國家儲備糖管理試行辦法

《國家儲備糖管理試行辦法》在1991.07.15由商業部頒布。

基本介紹

  • 中文名:國家儲備糖管理試行辦法
  • 頒布單位:商業部
  • 頒布時間:1991.07.15
  • 實施時間:1991.07.15
檔案內容
第一章 總則
第一條 為了加強國家儲備糖管理和保管工作,根據國務院關於儲備食糖的決定,制定本辦法。
第二條 國家儲備糖的動用權歸中央。
第三條 商業部根據國務院決定,由副食品管理局負責組織實施國家儲備糖的管理工作,儲備的具體事項委託中國糖業酒類公司辦理。
第二章 儲備糖管理的職責劃分
第四條 商業部副食品管理局的職責是:
(一)根據國務院批准的儲備數量,擬定分省、自治區、直轄市、計畫單列市的儲備計畫報部批准下達,並協同中國糖業酒類公司確定儲存倉庫;
(二)根據食糖市場供求情況,擬定出庫計畫,報請國家批准後,出具出庫通知,安排出庫;
(三)負責向中國人民銀行申請貸款規模並監督檢查貸款的使用情況;
(四)隨時核實儲備糖入庫數量,監督、檢查、指導儲備糖的管理和養護工作;
(五)根據儲備糖費用開支標準監督、檢查和核實費用開支情況;
(六)負責按季向財政部申請撥付由中央財政代墊的儲備糖費用(包括利息),同財政部進行年度清算,儲備糖銷售後負責收回,並按季歸還中央財政代墊的貸款利息與費用,負責統一對財政部結算國家儲備糖的盈虧;
(七)對在保管工作中作出成績的單位和個人給予表彰。
第五條 中國糖業酒類公司的職責是:
(一)根據商業部下達的分地區儲備計畫和協商確定的代儲倉庫,與產區和銷區省、市公司(包括部分地市公司)分別簽訂食糖收購和儲備契約;並根據商業部副食品管理局出具的出庫通知(包括時間、數量、價格、流向)辦理出、入庫手續和貨款結算工作,每月向商業部副食品管理局通報入庫情況(包括地點、時間、數量、品種);
(二)根據國家確定的儲備數量,分批向銀行辦理貸款並及時撥付有關單位;
(三)審核有關報表及各項費用開支,根據財政部每季度預撥的儲備費用分月向各代儲單位撥付,並負責在儲備糖銷售收回貨款後,同時收回財政墊付的儲備費用和利息,交商業部副食品管理局;
(四)對國家儲備的進口糖和國產糖分別立帳、單獨核算;
(五)負責檢查落實儲備糖的管理、保管、養護和安全工作;
(六)總結交流儲備糖管理工作經驗。
第六條 省級糖酒(副食品)公司(即代儲單位)的職責是:
(一)根據商業部下達給商業廳(局)的儲備任務和按照有保管食糖經驗、倉庫條件好、設備齊全、運輸方便、信譽好、費用合理、管理水平高的原則,提報具體儲存倉庫儲存數量和品種的建議;
(二)根據通知按時完成接收、調撥和入出庫任務;
(三)按照與中國糖業酒類公司簽訂的儲存契約再與具體儲存倉庫簽訂契約,做到條款清楚,責任明確;經研究同意的地、市級公司,也可直接與中國糖業酒類公司簽訂代儲契約;
(四)負責儲備糖的安全和儲存倉庫的管理、養護工作,完善商業糖庫保管養護制度、財務核算制度和崗位責任制度;
(五)保管期間發生的潮糖,採取用當地好糖更換的辦法處理,經濟損失向當地保險公司索賠,不足部分在儲存包乾損耗率內自行核銷。不屬於保險公司賠償範圍內的,由代儲單位賠償;
(六)嚴格審查儲存倉庫上報的各類報表和費用開支情況,做到賬貨相符,對違反財經紀律的要及時糾正;
