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國土資源部規章制定程式規定》,已經1999年2月24日國土資源部第4次部務會議通過,現予發布,自發布之日起施行。
基本介紹
- 中文名:國土資源部規章制定程式規定
- 發布日期:1999年2月24日
- 執行日期:1999年2月24日
- 頒發部門:國土資源部
規定全文
第一章 總 則
第一條 為規範國土資源部規章制定工作,提高效率,保證規章質量,根據有關法律和行政法規,制定本規定。
第二條 本規定所稱國土資源部規章(以下簡稱規章),是指根據法律、行政法規和部職能制定的,調整國土資源行政管理關係並以國土資源部令形式公布的、具有普遍約束力的規範性檔案的總稱。
規章的名稱為“規定”或者“辦法”。對某一方面的行政管理關係作比較全面、系統的規定,稱“規定”;對某一項行政管理關係作比較具體的規定,稱“辦法”。
第三條 制定規章應遵循以下原則:
(一)以憲法、法律、行政法規為依據;
(二)改革決策與立法決策相結合;
(三)原則性與靈活性相結合;
(四)穩定性與適時修改、廢止相結合;
(五)與其他規章協調統一。
第四條 政策法規司負責規章起草的組織、協調和規章的審查、解釋等工作。
第二章 規劃和計畫
第五條 政策法規司根據國土資源管理改革和發展的需要,在部確定的國土資源管理法規體系的基礎上,擬訂規章立法五年規劃草案,報部務會議審定。
擬訂草案時,應當聽取部有關司(局、廳)的意見。
第六條 政策法規司根據規章五年立法規劃和部工作安排,每年年底以前擬訂下一年度規章立法年度計畫草案,報部長辦公會議審定。
擬訂草案時,應當聽取部有關司(局、廳)的意見。
年度計畫的立法項目分為完成項目和調研項目。完成項目是指論證過的、比較成熟的、當年上報部務會議或部長辦公會議審議的項目。調研項目是指當年進行調研、論證,不提交部務會議或者部長辦公會議審議的項目。
第七條 規章立法五年規劃和年度計畫,包括法律、行政法規草案的起草和規章的制定。
第八條 五年規劃和年度計畫由政策法規司負責組織實施和監督執行。在執行過程中,政策法規司可以根據工作需要,提出調整規劃和計畫的建議,報部長辦公會議審定。
第三章 起草和審查
第九條 列入年度計畫的規章,由政策法規司根據部機關各司(局、廳)的職能分工,報部長或者主管副部長批准,確定有關司(局、廳)負責起草工作;規章內容涉及兩個或者兩個以上司(局、廳)的,組成各有關司(局、廳)參加的起草小組負責起草工作,起草工作的主辦司(局、廳)由部長或者主管副部長指定;政策法規司認為必要的,可以直接負責起草工作。
負責起草工作的有關司(局、廳)〔以下簡稱起草司(局、廳)〕或者起草小組應當制定起草工作方案,確定專人成立工作小組從事起草工作,並及時向政策法規司通報起草中的有關情況。
第十條 規章的內容應當包括制定的依據和宗旨、適用範圍、權利義務的主體、具體規範、獎懲辦法、施行日期等。規章送審稿的每條內容均應有提示語,說明本條的內容。
第十一條 規章應當結構嚴謹、條理清晰、概念明確、文字簡練、規範。
規章應當分條文書寫,冠以“第×條”字樣,並可分為款、項、目。款不冠數字,空兩字書寫,項冠以(一)、(二)、(三)等數字,目冠以⑴、⑵、⑶等數字。
規章內容繁雜或者條文較多的,可以分章、分節。必要時,可以有目錄、注釋、附錄、索引等附加部分。
第十二條 起草司(局、廳)或者起草小組形成規章徵求意見稿後,應當徵求部機關有關司(局、廳)的意見,根據需要,應當徵求省、自治區、直轄市國土資源行政主管部門的意見,涉及國務院其他部門業務的,還應當徵求有關部門的意見,必要時應當組織專家進行論證。
