政複議機關提出對有關規定的審查申請;申請人對具體行政行為提出行政複議申請時不知道該具體行政行為所依據的規定的,可以在行政複議機關作出行政複議決定以前提出對該規定的審查申請:
  (一)國家稅務總局和國務院其他部門的規定。
  (二)其他各級稅務機關的規定。
  (三)地方各級人民政府的規定。
  (四)地方人民政府工作部門的規定。
  前款中的規定不包括規章。
  第四章 稅務行政複議管轄
  
  第十六條 對各級國家稅務局的具體行政行為不服的,向其上一級國家稅務局申請行政複議。
  第十七條 對各級地方稅務局的具體行政行為不服的,可以選擇向其上一級地方稅務局或者該稅務局的本級人民政府申請行政複議。
  省、自治區、直轄市人民代表大會及其常務委員會、人民政府對地方稅務局的行政複議管轄另有規定的,從其規定。
  第十八條 對國家稅務總局的具體行政行為不服的,向國家稅務總局申請行政複議。對行政複議決定不服,申請人可以向人民法院提起行政訴訟,也可以向國務院申請裁決。國務院的裁決為最終裁決。
  第十九條 對下列稅務機關的具體行政行為不服的,按照下列規定申請行政複議:
  (一)對計畫單列市國家稅務局的具體行政行為不服的,向國家稅務總局申請行政複議;對計畫單列市地方稅務局的具體行政行為不服的,可以選擇向省地方稅務局或者本級人民政府申請行政複議。
  (二)對稅務所(分局)、各級稅務局的稽查局的具體行政行為不服的,向其所屬稅務局申請行政複議。
  (三)對兩個以上稅務機關共同作出的具體行政行為不服的,向共同上一級稅務機關申請行政複議;對稅務機關與其他行政機關共同作出的具體行政行為不服的,向其共同上一級行政機關申請行政複議。
  (四)對被撤銷的稅務機關在撤銷以前所作出的具體行政行為不服的,向繼續行使其職權的稅務機關的上一級稅務機關申請行政複議。
  (五)對稅務機關作出逾期不繳納罰款加處罰款的決定不服的,向作出行政處罰決定的稅務機關申請行政複議。但是對已處罰款和加處罰款都不服的,一併向作出行政處罰決定的稅務機關的上一級稅務機關申請行政複議。
  有前款(二)、(三)、(四)、(五)項所列情形之一的,申請人也可以向具體行政行為發生地的縣級地方人民政府提交行政複議申請,由接受申請的縣級地方人民政府依法轉送。
  第五章 稅務行政複議申請人和被申請人
  
  第二十條 合夥企業申請行政複議的,應當以工商行政管理機關核准登記的企業為申請人,由執行合夥事務的合伙人代表該企業參加行政複議;其他合夥組織申請行政複議的,由合伙人共同申請行政複議。
  前款規定以外的不具備法人資格的其他組織申請行政複議的,由該組織的主要負責人代表該組織參加行政複議;沒有主要負責人的,由共同推選的其他成員代表該組織參加行政複議。
  第二十一條 股份制企業的股東大會、股東代表大會、董事會認為稅務具體行政行為侵犯企業合法權益的,可以以企業的名義申請行政複議。
  第二十二條 有權申請行政複議的公民死亡的,其近親屬可以申請行政複議;有權申請行政複議的公民為無行為能力人或者限制行為能力人,其法定代理人可以代理申請行政複議。
  有權申請行政複議的法人或者其他組織發生合併、分立或終止的,承受其權利義務的法人或者其他組織可以申請行政複議。
  第二十三條 行政複議期間,行政複議機關認為申請人以外的公民、法人或者其他組織與被審查的具體行政行為有利害關係的,可以通知其作為第三人參加行政複議。
  行政複議期間,申請人以外的公民、法人或者其他組織與被審查的稅務具體行政行為有利害關係的,可以向行政複議機關申請作為第三人參加行政複議。
  第三人不參加行政複議,不影響行政複議案件的審理。
  第二十四條 非具體行政行為的行政管理相對人,但其權利直接被該具體行政行為所剝奪、限制或者被賦予義務的公民、法人或其他組織,在行政管理相對人沒有申請行政複議時,可以單獨申請行政複議。
  第二十五條 同一行政複議案件申請人超過5人的,應當推選1至5名代表參加行政複議。
  第二十六條 申請人對具體行政行為不服申請行政複議的,作出該具體行政行為的稅務機關為被申請人。
