基本信息
國家林業局令
第37號
《國家林業局關於修改部分部門規章的決定》已經2015年4月27日國家林業局局務會議審議通過,現予公布,自公布之日起施行。
2015年4月30日
修改決定
國家林業局關於修改部分部門規章的決定
(一)刪除第三條第二項中的“資金”。
(二)刪除第六條。
(一)刪除第七條第一款第二項中的“和資金證明材料”。
(二)刪除第八條第一款第二項中的“和資金證明材料”。
(三)刪除第十一條第一款第四項中的“和資金”。
(四)刪除第十二條第一款第一項和第三款第一項。
(五)刪除第二十二條。
(一)刪除第五條第一款第三項中的“資金”。
(二)刪除第六條第一項中的“資金”。
四、《國家林業局產品質量檢驗檢測機構管理辦法》(2007年11月30日國家林業局令第24號)
(一)刪除第五條第二項。
本決定自公布之日起施行。
根據本決定,對《國家重點保護野生動物馴養繁殖許可證管理辦法》、《林木種子生產、經營許可證管理辦法》、《引進陸生野生動物外來物種種類及數量審批管理辦法》、《國家林業局產品質量檢驗檢測機構管理辦法》作相應修改,重新公布。
管理辦法
國家林業局產品質量檢驗檢測機構管理辦法
(2007年11月30日國家林業局令第24號公布;根據2015年4月30日國家林業局令第37號《國家林業局關於修改部分部門規章的決定》修改)
第一條 為了規範國家林業局產品質量檢驗檢測機構(以下簡稱“林業質檢機構”)的管理,根據《
中華人民共和國標準化法》和國家有關規定,制定本辦法。
第二條 本辦法所稱林業質檢機構,是指經國家林業局批准設立的從事林業產品質量檢驗檢測活動的機構。
第三條 國家林業局依法負責監督和指導林業質檢機構的管理工作。
第四條 林業質檢機構應當按照科學、公正的原則,嚴格執行有關法律、法規和技術標準。
第五條 申請設立林業質檢機構的申請人,應當具備下列條件:
(一)具備《國家林業產品質量監督檢驗檢測機構基本條件》要求的機構與人員、儀器設備、設施與環境和質量體系等;
(二)國家林業局規定的其他條件。
第六條 申請人應當提交下列書面申請材料:
(一)設立林業質檢機構申請書;
(二)可行性報告。主要內容包括:專業人員構成、儀器設備和設施、資質、資金來源、擬申請檢驗檢測的產品及其標準、檢驗檢測能力評估等;
(三)國家林業局規定的其他材料。
第七條 國家林業局應當在收到林業質檢機構設立的申請後,對申請材料齊全、符合法定形式的,即時出具《國家林業局行政許可受理通知書》;對不予受理的,應當即時告知申請人並說明理由,出具《國家林業局行政許可不予受理通知書》;對申請材料不齊或者不符合法定形式的,應當在5日內出具《國家林業局行政許可補正材料通知書》,並一次性告知申請人需要補正的全部內容。
第八條 國家林業局作出本辦法規定的行政許可,需要組織專家現場評審的,應當自受理之日起10日內,出具《國家林業局行政許可需要聽證、招標、拍賣、檢驗、檢測、檢疫、鑑定和專家評審通知書》,將專家評審所需時間告知申請人。
專家現場評審所需時間不計算在作出行政許可決定的期限內。
第九條 國家林業局應當自受理之日起20日內作出是否準予行政許可的決定,出具《國家林業局準予行政許可決定書》或者《國家林業局不予行政許可決定書》,並告知申請人。
國家林業局作出準予行政許可決定的,應當同時頒發林業質檢機構授權證書,並予以公告。
第十條 在法定期限內不能作出行政許可決定的,經國家林業局負責人批准,國家林業局應當在法定期限屆滿前5日辦理《國家林業局行政許可延期通知書》,並告知申請人。
第十一條 林業質檢機構需要變更檢驗檢測範圍的,應當按照本辦法的規定向國家林業局提出申請;符合本辦法規定條件的,國家林業局應當依法辦理變更手續。
第十二條 林業質檢機構授權證書的有效期為5年。
需要延續林業質檢機構授權證書有效期的,林業質檢機構應當在有效期屆滿6個月前向國家林業局提出書面申請,國家林業局應當在有效期屆滿前作出是否準予延續的決定。
第十三條 林業質檢機構授權證書依法被撤銷或者註銷的,國家林業局應當及時予以公告。
第十四條 林業質檢機構應當在檢驗檢測報告上,加蓋國家林業局規定的授權標識。
第十五條 林業質檢機構對在檢驗檢測中獲知的國家秘密、商業秘密負有保密的義務。因泄密造成不利影響的,應當依法承擔法律責任。
林業質檢機構不得偽造、變造檢驗檢測結果。
第十六條 未經國家林業局批准的其他產品質量檢驗檢測機構,不得在名稱中使用“國家林業局”、“中國(或全國)林業”等易與林業質檢機構相混淆的字樣。
第十七條 國家林業局應當對林業質檢機構從事產品質量檢驗檢測活動的情況進行監督檢查。
林業質檢機構應當如實提供國家林業局要求的有關材料和情況。
第十八條 國家林業局有關工作人員在實施林業質檢機構審批的行政許可行為中,濫用職權、徇私舞弊的,依法給予處分。
第十九條 林業質檢機構接受行政執法機關或者公民、法人和其他組織的委託提供林業產品檢驗檢測服務,依法承擔相應的
法律責任。
林業質檢機構及其工作人員在檢驗檢測中,偽造、變造檢驗檢測結果的,依法給予處分;情節嚴重的,依法追究
刑事責任。
第二十條 本辦法自2008年1月1日起施行。1997年8月25日公布的《林業部部級產品質量監督檢驗機構管理辦法(試行)》同時廢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