國務院關於合作商業組織和個人販運農副產品若干問題的規定

允許販運的其他農副產品,在生產單位和個人保證履行契約的條件下,可以邊交售、邊上市;如遇特殊情況,省、自治區、直轄市人民政府可以規定完成派購任務後才能上市的品種,並向國務院備案。允許上市的產品同時允許販運。(註解:國務院決定一九八五年起改革農副產品統購派購制度,現按一九八五年一月一日《中共中央、國務院關於進一步活躍農村經濟的十項政策》的有關規定執行。。

基本介紹

  • 中文名:國務院關於合作商業組織和個人販運農副產品若干問題的規定
  • 頒布單位:國務院
  • 頒布時間:1984.02.25
  • 實施時間:1984.02.25
為了擴大農副產品的銷售,促進商品生產發展,現對合作商業組織和個人販運農副產品問題,作如下規定:
一、除國營商業和供銷合作社積極開展農副產品購銷業務外,國家允許其他合作商業組織和個人按照本規定販運農副產品。
二、允許販運的農副產品限於三類農副產品和統購、派購任務以外允許上市的農副產品,不包括木材、烤菸、大中城市和工礦區蔬菜基地生產的蔬菜以及國務院或省、自治區、直轄市人民政府規定不準上市的其他農副產品。(註解:國務院決定一九八五年起改革農副產品統購派購制度,現按一九八五年一月一日《中共中央、國務院關於進一步活躍農村經濟的十項政策》的有關規定執行。)
三、販運農副產品,不受行政區劃和路途遠近的限制,可以出縣、出省。
販運農副產品,可以利用機動車船,但須遵守交通部門的有關規定。
四、農副產品上市、販運,應當遵守下列規定:
糧食、油料和等外棉,在生產單位或個人完成交售任務後可以上市;全縣徵購超購計畫完成後,由縣人民政府布告周知,可以販運出縣、出省。如遇特殊情況,省、自治區、直轄市人民政府可以另作規定。
允許販運的其他農副產品,在生產單位和個人保證履行契約的條件下,可以邊交售、邊上市;如遇特殊情況,省、自治區、直轄市人民政府可以規定完成派購任務後才能上市的品種,並向國務院備案。允許上市的產品同時允許販運。(註解:國務院決定一九八五年起改革農副產品統購派購制度,現按一九八五年一月一日《中共中央、國務院關於進一步活躍農村經濟的十項政策》的有關規定執行。)
五、農村供銷社和其他合作商業組織,如農工商聯合公司、社隊企業產品經銷部、貿易貨棧等,應當按照國家規定的購銷政策、物價政策和各自的經營範圍,靈活購銷,搞活農村經濟,活躍城鄉物資交流。
六、農村個人從事農副產品販運,須持所在生產大隊或村民委員會的證明,向所在地工商行政管理機關申請開業登記,經縣、市工商行政管理機關審查核准,發給營業執照後,方可經營。從事常年販運的,發給營業執照;從事季節性販運的,發給臨時營業執照。販運熟食、肉食的,還須取得食品衛生監督機構的衛生許可證。
為了兼顧集體和個人兩方面的利益,農村個人從事販運活動的,可以與生產隊(基層經濟組織)簽訂契約,明確雙方的權利和義務;承包集體生產任務的,還須完成承包任務。
七、城鎮有營業執照的商販,經產地工商行政管理機關批准,可以下鄉採購、販運農副產品,也可以在城市指定的市場向販運者批量進貨,就地銷售。
八、農村中從事農副產品販運的合作商業組織和個人,應當持工商行政管理機關發給的營業執照或臨時營業執照,到稅務機關辦理納稅登記,照章納稅。有營業執照或臨時營業執照的,可以按照銀行的規定在銀行開立帳戶,申請貸款,同時應當接受銀行的監督。
九、允許販運的農副產品的價格,在國家政策法令允許的範圍內,由購銷雙方協商,隨行就市,有升有降。
十、販運農副產品,在經營方式上,可以零售,也可以批量銷售。
十一、國家保護農副產品販運者的合法權益。公安、城建、交通運輸、衛生等部門,應當與工商行政管理機關密切配合,支持農副產品販運活動。
任何單位和個人,都不得向販運者亂收費、亂攤派。嚴禁利用職權向販運者敲詐勒索。
十二、工商行政管理機關要加強市場管理,對從事農副產品販運的單位和個人,要宣傳國家有關政策法令,進行兼顧國家、集體、個人和消費者四者利益的教育。
十三、販運家畜、家禽、水產、食品的單位和個人,須遵守檢疫和食品衛生管理的有關規定,應當具備符合衛生要求的販運條件,並接受檢疫部門和食品衛生監督機構的檢查監督。
十四、販運農副產品的單位和個人,均須接受工商行政管理機關的監督管理,遵守國家的政策法令。不準破壞國家收購計畫,不準欺行霸市、哄抬物價、弄虛作假、偷稅漏稅,不準用票證換商品或從零售商店套購按照牌價供應的緊俏商品加價出售,不準販運食品衛生法規禁止生產經營的食品或進行其他違法活動。違者,由主管機關按照國家有關規定處理;觸犯刑律的,由司法機關依法追究刑事責任。
十五、省、自治區、直轄市人民政府可以根據本規定,制定實施辦法。
十六、本規定自發布之日起施行。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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