國家稅務總局廣東省稅務局重大稅務案件審理辦法

《國家稅務總局廣東省稅務局重大稅務案件審理辦法》是為貫徹落實中共中央辦公廳、國務院辦公廳印發的《關於進一步深化稅收征管改革的意見》,推進稅務機關科學民主決策,強化內部權力制約,最佳化稅務執法方式,嚴格規範執法行為,推進科學精確執法,保護納稅人繳費人等稅務行政相對人合法權益,根據有關法律法規和規章,制定的辦法。

2018年6月15日,國家稅務總局廣東省稅務局公告2018年第3號予以印發,自發布之日起施行;2023年2月15日,國家稅務總局廣東省稅務局公告2023年第1號予以修訂,自公布之日起施行。

基本介紹

  • 中文名:國家稅務總局廣東省稅務局重大稅務案件審理辦法
  • 頒布時間:2023年2月15日
  • 實施時間:2023年2月15日
  • 發布單位:國家稅務總局廣東省稅務局
修訂過程,修訂信息,辦法全文,內容解讀,

修訂過程

2018年6月15日,國家稅務總局廣東省稅務局公告2018年第3號予以印發,自發布之日起施行;2023年2月15日,國家稅務總局廣東省稅務局對《國家稅務總局廣東省稅務局重大稅務案件審理辦法》(國家稅務總局廣東省稅務局公告2018年第3號發布)修改,國家稅務總局廣東省稅務局公告2023年第1號予以公布,自公布之日起施行。

修訂信息

一、將第一條修改為:“為貫徹落實中共中央辦公廳、國務院辦公廳印發的《關於進一步深化稅收征管改革的意見》,推進稅務機關科學民主決策,強化內部權力制約,最佳化稅務執法方式,嚴格規範執法行為,推進科學精確執法,保護納稅人繳費人等稅務行政相對人合法權益,根據《中華人民共和國行政處罰法》《中華人民共和國稅收徵收管理法》和《重大稅務案件審理辦法》(國家稅務總局令第34號公布,國家稅務總局令第51號修正),制定本辦法。”
二、將第四條修改為:“參與重大稅務案件審理的人員應當嚴格遵守國家保密規定和工作紀律,依法為納稅人繳費人等稅務行政相對人的商業秘密、個人隱私和個人信息保密。”
三、將第十一條修改為:“本辦法所稱重大稅務案件包括:
(一)符合標準的重大稅務行政處罰案件。省稅務局重大稅務行政處罰案件標準為罰款金額達到1000萬元或罰款倍數在3倍以上的行政處罰案件。各市(區)稅務局重大稅務行政處罰案件,具體標準為罰款金額達到下列數額或罰款倍數在3倍以上的行政處罰案件:廣州市1000萬元,珠三角其他市(區)(珠海、 佛山、江門、東莞、中山、惠州、肇慶)500萬元,其他市(區) 300萬元。
(二)根據《重大稅收違法案件督辦管理暫行辦法》督辦的案件;
(三)應監察、司法機關要求出具認定意見的案件;
(四)擬移送公安機關處理的案件;
(五)審理委員會成員單位認為案情重大、複雜,需要審理的案件;
(六)其他需要審理委員會審理的案件。
有下列情形之一的案件,不屬於重大稅務案件審理範圍:
(一)公安機關已就稅收違法行為立案的;
(二)公安機關尚未就稅收違法行為立案,但被查對象為走逃(失聯)企業,並且涉嫌犯罪的;
(三)國家稅務總局規定的其他情形。”
四、將第十二條修改為:“本辦法第十一條第一款第三項規定的案件經審理委員會審理後,應當將擬處理意見報上一級稅務局審理委員會備案。備案5日後可以作出決定。”
五、將第十四條第二款修改為:“當事人按照法律、法規、規章有關規定要求聽證的,由稽查局組織聽證。”
六、將第十八條第二款修改為:“補充調查、請示上級機關或徵求有權機關意見、擬處理意見報上一級稅務局審理委員會備案的時間不計入審理期限。”
七、增加一條,作為第二十六條:“審理過程中,稽查局發現本辦法第十一條第二款規定情形的,書面告知審理委員會辦公室。審理委員會辦公室報請審理委員會主任或其授權的副主任批准,可以終止審理。”
八、將第三十七條改為第三十八條,第二款修改為:“需要歸檔的重大稅務案件審理案卷包括稅務稽查報告、稅務稽查審理報告以及有關文書。”
九、將第三十八條改為第三十九條,修改為:“國家稅務總局廣州、各地級市、橫琴粵澳深度合作區稅務局應當於每年1月10日之前,將本轄區上年度重大稅務案件審理工作開展情況和重大稅務案件審理統計表報送國家稅務總局廣東省稅務局。”
十、將第四十一條改為第四十二條,修改為:“本辦法規定期限的最後一日為法定休假日的,以休假日期滿的次日為期限的最後一日;在期限內有連續3日以上法定休假日的,按休假日天數順延。本辦法有關‘5日’的規定指工作日,不包括法定休假日。”
十一、刪除第四十四條“市級稅務局可以依照本辦法制定具體實施辦法,報國家稅務總局廣東省稅務局備案。”
十二、刪除附屬檔案《重大稅務案件審理文書範本》。
此外,對條文順序和部分文字作相應調整和修改。
本公告自公布之日起施行。
《國家稅務總局廣東省稅務局重大稅務案件審理辦法》(國家稅務總局廣東省稅務局公告2018年第3號發布)根據本公告作相應修改,重新發布。