  第二十七條 申請人對扣繳義務人的扣繳稅款行為不服的,主管該扣繳義務人的稅務機關為被申請人;對稅務機關委託的單位和個人的代征行為不服的,委託稅務機關為被申請人。
  第二十八條 稅務機關與法律、法規授權的組織以共同的名義作出具體行政行為的,稅務機關和法律、法規授權的組織為共同被申請人。
  稅務機關與其他組織以共同名義作出具體行政行為的,稅務機關為被申請人。
  第二十九條 稅務機關依照法律、法規和規章規定,經上級稅務機關批准作出具體行政行為的,批准機關為被申請人。
  申請人對經重大稅務案件審理程式作出的決定不服的,審理委員會所在稅務機關為被申請人。
  第三十條 稅務機關設立的派出機構、內設機構或者其他組織,未經法律、法規授權,以自己名義對外作出具體行政行為的,稅務機關為被申請人。
  第三十一條 申請人、第三人可以委託1至2名代理人參加行政複議。申請人、第三人委託代理人的,應當向行政複議機構提交授權委託書。授權委託書應當載明委託事項、許可權和期限。公民在特殊情況下無法書面委託的,可以口頭委託。口頭委託的,行政複議機構應當核實並記錄在卷。申請人、第三人解除或者變更委託的,應當書面告知行政複議機構。
  被申請人不得委託本機關以外人員參加行政複議。
  
  第六章 稅務行政複議申請
  
  第三十二條 申請人可以在知道稅務機關作出具體行政行為之日起60日內提出行政複議申請。
  因不可抗力或者被申請人設定障礙等原因耽誤法定申請期限的,申請期限的計算應當扣除被耽誤時間。
  第三十三條 申請人對本規則第十四條第(一)項規定的行為不服的,應當先向行政複議機關申請行政複議;對行政複議決定不服的,可以向人民法院提起行政訴訟。
  申請人按照前款規定申請行政複議的,必須依照稅務機關根據法律、法規確定的稅額、期限,先行繳納或者解繳稅款和滯納金,或者提供相應的擔保,才可以在繳清稅款和滯納金以後或者所提供的擔保得到作出具體行政行為的稅務機關確認之日起60日內提出行政複議申請。
  申請人提供擔保的方式包括保證、抵押和質押。作出具體行政行為的稅務機關應當對保證人的資格、資信進行審查,對不具備法律規定資格或者沒有能力保證的,有權拒絕。作出具體行政行為的稅務機關應當對抵押人、出質人提供的抵押擔保、質押擔保進行審查,對不符合法律規定的抵押擔保、質押擔保,不予確認。
  第三十四條 申請人對本規則第十四條第(一)項規定以外的其他具體行政行為不服,可以申請行政複議,也可以直接向人民法院提起行政訴訟。
  申請人對稅務機關作出逾期不繳納罰款加處罰款的決定不服的,應當先繳納罰款和加處罰款,再申請行政複議。
  第三十五條 本規則第三十二條第一款規定的行政複議申請期限的計算,依照下列規定辦理:
  (一)當場作出具體行政行為的,自具體行政行為作出之日起計算。
  (二)載明具體行政行為的法律文書直接送達的,自受送達人簽收之日起計算。
  (三)載明具體行政行為的法律文書郵寄送達的,自受送達人在郵件簽收單上籤收之日起計算;沒有郵件簽收單的,自受送達人在送達回執上籤名之日起計算。
  (四)具體行政行為依法通過公告形式告知受送達人的,自公告規定的期限屆滿之日起計算。
  (五)稅務機關作出具體行政行為時未告知申請人,事後補充告知的,自該申請人收到稅務機關補充告知的通知之日起計算。
  (六)被申請人能夠證明申請人知道具體行政行為的,自證據材料證明其知道具體行政行為之日起計算。
  稅務機關作出具體行政行為,依法應當向申請人送達法律文書而未送達的,視為該申請人不知道該具體行政行為。
  第三十六條 申請人依照行政複議法第六條第(八)項、第(九)項、第(十)項的規定申請稅務機關履行法定職責,稅務機關未履行的,行政複議申請期限依照下列規定計算:
  (一)有履行期限規定的,自履行期限屆滿之日起計算。
  (二)沒有履行期限規定的,自稅務機關收到申請滿60日起計算。
  第三十七條 稅務機關作出的具體行政行為對申請人的權利、義務可能產生不利影響的,應當告知其申請行政複議的權利、行政複議機關和行政複議申請期限。
