國務院關於精減退職的老職工生活困難救濟問題的通知是國務院於1965年06月09日發布,自1965年06月09日起施行的法律法規。
基本介紹
- 發布部門:國務院
- 發布日期:1965年06月09日
- 實施日期:1965年06月09日
- 效力級別:國務院規範性檔案
- 法規類別:離休退休退職
在國民經濟調整期間精減退職的老職工的救濟問題,一九六二年六月一日《國務院關於精減職工安置辦法的若干規定》和中央精簡小組一九六四年八月五日的電報中曾有規定。各地貫徹執行以後,解決了相當一部分退職老職工的生活問題,但目前仍有一部分人的困難沒有得到很好的解決。為了切實做好退職老職工的救濟工作,特作如下通告:
一、對於從一九六一年到本通知下達之日期間精減退職的一九五七年年底以前參加工作並發給了一次性退職補助金的職工,凡是現在全部或者在部喪失勞動能力,或者年老體弱,或者長期患病影響勞動較大,而家庭生活無依靠的,由當地民政部門按月發給本人原標準工資百分之四十的救濟費①(以下簡稱救濟費)。
二、凡是已經按月享受本人原標準工資百分之三十救濟費的退職老弱殘職工,從本通知下達後的下一個月起,一律改為按本人原標準工資百分之四十發給救濟費。
三、退職老弱職工所領取救濟費,除了作為本人生活費(稍高於當地一般居民)以外,所餘部分,應當作為家庭收入;其家庭生活仍有困難的,再按照社會救濟標準給予救濟。
四、凡享受救濟費的退職老弱或職工本人的醫療費用,憑醫療單位的收費憑證由民政部門補助三分之二,本人負擔三分之一。
五、退職的老弱殘職工,享受救濟以後,他們原來所領的一次性退職補助金,一般地可以不再扣還;但對那些退職不久而所領取的退職補助金數額較大的,可以酌情扣還。
六、退職老弱殘職工申請救濟費時,必須持有原精簡機關、企業、事業單位的證明(證明內容為參加工作時間、退職時間、原標準工資數額),原單位撤銷的,由原單位上級主管部門證明,經縣、市以上民政部門審查批准後發給救濟證按月給以救濟。
七、對於從一九六一年到本通知下達之日期間精減退職的一九五七年年底以前參加工作的職工中,凡是不符合本通知第一條規定的身體條件而生活困難的,由民政部門給以社會救濟,應使他們的生活不低於當地一般居民;職工本人的疾病醫療費用,如果本人負擔確有困難的,民政部門可給予適當救濟。
八、上述各項費用,均從退職老弱殘職工救濟費項目中開支①。
九、各級政府,特別是縣、市人民委員會,對已精減退職的職工,尤其是對那些到農村安家落戶的退職職工,應當切實做好安置工作;要教育基層幹部妥善安排他們的生產和生活;同時要加強他們的政治思想教育。各地還要經常對這項工作進行檢查發現問題,及時解決。
凡過去的規定與上述規定精神不符的,均以本通知為準。
一、對於從一九六一年到本通知下達之日期間精減退職的一九五七年年底以前參加工作並發給了一次性退職補助金的職工,凡是現在全部或者在部喪失勞動能力,或者年老體弱,或者長期患病影響勞動較大,而家庭生活無依靠的,由當地民政部門按月發給本人原標準工資百分之四十的救濟費①(以下簡稱救濟費)。
二、凡是已經按月享受本人原標準工資百分之三十救濟費的退職老弱殘職工,從本通知下達後的下一個月起,一律改為按本人原標準工資百分之四十發給救濟費。
三、退職老弱職工所領取救濟費,除了作為本人生活費(稍高於當地一般居民)以外,所餘部分,應當作為家庭收入;其家庭生活仍有困難的,再按照社會救濟標準給予救濟。
四、凡享受救濟費的退職老弱或職工本人的醫療費用,憑醫療單位的收費憑證由民政部門補助三分之二,本人負擔三分之一。
五、退職的老弱殘職工,享受救濟以後,他們原來所領的一次性退職補助金,一般地可以不再扣還;但對那些退職不久而所領取的退職補助金數額較大的,可以酌情扣還。
六、退職老弱殘職工申請救濟費時,必須持有原精簡機關、企業、事業單位的證明(證明內容為參加工作時間、退職時間、原標準工資數額),原單位撤銷的,由原單位上級主管部門證明,經縣、市以上民政部門審查批准後發給救濟證按月給以救濟。
七、對於從一九六一年到本通知下達之日期間精減退職的一九五七年年底以前參加工作的職工中,凡是不符合本通知第一條規定的身體條件而生活困難的,由民政部門給以社會救濟,應使他們的生活不低於當地一般居民;職工本人的疾病醫療費用,如果本人負擔確有困難的,民政部門可給予適當救濟。
八、上述各項費用,均從退職老弱殘職工救濟費項目中開支①。
九、各級政府,特別是縣、市人民委員會,對已精減退職的職工,尤其是對那些到農村安家落戶的退職職工,應當切實做好安置工作;要教育基層幹部妥善安排他們的生產和生活;同時要加強他們的政治思想教育。各地還要經常對這項工作進行檢查發現問題,及時解決。
凡過去的規定與上述規定精神不符的,均以本通知為準。