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鐵路部門對外經濟技術合作保密工作暫行規定》在1993.07.03由鐵道部頒布。
基本介紹
- 中文名:鐵路部門對外經濟技術合作保密工作暫行規定
- 頒布單位:鐵道部
- 頒布時間:1993.07.03
- 實施時間:1993.07.03
第一條 為做好對外經濟技術合作中的保密工作,保護國家秘密的安全,保障對外經濟技術合作的順利進行,根據國家有關保密法規,結合鐵路部門實際情況,制定本規定。
第二條 本規定所稱“對外經濟技術合作”包括:對外客貨運輸,利用外資,引進技術、設備,引進智力,對外貿易、經濟援助、承包工程,勞務出口,中外合資經營,對外科技交流與合作等。
第三條 本規定適用於鐵路系統各單位、各部門對外經濟技術合作中的保密工作。
第四條 對外經濟技術合作中的保密工作,要從國家整體利益和對外經濟技術合作的實際出發,堅持為鐵路建設與發展服務,既有利於保守國家秘密,又便於對外經濟技術合作的原則。
第五條 承擔對外經濟技術合作事項的單位、部門的領導人,負責對外經濟技術合作中保密工作的領導。根據工作需要,可組成由有關部門負責人參加的保密工作領導小組,或指定有關人員負責對外經濟技術合作中的保密工作。
第六條 承擔對外經濟技術合作事項的單位、部門,必須建立健全對外經濟技術合作的保密制度,並定期進行保密檢查。
第七條 承擔對外經濟技術合作事項的單位、部門,必須經常對所屬工作人員進行保密教育,使其樹立保密觀念,明確與其有關的保密範圍,自覺遵守各項保密法規和制度。
第八條 派遣人員出境,出境前必須對其進行保密教育,宣布保密紀律和注意事項。
第九條 被派遣出境人員必須遵守下列事項:
(一)嚴格遵守國務院發布的《涉外人員守則》;
(二)嚴格遵守國家保密法規和保密制度,嚴禁在對外交往中泄露國家秘密;
(三)未經批准,禁止攜帶載有國家秘密的檔案、資料和其他物品出境;
(四)因工作需要,確需攜帶國家秘密檔案、資料和其他物品出境的,按國家保密局、海關總署制定的《關於國家秘密檔案、資料和其他物品出境的管理規定》辦理;
(五)經批准攜帶出境的國家秘密檔案、資料和其他物品,要指定專人保管,嚴防丟失和失控;
(六)在境外討論秘密事項時,應注意周圍環境,選擇有利於保密的地點,防止被竊聽、竊照;
(七)與國內通信或使用明碼電訊聯繫時,禁止涉及國家秘密;
(八)與國內聯繫事項涉及國家秘密時,須經我外交信使傳遞,或使用我駐外使領館密碼通信聯繫,並嚴守密來密復,禁止明密混用。
第十條 在與境外人員(包括在外企工作的中國雇員,下同)交往中,必須嚴格保守國家秘密。在開展對外經濟技術合作工作中應特別注意保守以下秘密事項:
(一)尚未實施的全國鐵路工作的重大決策;
(二)尚未公布的鐵路年度計畫、中長期規劃和計畫執行結果的統計資料;
(三)鐵路部門劃定為國家秘密技術的發明、科研成果、傳統工藝、技術訣竅,擬定中的重大科技政策、發展規劃和研究與開發計畫;
(四)對外經濟技術合作中內部掌握的方針、策略、重大問題的處理意見、內部控制統計數字;
(五)對外經濟技術合作的談判預案,採購意向,用匯計畫,價格限額,招標的標底、報價、選標方案。
第十一條 在與境外人員進行經濟技術合作的談判中,應遵守下列事項:
(一)事先擬定好談判預案,報經主管領導批准,並嚴禁對外泄露;
(二)參與談判的人員必須按談判預案擬定的原則和口徑進行,未經領導授權和批准的事項,不得隨意表態;
(三)談判期間,知悉談判情況的人員不得以任何方式向對方和與該項目無關人員透露有關信息;
(四)禁止將載有國家秘密的檔案、資料和其他物品攜帶至談判場所。
第十二條 在對外經濟合作中,需要向對方提供資料時,按國家保密局制定的《對外經濟合作提供資料保密暫行規定》辦理。對外提供資料,由承擔對外經濟合作項目的單位、部門按下列程式辦理:
(一)根據對外經濟合作項目的實際需要,確定提供資料的範圍;
(二)對已確定需要提供的資料進行保密審查;
(三)經審查屬於國家秘密的,其中能做技術處理的進行技術處理;
(四)對確需提供的國家秘密資料,按本規定第十三條的規定報有關機關、單位審批;
(五)經批准對外提供國家秘密資料,應當以一定的形式要求對方承擔保密義務。
第十三條 對外經濟合作需要提供資料,按下列規定報批:
(一)鐵路部門產生的國家秘密資料:
1、屬於絕密級的,原則上不得對外提供,確需提供時,須報經部業務主管部門審查後,由部主管領導審批;
2、屬於機密級的,涉及全路性的,須報經部業務主管部門審核,由部主管領導審批;不涉及全路性的,由部業務主管部門審批;
3、屬於秘密級的,涉及全路性的,須報經部業務主管部門審批;不涉及全路性的,須報經所涉及的部屬單位的領導審批。
(二)非鐵路部門產生的國家秘密資料,按該資料產生機關、單位的規定報批。
(三)對外提供明確不屬於國家秘密的資料,不需要經過保密審批;但提供內部資料須報經該資料產生機關、單位審核同意。
第十四條 對外科技交流與合作中的保密工作,按國家科委制定的《對外科技交流保密暫行規定》辦理。
第十五條 在對外科技交流與合作中,應遵守下列規定:
(一)在境外進修、講學、參加科技交流活動和對外技術合作中,不得泄露國家秘密;
(二)向境外投寄或提供論文、稿件、資料,不得涉及國家秘密;
(三)未經批准,不得接待境外人員參觀屬於國家秘密的科技項目。
第十六條 在對外科技交流與合作中,涉及國家秘密科技的事項,按下列規定報批:
(一)國家秘密技術出口和以國家秘密技術在境外合辦企業,按國家科委、國家保密局制定的《國家秘密技術出口審查暫行規定》報批;
(二)以國家秘密技術在境內同境外的組織、機構、人員合辦企業,立項前應報部科技主管部門審批;
(三)因工作需要確需攜帶涉及國家秘密的科技資料、樣品出境,按國家保密局、海關總署《關於國家秘密檔案、資料和其他物品出境的管理規定》報批;
(四)接待境外人員參觀屬於國家秘密的科技項目,應事先報經部科技主管部門批准。
第十七條 保密工作部門應對本單位對外經濟技術合作中的保密工作進行指導、監督和檢查;組織、協調或者直接參與涉及多部門的對外經濟技術合作中的保密工作;依法確定是否屬於國家秘密和屬於何種密級不明確或者有爭議的事項;按照有關規定辦理攜帶國家秘密檔案、資料和其他物品出境的手續;向上級報告對外經濟技術合作中保密工作的重要情況。
第十八條 認真執行本規定,在對外經濟技術合作中,為保守國家秘密做出突出貢獻的集體和個人,應給予表彰和獎勵。
第十九條 違反本規定,在對外經濟技術合作中泄露國家秘密的,依照國家有關法規追究有關責任者的法律責任和行政責任。
第二十條 本規定由部黨組保密委員會辦公室負責解釋。本規定自公布之日起施行。