  第三十八條 申請人書面申請行政複議的,可以採取當面遞交、郵寄或者傳真等方式提出行政複議申請。
  有條件的行政複議機關可以接受以電子郵件形式提出的行政複議申請。
  對以傳真、電子郵件形式提出行政複議申請的,行政複議機關應當審核確認申請人的身份、複議事項。
  第三十九條 申請人書面申請行政複議的,應當在行政複議申請書中載明下列事項:
  (一)申請人的基本情況,包括公民的姓名、性別、出生年月、身份證件號碼、工作單位、住所、郵政編碼、聯繫電話;法人或者其他組織的名稱、住所、郵政編碼、聯繫電話和法定代表人或者主要負責人的姓名、職務。
  (二)被申請人的名稱。
  (三)行政複議請求、申請行政複議的主要事實和理由。
  (四)申請人的簽名或者蓋章。
  (五)申請行政複議的日期。
  第四十條 申請人口頭申請行政複議的,行政複議機構應當依照本規則第三十九條規定的事項,當場製作行政複議申請筆錄,交申請人核對或者向申請人宣讀,並由申請人確認。
  第四十一條 有下列情形之一的,申請人應當提供證明材料:
  (一)認為被申請人不履行法定職責的,提供要求被申請人履行法定職責而被申請人未履行的證明材料。
  (二)申請行政複議時一併提出行政賠償請求的,提供受具體行政行為侵害而造成損害的證明材料。
  (三)法律、法規規定需要申請人提供證據材料的其他情形。
  第四十二條 申請人提出行政複議申請時錯列被申請人的,行政複議機關應當告知申請人變更被申請人。申請人不變更被申請人的,行政複議機關不予受理,或者駁回行政複議申請。
  第四十三條 申請人向行政複議機關申請行政複議,行政複議機關已經受理的,在法定行政複議期限內申請人不得向人民法院提起行政訴訟;申請人向人民法院提起行政訴訟,人民法院已經依法受理的,不得申請行政複議。
  第七章 稅務行政複議受理
  
  第四十四條 行政複議申請符合下列規定的,行政複議機關應當受理:
  (一)屬於本規則規定的行政複議範圍。
  (二)在法定申請期限內提出。
  (三)有明確的申請人和符合規定的被申請人。
  (四)申請人與具體行政行為有利害關係。
  (五)有具體的行政複議請求和理由。
  (六)符合本規則第三十三條和第三十四條規定的條件。
  (七)屬於收到行政複議申請的行政複議機關的職責範圍。
 (八)其他行政複議機關尚未受理同一行政複議申請,人民法院尚未受理同一主體就同一事實提起的行政訴訟。
  第四十五條 行政複議機關收到行政複議申請以後,應當在5日內審查,決定是否受理。對不符合本規則規定的行政複議申請,決定不予受理,並書面告知申請人。
  對不屬於本機關受理的行政複議申請,應當告知申請人向有關行政複議機關提出。
  行政複議機關收到行政複議申請以後未按照前款規定期限審查並作出不予受理決定的,視為受理。
  第四十六條 對符合規定的行政複議申請,自行政複議機構收到之日起即為受理;受理行政複議申請,應當書面告知申請人。
  第四十七條 行政複議申請材料不齊全、表述不清楚的,行政複議機構可以自收到該行政複議申請之日起5日內書面通知申請人補正。補正通知應當載明需要補正的事項和合理的補正期限。無正當理由逾期不補正的,視為申請人放棄行政複議申請。
  補正申請材料所用時間不計入行政複議審理期限。
  第四十八條 上級稅務機關認為行政複議機關不予受理行政複議申請的理由不成立的,可以督促其受理;經督促仍然不受理的,責令其限期受理。
  上級稅務機關認為行政複議申請不符合法定受理條件的,應當告知申請人。
  第四十九條 上級稅務機關認為有必要的,可以直接受理或者提審由下級稅務機關管轄的行政複議案件。
  第五十條 對應當先向行政複議機關申請行政複議,對行政複議決定不服再向人民法院提起行政訴訟的具體行政行為,行政複議機關決定不予受理或者受理以後超過行政複議期限不作答覆的,申請人可以自收到不予受理決定書之日起或者行政複議期滿之日起15日內,依法向人民法院提起行政訴訟。
  依照本規則第八十三條規定延長行政複議期限的,以延長以後的時間為行政複議期滿時間。
