國務院法制辦公室12日在其官方網站發布通知,就《國家知識產權局行政複議規程(修訂草案)》公開徵求社會各界意見。修訂草案明確,行政複議不收取費用。
基本介紹
- 中文名:國家知識產權局行政複議規程(修訂草案)徵求意見
- 篇章:共七章
- 提出者:國務院法制辦公室
- 目的:防止和糾正違法或者不當行政行為
全文信息
國家知識產權局行政複議規程(修改草案)
第一章 總 則
第一條
為了防止和糾正違法或者不當的具體行政行為,保護公民、法人和其他組織的合法權益,保障和監督中華人民共和國國家知識產權局(以下簡稱國家知識產權局)和國家知識產權局專利複審委員會(以下簡稱專利複審委員會)依法行使職權,根據《中華人民共和國行政複議法》和《中華人民共和國行政複議法實施條例》,制定本規程。
第二條
公民、法人和其他組織,認為國家知識產權局或專利複審委員會的具體行政行為侵犯其合法權益的,可以依照本規程向國家知識產權局申請行政複議。
國家知識產權局受理行政複議申請、審理行政複議案件、作出行政複議決定,適用本規程。
第三條
國家知識產權局法律事務處(以下簡稱法律事務處)負責行政複議的具體工作,履行下列職責:
(一)受理行政複議申請;
(二)向有關部門及人員調查取證,調閱有關文檔和資料;
(三)審查具體行政行為是否合法與適當;
(四)擬訂、製作和傳送行政複議法律文書;
(五)辦理因不服行政複議決定提起行政訴訟的應訴事項。
第二章 申請行政複議的範圍
第四條
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可以申請行政複議:
(一)專利申請人對不予受理其申請不服的;
(二)專利申請人對申請日的確定有爭議的;
(三)專利申請人對視為未要求優先權不服的;
(四)專利申請人對其專利申請按保密專利申請處理或者不按保密專利申請處理不服的;
(五)專利申請人對專利申請視為撤回不服的;
(六)專利申請人對視為放棄取得專利權的權利不服的;
(七)專利權人對專利權終止不服的;
(八)專利申請人、專利權人因耽誤有關期限導致其權利喪失,請求恢復權利而不予恢復的;
(九)專利申請人對不予受理其複審請求不服的;
(十)專利申請人對複審請求視為未提出不服的;
(十一)無效宣告請求人對不予受理其無效宣告請求不服的,但本規程有特別規定的除外;
(十二)無效宣告請求人對無效宣告請求視為未提出不服的;
(十三)專利權人對給予實施強制許可的決定不服的;
(十四)強制許可請求人對終止實施強制許可的決定不服的;
(十五)國際申請的申請人對國家知識產權局根據專利法實施細則第一百零五條終止其國際專利申請不服的;
(十六)國際申請的申請人對國家知識產權局根據專利法實施細則第一百一十六條所作複查決定不服的;
(十七)布圖設計登記申請人對不予受理布圖設計申請不服的;
(十八)布圖設計登記申請人對布圖設計申請視為撤回不服的;
(十九)布圖設計登記申請人、布圖設計權利人因耽誤有關期限造成權利喪失,請求恢復權利而不予恢復的;
(二十)布圖設計權利人對非自願許可決定不服的;
(二十一)布圖設計權利人、被控侵權人對侵犯布圖設計專有權所作行政處罰不服的;
(二十二)專利代理機構對撤銷其機構的處罰不服的;
(二十三)專利代理人對吊銷其《專利代理人資格證書》的處罰不服的;
(二十四)公民、法人和其他組織認為國家知識產權局作出的其他具體行政行為侵犯其合法權益的。
第五條
對下列情形之一,不能申請行政複議:
(一)專利申請人對駁回專利申請的決定不服的;
(二)專利申請人對複審請求審查決定不服的;
(三)專利權人和無效宣告請求人對無效宣告請求審查決定不服的;