辦法全文

國家稅務總局廣東省稅務局 重大稅務案件審理辦法
第一章總則
第一條 為貫徹落實中共中央辦公廳、國務院辦公廳印發的《關於進一步深化稅收征管改革的意見》,推進稅務機關科學民主決策,強化內部權力制約,最佳化稅務執法方式,嚴格規範執法行為,推進科學精確執法,保護納稅人繳費人等稅務行政相對人合法權益,根據《中華人民共和國行政處罰法》《中華人民共和國稅收徵收管理法》和《重大稅務案件審理辦法》(國家稅務總局令第34號公布,國家稅務總局令第51號修正),制定本辦法。
第二條 廣東省各級稅務局(以下簡稱各級稅務局)開展重大稅務案件審理工作適用本辦法。
第三條 重大稅務案件審理應當以事實為根據、以法律為準繩,遵循合法、合理、公平、公正、效率的原則,注重法律效果和社會效果相統一。
第四條 參與重大稅務案件審理的人員應當嚴格遵守國家保密規定和工作紀律,依法為納稅人繳費人等稅務行政相對人的商業秘密、個人隱私和個人信息保密。
第二章審理機構和職責
第五條 各級稅務局設立重大稅務案件審理委員會(以下簡稱審理委員會)。 審理委員會由主任、副主任和成員單位組成,實行主任負責制。 審理委員會主任由稅務局局長擔任,副主任由主管政策法規 的局領導擔任。審理委員會成員單位包括政策法規、稅政業務、納稅服務、征管科技、大企業稅收管理、稅務稽查、督察內審部 門。各級稅務局可以根據實際需要,增加其他與案件審理有關的部門作為成員單位。
第六條 審理委員會履行下列職責:
(一)擬定本機關審理委員會工作規程、議事規則等制度;
(二)審理重大稅務案件;
(三)指導監督下級稅務局重大稅務案件審理工作。
第七條 審理委員會下設辦公室,辦公室設在政策法規部門,辦公室主任由政策法規部門負責人兼任。
第八條 審理委員會辦公室履行下列職責:
(一)組織實施重大稅務案件審理工作;
(二)提出初審意見;
(三)製作審理會議紀要和審理意見書;
(四)辦理重大稅務案件審理工作的統計、報告、案卷歸檔;
(五)承擔審理委員會交辦的其他工作。
第九條 審理委員會成員單位根據部門職責參加案件審理,提出審理意見。 稽查局負責提交重大稅務案件證據材料、擬作稅務處理處罰意見、舉行聽證。 稽查局對其提交的案件材料的真實性、合法性、準確性負責。
第十條 參與重大稅務案件審理的人員有法律法規規定的迴避情形的,應當迴避。重大稅務案件審理參與人員的迴避,由其所在部門的負責人 決定;審理委員會成員單位負責人的迴避,由審理委員會主任或其授權的副主任決定。
第三章審理範圍
第十一條 本辦法所稱重大稅務案件包括:
(一)符合標準的重大稅務行政處罰案件。省稅務局重大稅務行政處罰案件標準為罰款金額達到1000萬元或罰款倍數在3倍以上的行政處罰案件。各市(區)稅務局重大稅務行政處罰案件,具體標準為罰款金額達到下列數額或罰款倍數在3倍以上的行政處罰案件:廣州市1000萬元,珠三角其他市(區)(珠海、 佛山、江門、東莞、中山、惠州、肇慶)500萬元,其他市(區)300萬元。
(二)根據《重大稅收違法案件督辦管理暫行辦法》督辦的案件;
(三)應監察、司法機關要求出具認定意見的案件;
(四)擬移送公安機關處理的案件;
(五)審理委員會成員單位認為案情重大、複雜,需要審理的案件;
(六)其他需要審理委員會審理的案件。
有下列情形之一的案件,不屬於重大稅務案件審理範圍:
(一)公安機關已就稅收違法行為立案的;
(二)公安機關尚未就稅收違法行為立案,但被查對象為走逃(失聯)企業,並且涉嫌犯罪的;
(三)國家稅務總局規定的其他情形。
第十二條 本辦法第十一條第一款第三項規定的案件經審理 委員會審理後,應當將擬處理意見報上一級稅務局審理委員會備案。備案5日後可以作出決定。
第十三條 稽查局應當在每季度終了後5日內將稽查案件審 理情況備案表送審理委員會辦公室備案。