  第五十一條 行政複議期間具體行政行為不停止執行;但是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可以停止執行:
  (一)被申請人認為需要停止執行的。
  (二)行政複議機關認為需要停止執行的。
  (三)申請人申請停止執行,行政複議機關認為其要求合理,決定停止執行的。
  (四)法律規定停止執行的。
  第八章 稅務行政複議證據
  
  第五十二條 行政複議證據包括以下類別:
  (一)書證;
  (二)物證;
  (三)視聽資料;
  (四)電子數據;
  (五)證人證言;
  (六)當事人的陳述;
  (七)鑑定意見;
  (八)勘驗筆錄、現場筆錄。
  第五十三條 在行政複議中,被申請人對其作出的具體行政行為負有舉證責任。
  第五十四條 行政複議機關應當依法全面審查相關證據。行政複議機關審查行政複議案件,應當以證據證明的案件事實為依據。定案證據應當具有合法性、真實性和關聯性。
  第五十五條 行政複議機關應當根據案件的具體情況,從以下方面審查證據的合法性:
  (一)證據是否符合法定形式。
 (二)證據的取得是否符合法律、法規、規章和司法解釋的規定。
  (三)是否有影響證據效力的其他違法情形。
  第五十六條 行政複議機關應當根據案件的具體情況,從以下方面審查證據的真實性:
  (一)證據形成的原因。
  (二)發現證據時的環境。
  (三)證據是否為原件、原物,複製件、複製品與原件、原物是否相符。
  (四)提供證據的人或者證人與行政複議參加人是否具有利害關係。
  (五)影響證據真實性的其他因素。
  第五十七條 行政複議機關應當根據案件的具體情況,從以下方面審查證據的關聯性:
  (一)證據與待證事實是否具有證明關係。
  (二)證據與待證事實的關聯程度。
  (三)影響證據關聯性的其他因素。
  第五十八條 下列證據材料不得作為定案依據:
  (一)違反法定程式收集的證據材料。
 (二)以偷拍、偷錄和竊聽等手段獲取侵害他人合法權益的證據材料。
  (三)以利誘、欺詐、脅迫和暴力等不正當手段獲取的證據材料。
  (四)無正當事由超出舉證期限提供的證據材料。
  (五)無正當理由拒不提供原件、原物,又無其他證據印證,且對方不予認可的證據的複製件、複製品。
  (六)無法辨明真偽的證據材料。
  (七)不能正確表達意志的證人提供的證言。
  (八)不具備合法性、真實性的其他證據材料。
 行政複議機構依據本規則第十一條第(二)項規定的職責所取得的有關材料,不得作為支持被申請人具體行政行為的證據。
  第五十九條 在行政複議過程中,被申請人不得自行向申請人和其他有關組織或者個人收集證據。
  第六十條 行政複議機構認為必要時,可以調查取證。
  行政複議工作人員向有關組織和人員調查取證時,可以查閱、複製和調取有關檔案和資料,向有關人員詢問。調查取證時,行政複議工作人員不得少於2人,並應當向當事人和有關人員出示證件。被調查單位和人員應當配合行政複議工作人員的工作,不得拒絕、阻撓。
  需要現場勘驗的,現場勘驗所用時間不計入行政複議審理期限。
  第六十一條 申請人和第三人可以查閱被申請人提出的書面答覆、作出具體行政行為的證據、依據和其他有關材料,除涉及國家秘密、商業秘密或者個人隱私外,行政複議機關不得拒絕。
  第九章 稅務行政複議審查和決定
  
  第六十二條 行政複議機構應當自受理行政複議申請之日起7日內,將行政複議申請書副本或者行政複議申請筆錄複印件傳送被申請人。被申請人應當自收到申請書副本或者申請筆錄複印件之日起10日內提出書面答覆,並提交當初作出具體行政行為的證據、依據和其他有關材料。
  對國家稅務總局的具體行政行為不服申請行政複議的案件,由原承辦具體行政行為的相關機構向行政複議機構提出書面答覆,並提交當初作出具體行政行為的證據、依據和其他有關材料。
  第六十三條 行政複議機構審理行政複議案件,應當由2名以上行政複議工作人員參加。
