國家機關工作人員簽訂

國家機關工作人員簽訂、履行契約失職被騙罪是指國家機關工作人員在簽訂、履行契約過程中,因嚴重不負責任被詐欺,致使國家利益遭受重大損失的行為。

基本介紹

  • 中文名稱:國家機關工作人員簽訂
  • 外文名稱:Travel to watch industry
  • 地理位置:宣武門外南橫街西口
  • 氣候類型:暖溫帶半濕潤氣候區
構成要件,刑法條文,契約履行原則,

構成要件

1、罪體
主體 國家機關工作人員簽訂、履行契約失職被騙罪的主體是國家機關工作人員以及立法解釋規定的人員。
行為 國家機關工作人員簽訂、履行契約失職被騙罪的行為是在簽訂、履行契約過程中,因失職被詐欺。這裡的失職,是指嚴重不負責任,即不履行或者不正確履行簽訂、履行契約時應盡的職責。
結果 國家機關工作人員簽訂、履行契約失職被騙罪的結果是致使國家利益遭受重大損失才構成犯罪。這裡的致使國家利益遭受重大損失,參照《立案標準》的規定,是指具有下列情形之一的:(1)造成直接經濟損失三十萬元以上的;(2)其他致使國家利益遭受重大損失的情形。
2、罪責
國家機關工作人員簽訂、履行契約失職被騙罪的責任形式是過失,這裡的過失,是指應當預見自己嚴重不負責任可能發生被詐欺致使國家利益遭受重大損失的結果,由於疏忽大意而沒有預見,或者已經預見而輕信能夠避免,以致發生這種結果的主觀心理狀態。
(一)客體要件
本罪侵犯的客體是國家機關的正常活動,由於國家工作人員對本職工作嚴重不負責,不遵紀守法,違反規章制度,不履行應盡的職責義務,致使國家經濟利益受到重大損失,給國家、集體和人民利益造成嚴重損害,從而危害了國家機關的正常活動。
(二)客觀要件
本罪在客觀方面表現為國家機關工作人員在簽訂、履行契約過程中,因嚴重不負責任被詐欺,致使國家利益遭受重大損失的行為。
1、必須有在簽訂、履行契約的過程中違反有關工作紀律和規章制度,嚴重不負責任的行為,包括作為和不作為。所謂的作為,是指國家機關工作人員在簽訂、履行契約的過程中不正確履行職責義務的行為。有的工作馬馬虎虎,草率從事,敷衍塞責,對於自己應該履行的,而且也有條件履行的職責,都不儘自己應盡的職責義務。
本條規定的犯罪行為發生在簽訂、履行契約們過程中。所謂簽訂,是指當事人雙方就契約的主要條款經過協商,達成一致。所謂履行,是指契約當事人對於契約中所規定的事項全部並適當地完成。