國務院關於印發《水利產業政策》的通知是國務院於1997年09月04日發布,自1997年09月04日起施行的法律法規。
基本介紹
- 發布部門:國務院
- 發布日期:1997年09月04日
- 實施日期:1997年09月04日
- 效力級別:國務院規範性檔案
- 法規類別:水利綜合規定
各省、自治區、直轄市人民政府,國務院各部委、各直屬機構:
國務院同意國家計畫委員會會同水利部等有關部門制定的《水利產業政策》,現印發給你們,請遵照執行。
水利產業政策
(國家計畫委員會1997年9月4日)
國務院近日批准頒布了國家計委會同水利部等有關部門制定的《水利產業政策》,全文如下:
為了促進水資源的合理開發和可持續利用,有效防治水旱災害,緩解水利對國民經濟發展的制約,特制定本政策。
本政策制定的依據是:《中華人民共和國水法》、《中華人民共和國水土保持法》、《中華人民共和國水污染防治法》、《中華人民共和國防洪法》以及《中華人民共和國國民經濟和社會發展“九五”計畫和2010年遠景目標綱要》。
本政策適用於中華人民共和國境內(除台灣、香港、澳門)的所有地區,適用於江河湖泊綜合治理、防洪除澇、灌溉、供水、水資源保護、水力發電、水土保持、河道疏浚、海堤防建設等開發水利、防治水害的所有活動。
第一章總則
第一條本政策的目標是:明確項目性質,理順投資渠道,擴大資金來源;合理確定價格,規範各項收費,推進水利產業化;促進節約用水,保護水資源,實現可持續發展。在本政策實施期限內,使我國防洪抗災能力明顯提高,供水矛盾有效緩解。
第二條水利是國民經濟的基礎設施和基礎產業。各級人民政府要把加強水利建設提到重要的地位,制定明確的目標,採取有力的措施,落實領導負責制。各級水行政主管部門要會同有關部門和地區,在2000年以前編制好流域綜合規劃和區域綜合規劃,依法報批後作為制定水利建設規劃及有關專項規劃的依據,並做好規劃實施的檢查、監督工作。嚴禁任何違反規劃的建設行為。
第三條國民經濟的總體規劃、城市規劃及重大建設項目的布局,必須考慮防洪安全與水資源條件,必須有防洪除澇、供水、水資源保護、水土保持、水污染防治、節約用水等方面的專項規劃或論證。
第四條本政策實施期內的水利建設重點是:江河湖泊的防洪控制性治理工程,城市防洪,蓄滯洪區安全建設,海堤防維護和建設,現有水利設施的更新改造,特別是病險水庫和堤防的除險加固,乾旱地區的人畜飲水,跨地區引水和水資源短缺地區的水源工程,供水、節水和水資源保護,農田灌排,水土保持,水資源綜合利用,水力發電,水利技術的研究開發項目。
第五條國家加強水資源的管理,對水利建設實行全面規劃、合理開發、綜合利用、保護生態的方針,堅持除害與興利相結合,治標與治本相結合,新建與改造相結合,開源與節流相結合。
第六條國家實行優先發展水利產業的政策,鼓勵社會各界及境外投資者通過多渠道、多方式投資興辦水利項目。在堅持社會效益的前提下,積極探索水利產業化的有效途徑,加快水利產業化進程。努力提高水利工程的經濟效益。滿足城鄉居民生活用水,統籌兼顧工農業用水和航運需要。重視水環境保護和多種經營,逐步形成水利產業投入產出的良性運行機制。
第二章項目分類和資金籌集
第七條水利建設項目根據其功能和作用劃分為兩類:甲類為防洪除澇、農田灌排骨幹工程、城市防洪、水土保持、水資源保護等以社會效益為主、公益性較強的項目;乙類為供水、水力發電、水庫養殖、水上旅遊及水利綜合經營等以經濟效益為主、兼有一定社會效益的項目。甲、乙類項目的確定,由項目審批單位在項目建議書批覆中明確。
第八條甲類項目的建設資金主要從中央和地方預算內資金、水利建設基金及其它可用於水利建設的財政性資金中安排。要明確具體的政府機構或社會公益機構作為甲類項目的責任主體,對項目建設的全過程負責並承擔風險。
第九條乙類項目的建設資金主要通過非財政性的資金渠道籌集。乙類項目必須實行項目法人責任制和資本金制度,資本金率按國家有關規定執行。
第十條根據作用和受益範圍,水利建設項目劃分為中央項目和地方項目兩類。中央項目是指跨省(自治區、直轄市)的大江大河的骨幹治理工程項目和跨省(自治區、直轄市)、跨流域的引水及水資源綜合利用等對國民經濟全局有重大影響的項目。地方項目是指局部受益的防洪除澇、城市防洪、灌溉排水、河道整治、供水、水土保持、水資源保護、中小型水電建設等項目。
第十一條中央項目的投資由中央和受益省(自治區、直轄市)按受益程度、受益範圍、經濟實力共同分擔;重點水土流失區的治理主要由地方負責,中央適當給予補助;地方和部門受益的其它各類水利工程,按照“誰受益,誰負擔”的原則,由受益的地方和部門按受益程度共同投資建設;中央通過多種渠道對少數民族地區和貧困地區的重要水利建設項目給予適當補助。
第十二條地方項目中的防洪除澇、城市防洪等甲類項目所需投資,由所在地人民政府從地方預算內資金、農業綜合開發資金、以工補農資金、水利專項資金等地方資金和貼息貸款中安排,同時要重視利用農業生產經營組織和農業勞動者的資金和勞務投入。