  第六十四條 行政複議原則上採用書面審查的辦法,但是申請人提出要求或者行政複議機構認為有必要時,應當聽取申請人、被申請人和第三人的意見,並可以向有關組織和人員調查了解情況。
  第六十五條 對重大、複雜的案件,申請人提出要求或者行政複議機構認為必要時,可以採取聽證的方式審理。 
  第六十六條 行政複議機構決定舉行聽證的,應當將舉行聽證的時間、地點和具體要求等事項通知申請人、被申請人和第三人。
  第三人不參加聽證的,不影響聽證的舉行。
  第六十七條 聽證應當公開舉行,但是涉及國家秘密、商業秘密或者個人隱私的除外。
  第六十八條 行政複議聽證人員不得少於2人,聽證主持人由行政複議機構指定。
  第六十九條 聽證應當製作筆錄。申請人、被申請人和第三人應當確認聽證筆錄內容。
  行政複議聽證筆錄應當附卷,作為行政複議機構審理案件的依據之一。
  第七十條 行政複議機關應當全面審查被申請人的具體行政行為所依據的事實證據、法律程式、法律依據和設定的權利義務內容的合法性、適當性。
  第七十一條 申請人在行政複議決定作出以前撤回行政複議申請的,經行政複議機構同意,可以撤回。
  申請人撤回行政複議申請的,不得再以同一事實和理由提出行政複議申請。但是,申請人能夠證明撤回行政複議申請違背其真實意思表示的除外。
  第七十二條 行政複議期間被申請人改變原具體行政行為的,不影響行政複議案件的審理。但是,申請人依法撤回行政複議申請的除外。
  第七十三條 申請人在申請行政複議時,依據本規則第十五條規定一併提出對有關規定的審查申請的,行政複議機關對該規定有權處理的,應當在30日內依法處理;無權處理的,應當在7日內按照法定程式逐級轉送有權處理的行政機關依法處理,有權處理的行政機關應當在60日內依法處理。處理期間,中止對具體行政行為的審查。
  第七十四條 行政複議機關審查被申請人的具體行政行為時,認為其依據不合法,本機關有權處理的,應當在30日內依法處理;無權處理的,應當在7日內按照法定程式逐級轉送有權處理的國家機關依法處理。處理期間,中止對具體行政行為的審查。
  第七十五條 行政複議機構應當對被申請人的具體行政行為提出審查意見,經行政複議機關負責人批准,按照下列規定作出行政複議決定:
  (一)具體行政行為認定事實清楚,證據確鑿,適用依據正確,程式合法,內容適當的,決定維持。
  (二)被申請人不履行法定職責的,決定其在一定期限內履行。
  (三)具體行政行為有下列情形之一的,決定撤銷、變更或者確認該具體行政行為違法;決定撤銷或者確認該具體行政行為違法的,可以責令被申請人在一定期限內重新作出具體行政行為:
  1.主要事實不清、證據不足的;
  2.適用依據錯誤的;
  3.違反法定程式的;
  4.超越職權或者濫用職權的;
  5.具體行政行為明顯不當的。
  (四)被申請人不按照本規則第六十二條的規定提出書面答覆,提交當初作出具體行政行為的證據、依據和其他有關材料的,視為該具體行政行為沒有證據、依據,決定撤銷該具體行政行為。
  第七十六條 行政複議機關責令被申請人重新作出具體行政行為的,被申請人不得以同一事實和理由作出與原具體行政行為相同或者基本相同的具體行政行為;但是行政複議機關以原具體行政行為違反法定程式決定撤銷的,被申請人重新作出具體行政行為的除外。
  行政複議機關責令被申請人重新作出具體行政行為的,被申請人不得作出對申請人更為不利的決定;但是行政複議機關以原具體行政行為主要事實不清、證據不足或適用依據錯誤決定撤銷的,被申請人重新作出具體行政行為的除外。
  第七十七條 有下列情形之一的,行政複議機關可以決定變更:
  (一)認定事實清楚,證據確鑿,程式合法,但是明顯不當或者適用依據錯誤的。
  (二)認定事實不清,證據不足,但是經行政複議機關審理查明事實清楚,證據確鑿的。
  第七十八條 有下列情形之一的,行政複議機關應當決定駁回行政複議申請:
  (一)申請人認為稅務機關不履行法定職責申請行政複議,行政複議機關受理以後發現該稅務機關沒有相應法定職責或者在受理以前已經履行法定職責的。
 (二)受理行政複議申請後,發現該行政複議申請不符合行政複議法及其實施條例和本規則規定的受理條件的。
