國家干預原則
在
資本主義國家里,民事權利稱為“私權”,國家在原則上不加干涉。在社會主義國家裡,企業事業單位、機關、團體和個人的民事權利,是在社會主義的經濟基礎上產生的,民事權利不是
權利主體的“私權”,民事權利的行使往往涉及國家、集體和他人利益。因此,對當事人的處分行為是否合法,國家必須干預。
俄國十月革命勝利後,列寧提出了國家干預民事關係和民事案件的原則,1922年他在《給德·伊·庫爾斯基的便條》中指出:“我們不承認任何‘私法’,在我們看來,經濟領域中的一切都屬於公法範圍,而不屬於私法範圍”,我們“擴大國家干預‘私法’關係的範圍,擴大國家廢除‘私人’契約的權力,不是把corpus juris romani①,而是把我們的革命法律意識運用到‘公民法律關係’上去,通過一些示範的訴訟案來有系統地、堅持不懈地說明應當怎樣頭腦清醒地精力充沛地從事這種工作”(《列寧全集》第36卷,第587頁。頁章節附注①為羅馬法典)。根據列寧這一思想,1923年《俄羅斯聯邦民事訴訟法典》規定了國家干預民事訴訟的原則:為了維護國家和勞動民眾的利益,必要時檢察長有權提起訴訟或者在訴訟的任何階段上參加訴訟(第2條),並對法院的審判活動實行監督。根據中國的實際情況,民事訴訟當事人在行使自由和處分權利的時候,不得損害國家、社會、 集體的利益或他人的合法權益。 其行為須受民眾、有關單位和國家的監督、人民法院在民事審判活動中,對當事人的處分行為,直接代表國家進行監督,如果當事人的處分行為不當,人民法院不承認該行為有效,不接受、不批准當事人的請求。訴訟如已開始,仍然照常進行,不受當事人處分行為的影響。
中華人民共和國人民檢察院的任務,主要是和刑事犯罪作鬥爭,不提起、也不參與民事訴訟,不監督民事訴訟當事人的訴訟活動。但是,人民檢察院是國家的法律監督機關,有權對人民法院的民事審判活動實行法律監督(
《中華人民共和國民事訴訟法(試行)》第12條),對審判人員在審理民事案件中的違法行為,依法予以處理。根據當事人的控告和民眾的檢舉,檢察機關發現審判人員在辦案中有貪污受賄、徇私舞弊的情況時,有權進行偵查,依照法律規定,對應當提起公訴的,依法
提起公訴,對應當送有關部門處理的,建議有關部門處理。