所謂嚴重不負責任,一般有如下一些表現:粗枝大葉、盲目輕信,不認真審查對方當事人人的契約主體資格、資信情況;不認真審查對方的履約能力和貨源情況;應當公證或者鑑證的不予公證或鑑證;貪圖個人私利、關心的不是產品的質量和價格,而是個人能否得到回扣,從中撈取多少、得到好處後,在質量上舍優取劣,在價格上舍低就高,在路途上捨近求遠、在供貨來源上舍公取私;銷售商品時對並非滯銷甚至是緊俏的商品,讓價出售或賒銷,以權謀私,導致被騙;無視規章制度和工作紀律,擅自越權簽訂或者履行契約;急於推銷產品,上當受騙;不辨真假,盲目吸收投資,同假外商簽訂引資合作等協定;違反規定為他人簽訂契約提供擔保,導致發生糾紛時承擔擔保責任,等等。
2、必須具有因嚴重不負責被詐欺,致使國家利益造成重大損失的結果。所謂重大損失,是指給國家和人民造成的重大物質性損失和非物質性損失,物質性損失一般是指人身傷亡和公私財物的重大損失,就本罪而言,一般是指重大的經濟損失,非物質性損失是指嚴重損害國家機關的正常活動和聲譽等。認定是否重大損失,應根據刑法實踐和有關規定,對所造成的物質性和非物質性損失的實際情況,並按直接責任人員的職權範圍全面分析,以確定應承擔責任的大小。
根據1999年9月116日最高人民檢察院發布施行的《關於人民檢察院直接受埋立案偵查案件立案標準的規定》(試行)的規定,涉嫌下列情形之一的,應予立案:
(l)造成直接經濟損失30萬元以上的;
(2)其他致使國家利益遭受重大損失的情形。
3、嚴重不負責任行為與造成的重大損失結果之間,必須具有刑法上的因果關係,這是確定刑事責任的客觀基礎,嚴重不負責任行為與造成的嚴重危害結果之間的因果關係錯綜複雜,有直接因果、也有間接因果;有主要因果,也有次要因果;有領導者的責任,也有直接責任人員的過失行為,構成本罪,應當追究刑事責任的,則是指嚴重不負責任行為與造成的嚴重危害結果之間有必然因果聯繫的行為。
(三)主體要件
本罪主體為特殊主體,即是國家機關工作人員,根據本法的規定,國家機關工作人員是指在國家各級人大及其常委會、國家各級人民政府及各級人民法院、人民檢察院中從事公務的人員。
(四)主觀要件
本罪在主觀方面只能由過失構成,故意不構成本罪。也就是說,行為人對於其行為所造成重大損失結果,在主觀上並不是出於故意而是由於過失造成的,他應當知道自己在簽訂、履行契約過程中的嚴重不負責任的行為,可能會發生一定的社會危害結果,但是他因疏忽大意而沒有預見,或者是雖然已經預見到可能會發生,但他憑藉著自己的知識或者經驗而輕信可以避免,以致發生了造成嚴重損失的危害結果,行為人主觀上的過失是針對造成重大損失的結果而言,但並不排斥行為人對自己嚴重不負責任的行為可能是故意的情形,如果行為人在主觀上對於危害結果的發生不是出於過失,而是出於故意,不僅預見到,而且希望或者放任它的發生,那就不屬於本罪所定的犯罪行為,而構成其他的故意犯罪。[2]

