國家工作人員公費醫療預防實施辦法,於一九五二年八月二十四日政務院批准,自一九五二年八月三十日衛生部發布。
基本介紹
- 中文名:國家工作人員公費醫療預防實施辦法
- 發布單位:衛生部
- 發布日期:1952-08-30
- 生效日期:1952-08-30
- 所屬類別:國家法律法規
一九五二年八月三十日衛生部發布)
(一)全國各級人民政府、黨派、團體在編制的人員;
(二)全國各級文化 、教育、衛生、經濟建設事業單位工作人員;
(三)經中央人民政府政務院核定之各工作隊人員;
(四)受長期撫恤的在鄉革命殘廢軍人和住榮軍院、校的革命殘廢軍人。
本條第(一)項所稱在編制的人員,以一九五二年五月三日政務院政財字第五十三號《關於調整機構、緊縮編制的決定》所規定之員額為限;鄉(村)一級工作人員的公費醫療預防須待縣財政建立之後再行辦理。
本條第(二)項所列人員,系指在國家預算內開支工資者而言,其不在國家預算內開支工資者,由其主管事業單位另行處理;其已享受勞動保險條例所規定之醫療預防待遇者,仍按該條例之規定處理。
本條第(一)(二)(三)各項人員包括調動或編餘而尚未分配或尚待分配工作之人員。
(一)關於各該級享受公費醫療預防待遇人員數額、等級的核定;
(二)關於各該級公費醫療各項預算決算的提出和審查;
(三)督導各該級各項公費醫療預防費用的統籌統支和管理運用;
(四)督導、組織各該級公私醫療預防機構開展公費醫療預防工作;
(五)關於各該級醫療預防機構之擴充、設定計畫之審議;
(六)其他有關各該級公費醫療實施各項原則之決定與問題的解決。
上述城市的衛生行政機關均應設定公費醫療預防處(科),以統一管理全市享受公費醫療預防待遇人員的公費醫療預防事宜。
各機關原設之衛生所或衛生科, 在公費醫療預防實施後, 應逐漸減縮或撤銷,撤銷後,由各該地公費醫療預防處(科)另行設定保健員或保健醫師,以指導機關人員保護健康、預防疾病。各機關原設衛生所(科)未撤銷前,應由各該地公費醫療預防處(科)統一領導。
凡中央各機關之直屬單位設在地方者,其人員所需公費醫療預防的醫藥費由中央撥給地方衛生行政機關統籌統支。
凡享受公費醫療預防待遇之人員, 因公赴另一地區工作, 得憑原發診療證及出差證明檔案經當地主管公費醫療預防之機關介紹至指定的醫院或門診部診療,照章繳納醫藥費用,憑所發單據向原地區主管公費醫療預防之機關報領。
(一) 以百分之三十供門診醫藥器材、健康檢查之用;
(二) 以百分之七十作住院醫療之醫藥器材及修理器材之用。
上項費用不包括機關環境衛生及防疫設備費在內。