(七)儲備糖批量進庫時要與發貨方保持聯繫,做到均衡到貨。要派專人會同有關部門(運輸和保險單位等)到現場,按照要求和有關規定,嚴格把好入庫質量關;
(八)儲備糖入、出庫時,每十天向中國糖業酒類公司報送一次《儲備糖入、出庫進度表》。為及時報送,對交通方便的倉庫可由代儲單位確定直接上報。儲備糖月報表應在月後五日內報中國糖業酒類公司,同時抄報商業部副食品管理局;
(九)合理使用國家儲備糖的管理費;
(十)保管定額損耗率,六個月內為千分之四、十二個月內為千分之五、十八個月內為千分之六、十八個月以上為千分之七。在此標準內可自行核定本地區保管單位的具體保管損耗包乾標準。
第七條 儲存倉庫的職責是:
(一)認真做好儲備糖入庫前的各項準備工作,包括入庫人力的組織、倉庫維修清理、苫墊物料、養護設備的添置等;
(二)接收卸車時,要認真檢查車封和苫蓋情況,發現問題,立即會同承運部門和保險公司到現場查清責任,按實編制貨運記錄或普通記錄,並通知發貨方到現場共同核實,向責任方辦理索賠事宜;
(三)產區發運的國產白砂糖,在到達儲備庫之前的一切責任和費用由產地發貨方自行負責。對發貨方提出給以工作上的支持時,應積極提供方便;
(四)加強保管養護,做到各環節配有專人負責,確保儲存安全;
(五)對有潮、鹵、污、破、短量等問題的食糖不準入庫,要單獨存放,由責任方負責自行處理。驗收入庫後的食糖,如出現潮、油、鹵、破及短件事故,屬於保險範圍內的,應向保險公司索賠;屬於保管不善造成損失的,由儲存倉庫按照與代儲單位簽定的契約負責賠償;
(六)碼垛時,要進一步剔除潮、油、鹵、破包,掃清包外糖屑。每個糖垛以不超過300-500噸為限。要留足五距,牆、頂、柱距為五十厘米,垛距為二十厘米,主通道不得少於一百五十厘米;
(七)按照計畫、通知和出入庫通知單的要求,及時辦理出入庫手續,做到數字準確,賬、貨、卡相符;
(八)國家儲備糖的保險,由儲存單位負責按國家儲備糖特約保險辦法向當地保險公司投保;
(九)儲備糖數量月報表在每月一日報代儲單位匯總。代儲倉庫所負責任,均在省級公司直接領導下完成。
第三章 定額損耗
第八條 進口原糖的運輸定額損耗率,繼續執行商業部一九六二年頒發的《進口古巴糖定額損耗試行規定》。國產白砂糖的運輸損耗由發貨單位承擔,質量和數量以庫內驗收為準。
第九條 進口原糖的運輸損耗,定額以內的在入庫後按定額損耗標準填制中國糖業酒類公司統一印發的報耗單一次報耗;超定額的部分要查明責任,由責任方負責賠償。
第十條 進口原糖在運輸中發生的地角糖,屬於定額損耗內部分,處理後的款項應及時繳回中國糖業酒類公司。
第十一條 定額庫耗在出庫時按規定標準出庫一批報耗一批,未出庫不得報耗。
第十二條 國家儲備糖出庫時的運輸損耗由調入單位負擔。
第四章 財務管理
第十三條 按照國務院規定,國家儲備的國產糖一律調往銷區儲存,按產區出廠價在銷區儲備庫交貨、驗收付款。
與中國糖業酒類公司簽訂代儲契約的省級糖酒(副食品)公司接糖時,要按照契約驗收入庫,無誤後填制中國糖業酒類公司儲備糖入庫單(代實物收據),其中第三聯寄交發貨單位。發貨單位連同發貨票通過工商銀行向中國糖業酒類公司辦理貨款的托收承付。
國產糖入庫結算後,中國糖業酒類公司將帳目劃轉給各代儲單位。
第十四條 對進口糖,有關口岸糖酒公司應及時逐船向中國糧油食品進出口總公司承付貨款。口岸公司根據收貨方驗證,按照商業部核定的價格,向代儲省級糖酒(副食品)公司辦理貨款托收。
