國務院關於改進稅收管理體制的規定

《國務院關於改進稅收管理體制的規定》是1958年國務院發布的檔案。

基本介紹

  • 中文名:國務院關於改進稅收管理體制的規定
  • 頒布時間:1958年06月09日
  • 實施時間:1958年06月09日
  • 頒布單位:國務院
(1958年6月9日全國人大常委會原則批准)
國務院關於改進稅收管理體制的規定,已經經過1958年6月5日全國人民代表大會常務委員會第九十七次會議批准。現在予以公布試行。
1958年6月9日
稅收是國家動員社會主義資金積累的一種主要方式,也是對於人民所創造的財富的一種分配方式。這種分配進行得適當,可以促進生產的發展;反之,如果進行得不適當,無論應當免稅的征了稅,應當少徵稅的多征了稅,或者應當徵稅的沒有徵稅,應當多徵稅的少征了稅,都會妨礙生產的發展。目前生產資料所有制的社會主義改造已經基本完成,工農業生產正在飛躍發展,財政管理體制和工業、商業管理體制已經有了改進,為了正確地、因時因地制宜地進行稅收工作,國家的稅收管理體制,也有必要作相應的改進。改進的原則是:凡是可以由省、自治區、直轄市負責管理的稅收,應當交給省、自治區、直轄市管理;若干仍然由中央管理的稅收,在一定的範圍內,給省、自治區、直轄市以機動調整的許可權;並且允許省、自治區、直轄市制定稅收辦法,開徵地區性的稅收。這樣,就有利於省、自治區、直轄市在中央的統一領導下,根據當地的實際情況,更好地運用稅收這一工具,採取必要的鼓勵和限制的措施,促進生產的發展,鞏固社會主義經濟,並且在生產發展的基礎上,開闢財源,增加積累。現在對改進稅收管理體制,作如下的規定:
一、印花稅、利息所得稅、屠宰稅、牲畜交易稅、城市房地產稅、文化娛樂稅、車船使用牌照稅等七種稅收,按照改進財政管理體制的規定,已經劃為地方固定收入。有關這些稅收的管理許可權,也應當同時交給省、自治區、直轄市掌握。省、自治區、直轄市在中央統一的徵稅條例的基礎上,根據當地實際情況,有權採取減稅、免稅或者加稅的措施;有權對這些稅收的稅目和稅率作必要的調整。
二、商品流通稅、貨物稅、營業稅、所得稅等四種稅收,按照改進財政管理體制的規定,已經劃為調劑分成收入,根據一定的比例,由中央和地方實行分成。有關這些稅收的管理許可權,仍然基本上歸中央集中掌握。但是對於這些稅收,也允許省、自治區、直轄市在下列規定的範圍內,根據實際情況,實行減稅、免稅的措施,也可以實行加稅的措施。
(一)省、自治區、直轄市可以實行減稅或者免稅的範圍規定如下:
1、工業、手工業試製的新產品和新建企業所生產的產品,在試製期間和生產初期,如果按照稅法規定納稅會發生虧損的。
2、工業、手工業利用代用品、廢品或者殘次變質物品作原料,加工生產的成品,需要在稅收上給予鼓勵的。
3、工業、手工業製造零件、配件,是為了協助另一企業進行生產,需要在稅收上給予照顧的。
4、企業事業單位為了幫助農業,培育和供應種子、種畜、幼畜、魚苗等,或者為了配合開發山區,在山區設點加工,進行經營,需要在稅收上給予照顧的。
5、農業生產合作社、農業生產合作社社員、個體農民自己生產的按照規定應當納稅的農業產品和副業產品,供自己使用或者向自由市場出賣,需要在稅收上給予照顧的。
6、手工業生產合作社和合作商店,由於特殊原因,全年營業收入不足以支付從業人員的工資,需要在稅收上給予照顧的。
7、災區的農業生產合作社、農業生產合作社社員、個體農民為了生產自救,從事臨時性的工業、手工業、販運活動,或者災區的商業企業為了配合救災工作,進行某些無利的經營,或者社會救濟部門組織生活困難的烈士家屬、軍人家屬、榮譽軍人和老弱殘廢進行生產自給,從事工業、手工業、販運活動,需要在稅收上給予照顧的。
(二)省、自治區、直轄市可以實行加稅的範圍規定如下:
1、對於少數收入較多的個體手工業者和小商小販,可以按照他們應納的所得稅額加征一成到五成(例如應納所得稅額十元,可以加征一元到五元)。個別獲利特多的,可以超過這個限度。
對於經營手工業、商業等各種合作組織,少數收入特多的,也可以按照他們應納的所得稅額,適當加成徵收。
2、對於殘存的資本主義工商業者和行商,可以按照他們應納的所得稅或者臨時商業稅稅額加征一成到十成。個別獲利特多的,可以超過這個限度。
三、在農業稅方面,省、自治區、直轄市應當根據中華人民共和國農業稅條例並且結合實際情況,對於所屬各個地區之間的負擔,種植糧食作物和種植經濟作物之間的負擔,農業生產合作社和個體農民之間的負擔,作必要的調整。
四、在鹽稅方面,允許省、自治區、直轄市在原有徵稅辦法的基礎上,根據實際情況,對鹽稅稅額作必要的調整,並且報國務院備案。
五、省、自治區、直轄市人民委員會為了調節生產者的收入,平衡負擔,開闢財源,或者為了有計畫地安排生產,限制盲目的生產經營,在必要的時候,還可以把當地某些利潤較大的土特產品和副業產品(包括集體經濟的產品和個體經濟的產品),列入貨物稅的徵收範圍,作為一個新增的稅目,徵收貨物稅;或者另外製定稅收辦法,開徵地區性的稅收。增列土特產品和副業產品貨物稅的稅目,或者制定土特產品和副業產品的稅收辦法,應當報告國務院備案。
六、對於自治區在稅收管理上應當給予更大的機動許可權。自治區人民委員會如果認為全國統一的稅法與本自治區的實際情況不相適應,可以制定本自治區的稅收辦法,並且報國務院備案。
七、省、自治區、直轄市人民委員會,根據發展生產、繁榮經濟和增加國家積累的原則,對於工商稅的徵收環節和起征點的規定,凡是認為確實不合理和不利於生產的,都可以機動處理,並且在處理之後報告財政部備案。
八、省、自治區、直轄市人民委員會在執行本規定的時候,應當注意以下各點:
(一)採取減稅、免稅的措施,應當既照顧發展生產的需要,又照顧國家資金的積累。
(二)採取調整稅率或者增加稅收的措施,應當注意不要影響生產的正常發展和物價的穩定。
(三)各地在稅收上所採取的措施,凡是同鄰近地區有密切關係的,應當事先共同協商,取得相互的配合。
(四)各地在稅收上所採取的措施,對統一計畫和全國平衡有較大影響的,或者涉及外交關係的,應當報經國務院批准。
行政法規(類別)
19580609(批准時間)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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