國務院關於發布《車輛購置附加費徵收辦法》的通知

國務院關於發布《車輛購置附加費徵收辦法》的通知在1985.04.02由國務院頒布。

基本介紹

  • 中文名:國務院關於發布《車輛購置附加費徵收辦法》的通知
  • 頒布單位:國務院
  • 頒布時間:1985.04.02
  • 實施時間:1985.05.01
引言,車輛購置附加費徵收辦法,

引言

加快公路建設,對扭轉交通運輸緊張狀況,加速我國四個現代化建設,具有十分重要的意義。為了使公路建設有長期穩定的資金來源,決定對所有購置車輛的單位和個人,包括國家機關和軍隊,一律徵收車輛購置加費。現將《車輛購置附加費徵收辦法》發給你們,望認真貫徹執行。
一九八五年四月二日

車輛購置附加費徵收辦法

第一條 公路是為全社會服務的基礎設施。為加快公路建設,以滿足社會經濟發展和人民生活水平提高對公路交通日益增長的需要,決定設定車輛購置附加費,作為公路建設專用的一項資金來源,特制定本辦法。
第二條 車輛購置附加費在全國範圍內徵收,每輛車只征一次。
第三條 凡購買或自行組裝使用的車輛(不包括人力車、獸力車和腳踏車,下同),在購買時或投入使用之前必須繳納車輛購置附加費。
第四條 車輛購置附加費以車輛的購買者或使用者(包括國家機關和軍隊)為義務繳費人(以下簡稱繳費人)。
第五條 車輛購置附加費的徵收範圍如下:
(一)國內生產和組裝(包括各種形式的中外合資和外資企業生產和組裝的,下同)並在國內銷售和使用的大、小客車、通用型載貨汽車、越野車、客貨兩用汽車、機車(二輪、三輪)、牽引車、半掛牽引車以及其它運輸車(如廂式車、貨櫃車、自卸汽車、液罐車、粉狀粒狀物散裝車、冷凍車、保溫車、牲畜車、郵政車等)和掛車、半掛車、特種掛車等。
(二)國外進口的(新的和曾使用過的)前款所列車輛。
第六條 下列車輛免徵車輛購置附加費:
(一)設有固定裝置的非運輸用車輛。
(二)外國駐華使領館自用車輛,聯合國所屬駐華機構和國際金融組織自用車輛。
(三)其他經交通部、財政部批准免徵購置附加費的車輛。
第七條 車輛購置附加費的徵收管理工作由交通部門負責,並由本辦法所列單位代征。
第八條 國內生產或組裝的車輛,其車輛購置附加費由生產廠或組裝廠代征,以車輛的實際銷售價格為計費依據。組裝自用的車輛向所在地交通部門繳納車輛購置附加費,參照同類車輛的當地價格計費。國內生產和組裝的車輛購置附加費費率均為百分之十。
第九條 國外進口的車輛,其車輛購置附加費由海關代征,以計算增值稅後的計費組合價格(即到岸價格+關稅+增值稅)為計費依據,費率為百分之十五。
第十條 繳費人繳納車輛購置附加費後,發給統一的繳費憑證。繳費憑證由交通部統一制定格式。
第十一條 繳費人繳納車輛購置附加費取得繳費憑證後,才能向交通監理或公安車管部門申請車輛牌照。如交通監理或公安車管部門發現有漏繳情況,應責成繳費人向當地交通部門繳納費款,並增收補辦費。
第十二條 購車人購買免徵車輛購置附加費的車輛,應向所在地交通部門申請,辦理免徵手續,取得免徵憑證後,才能向交通監理或公安車管部門申請車輛牌照。
第十三條 車輛購置附加費的收入列為交通部專戶存入中國工商銀行,並由各地工商銀行負責劃轉。
第十四條 對車輛購置附加費,免徵國家能源交通建設基金。
第十五條 車輛購置附加費的全部收入作為國家公路發展基金的一項來源。基金的使用由交通部按照國家有關規定統一安排。
第十六條 各級交通部門統一管理、監督車輛購置附加費的徵收、上繳。車輛購置附加費的代征單位應建立專門帳目,按期將徵收的費款存入當地工商銀行交通部車輛購置附加費專戶,並向負責徵收的交通部門填報有關報表。代征單位可以提取代征費款的千分之三,作為代征手續費。
第十七條 負責徵收費款的交通部門有權檢查代征單位的代征代繳情況,如發現有不按本辦法辦理的,應要求其立即改正;有漏征、滯繳費款情況時,應處以罰款。
第十八條 繳費人不按本辦法繳納費款的,除追繳費款外,並酌情處以應繳費款五倍以下的罰款。偽造憑證的,依法懲處。
第十九條 繳費人同徵收部門在繳費問題上發生爭議時,必須先按徵收部門的決定繳費,然後向上一級交通部門、財政部門申請複議。
第二十條 對檢舉揭發漏繳車輛購置附加費和偽造憑證的單位或個人,應給予獎勵。
第二十一條 本辦法由交通部、財政部負責解釋,並制定實施細則。
第二十二條 本辦法自一九八五年五月一日起施行。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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