第四章 提請和受理
第十四條 稽查局應當在內部審理程式終結後5日內,將重 大稅務案件提請審理委員會審理。 當事人按照法律、法規、規章有關規定要求聽證的,由稽查 局組織聽證。
第十五條 稽查局提請審理委員會審理案件,應當提交以下案件材料:
(一)重大稅務案件審理案卷交接單;
(二)重大稅務案件審理提請書;
(三)稅務稽查報告;
(四)稅務稽查審理報告;
(五)聽證材料;
(六)相關證據材料。
重大稅務案件審理提請書應當寫明擬處理意見,所認定的案件事實應當標明證據指向。
證據材料應當製作證據目錄。
稽查局應當完整移交證據目錄所列全部證據材料,不能當場移交的應當註明存放地點。
第十六條 審理委員會辦公室收到稽查局提請審理的案件材料後,應當在重大稅務案件審理案卷交接單上註明接收部門和收到日期,並由接收人簽名。對於證據目錄中列舉的不能當場移交的證據材料,必要時,接收人在簽收前可以到證據存放地點現場查驗。
第十七條 審理委員會辦公室收到稽查局提請審理的案件材料後,應當在5日內進行審核。
根據審核結果,審理委員會辦公室提出處理意見,報審理委員會主任或其授權的副主任批准:
(一)提請審理的案件屬於本辦法規定的審理範圍,提交了本辦法第十五條規定的材料的,建議受理;
(二)提請審理的案件屬於本辦法規定的審理範圍,但未按照本辦法第十五條的規定提交相關材料的,建議補正材料;
(三)提請審理的案件不屬於本辦法規定的審理範圍的,建議不予受理。
第五章 審理程式
第一節 一般規定
第十八條 重大稅務案件應當自批准受理之日起30日內作 出審理決定,不能在規定期限內作出審理決定的,經審理委員會 主任或其授權的副主任批准,可以適當延長,但延長期限最多不 超過15日。 補充調查、請示上級機關或徵求有權機關意見、擬處理意見 報上一級稅務局審理委員會備案的時間不計入審理期限。
第十九條 審理委員會審理重大稅務案件,應當重點審查:
(一)案件事實是否清楚;
(二)證據是否充分、確鑿;
(三)執法程式是否合法;
(四)適用法律是否正確;
(五)案件定性是否準確;
(六)擬處理意見是否合法適當。
第二十條 審理委員會成員單位應當認真履行職責,根據本 辦法第十九條的規定提出審理意見,所出具的審理意見應當詳細闡述理由、列明法律依據。
審理委員會成員單位審理案件,可以到審理委員會辦公室或證據存放地查閱案卷材料,向稽查局了解案件有關情況。
第二十一條 重大稅務案件審理採取書面審理和會議審理相結合的方式。
第二節 書面審理
第二十二條 審理委員會辦公室自批准受理重大稅務案件之日起5日內,將重大稅務案件審理提請書及必要的案件材料分送審理委員會成員單位。
第二十三條 審理委員會成員單位自收到審理委員會辦公室分送的案件材料之日起10日內,提出書面審理意見送審理委員會辦公室。
第二十四條 審理委員會成員單位認為案件事實不清、證據不足,需要補充調查的,應當在書面審理意見中列明需要補充調查的問題並說明理由。審理委員會辦公室應當召集提請補充調查的成員單位和稽查局進行協調,確需補充調查的,由審理委員會辦公室報審理委員會主任或其授權的副主任批准,將案件材料退回稽查局補充調查。
第二十五條 稽查局補充調查不應超過30日,有特殊情況的,經稽查局局長批准可以適當延長,但延長期限最多不超過30 日。稽查局完成補充調查後,應當按照本辦法第十五條、第十六 條的規定重新提交案件材料、辦理交接手續。稽查局不能在規定期限內完成補充調查的,或者補充調查後 仍然事實不清、證據不足的,由審理委員會辦公室報請審理委員 會主任或其授權的副主任批准,終止審理。
第二十六條 審理過程中,稽查局發現本辦法第十一條第二 款規定情形的,書面告知審理委員會辦公室。審理委員會辦公室報請審理委員會主任或其授權的副主任批准,可以終止審理。
