國家環境保護總局公務員培訓管理規定

為全面提高我局公務員的政治和業務素質,加強培訓管理,根據《國家公務員暫行條例》和《國家公務員培訓暫行規定》,結合我局的實際情況,修訂了原《國家環境保護局公務員培訓管理規定》。現將修訂後的《國家環境保護總局公務員培訓管理規定》印發給你們,請遵照執行。

基本介紹

  • 中文名:國家環境保護總局公務員培訓管理規定
  • 文號:環發[2001]137號
  • 發布時間:二○○一年九月一日
  • 發布單位:國家環境保護總局
國家環境保護總局檔案,第一章 總則,第二章 培訓內容和方式,第三章 培訓類型,第四章 參加培訓的條件及待遇,第五章 培訓管理,第六章 附 則,
環發[2001]137號
關於印發《國家環境保護總局公務員培訓管理規定》的通知
總局機關各部門:
附屬檔案:《國家環境保護總局公務員培訓管理規定》
二○○一年九月一日
國家環境保護總局公務員培訓管理規定
第一條 為全面提高國家環境保護總局(以下簡稱“總局”)機關公務員(以下簡稱“公務員”)的政治和業務素質,適應機關高效能管理的需要,使公務員培訓及管理工作科學化、制度化,根據《國家公務員暫行條例》、《國家公務員培訓暫行規定》制定本規定。
第二條 公務員培訓以鄧小平建設中國特色社會主義理論江澤民三個代表”重要思想為指導,貫徹理論聯繫實際,學用一致,按需施教,講求實效的原則,為全面貫徹黨的基本路線、發展環境保護事業服務。
第三條 本規定適用於總局機關在職公務員的培訓管理。
第四條 參加培訓是公務員的權利和義務。公務員有權要求參加與工作業務相關的業務培訓
總局對公務員培訓實行登記管理制度,記載接受培訓及考核的基本情況,並作為公務員任職、定級和晉升的重要參考依據之一。
第五條行政體制與人事司(以下簡稱“人事司”)在總局黨組領導下負責公務員培訓的管理,各司、廳、辦領導應積極創造條件,鼓勵和支持符合規定條件的公務員參加培訓。
第六條 培訓內容應反映政府現代管理的發展趨勢和環境保護科技新成果,包括:
(一)馬克思主義毛澤東思想鄧小平理論江澤民三個代表”重要思想,黨和國家的方針政策;
(二)法律知識市場經濟知識和行政管理知識以及國家公務員行為規範;
(三)履行職責所需的業務知識和專業技術知識;
(四)為加強環境保護國際交流所需的外語知識以及計算機、網路等技能。
第七條 根據培訓對象、培訓內容等具體情況,公務員培訓採用培訓班、進修班、研討班、專題講座、形勢報告、學歷教育和其他方式進行。
第八條 公務員培訓分為國內培訓和國外培訓。在職公務員的國內培訓時間五年內不少於15天。國外培訓時間根據工作需要確定。
第九條 國內培訓包括:初任培訓任職培訓專門業務培訓、更新知識培訓和學歷教育培訓等種類。
第十條 初任培訓是指對經考試新錄用進入總局,擔任主任科員以下非領導職務人員的培訓。通過培訓,使新錄用人員了解國家機關的工作性質、特點和行為規範,初步掌握即將從事的工作所需的基本知識、工作程式和工作方法等。
初任培訓在試用期間進行。初任培訓合格者方能任職定級,未參加培訓或培訓不合格的不予任職定級。
第十一條 任職培訓是指對晉升司局級(含司局級)以下領導職務的人員,按照相應職位的要求進行的培訓。
任職培訓一般在到職前進行。經任免機關批准,也可先到職後培訓,但至遲必須在到職後一年內完成。
任職培訓可與黨校、行政學院幹部進修班學習培訓結合進行。
第十二條 調入機關任職和在機關內部晉升為助理調研員以上非領導職務的人員,參照本規定第十一條接受培訓。
第十三條 專門業務培訓是指根據專項工作需要,對公務員進行的專門業務知識方面的培訓,使受培訓的公務員具備擬從事的專門業務工作所需的知識、能力和工作方法,保證公務員能夠勝任專項工作。
第十四條 更新知識培訓是指對在職人員以增新、補充、拓寬相關知識為目的的培訓。
第十五條 總局優先選派工作實績突出和有一定機關工作經驗的公務員參加專門業務培訓和更新知識培訓。
第十六條 學歷教育培訓是指為提高公務員整體管理水平,根據職位要求進行的以環境管理、行政管理及相關專業為主要內容,以取得學歷、學位為目的的培訓。
學歷教育培訓必須堅持“學用一致”的原則,採取總局組織和公務員本人申請兩種形式。

