國家公園管理暫行辦法(徵求意見稿)

《國家公園管理暫行辦法(徵求意見稿)》是2022年3月24日國家林業和草原局自然保護地管理司發布的徵求意見稿。意見徵詢期至2022年4月8日前。

基本介紹

  • 中文名:國家公園管理暫行辦法(徵求意見稿)
  • 發布單位:國家林業和草原局自然保護地管理司
意見徵詢,意見稿,

意見徵詢

《國家公園管理暫行辦法(徵求意見稿)》公開徵求意見
  為了加強國家公園建設管理,經過前期調研和徵求意見,國家林業和草原局自然保護地管理司研究起草了《國家公園管理暫行辦法(徵求意見稿)》,現向社會公開徵求意見。
  請於2022年4月8日前,將寶貴意見、建議反饋我們。
  感謝您的參與和支持!
  通訊地址:北京市東城區和平里東街18號國家林業和草原局自然保護地管理司
  電 話:詳見參考連結(傳真)
  郵 箱:詳見參考連結
  附屬檔案:《國家公園管理暫行辦法(徵求意見稿)》
國家林業和草原局自然保護地管理司
2022年3月24日

意見稿

國家公園管理暫行辦法(徵求意見稿)
第一章 總 則
第一條 為了加強國家公園建設管理,保持重要自然生態系統的原真性和完整性,維護生物多樣性和生態安全,促進人與自然和諧共生,實現全民共享、世代傳承,依據相關法律法規和黨中央、國務院有關檔案精神,制定本辦法。
第二條 在中華人民共和國領域及管轄的其他海域開展國家公園規劃建設、保護管理、公眾服務、監督檢查及相關活動,適用本辦法。
第三條 本辦法所稱國家公園,是以保護具有國家代表性的自然生態系統為主要目的,實現自然資源科學保護和合理利用的特定陸域或者海域,是自然生態系統中最重要、自然景觀最獨特、自然遺產最精華、生物多樣性最富集的部分。
第四條 國家公園的建設管理應當堅持國家主導、保護第一、科學管理、合理利用和多方參與的原則。
第五條 國家林業和草原局(國家公園管理局)負責全國國家公園的監督管理工作。國家公園管理機構負責國家公園自然資源資產管理、生態保護修復、特許經營管理、社會參與管理、科研宣教等工作,並按照規定履行行政執法職責。
第六條 國家林業和草原局(國家公園管理局)會同國家公園所在地省級人民政府建立局省聯席會議機制,統籌協調國家公園保護管理工作。國家公園管理機構可以商國家公園所在地縣級和設區的市級人民政府,建立國家公園日常工作協作機制。
第七條 國家公園管理機構依職能負責國家公園建設管理資金預算編制、執行和使用管理。嚴格依法依規使用各類資金,加強各類資金統籌使用,落實預算績效管理,提升資金使用效益。
第二章 規劃建設
第八條 國家林業和草原局(國家公園管理局)依據國土空間規劃和國家公園設立標準,制定國家公園空間布局方案,徵求國務院有關部門意見後,按程式報批。國家林業和草原局(國家公園管理局)根據國家公園空間布局方案,組織開展國家公園的創建工作,經評估和驗收後,編制國家公園設立方案,報國務院審批。
第九條 劃定國家公園範圍應當堅持保護優先、管理可行的原則,從源頭減少和解決空間矛盾衝突。經批准設立的國家公園範圍內不再保留或新設立其他類型的自然保護地。全部劃入國家公園範圍的其他自然保護地,自然撤銷;部分劃入國家公園範圍的其他自然保護地,未劃入區域經所在地縣級以上人民政府評估後確定保留、撤銷或者設立為其他類型的自然保護地。
國家林業和草原局(國家公園管理局)依據國務院批覆的設立方案和國家有關保密規定,向社會公開國家公園範圍、面積、四至邊界和矢量數據,以及不再保留的自然保護地名稱、面積和範圍邊界。
第十條 國家公園管理機構應當自國家公園批准之日起一年內,配合國家公園所在地省級人民政府根據國務院批准的國家公園邊界範圍,完成國家公園勘界立標。國家公園管理機構應當配合不動產登記機構將國家公園作為獨立自然資源登記單元,依法依規對國家公園內的自然資源所有權進行統一確權登記。
第十一條 國家公園應當自該批准之日起一年內完成國家公園總體規劃編制工作。國家公園管理機構可以根據國家公園總體規劃,編制生態保護修復、遊憩體驗、自然教育等專項規劃或實施方案,並按程式批准後組織實施。國家林業和草原局(國家公園管理局)定期組織對國家公園總體規劃和專項規劃的實施情況開展評估。確需調整總體規劃和專項規劃的,應當報原審批機關批准。