第二十七條 審理委員會成員單位認為案件事實清楚、證據確鑿,但法律依據不明確或者需要處理的相關事項超出本機關權 限的,按規定程式請示上級稅務機關或者徵求有權機關意見。
第二十八條 審理委員會成員單位書面審理意見一致,或者經審理委員會辦公室協調後達成一致意見的,由審理委員會辦公室起草審理意見書,報審理委員會主任批准。
第三節 會議審理
第二十九條 審理委員會成員單位書面審理意見存在較大分歧,經審理委員會辦公室協調仍不能達成一致意見的,由審理委員會辦公室向審理委員會主任或其授權的副主任報告,提請審理委員會會議審理。
第三十條 審理委員會辦公室提請會議審理的報告,應當說明成員單位意見分歧、審理委員會辦公室協調情況和初審意見。審理委員會辦公室應當將會議審理時間和地點提前通知審理委員會主任、副主任和成員單位,並分送案件材料。
第三十一條 審理委員會成員單位應當派員參加會議,三分之二以上成員單位到會方可開會。審理委員會辦公室以及其他與案件相關的成員單位應當出席會議。案件調查人員、審理委員會辦公室承辦人員應當列席會議。必要時,審理委員會可要求調查對象所在地主管稅務機關參加會議。
第三十二條 審理委員會會議由審理委員會主任或其授權的副主任主持。首先由稽查局匯報案情及擬處理意見。審理委員會辦公室匯報初審意見後,各成員單位發表意見並陳述理由。 審理委員會辦公室應當做好會議記錄。
第三十三條 經審理委員會會議審理,根據不同情況,作出 以下處理:
(一)案件事實清楚、證據確鑿、程式合法、法律依據明確 的,依法確定審理意見;
(二)案件事實不清、證據不足的,由稽查局對案件重新調查;
(三)案件執法程式違法的,由稽查局對案件重新處理;
(四)案件適用法律依據不明確,或者需要處理的有關事項超出本機關許可權的,按規定程式請示上級機關或徵求有權機關的意見。
第三十四條 審理委員會辦公室根據會議審理情況製作審理紀要和審理意見書。
審理紀要由審理委員會主任或其授權的副主任簽發。會議參加人員有保留意見或者特殊聲明的,應當在審理紀要中載明。
審理意見書由審理委員會主任簽發。
第六章 執行和監督
第三十五條 稽查局應當按照重大稅務案件審理意見書製作稅務處理處罰決定等相關文書,加蓋稽查局印章後送達執行。
文書送達後5日內,由稽查局送審理委員會辦公室備案。
第三十六條 重大稅務案件審理程式終結後,審理委員會辦公室應當將相關證據材料退回稽查局。
第三十七條 各級稅務局督察內審部門應當加強對重大稅務案件審理工作的監督。
第三十八條 審理委員會辦公室應當加強重大稅務案件審理案卷的歸檔管理,按照受理案件的順序統一編號,做到一案一卷、資料齊全、卷面整潔、裝訂整齊。 需要歸檔的重大稅務案件審理案卷包括稅務稽查報告、稅務稽查審理報告以及有關文書。
第三十九條 國家稅務總局廣州、各地級市、橫琴粵澳深度合作區稅務局應當於每年1月10日之前,將本轄區上年度重大稅務案件審理工作開展情況和重大稅務案件審理統計表報送國家稅 務總局廣東省稅務局。
第七章 附則
第四十條 各級稅務局辦理的其他案件,需要移送審理委員會審理的,參照本辦法執行。特別納稅調整案件按照有關規定執行。
第四十一條 各級稅務局在重大稅務案件審理工作中可以使用重大稅務案件審理專用章。
第四十二條 本辦法規定期限的最後一日為法定休假日的,以休假日期滿的次日為期限的最後一日;在期限內有連續3日以上法定休假日的,按休假日天數順延。 本辦法有關“5日”的規定指工作日,不包括法定休假日。
第四十三條 各級稅務局應當按照國家稅務總局的規劃和要求,積極推動重大稅務案件審理信息化建設。
第四十四條 各級稅務局應當加大對重大稅務案件審理工 作的基礎投入,保障審理人員和經費,配備辦案所需的錄音錄像、 文字處理、通訊等設備,推進重大稅務案件審理規範化建設。
第四十五條 本辦法自發布之日起施行。