(四)無效宣告請求人對專利複審委員會因以同樣的理由和證據再次提出無效宣告請求而不予受理不服的;
(五)專利權人或實施強制許可的被許可人對實施強制許可使用費的裁決不服的;
(六)國際申請的申請人對國家知識產權局作為國際申請的受理單位、國際檢索單位和國際初步審查單位所作決定不服的;
(七)布圖設計登記申請人對駁回登記申請的決定不服的;
(八)布圖設計登記申請人對複審決定不服的;
(九)布圖設計權利人對撤銷布圖設計登記的決定不服的;
(十)布圖設計權利人、非自願許可取得人對非自願許可報酬的裁決不服的;
(十一)布圖設計權利人、被控侵權人對布圖設計專有權侵權糾紛處理決定不服的。
第三章 行政複議參加人
第六條
依照本規程申請行政複議的公民、法人和其他組織是申請人。
在具體行政行為作出時,其權利或者利益受到損害的其他利害關係人可以申請行政複議,也可以作為第三人參加行政複議。
國家知識產權局或專利複審委員會是行政複議程式中的被申請人。
第七條 申請人、第三人可以委託代理人代為參加行政複議。
第四章 申請與受理
第八條
公民、法人和其他組織認為國家知識產權局或專利複審委員會的具體行政行為侵犯其合法權益的,可以自知道該具體行政行為之日起60日內提出行政複議申請。
因不可抗力或者其他正當理由耽誤前款所述期限的,該期限自障礙消除之日起繼續計算。
第九條
有權申請行政複議的人向人民法院提起行政訴訟,人民法院已經依法受理的,不得向國家知識產權局申請行政複議。
國家知識產權局受理行政複議申請後,發現在受理前當事人已向人民法院提起行政訴訟並且人民法院已經依法受理的,駁回行政複議申請。
向國家知識產權局申請行政複議,申請已經受理的,在法定行政複議期限內不得向人民法院提起行政訴訟。
第十條
行政複議申請應當符合下列條件:
(一)申請人是認為國家知識產權局或專利複審委員會的具體行政行為侵犯其合法權益的專利申請人、專利權人、無效宣告請求人、布圖設計登記申請人、布圖設計權利人及其他利害關係人;
(二)有具體的行政複議請求和必要的證據;
(三)屬於行政複議的範圍;
(四)在法定申請期限內提出。
第十一條
申請行政複議應提交行政複議申請書一式兩份,並附具必要的證據材料。國家知識產權局或專利複審委員會以書面形式作出具體行政行為的,應附具該文書或者其複印件。
委託代理人的,應附具授權委託書。
第十二條
行政複議申請書應當載明下列內容:
(一)申請人的姓名或者名稱,以及申請人的通信地址;
(二)具體的行政複議請求和理由;
(三)申請人的簽名或者蓋章。
第十三條
行政複議申請書可以使用國家知識產權局製作的標準表格。
行政複議申請書可以手寫或者列印。
第十四條
行政複議申請書應當向法律事務處郵寄或者遞交,以郵戳日或者遞交日為申請日。
第十五條
法律事務處自收到行政複議申請書之日起5日內,根據情況分別作出如下處理:
(一)行政複議申請符合本規程規定的,予以受理,並向申請人傳送受理通知書;
(二)行政複議申請不符合本規程規定的,決定不予受理並書面告知理由;
(三)行政複議申請書不符合本規程第十一條、第十二條規定的,通知申請人在指定期限內補正;逾期不補正的,視為未提出行政複議申請
第五章 審理與決定
第十六條
在行政複議審理過程中,法律事務處可以向有關部門和人員調查情況,也可應請求聽取申請人或者第三人的口頭意見。
第十七條
法律事務處應當自受理行政複議申請之日起7日內將行政複議申請書副本轉交有關部門。有關部門應當在收到行政複議申請書副本之日起10日內提出維持、撤銷或者變更原具體行政行為的書面答覆意見,並提交當時作出具體行政行為的證據、依據和其他有關材料。逾期不提出答覆意見的,不影響行政複議決定的作出。
