國務院關於發布《中華人民共和國建築稅暫行條例》的通知

1987年6月25日國務院發布《中華人民共和國建築稅暫行條例》。

基本介紹

  • 中文名:國務院關於發布《中華人民共和國建築稅暫行條例》的通知
  • 外文名:The construction tax tentative regulations of the People's Republic of China
  • 頒布單位:國務院
  • 頒布時間:1987.06.25
  • 實施時間:1987.07.01
現將《中華人民共和國建築稅暫行條例》發給你們,請遵照執行。
為了切實控制固定資產投資規模,堅決執行“三保三壓”方針,各地區、各部門應當對在建的樓堂館所項目進行認真檢查清理,凡未列入國家計畫的,應當立即下馬;具備一定規模,確需繼續建設的,應當嚴格審批,並按《暫行條例》規定徵收30%的建築稅。
1987年6月25日
中華人民共和國建築稅暫行條例
(1987年6月25日國務院發布)
第一條 為了控制固定資產投資規模,調整建設投資結構,有利於集中資金保證國家重點建設,制定本條例。
第二條 用下列資金進行自籌基本建設投資、技術改造項目中的建築工程投資以及按規定不納入國家固定資產投資計畫的建築工程投資(以下簡稱自籌建設投資)的地方政府、機關團體、部隊、國營企業事業單位、集體企業事業單位和個體工商戶,都是建築稅的納稅義務人(以下簡稱納稅人),應當依照本條例的規定繳納建築稅:
(一)國家預算外資金;
(二)地方機動財力;
(三)銀行貸款(包括外匯貸款);
(四)企業、事業單位的各種自有資金(包括主管部門集中調劑使用的資金);
(五)其他自籌資金。
第三條 建築稅按照下列差別稅率計征:
(一)地方政府、機關團體、部隊、國營企業事業單位,在國家計畫內安排的自籌基本建設投資和技術改造項目中的建築工程投資,稅率為10%;自籌基本建設全年投資額超過國家計畫的部分,稅率為20%;未按規定向稅務機關和代征建築稅的銀行抄送固定資產投資計畫或者未按規定列明自籌建設項目性質的投資,稅率為20%。
(二)地方政府、機關團體、部隊、國營企業事業單位,在國家計畫外安排的自籌基本建設投資和技術改造項目中的建築工程投資,稅率為20%;按規定不納入國家固定資產投資計畫的建築工程投資,稅率為10%。
(三)城鎮集體企業事業單位在城鎮或者農村的自籌建設投資,鄉鎮企業、個體工商戶在城市、郊區、縣城、縣屬鎮和工礦區的自籌建設投資,稅率為10%。
鄉鎮企業和個體工商戶在農村的自籌建設投資,各省、自治區、直轄市人民政府對其中某些需要控制和調節的行業或者項目,可以決定徵收建築稅,稅率為10%。
(四)未列入國家計畫的賓館(包括旅遊賓館)、招待所、療養院(所)、劇院、禮堂、會堂、辦公樓、展銷樓(館、中心)和應當嚴格控制的其他非生產性建設項目,以及以維修、翻修為名,新建、擴建樓堂館所,提高建築標準的項目,稅率為30%。
第四條 本條例第三條所稱國家計畫內自籌基本建設投資和技術改造項目中的建築工程投資,是指省、自治區、直轄市的計委、經委和國務院各主管部門,按照國家計委下達的年度自籌基本建設投資計畫、技術改造項目投資計畫和有關規定安排的部分。
技術改造項目與基本建設的劃分,按照國家規定的標準執行。
第五條 下列各項自籌建設投資免徵建築稅:
(一)開發能源(包括節約能源)生產性設施、交通設施、學校的教學設施、醫院的醫護設施、科研部門的科研設施的投資;
(二)利用國際金融組織貸款,外國政府貸款、贈款和其他國外贈款安排的項目以及相應配套工程的投資;
(三)國家基本建設計畫安排的撥改貸投資和利用中國人民建設銀行、中國工商銀行、中國銀行存款發放的大中型項目基本建設貸款的投資;
(四)經國務院批准發放的專項基本建設貸款投資;
(五)用於社會福利項目和治理污染、保護環境項目的投資,以及因遭受各種自然災害而進行的恢復性建設投資;
(六)經財政部專項批准免徵建築稅的投資。
對納稅人進行的其他自籌建設投資,需要國家給予扶持和照顧,其項目應納稅總投資額在50萬元以下的,由省、自治區、直轄市人民政府酌情減征、免徵建築稅。
第六條 建築稅依據納稅人年度實際完成的投資額計征。
納稅人應當在接到批准的年度基本建設投資計畫或者技術改造項目投資計畫後15日內,按照年度計畫投資額向當地開戶銀行預繳建築稅;年度終了後兩個月內結算;竣工清算。
第七條 納稅人申報自籌建設投資計畫時,應當按照規定備足建築稅稅金;對未按規定備足稅金的,計畫審批部門不予審批。[3
第八條 建築稅由稅務機關負責徵收管理;中國人民建設銀行、中國工商銀行、中國農業銀行和有關開戶銀行負責代征。對不按規定期限納稅的,代征銀行應當會同稅務機關採取扣繳措施。
第九條 各級計委、經委和主管部門下達年度固定資產投資計畫時,應當列明自籌基本建設項目、技術改造項目,計畫外自籌基本建設項目和技術改造項目,抄送同級稅務機關和建設項目所在地稅務機關、代征銀行。
第十條 建築稅的徵收管理,按照《中華人民共和國稅收徵收管理暫行條例》的規定辦理。
第十一條 本條例由財政部負責解釋,實施細則由財政部制定。
第十二條 本條例自一九八七年七月一日起施行。一九八三年九月二十日國務院發布的《建築稅徵收暫行辦法》
行政法規(類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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