第十二條 國家公園管理機構按照國家公園總體規劃組織實施的相關建設活動,應當遵循保護優先、最小干預、簡約輕量的綠色營建理念,在充分利用原有設施基礎上,建設和完善必要的保護、宣傳、解說、教育、科研、監測以及環保等基礎設施。
第十三條 國家公園範圍內的建設項目應當與自然景觀和文化特色相協調,其選址、規模、風格、施工等應當符合國家公園總體規劃和管控要求,採取必要措施減輕對核心資源和生態功能的不利影響,並依法依規辦理相關手續。
第十四條 國家公園管理機構應當會同國家公園所在地縣級以上地方人民政府加強國家公園周邊建設項目管理,相關項目建設不得損害國家公園內的保護對象、生態系統和環境質量;已造成損害的,應當限期治理。
第十五條 國家公園管理機構應當充分運用現代化技術手段,提高管理和服務效能,推動國家公園實現智慧感知、智慧管理和智慧服務。
第三章 保護管理
第十六條 國家公園應當根據功能定位進行合理分區,劃分為核心保護區和一般控制區,實行分區管控。國家公園範圍內自然生態系統保存完整、代表性強,核心資源集中分布,或者生態脆弱需要休養生息的區域應當劃入核心保護區。國家公園核心保護區以外的區域劃為一般控制區。
第十七條 國家公園核心保護區原則上禁止人為活動。國家公園管理機構在確保主要保護對象和生態環境不受損害的情況下,可以按照有關法律法規政策,開展或者允許開展下列活動:
(一)管護巡護、調查監測、防災減災救災等活動及必要的設施修築,以及因有害生物防治、外來物種入侵等特殊情形,開展生態修復、增殖放流、病害動植物清理等活動。
(二)對暫時不能搬遷的原住居民,可以在不擴大現有建設用地、耕地和水產養殖規模和放牧強度的前提下,開展生活必要的種植、放牧、捕撈、養殖等生產活動,修繕生產生活設施。
(三)國家特殊戰略、國防和軍隊建設、軍事行動等需要修築設施、開展調查和勘查等相關活動;
(四)國務院批准的其他活動。
第十八條 國家公園一般控制區禁止開發性、生產性建設活動,國家公園管理機構可以按照有關法律法規政策,開展或者允許開展下列對生態功能不造成破壞、符合管控要求的有限人為活動:
(一)核心保護區允許開展的活動;
(二)因國家重大能源資源安全需要開展的戰略性能源資源勘查,公益性自然資源調查和地質勘查;
(三)自然資源、生態環境監測和執法包括水文水資源監測及涉水違法事件的查處等,災害防治和應急搶險活動;
(四)經依法批准進行的非破壞性科學研究觀測、標本採集;
(五)經依法批准的考古調查發掘和文物保護活動;
(六)不破壞生態功能的適度參觀旅遊和相關的必要公共設施建設;
(七)必須且無法避讓、符合縣級以上國土空間規劃的線性基
礎設施建設、防洪和供水設施建設與運行維護;
(八)重要生態修復工程;在嚴格落實草畜平衡制度要求的前提下開展適度放牧;以及人工集體商品林在過渡期內開展必要的經營;
(九)法律、行政法規規定的其他活動。
第十九條 國家公園管理機構應當按照依法、自願、有償的原則,探索通過租賃、置換、合作、設立保護地役權等方式對國家公園內集體所有土地及其附屬資源實施管理,在確保維護產權人權益前提下,探索通過贖買方式將集體所有商品林或其它集體資產轉為全民所有自然資源資產,實現多元化保護。
第二十條 國家公園管理機構應當組織對國家公園內自然資源、人文資源和經濟社會狀況等開展調查、統計和匯總,摸清保護管理設施、配套管理設施及科普宣教設施等資源情況,形成本底資源資料庫。
第二十一條 國家林業和草原局(國家公園管理局)會同國務院有關部門建立自然資源統一調查評價監測體系,掌握國家公園內自然資源、生態狀況、人類活動等現狀及動態變化情況,定期將人類活動疑似點位下發國家公園管理機構進行核實。
第二十二條 國家公園管理機構應當堅持自然恢復為主、自然恢復和人工修復相結合的原則,組織開展國家公園內受損、退化自然生態系統修復、連通生態廊道,促進重要棲息地恢復和廢棄地治理,提升生態系統質量和穩定性。
第二十三條 國家公園管理機構應當加強對國家公園內外來物種入侵的防範和應對,加強對擅自引進、釋放和丟棄外來物種的監管。
第二十四條 國家公園管理機構應當建立巡護巡查制度,組織專業巡護隊伍,開展日常巡查工作。及時掌握核心資源和變化情況。
第二十五條 國家公園管理機構應當加強國家公園科研能力建設,組織開展生態保護和修復、文化傳承、遊憩體驗、風險管控和生態監測等科學技術的研究、開發和套用。