刑法條文

第四百零六條國家機關工作人員在簽訂、履行契約過程中,因嚴重不負責任被詐欺,致使國家利益遭受重大損失的,處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或者拘役;致使國家利益遭受特別重大損失的,處三年以上七年以下有期徒刑。[3]

4處罰
根據刑法第406條之規定,犯本罪的,處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或者拘役;致使國家利益遭受特別重大損失的,處三年以上七年以下有期徒刑。
加重處罰事由 犯國家機關工作人員簽訂、履行契約失職被騙罪致使國家利益遭受特別重大損失,是本罪的加重處罰事由。這裡的造成特別重大損失,是指造成直接經濟損失特別重大。
5認定
(一)區分本與非罪的界限
主要是區分本罪與工作失誤的界限,因工作失誤往往也會給國家和人民的利益造成重大損失,在這一點上與本罪有相同之處,但兩者有嚴格的區別:(1)客觀行為特徵不同,工作失誤,行為人是認真履行自己的職責義務;而國家機關工作人員簽訂、履行契約失職罪則表現為行為人不履行或不正確履行自己的職責義務;(2)導致發生危害結果的原因不同,工作失誤是由於制度不完善,一些具體政策界限不清,管理上存在弊端,以及由於國家工作人員文化水平不離,業務素質較差、缺乏工作經驗、因而計畫不周,措施不當,方法不對、以致在積極工作中發生錯誤,造成國家利益遭受重大損失,而國家機關工作人員簽訂、履行契約失職罪,則是違反工作紀律和規章、嚴重官僚主義、對工作極端不負責任等行為造成國家和人民利益遭受重大損失,在當前經濟改革、對外開放,對內搞活的實踐過程中,出現一些失誤、造成某些嚴重的損失是難免的,這主要是總結經驗教訓的問題,必須與國家機關工作人員簽訂、履行契約失職罪嚴格區別開來,但對於那些在國家法律政策不允許的情況下,藉口改革,盲目決策,管理混亂,給國家和人民的利益造成重大損失的,絕不能以工作失誤來矇混過關,逃避罪責。
(二)區分本罪與簽訂、履行契約失職被騙罪的界限
關鍵在於主體不同,本罪主體僅限於國家機關工作人員;而後罪主體則為國有公司、企業、事業單位中的直接負責的主管人員,對於一些契約和涉外技術轉讓契約,國有土地轉讓契約等必須經過國家有關機關審奮批准。國有公司、企業、事業單位在簽訂、履行這些契約過程中如果玩忽職守,而有關主管機關的工作人員在審批過程中亦玩忽職守、嚴重不負責任,致使國家利益遭受重大損失的,則國有公司、企業、事業前段時間的主管人員與主管機關的工作人員對此都應承擔玩忽職守、嚴重不負責任行為的刑事責任。但定罪則應根據主體身份的不同特徵分別以本罪與簽訂、履行契約失職被騙罪論處。
(三)認定本罪要注意與對方的行為結合起來加以認定
只有對方出於非法占有的目的,採取虛構事實或隱瞞事實真相的於段實施了詐欺,且構成契約詐欺犯罪的情況下,本罪才能構成,如果對於不是出於非法占有的目的,即使有虛構事實或隱瞞真相的手段,後亦因自己的行為造成了國家利益重大損失,但由於對方行為不屬詐欺,因而也不能以本罪論處,因此,本罪的成立要以對方實施契約詐欺的犯罪成立為前提,當然,對方詐欺犯罪成立,並不意味著本罪一定成立,如認真履行了自己的職責,卻被對方詐欺,或者對方雖然詐欺得逞、後又追回了一些損失並未造成重大損失的,就不應以本罪定罪。[4]

