國家文物局文物安全案件督察督辦管理規定(試行)

《國家文物局文物安全案件督察督辦管理規定(試行)》經2011年8月31日國家文物局第11次局務會議審議通過,2011年9月22日國家文物局文物督發〔2011〕18號印發。該《規定》共18條,自印發之日起試行。

基本介紹

  • 中文名:國家文物局文物安全案件督察督辦管理規定(試行)
  • 性質:管理規定
  • 發布單位:國家文物局
  • 發布時間:2011年9月22日
法規內容,細則,第一條,第二條,第三條,第四條,第五條,第六條,第七條,第八條,第九條,第十條,第十一條,第十二條,第十三條,第十四條,第十五條,第十六條,第十七條,第十八條,附屬檔案,

法規內容

國家文物局關於印發《國家文物局文物安全案件督察督辦管理規定(試行)》的通知
文物督發〔2011〕18號
各省、自治區、直轄市文物局(文化廳):
《國家文物局文物安全案件督察督辦管理規定(試行)》已經2011年8月31日國家文物局第11次局務會議審議通過,現予發布。
國家文物局
二〇一一年九月二十二日
國家文物局文物安全案件督察督辦管理規定(試行)

細則

第一條

加強文物安全監管工作,依法督察、督辦各類文物安全案件,依據《中華人民共和國文物保護法》等法律、法規和規章,制定本規定。

第二條

文物局督察、督辦文物安全案件適用本規定。

第三條

安全案件包括文物、博物館單位發生的下列案件:
(一)盜竊、盜掘、搶劫、走私等文物犯罪案件;
(二)火災事故;
(三)文物安全責任事故;
(四)其他文物安全案件。

第四條

督察、督辦文物安全案件要按照有關法律、法規、規章和檔案的規定,堅持“原因不查清不放過、責任者得不到處理不放過、整改措施不落實不放過、教訓不吸取不放過”。

第五條

國家文物局開展文物安全案件信息收集與輿情監控工作。對從以下途徑獲知並需由國家文物局督察、督辦的文物安全案件,及時填寫《文物安全案件登記表》:
(一)在文物安全檢查或者專項督察中發現的;
(二)相關部門轉辦的;
(三)各級文物行政部門上報的;
(四)通過輿情收集的;
(五)公民、法人或者其他組織舉報的;
(六)其他途徑獲知的。

第六條

對已登記的文物安全案件,及時向案發地省級文物行政部門發《國家文物局文物安全案件督察通知》,由案發地省級文物行政部門調查核實,依法處理,限時上報。
對未按《國家文物局文物安全案件督察通知》要求時限上報案件情況及處理結果的,向案發地省級文物行政部門發《國家文物局文物安全案件督辦單》,要求查清和說明未報原因,並再次提出限時辦理要求。

第七條

對下列文物安全案件,國家文物局可以派督察組,會同案發地省級文物行政部門進行現場督察、督辦:
(一)世界文化遺產地、全國重點文物保護單位發生的重大文物安全案件;
(二)省級文物保護單位發生的特大文物安全案件;
(三)國有博物館發生的重大文物安全案件;
(四)其他重大文物安全案件。

第八條

國家文物局督察組會同省級文物行政部門現場督察、督辦文物安全案件,按以下程式進行:
(一)查看案件現場、聽取匯報、查閱資料,了解案發過程、案發原因、文物損失及案件處理等情況;
(二)對涉案的文物、博物館單位實施安全檢查,查找文物安全隱患;
(三)需要當場處置的,現場對文物安全案件提出處理意見和要求,對案發的文物、博物館單位存在的安全隱患提出整改意見;
(四)現場督察結束後,向案發地省級文物行政部門提出書面督察、督辦意見。

第九條

根據文物安全案件性質,需要由相關部門督察、督辦或者聯合督察、督辦的,及時將案件情況通報相關部門,提出督察、督辦建議,並配合或者聯合相關部門做好督察、督辦工作。

第十條

建立文物安全案件檔案。文物安全案件檔案內容包括:案發單位簡介、案件基本情況、調查處理和督辦情況、處理結果、媒體報導等文字和圖片資料。

第十一條

對連續多次發生文物安全案件、文物安全監管工作需要加強的地區,組織實施文物安全專項督察。

第十二條

文物安全專項督察按以下程式進行:
(一)制訂督察方案,明確督察時間、地域、範圍、主要內容、工作日程和督察組組成人員等事項,事先通知被督察地區省級文物行政部門;
(二)採取現場檢查、觀摩演練、聽取報告、進行座談、查閱檔案資料等形式,檢查文物安全工作存在的問題;
(三)當場向被督察地區文物行政部門和被督察單位反饋督察意見;
(四)全面匯總專項督察情況,起草並提交書面督察報告;
(五)向被督察地區省級文物行政部門書面通報專項督察意見,指出文物安全工作存在的主要問題,提出意見、建議和整改要求;
(六)要求省級文物行政部門限時上報整改落實情況,並適時對被督察地區進行實地核查。

第十三條

在督辦文物安全案件、實施文物安全專項督察或者在其他工作中,發現文物、博物館單位存在嚴重安全隱患的,可直接向被檢查單位發《文物安全隱患整改通知書》。

第十四條

對按本規定提出的督察、督辦意見和文物安全隱患整改要求的落實情況進行跟蹤督辦。
有下列行為之一的,向案發地省級人民政府通報情況,提出督察建議:
(一)對發生的文物安全案件,不及時處置或者因處置不力造成文物損失擴大的;
(二)瞞報、遲報文物安全案件,造成不良社會影響的;
(三)不按國家文物局督察、督辦意見落實安全隱患整改措施的。

第十五條

按照文物安全監管與行政執法情況公示公告制度的要求,及時對各省、自治區、直轄市文物安全工作情況及文物安全案件進行專項通報、季度通報和年度通報。

第十六條

《國家文物局文物安全案件督察通知》、《國家文物局文物安全案件督辦單》、《文物安全隱患整改通知書》加蓋國家文物局行政執法督察專用章,並存檔備查。

第十七條

各省、自治區、直轄市文物行政部門督察、督辦文物安全案件,可參照本規定執行。

第十八條

本規定自印發之日起試行。

附屬檔案

1.《文物安全案件登記表》(略)
2.《國家文物局文物安全案件督察通知》(略)
3.《國家文物局文物安全案件督辦單》(略)
4.《文物安全隱患整改通知書》(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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