起草司(局、廳)或者起草小組根據徵求意見和專家論證的情況,對規章徵求意見稿進行修改,形成規章送審稿。不能取得一致意見的,應當在規章送審稿報送政策法規司時,將不同意見一併提出並說明情況和理由。
規章送審稿送政策法規司進行初步審查後,按照年度計畫在提交部務會議或者部長辦公會議審議前六十日正式報送政策法規司。報送的材料應當包括規章送審稿及起草說明各20份(附電子文檔)、匯總的主要意見及採納情況,起草說明應當包括立法目的和依據、起草過程、需要說明的問題。
第十三條 政策法規司對符合本規定第十條、第十一條、第十二條規定的規章送審稿,應當及時審查。審查時,應當聽取有關司(局、廳)的意見。必要時,可以組織有關司(局、廳)對規章送審稿進行會審。對於不能協調一致的意見,應當報部長或者主管副部長裁定。
在審查或者會審中,有下列情況之一的,由起草司(局、廳)修改:
(一)不符合本規定第十二條規定程式要求的;
(二)意見分歧大,需作較大調整的;
(三)內容與法律、行政法規相矛盾的;
(四)條文內容不明確,適用性、可操作性差的。
政策法規司審查通過後,形成報部務會議或者部長辦公會議審議的草案。
第十四條 規章草案應當經部務會議或者部長辦公會議審議通過。特殊情況下,部長或者主管副部長認為必要的,可以經部長和副部長傳閱批准。
規章草案有下列情形之一的,應當經部務會議審議:
(一)涉及國土資源管理重大問題的;
(二)根據法律、行政法規授權性規定或者國務院授權制定的。
部務會議或者部長辦公會議審議規章草案時,負責起草工作的司(局、廳)負責人或者政策法規司負責人在會議上作起草說明。
第四章 發布和備案
第十五條 規章草案通過或者批准後,由政策法規司起草國土資源部令,報部長簽署,頒布規章。
國土資源部令包括序號、規章名稱、通過形式和日期、生效日期和簽署人等內容。
第十六條 政策法規司應當自國土資源部令發布之日起三十日內將規章報國務院備案。
第五章 解 釋
第十七條 對省、自治區、直轄市人民政府國土資源行政主管部門關於規章具體套用的請示,由政策法規司負責組織解釋草案的起草工作,報部長或者主管副部長審定後生效。解釋時應當聽取有關司(局、廳)的意見。
凡規章已明確規定的內容,不予解釋。
第六章 修改、廢止和編纂
第十八條 規章的修改,包括修訂和修正。
對規章進行全面的修改,應當採取修訂的形式。
規章因下列情形之一需要修改的,應當採取修正的形式:
(一)基於政策或者事實的需要,有必要增減內容的;
(二)因有關法律、行政法規的修正或者廢止而應做相應修正的;
(三)規定的主管機關或者執行機關發生變更的;
(四)同一事項在二個以上規章中規定且不相一致的;
(五)其他需要修改的情形。
規章修改的程式,參照本規定第三章、第四章的規定辦理。
第十九條 規章有下列情形之一的,應當予以廢止:
(一)規定的事項已經執行完畢,或者因情勢變更,不必繼續施行的;
(二)因有關法律、行政法規的廢止或者修正,沒有立法依據的;
(三)同一事項已由新規章規定,並發布施行的。
第二十條 修改或者廢止規章,應當經部務會議或者部長辦公會議通過,由部長簽署國土資源部令予以公布。但因第十九條第三項原因廢止的除外。
第二十一條 國土資源管理法律、行政法規和規章的編纂、彙編工作,由政策法規司負責。
第七章 附 則
第二十二條 本規定由政策法規司負責解釋。
第二十三條 本規定自發布之日起施行。1989年12月4日發布、1992年5月21日修改的原地質礦產部《地質礦產部規章制定管理程式規定》和1989年7月19日發布的原國家土地管理局《國家土地管理局行政法規制定程式暫行辦法》同時廢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