內容解讀

現對《國家稅務總局廣東省稅務局關於修改〈國家稅務總局廣東省稅務局重大稅務案件審理辦法〉的公告》(以下簡稱《公告》)解讀如下:
一、《公告》出台背景
《國家稅務總局廣東省稅務局重大稅務案件審理辦法》(國家稅務總局廣東省稅務局公告2018年第3號發布)自2018年6月15日起施行。為進一步深化稅收征管改革,中共中央辦公廳、國務院辦公廳印發了《關於進一步深化稅收征管改革的意見》(以下簡稱《意見》),對稅收執法提出了新要求,國家稅務總局相應對《重大稅務案件審理辦法》的部分條款進行了修改完善,並於2021年8月1日起施行。為進一步加強廣東省稅務系統重大稅務案件審理工作,根據上述新要求和新規定,對《國家稅務總局廣東省稅務局重大稅務案件審理辦法》(以下簡稱《辦法》)部分條款進行修改完善。
二、《公告》主要修改內容
(一)調整《辦法》制定目的
為將《意見》有關要求在重大稅務案件審理中落到實處,將《辦法》第一條修改為“為貫徹落實中共中央辦公廳、國務院辦公廳印發的《關於進一步深化稅收征管改革的意見》,推進稅務機關科學民主決策,強化內部權力制約,最佳化稅務執法方式,嚴格規範執法行為,推進科學精確執法,保護納稅人繳費人等稅務行政相對人合法權益,根據《中華人民共和國行政處罰法》《中華人民共和國稅收徵收管理法》和《重大稅務案件審理辦法》(國家稅務總局令第34號公布,國家稅務總局令第51號修正),制定本辦法。”
(二)修改保密規定
《中華人民共和國民法典》第一千零三十九條規定,“國家機關、承擔行政職能的法定機構及其工作人員對於履行職責過程中知悉的自然人的隱私和個人信息,應當予以保密,不得泄露或者向他人非法提供。”《意見》也明確了健全納稅人繳費人個人信息保護等制度,嚴防個人信息泄露和濫用等要求。為與《中華人民共和國民法典》第一千零三十九條有關規定相銜接,落實《意見》關於保護納稅人繳費人個人信息有關要求,將《辦法》第四條修改為“參與重大稅務案件審理的人員應當嚴格遵守國家保密規定和工作紀律,依法為納稅人繳費人等稅務行政相對人的商業秘密、個人隱私和個人信息保密。”
(三)調整重大稅務案件審理範圍
一是將《辦法》第十一條第一款第三項“應司法、監察機關要求出具認定意見的案件”修改為“應監察、司法機關要求出具認定意見的案件”,調整監察機關和司法機關的順序。
二是在《辦法》第十一條中增加一款,作為第二款:“有下列情形之一的案件,不屬於重大稅務案件審理範圍:(一)公安機關已就稅收違法行為立案的;(二)公安機關尚未就稅收違法行為立案,但被查對象為走逃(失聯)企業,並且涉嫌犯罪的;(三)國家稅務總局規定的其他情形”。
為與上述修改內容相銜接,對《辦法》相關條款作出如下修改:一是將第十二條中的“本辦法第十一條第三項”修改為“本辦法第十一條第一款第三項”。二是增加一條作為第二十六條:“審理過程中,稽查局發現本辦法第十一條第二款規定情形的,書面告知審理委員會辦公室。審理委員會辦公室報請審理委員會主任或其授權的副主任批准,可以終止審理。”
(四)修改組織聽證有關表述
為與《中華人民共和國行政處罰法》第六十三條第一款關於“行政機關擬作出下列行政處罰決定,應當告知當事人有要求聽證的權利,當事人要求聽證的,行政機關應當組織聽證:……(六)法律、法規、規章規定的其他情形”的規定相銜接,將《辦法》第十四條第二款修改為“當事人按照法律、法規、規章有關規定要求聽證的,由稽查局組織聽證。”即納稅人繳費人等稅務行政相對人按照法律、法規及其他規章有關規定要求聽證的,稽查局應按規定組織聽證,切實保障稅務行政相對人要求聽證的權利。
(五)明確審理期限的執行口徑
將《辦法》第十八條第二款修改為“補充調查、請示上級機關或徵求有權機關意見、擬處理意見報上一級稅務局審理委員會備案的時間不計入審理期限。”將《辦法》第四十一條修改為“本辦法規定期限的最後一日為法定休假日的,以休假日期滿的次日為期限的最後一日;在期限內有連續3日以上法定休假日的,按休假日天數順延。本辦法有關‘5日’的規定指工作日,不包括法定休假日。”(現為第四十二條)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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