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國家秘密技術出口審查暫行規定》在1989.12.06由國家科委, 國家保密局頒布。
基本介紹
- 中文名:國家秘密技術出口審查暫行規定
- 頒布單位:國家科委, 國家保密局
- 頒布時間:1989.12.06
- 實施時間:1990.01.01
《國家秘密技術出口審查暫行規定》現予發布,自一九九0年一月一日起施行。
一九八九年十二月六日
第一條 為了保守國家科學技術秘密,健全國家秘密技術出口審查制度,維護我國技術優勢,保障對外科技、經濟合作與交流的順利進行,特制定本規定。
第二條 本規定所稱的“國家秘密技術”,是指關係到國家的安全和利益,依照有關保密的法律、法規的規定,劃定為秘密級、機密級和絕密級的發明、科技成果和關鍵性技術。
前款所稱的“關鍵性技術”包括:階段性科技成果、技術決竅、傳統工藝。
第三條 一切國家機關、企事業單位、社會團體和個人,通過技術轉讓、技術交流、技術合作、技術援助、技術諮詢服務以及其它方式向國外提供國家秘密技術,或者出口產品、設備中含有國家秘密技術的,必須按照本規定辦理審批手續。
全民所有制單位、集體所有制單位、其他經濟組織或者個人向中外合資經營企業、中外合作經營企業、外資企業以及外國的駐華機構提供國家秘密技術的,參照前款規定辦理。
第四條 國家秘密技術出口的審查原則是:
(一)保障國家安全,維護國家技術優勢和經濟利益;
(二)貫徹我國外交路線、方針和政策;
(三)有利於提高我國國際威望和擴大我國科技影愉埋全汗響。
第五條 國家秘密技術的出口,根據密級的不同由下列機關審批:
(一)秘密級技術,由申請單位或者個人按行政隸屬關係報國抹想殃務院主管部門或者省、自治區、直轄市、計畫單列市科委審批,報國家科委備案。
(二)機密級技術,由申請單位或者個人按行政隸屬關係報國務院立潤項主管部門或者省、自治區、直轄市、計畫單列市科委審查後蒸諒,報國家科委審批。
(三)絕密級技術禁止出口,特殊情況下需要出口的,由國務院主管部門或者省、自治區、直轄市、計畫單列市科委提出申請,經國家科委審查後,報國務院批准。
第六條 軍隊系統的民用或者軍民兩用技術,秘密級技術的出口,由國防主管部門審批,報國家科委備案;機密級技術的出口,由國防主管部門審查後,報國家科委審批;絕密級技術的出口,按照本規定第五條第(三)項的規定辦理。
第七條 申請國家秘密技術出口,應當按照規定填寫《國家秘殃您尋密技術出口審查申請書》,並附有關技術資料。審批機關應自接到申請書之日起三十日內作出審查結論和批覆。不能及時批覆的,應當說明原因。
第八條 經審查批准出口的國家秘密技術,由審批機關核發《國家秘密技術出口批准書》。攜帶有關國家秘密技術檔案、資料或者其他物品出境的,應當按照有關規定辦理出境手續。
出口國家秘密技術的單位或者個人,必須嚴格按照批准的範圍和內凶霉糠容執行,不得擅自擴危戶妹旬大範圍或者變更內容。
第九條 《國家秘密技術出口批准書》和《國家秘密技術出口審查申請書》的格式,由國家科委統一制定。
第十條 違反本規定,未經批准擅自出口國家秘密技術,超越批准的範圍出口國家秘密技術的,或者在申請國家秘密技術出口時,隱瞞事實、弄虛作假,致使泄露國家秘密技術的,應當追究責任人的行政責任;情節嚴重,構成犯罪的,應當依法追究責任人的刑事責任。
第十一條 從事國家秘密技術出口審查、審批的工作人員,必須忠於職守,嚴格執法,對知悉的國家秘密技術承擔保密義務,玩忽職守、徇私舞弊,致使泄露國家秘密技術的,應當追究其行政責任;情節嚴重,構成犯罪的,應當依法追究其刑事責任。
第十二條 《國家秘密技術出口控制目錄》,由國家科委統一編制,定期公布執行。
第十三條 執行本規定的監督工作,由有關科委、保密局和中央國家機關主管部門的科技及保密工作機構負責。
第十四條 本規定自一九九○年一月一日起施行。
第十二條 《國家秘密技術出口控制目錄》,由國家科委統一編制,定期公布執行。
第十三條 執行本規定的監督工作,由有關科委、保密局和中央國家機關主管部門的科技及保密工作機構負責。
第十四條 本規定自一九九○年一月一日起施行。