第二十六條 國家公園管理機構應當配合所在地縣級以上地方人民政府落實矛盾衝突處置方案,清理整治國家公園區域內不符合管控要求的礦業權、水電開發、工業建設、林下規模化養殖種植等項目,通過分類處置方式有序退出。
第二十七條 國家公園管理機構應當切實履行森林草原防火、防災減災、安全生產責任,配合國家公園所在地縣級以上地方人民政府加強防災減災、生產安全工作。建立防災減災和應急保障機制,制定突發事件應急預案,預防和應對各類自然災害。
第二十八條 國家公園管理機構應當會同國家公園所在地縣級以上地方人民政府有效防控國家公園內野生動物致害,依法對因法律法規規定保護的野生動物造成的人員傷亡、農作物或其他財產損失開展野生動物致害補償。
第四章 公眾服務
第二十九條 國家公園管理機構根據國家公園總體規劃和專項規劃,堅持國家公園全民公益性,為全社會提供優質生態產品,以及科研、教育、文化、遊憩體驗等公眾服務。
第三十條 國家公園管理機構應當開展國家公園國際合作交流、知識普及等工作,引導民眾性自治組織、企事業單位、志願者等開展宣傳教育活動。
第三十一條 國家公園管理機構應當建立科研、教育培訓平台,在確保嚴格保護的前提下,為高等院校、科研單位和社會組織開展科學研究、教學實習、人才培養提供便利。
第三十二條 國家公園管理機構應當劃定適當區域,設定宣教場所,建設多元化的教育展示、解說和標識系統,組織開展科普和宣傳教育活動。
第三十三條 國家公園管理機構應當按照總體規劃確定的區域、容量和內容,科學合理設定遊憩體驗區域和路線,提供必要的遊憩體驗輔助設施,完善遊憩體驗服務體系,探索建立預約制度,嚴格控制開發利用強度,最大限度減少對生態環境的干擾。國家公園管理機構應當制定訪客安全保障制度,配合所在地地方人民政府開展突發事件應對工作,為訪客提供必要的救助服務,建設無障礙服務設施。
第三十四條 國家公園管理機構應當建立國家公園綜合信息平台,依法向社會公眾提供自然資源、保護管理、科研監測、自然教育、遊憩體驗等信息服務。
第三十五條 國家公園一般控制區內非資源消耗型公共服務類經營項目應當實行特許經營。國家公園管理機構應當根據特許經營項目的特點和有關法律法規規定,制定管理辦法,並向社會公布。
第三十六條 國家公園管理機構應當引導和規範原住居民從事環境友好型經營活動,踐行公民生態環境行為規範,支持和傳承傳統文化及人地和諧的生態產業模式。完善生態管護崗位選聘機制,優先安排國家公園內及其周邊社區原住居民參與生態管護、生態監測等工作。
國家公園周邊社區建設應當與國家公園保護目標相協調。國家公園毗鄰地區縣級以上地方人民政府可以與國家公園管理機構簽訂合作協定,合理規劃建設入口社區。
第三十七條 國家公園管理機構應當建立志願服務機制,制定志願者招募、培訓、管理和激勵的具體辦法,鼓勵和支持志願者、志願服務組織參與國家公園的保護、服務、宣傳等工作。
第三十八條 國家林業和草原局(國家公園管理局)負責組織設計和發布中國國家公園標誌,制定中國國家公園標誌管理辦法。未經國家林業和草原局(國家公園管理局)同意,任何組織和個人不得為商業目的使用中國國家公園標誌。國家公園管理機構可以確定其管理的國家公園專屬標誌。
第五章 監督執法
第三十九條 國家公園管理機構依法履行自然資源、林業草原等領域相關執法職責。
第四十條 國家公園管理機構應當對破壞國家公園生態環境、自然資源和人文資源的違法違規行為予以制止。涉及重大違法違規活動的由國家林業和草原局(國家公園管理局)有關森林資源監督派出機構進行督辦,涉及其他部門職責的,應當將問題線索及時移交相關部門。
第四十一條 國家公園管理機構應當定期向國家公園全民所有自然資源資產所有者職責履行主體或代理履行主體報告資產管理情況。國家公園管理機構應當建立健全社會監督機制,接受社會監督,保障社會公眾的知情權、參與權、監督權。公民、法人和其他組織有權依法對國家公園內的違法違規行為進行舉報。
第六章 附 則
第四十二條 本辦法由國家林業和草原局(國家公園管理局)負責解釋。
第四十三條 本辦法自發布之日起施行。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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