 上級稅務機關認為行政複議機關駁回行政複議申請的理由不成立的,應當責令限期恢復受理。行政複議機關審理行政複議申請期限的計算應當扣除因駁回耽誤的時間。
  第七十九條 行政複議期間,有下列情形之一的,行政複議中止:
  (一)作為申請人的公民死亡,其近親屬尚未確定是否參加行政複議的。
  (二)作為申請人的公民喪失參加行政複議的能力,尚未確定法定代理人參加行政複議的。
  (三)作為申請人的法人或者其他組織終止,尚未確定權利義務承受人的。
  (四)作為申請人的公民下落不明或者被宣告失蹤的。
  (五)申請人、被申請人因不可抗力,不能參加行政複議的。
  (六)行政複議機關因不可抗力原因暫時不能履行工作職責的。
  (七)案件涉及法律適用問題,需要有權機關作出解釋或者確認的。
  (八)案件審理需要以其他案件的審理結果為依據,而其他案件尚未審結的。
  (九)其他需要中止行政複議的情形。
 行政複議中止的原因消除以後,應當及時恢復行政複議案件的審理。
 行政複議機構中止、恢復行政複議案件的審理,應當告知申請人、被申請人、第三人。
  第八十條 行政複議期間,有下列情形之一的,行政複議終止:
  (一)申請人要求撤回行政複議申請,行政複議機構準予撤回的。
  (二)作為申請人的公民死亡,沒有近親屬,或者其近親屬放棄行政複議權利的。
  (三)作為申請人的法人或者其他組織終止,其權利義務的承受人放棄行政複議權利的。
  (四)申請人與被申請人依照本規則第八十七條的規定,經行政複議機構準許達成和解的。
  (五)行政複議申請受理以後,發現其他行政複議機關已經先於本機關受理,或者人民法院已經受理的。
  依照本規則第七十九條第一款第(一)項、第(二)項、第(三)項規定中止行政複議,滿60日行政複議中止的原因未消除的,行政複議終止。
  第八十一條 行政複議機關責令被申請人重新作出具體行政行為的,被申請人應當在60日內重新作出具體行政行為;情況複雜,不能在規定期限內重新作出具體行政行為的,經行政複議機關批准,可以適當延期,但是延期不得超過30日。
  公民、法人或者其他組織對被申請人重新作出的具體行政行為不服,可以依法申請行政複議,或者提起行政訴訟。
  第八十二條 申請人在申請行政複議時可以一併提出行政賠償請求,行政複議機關對符合國家賠償法的規定應當賠償的,在決定撤銷、變更具體行政行為或者確認具體行政行為違法時,應當同時決定被申請人依法賠償。
  申請人在申請行政複議時沒有提出行政賠償請求的,行政複議機關在依法決定撤銷、變更原具體行政行為確定的稅款、滯納金、罰款和對財產的扣押、查封等強制措施時,應當同時責令被申請人退還稅款、滯納金和罰款,解除對財產的扣押、查封等強制措施,或者賠償相應的價款。
  第八十三條 行政複議機關應當自受理申請之日起60日內作出行政複議決定。情況複雜,不能在規定期限內作出行政複議決定的,經行政複議機關負責人批准,可以適當延期,並告知申請人和被申請人;但是延期不得超過30日。
  行政複議機關作出行政複議決定,應當製作行政複議決定書,並加蓋行政複議機關印章。
  行政複議決定書一經送達,即發生法律效力。
  第八十四條 被申請人應當履行行政複議決定。
 被申請人不履行、無正當理由拖延履行行政複議決定的,行政複議機關或者有關上級稅務機關應當責令其限期履行。
  第八十五條 申請人、第三人逾期不起訴又不履行行政複議決定的,或者不履行最終裁決的行政複議決定的,按照下列規定分別處理:
  (一)維持具體行政行為的行政複議決定,由作出具體行政行為的稅務機關依法強制執行,或者申請人民法院強制執行。
  (二)變更具體行政行為的行政複議決定,由行政複議機關依法強制執行,或者申請人民法院強制執行。
  第十章 稅務行政複議和解與調解
  
  第八十六條 對下列行政複議事項,按照自願、合法的原則,申請人和被申請人在行政複議機關作出行政複議決定以前可以達成和解,行政複議機關也可以調解:
  (一)行使自由裁量權作出的具體行政行為,如行政處罰、核定稅額、確定應稅所得率等。