申請人、第三人可以查閱前款所述書面答覆意見以及作出具體行政行為所依據的證據、依據和其他有關材料,但涉及保密內容的除外。
第十八條
行政複議決定作出之前,申請人可以撤回行政複議申請。準予撤回的,行政複議終止。
第十九條
行政複議期間具體行政行為原則上不停止執行。法律事務處認為需要停止執行的,應當向有關部門發出停止執行通知書,並通知申請人及第三人。
行政複議期間,原則上不停止已經受理的無效宣告請求和複審請求的審理。
第二十條
審理行政複議案件,以法律、行政法規、部門規章為依據。
第二十一條
對具體行政行為進行審查後,按照下列規定作出行政複議決定:
(一)具體行政行為認定事實清楚,證據確鑿,適用依據正確,程式合法,內容適當的,決定維持;
(二)不履行法定職責的,決定在一定期限內履行;
(三)具體行政行為有下列情形之一的,決定撤銷、變更該具體行政行為或者確認該具體行政行為違法,並可以決定重新作出具體行政行為:
1.主要事實不清,證據不足的;
2.適用依據錯誤的;
3.違反法定程式的;
4.超越或者濫用職權的;
5.具體行政行為明顯不當的;
6.出現相反證據,撤銷或者變更原具體行政行為更為合理的。
撤銷或者變更原具體行政行為的行政複議決定作出後,法律事務處在必要時可以向有關部門提出後續程式的書面建議。
(四)具體行政行為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可以決定變更該具體行政行為:
1.認定事實清楚,證據確鑿,程式合法,但是明顯不當或者適用依據錯誤的;
2.認定事實不清,證據不足,經行政複議程式審理查明事實清楚,證據確鑿的。
第二十二條
有下列情形之一的,駁回行政複議申請:
(一)申請人認為國家知識產權局或專利複審委員會不履行法定職責申請行政複議,法律事務處受理後發現被申請人沒有相應法定職責或者在受理前已經履行法定職責的;
(二)受理行政複議申請後,發現該行政複議申請不符合受理條件的。
第二十三條
申請人申請行政複議時可以一併提出行政賠償請求,法律事務處依據國家賠償法的規定對行政賠償請求進行審理,在行政複議決定中對賠償請求一併作出決定。
第二十四條
行政複議決定應當自受理行政複議申請之日起60日內作出,但情況複雜不能在規定期限內作出的,經審批後可以延長期限,並通知申請人和第三人。延長的期限最多不得超過30日。
第二十五條
行政複議決定以國家知識產權局的名義作出。行政複議決定書應當加蓋國家知識產權局行政複議專用章。
第二十六條
行政複議期間國家知識產權局發現相關行政行為違法或者需要做好善後工作的,可以製作行政複議意見書。有關部門應當自收到行政複議意見書之日起60日內將糾正相關行政違法行為或者做好善後工作的情況通報法律事務處。
行政複議期間法律事務處發現法律、法規、規章實施中帶有普遍性的問題,可以製作行政複議建議書,向有關部門提出完善制度和改進行政執法的建議。
第六章 期間與送達
第二十七條
期間開始之日不計算在期間內。期間屆滿的最後一日是節假日的,以節假日後的第一日為期間屆滿的日期。本規程中有關“5日”、“7日”、“10日”的規定是指工作日,不含節假日。
第二十八條
行政複議決定書直接送達的,申請人在送達回證上的簽收日期為送達日期。行政複議決定書郵寄送達的,自交付郵寄之日起滿15日視為送達。
行政複議決定書一經送達,即發生法律效力。
第二十九條
申請人或者第三人委託代理人的,行政複議決定書除送交代理人外,還應按國內的通訊地址送交申請人和第三人。
第七章 附 則
第三十條
外國人、外國企業或者外國其他組織向國家知識產權局申請行政複議,適用本規程。
第三十一條
行政複議不收取費用。
第三十二條
本規程自2002年9月1日起施行。