第四章 參加培訓的條件及待遇

第十七條 參加學歷教育培訓的公務員一般男性不超過五十五周歲,女性不超過五十周歲。
第十八條 工作二年以上者,可以申請離崗參加專門業務培訓和更新知識培訓;工作三年以上者,可申請參加學歷教育培訓。
第十九條 參加國外培訓的公務員應有二年以上實際工作經驗,年齡在五十周歲以下,並具有培訓項目所需要的外語水平。
第二十條 公務員在國內接受培訓期間,享受與在職公務員同等的工資福利待遇。
第二十一條 除總局組織的學歷教育培訓外,公務員的學歷教育培訓應由本人向所在司、廳、辦提出申請,並由人事司批准同意後進行。
本人申請的學歷教育培訓必須在不影響工作的前提下利用業餘時間進行,確因考試等特殊情況需要占用工作時間的,按事假處理。
第二十二條 公務員參加總局組織的學歷教育培訓,其學習費用按國家和總局的有關規定辦理。
第二十三條 公務員參加由本人申請、經批准的學歷教育培訓費用,按照單位和個人共同負擔的原則,在學習合格並取得相應學歷、學位後,可在一定限額內按比例由總局補助部分學費。未獲批准的學歷教育培訓費用,總局不予補助。
補助學費的報銷,需由本人提出申請,由所在司、廳、辦審核,經人事司批准後,辦理有關報銷手續。
第二十四條 公務員只可享受一次學歷教育培訓學費補助。補助學費後,在總局機關繼續工作未滿三年者,因個人原因申請調離時,應退還所報銷的費用。
第二十五條 公務員參加未經人事司批准或備案的培訓,其培訓費用由個人承擔。

第五章 培訓管理

第二十六條 根據公務員職位要求,人事司於每年年底前擬定下年度公務員培訓計畫,經總局批准後組織實施。各司、廳、辦按培訓計畫,提出人選建議,由人事司納入計畫後執行。
各司、廳、辦根據本部門工作需要提出的培訓建議,應納入總局年度公務員培訓計畫。對未列入計畫而確實需要的培訓,各司、廳、辦應補報計畫,經人事司批准後進行。
公務員本人提出的培訓申請,應經其所在司、廳、辦審批,並報人事司備案,方可實施。
第二十七條 時間在30天(含30天)以上的國外培訓,由人事司提出人選並負責審核;30天以內的,由國際合作司提出人選並負責審核。
人事司或國際合作司應根據出國培訓項目和工作需要提出選擇人選的部門,並商有關司、廳、辦,推薦人選,按規定程式報批。
未經批准,公務員不得以總局的名義或以職務之便為本人自行聯繫出國培訓有關事宜。
自費出國培訓(留學)的公務員,應根據有關規定經審查合格,辦理辭職手續後,再辦理出國培訓(留學)事宜;因工作需要,經總局特殊批准納入公派管理的,可以不辦或暫緩辦理辭職手續,但須按規定與人事司辦理相應的契約手續。
第二十八條 各司、廳、辦應安排好參加培訓的公務員的工作,保證各司、廳、辦工作正常進行。
第二十九條 培訓機構、教學活動和教材選用適用《國家公務員培訓暫行規定》。
第三十條 按總局年度公務員培訓計畫參加培訓的公務員應努力學習,完成培訓任務。無正當理由,未完成培訓任務者,不再為其安排同等水平和內容的培訓。
第三十一條 對國務院和有關部門根據部門職責組織的各類業務培訓,時間在15天以上的,有關司、廳、辦應將總局參加培訓的人員、培訓的內容和時間報人事司備案。

第六章 附 則

第三十二條 對國外培訓,本規定未作規定的,適用原國家環境保護局關於出國留學的管理規定。
第三十三條 總局對外合作中心、機關服務中心及各派出機構工作人員的培訓管理,參照本規定執行。
第三十四條 本規定自發布之日起實行。《國家環境保護局公務員培訓管理規定》(環人[1996]055號)同時廢止。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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