  (二)行政賠償。
  (三)行政獎勵。
  (四)存在其他合理性問題的具體行政行為。
  行政複議審理期限在和解、調解期間中止計算。
  第八十七條 申請人和被申請人達成和解的,應當向行政複議機構提交書面和解協定。和解內容不損害社會公共利益和他人合法權益的,行政複議機構應當準許。
  第八十八條 經行政複議機構準許和解終止行政複議的,申請人不得以同一事實和理由再次申請行政複議。
  第八十九條 調解應當符合下列要求:
  (一)尊重申請人和被申請人的意願。
  (二)在查明案件事實的基礎上進行。
  (三)遵循客觀、公正和合理原則。
  (四)不得損害社會公共利益和他人合法權益。
  第九十條 行政複議機關按照下列程式調解:
  (一)徵得申請人和被申請人同意。
  (二)聽取申請人和被申請人的意見。
  (三)提出調解方案。
  (四)達成調解協定。
  (五)製作行政複議調解書。
  第九十一條 行政複議調解書應當載明行政複議請求、事實、理由和調解結果,並加蓋行政複議機關印章。行政複議調解書經雙方當事人簽字,即具有法律效力。
  調解未達成協定,或者行政複議調解書不生效的,行政複議機關應當及時作出行政複議決定。
  第九十二條 申請人不履行行政複議調解書的,由被申請人依法強制執行,或者申請人民法院強制執行。
  第十一章 稅務行政複議指導和監督
  
  第九十三條 各級稅務複議機關應當加強對履行行政複議職責的監督。行政複議機構負責對行政複議工作進行系統督促、指導。
  第九十四條 各級稅務機關應當建立健全行政複議工作責任制,將行政複議工作納入本單位目標責任制。
  第九十五條 各級稅務機關應當按照職責許可權,通過定期組織檢查、抽查等方式,檢查下級稅務機關的行政複議工作,並及時向有關方面反饋檢查結果。
  第九十六條 行政複議期間行政複議機關發現被申請人和其他下級稅務機關的相關行政行為違法或者需要做好善後工作的,可以製作行政複議意見書。有關機關應當自收到行政複議意見書之日起60日內將糾正相關行政違法行為或者做好善後工作的情況報告行政複議機關。
  行政複議期間行政複議機構發現法律、法規和規章實施中帶有普遍性的問題,可以製作行政複議建議書,向有關機關提出完善制度和改進行政執法的建議。
  第九十七條 省以下各級稅務機關應當定期向上一級稅務機關提交行政複議、應訴、賠償統計表和分析報告,及時將重大行政複議決定報上一級行政複議機關備案。
  第九十八條 行政複議機構應當按照規定將行政複議案件資料立卷歸檔。
  行政複議案卷應當按照行政複議申請分別裝訂立卷,一案一卷,統一編號,做到目錄清晰、資料齊全、分類規範、裝訂整齊。
  第九十九條 行政複議機構應當定期組織行政複議工作人員業務培訓和工作交流,提高行政複議工作人員的專業素質。
  第一百條 行政複議機關應當定期總結行政複議工作。對行政複議工作中做出顯著成績的單位和個人,依照有關規定表彰和獎勵。
  第十二章 附 則
  第一百零一條 行政複議機關、行政複議機關工作人員和被申請人在稅務行政複議活動中,違反行政複議法及其實施條例和本規則規定的,應當依法處理。
  第一百零二條 外國人、無國籍人、外國組織在中華人民共和國境內向稅務機關申請行政複議,適用本規則。
  第一百零三條 行政複議機關在行政複議工作中可以使用行政複議專用章。行政複議專用章與行政複議機關印章在行政複議中具有同等效力。
  第一百零四條 行政複議期間的計算和行政複議文書的送達,依照民事訴訟法關於期間、送達的規定執行。
  本規則關於行政複議期間有關“5日”、“7日”的規定指工作日,不包括法定節假日。
  第一百零五條 本規則自2010年4月1日起施行,2004年2月24日國家稅務總局公布的《稅務行政複議規則(暫行)》(國家稅務總局令第8號)同時廢止。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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