中國糖業酒類公司根據口岸公司進口原糖發運情況,隨時向代儲省級糖酒(副食品)公司下撥資金。
各代儲省級糖酒(副食品)公司要嚴格按照有關規定辦理貨款、運雜費、索賠和財務的結算工作。
第十五條 國家儲備糖核算執行商業部統一會計制度。各代儲省級糖酒(副食品)公司要單獨設帳、單獨核算、單獨編制會計報表(不包括商業部儲備糖數字),如實反映資金變化和財務情況。實行進價數量金額核算,儲備糖的進貨費用(運雜費)按權責發生制原則,暫列其他應收款科目核算,採用隨食糖調出隨核銷的辦法。
第十六條 按月編制國家儲備糖會計報表。報表種類暫定為:資金表、經營情況表、商品進銷存月報表。各代儲省級糖酒(副食品)公司於月後五日內報送中國糖業酒類公司,並抄報商業部副食品管理局。
中國糖業酒類公司根據各代儲省級糖酒(副食品)公司報送的費用報表審核撥付。如有食糖調出而實現利潤時,各代儲省級糖酒(副食品)公司應隨即上繳中國糖業酒類公司。
第十七條 國家儲備糖出庫時,代儲單位必須根據商業部副食品管理局出庫通知(影印件)和中國糖業酒類公司的出庫單辦理出庫手續,並按出庫規定日期將貨款匯交中國糖業酒類公司。
第十八條 國家儲備糖的核算工作由中國糖業酒類公司具體辦理。各地代儲糖單位的財務會計核算要接受財政部駐當地中央企業財政駐廠員的監督,具體辦法另行制定。
第十九條 口岸至儲備庫的運雜費,中央進口糖由中國糖業酒類公司墊付,國產糖由發貨單位自行負責。
翻倉費、商品養護費、增添設備費、倉庫維修費、苫墊物料費等均由代儲倉庫自行解決。
第五章 保管養護
第二十條 有代儲任務的省級糖酒(副食品)公司,對所屬儲存倉庫要建立、健全安全領導小組,確定一名副主任負責日常安全工作;按工作需要,配備專(兼)職幹部,並保持相對穩定。
第二十一條 嚴格加強倉庫火源管理,庫區內嚴禁吸菸。儲存倉庫生活區安裝、使用固定火源,必須符合安全規定,指定專人管理、檢查。
第二十二條 倉庫的生產、生活用電線路必須分開。電線、電器設備要按照設計規範由正式電工安裝、維修。禁止亂拉臨時線路。不得超負荷用電和使用不合格的保險裝置。
第二十三條 碼垛高度,進口原糖以18-26個高為宜,白砂糖(以50公斤計重)以不超過30個高為宜。
第二十四條 認真做好庫內溫、濕度管理:二、三季度長江以南地區庫內溫度不應超過35℃,相對濕度不應超過65%;長江以北地區庫內溫度不應超過30℃,相對濕度不應超過70%。保管員要每日按時登記庫內溫、濕度變化數據,加強食糖的保管養護。
第二十五條 倉庫門窗應便於密封,倉庫內要配備足夠的吸潮設備,保證二、三季度庫內溫、濕度符合標準。
第六章 表彰與懲罰
第二十六條 對認真執行本辦法並在管理、養護工作中做出顯著成績的單位和個人,應給予表彰。
第二十七條 對違反本辦法造成經濟損失的,應視情節輕重,給予處分直至依法追究刑事責任。
第七章 附則
第二十八條 本辦法適用於國家儲備糖的管理和保管養護工作。
第二十九條 本辦法由商業部副食品管理局負責解釋。
第三十條 本辦法自發布之日起試行。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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