契約履行原則

一、實際履行原則
實際履行原則 指當事人按照契約規定的標的完成契約義務的原則。其含義是:
1)在契約履行中,要履行標的,不能用其他標的代替原契約標的。就是說,對於有效成立的契約,其標的規定是什麼,義務人就應當履行什麼。
2)要實際履行標的,不能輕易地以違約金或賠償金代替履行標的。義務人如果不能按契約規定的標的給付,即使向對方償付了違約金或賠償金,也不能輕易免除其交付標的的義務。
當然,實際履行不是絕對的,在某些特殊情況下可不加以適用。如以特定物為標的的契約,當該標的滅失時,實際履行已不可能。
二、誠實信用原則
契約履行中的誠實信用原則具體來說,包括了適當履行原則和協作履行原則。
(一)適當履行原則
適當履行原則,又稱正確履行原則或全面履行原則,是指當事人按照契約規定的標的及其質量、數量,由適當的主體在適當的履行期限、履行地點以適當的履行方式,全面完成契約義務的履行原則。
適當履行與實際履行既有區別又有聯繫。實際履行強調債務人按照契約約定交付標的或者提供服務,至於交付的標的物或提供的服務是否適當,則無力顧及。適當履行既要求債務人實際履行,交付標的物或提供服務,也要求這些交付標的物、提供服務符合法律和契約的規定。可見,適當履行必然是實際履行,而實際履行未必是適當履行,適當履行場合不會存在違約責任,實際履行不適當時則產生違約責任。
適當履行原則所要求的履行主體適當、履行標的適當、履行期限適當、履行方式適當等,將在第三節中詳述。
(二)協作履行原則
協作履行原則,是指當事人不僅適當履行自己的契約債務,而且應協助對方當事人履行債務的履行原則。
契約的履行,只有債務人的給付行為,沒有債權人的受領給付,契約的內容仍難實現。不僅如此,在建設工程契約、技術開發契約、技術轉讓契約、提供服務契約等場合,債務人實施給付行為也需要債權人的積極配合,否則,契約的內容也難以實現。因此履行契約不僅是債務人的事,也是債權人的事,而協助履行往往是債權人的義務。只有雙方當事人在契約履行過程中相互配合、相互協作,契約才會得到適當履行。
協作履行是誠實信用原則在契約履行方面的具體體現,一方面需要雙方當事人之間相互協助,另一方面也表明協助不是無限度的。一般認為,協作履行原則含有以下內容:
(1)債務人履行契約債務,債權人應適當受領給付;
(2)債務人履行債務,時常要求債權人創造必要的條件,提供方便;
(3)因故不能履行或不能完全履行時,應積極採取措施避免或減少損失,否則還要就擴大的損失自負其責;
(4)發生契約糾紛時,應各自主動承擔責任,不得推諉。
協作履行原則並不漠視當事人的各自獨立的契約利益,不降低債務人所負債務的力度。那種以協作履行為藉口,加重債權人負擔,逃避自己義務的行為,是與協作履行原則相悖的。
三、經濟合理原則
經濟合理原則要求在履行契約時,講求經濟效益,付出最小的成本,取得最佳的契約利益。
在履行契約中貫徹經濟合理原則,表現在許多方面:債務人選擇最經濟合理的運輸方式,選擇履行期限履行契約義務,選擇設備體現經濟合理原則,變更契約,對違約進行補救也體現經濟合理原則。如《民法通則》第114條規定:“當事人一方因另一方違反契約受到損失的,應當及時採取措施防止損失的擴大;沒有及時採取措施致使損失擴大的,無權就擴大的損失要求賠償。”原《航空貨物運輸契約實施細則》第14條規定:“貨物從發出提貨通知的次日起,經過30日無人提取時,承運人應及時與託運人聯繫,徵求處理意見;再經過30日,仍無人提取或託運人未提出處理意見,承運人有權將貨物作為無法交付貨物,按運輸規則處理。對易腐或不易保管貨物,承運人可視情況及時處理。”
四、情事變更原則
情事變更原則,是指契約依法成立後,因不可歸責於雙方當事人的原因發生了不可預見的情事變更,致使契約的基礎喪失或動搖,若繼續維護契約原有效力則顯失公平,從而允許變更或解除契約的原則。
情事變更原則有其存在的合理性。契約依法成立之時,有其信賴的客觀環境,當事人在契約中約定的權利義務是與這種客觀環境相適應的。權利義務的對等,也是就該環境而言的。在契約成立之後,該客觀環境發生改變或不復存在,原來約定的權利義務如與新形成的客觀環境不適應,也就不再公平合理了。只有將契約加以改變乃至解除,才符合公平,符合誠實信用原則的要求。
情事變更原則的適用條件有以下幾項:
(一)須有情事變更的事實。所謂情事,泛指作為契約成立基礎或環境的客觀情況,例如契約訂立時的供求關係。這裡的變更,是指上述客觀情況發生了異常變動,例如戰爭引起嚴重的通貨膨脹。具體判斷是否構成情事變更,應以是否導致契約基礎喪失、是否致使契約目的落空、是否造成對價關係障礙作為判斷標準。
(二)情事變更鬚髮生在契約成立以後,履行完畢之前。之所以要求情事變更鬚髮生在契約成立以後,是因為若情事變更在契約訂立時即已發生,應認為當事人已經認識到發生的事實,契約的成立是以已經變更的事實為基礎的,不允許事後調整,只能令明知之當事人自擔風險。之所以適用情事變更原則要求情事變更發生在履行完畢前,是因為契約因履行完畢而消滅,其後發生情事變更與契約無關。
(三)須情事變更的發生不可歸責於當事人,即由不可抗力及其他意外事故引起。若可歸責於當事人,則應由其承擔風險或違約責任,而不適用情事變更原則。
(四)須情事變更是當事人所不可預見的。如果當事人在締約時能夠預見情事變更,則表明他承擔了該風險,不再適用情事變更原則。
(五)須情事變更使履行原契約顯失公平。該顯失公平應依理性人的看法加以判斷,包括履行特別困難、債權人受領嚴重不足、履行對債權人無利益等。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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