國家文物局文物督察約談辦法(試行)

國家文物局文物督察約談辦法(試行)
第一條 為督促地方政府、有關部門切實履行文物安全責任,規範國家文物局文物督察約談工作,根據《中華人民共和國文物保護法》《中共中央辦公廳國務院辦公廳關於加強文物保護利用改革的若干意見》《國務院關於進一步加強文物工作的指導意見》《國務院辦公廳關於進一步加強文物安全工作的實施意見》等,制定本辦法。
第二條本辦法所稱約談,是指國家文物局有關負責人約見地方人民政府及有關部門負責人,就文物安全有關問題進行提醒、告誡,督促整改的一種行政監督措施。
根據工作需要,國家文物局可以聯合有關部門共同實施約談。
第三條 文物安全主體責任、監管責任、直接責任落實不到位,有以下情形之一的,予以約談:
(一)發生重大文物違法行為或者文物安全事故的;
(二)文物違法問題突出,或者連續多次發生文物違法案件的;
(三)對文物違法問題和安全事故隱瞞不報、遲報謊報,或者查處不力的;
(四)發生公眾反映強烈、社會影響惡劣的事件,威脅文物安全的;
(五)對國家文物局重點督辦案件落實不到位的;
(六)其他需要國家文物局進行約談的。
第四條 國家文物局督察司負責約談工作的統籌管理。
第五條 國家文物局各部門在職責範圍內,根據工作需要提出約談申請,報局領導批准後,按下列要求實施:
(一)向被約談方發出約談書面通知,並提前送達被約談方,約談通知應當載明主持約談部門、被約談方、約談參加單位、約談事項、約談時間和地點等。
(二)被約談方收到約談通知後,應當確認通知事項,或者提出延期約談申請;提出延期約談申請的,由主持約談部門提出審核意見,報局領導批准後反饋被約談方。
(三)涉及公眾普遍關注事項的,可視情況邀請媒體及相關公眾代表列席。
第六條 約談以會議形式進行,議程包括:
(一)約談方說明約談事項和目的,通報有關情況,指出被約談方存在的問題;
(二)被約談方就約談事項、處理情況等進行說明,提出下一步擬採取的措施;
(三)約談方提出相關整改要求及時限;
(四)被約談方就落實約談要求進行表態。
第七條 主持約談部門應於約談結束後形成約談紀要,經局領導審定後,印送被約談方並抄送約談參加單位。
第八條 主持約談部門負責督促被約談方在約談紀要規定期限內,將整改要求落實情況書面報告國家文物局,並存檔備查。
第九條 被約談方未按約談要求落實整改措施的,國家文物局可將有關情況向被約談方所在地省級人民政府和紀委監委通報,或向社會公開曝光。
第十條 本辦法自印發之日起施行。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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