第十三條各級人民政府要根據本級財政增長情況,逐步增加對水利建設的投入,研究制定促進水利產業化的優惠政策。國家開發銀行、農業發展銀行的政策性貸款以及國家掌握使用的外國政府和國際金融組織的貸款,用於水利建設的要適當增加。
第十四條為擴大水利建設資金來源,要按照《國務院關於印發〈水利建設基金籌集和使用管理暫行辦法〉的通知》(國發[1997]7號)的有關規定,建立和完善中央與地方水利建設基金及使用管理辦法。
第十五條重要江河的洪水災害頻發區的防洪除澇與治理工程,所在地的地(市)級人民政府可按項目籌集資金。籌資方案須經省級人民政府審批,並報國務院計畫和財政主管部門備案。向農民籌集資金必須嚴格遵守有關法律和國務院的有關規定。籌集資金所使用的票據必須統一由省級以上財政主管部門印製。審計、監察部門要對資金使用情況進行嚴格監督。
第十六條加快水利設施更新改造的步伐。各級人民政府要將水利設施更新改造列入計畫,並安排相應的資金;水利工程折舊費只能用於水利設施的更新改造,不得挪用。
第三章價格、收費和管理
第十七條國家實行水資源有償使用制度,對直接從地下或江河、湖泊取水的單位依法徵收水資源費。水資源費徵收和使用管理辦法由國務院制定,在國務院正式發布之前,暫按省(自治區、直轄市)的有關規定執行。收取的水資源費要作為專項資金,納入預算管理,專款專用。
第十八條國家實行取水許可制度,國務院水行政主管部門負責全國取水許可制度的組織實施和監督管理。具體按國務院頒布的《取水許可制度實施辦法》(國務院第119號令)的規定執行。
第十九條有關法律、法規和國家有關政策規定的河道工程修建維護管理費、水土流失防治費、河道采砂管理費、占用農業灌溉水源和灌排工程設施補償費等行政事業性收費,由各級水行政主管部門在兩年內做到足額徵收;流域機構直接管理的水利工程收費辦法,由國務院財政、計畫部門會同水行政主管部門制定。以上各項收費,必須用於水利設施的維護、修建及運營管理。
第二十條合理確定供水、水電及其它水利產品與服務的價格,促進水利產業化。新建水利工程的供水價格,要按照滿足運行成本和費用、繳納稅金、歸還貸款和獲得合理利潤的原則制定。原有水利工程的供水價格,要根據國家的水價政策和成本補償、合理收益的原則,區別不同用途,在三年內逐步調整到位,以後再根據供水成本變化情況適時調整。縣級以上人民政府物價主管部門會同水行政主管部門制定和調整水價。
第二十一條省級以上水行政主管部門要會同有關部門對現有水利建設項目進行甲、乙類劃分,具體劃分辦法另行規定。甲類項目的維護運行管理費由各級財政預算支付,乙類項目的維護運行管理費由企業營業收入支付。
第二十二條在水價提高以及與乙類項目有關的水利行政事業性收費足額收取後,乙類水利建設項目管理單位要轉變為企業。
第二十三條國務院水行政主管部門承擔水利國有資產保值增值的監管。按照國家統一所有、政府分級監管、企業自主經營的原則,建立權責明確的國有資產管理、監督、營運體系。對集體所有的水利資產保值增值,按國家有關規定另行制定管理辦法。
第二十四條國家鼓勵以租賃、拍賣、股份合作、承包等多種形式治理集體所有的荒山、荒溝、荒丘、荒灘及其它水土流失區,使用期限原則上以50年為宜。在規定的使用期限內,對以承包、租賃和股份合作方式經營或治理的,可依法繼承、轉讓;對於購買使用權的,依法享有繼承、轉讓、抵押、參股聯營的權利。鼓勵以多種形式建設和經營小型水利工程。
第四章節水、水資源保護和水利技術
第二十五條加強計畫用水,厲行節約用水,合理配置水資源。國民經濟各行業和各地區,都必須貫徹國家規定的各項用水管理制度,大力普及節水技術,節約各類用水。
第二十六條農業要大力推行節水灌溉,研究推廣農業旱作技術和渠道襯砌、管道輸水、噴灌、滴灌、滲灌等節水技術,儘快改變大水漫灌等浪費水資源的灌溉方式。各級項目審批單位對農業節水項目要優先立項,增加投入。對符合貸款條件、具有償還能力的節水項目,國家開發銀行、農業發展銀行要優先安排貸款。各級人民政府要根據情況,對農業節水項目貸款安排財政貼息。
第二十七條嚴格執行節約用水和用水定額管理的有關規定。用水單位要採取循環用水、一水多用等節水措施,大力開發和推廣節水技術。水資源短缺地區要嚴格限制高耗水工業的發展。在新建高耗水項目建議書中,必須包括用水專項論證,否則不得立項和建設。對於超定額用水的,要加價收費,具體辦法由省(自治區、直轄市)人民政府制定。
第二十八條加強水資源保護。省級以上水行政主管部門會同有關部門編制江河流域的水資源保護專項規劃,並依法報批。縣級以上地方人民政府要根據依法批准的江河流域水資源保護規劃,組織制定本行政區域的水資源保護規劃,並納入本級政府的國民經濟和社會發展中長期計畫和年度計畫,認真組織實施。所有建設項目都要有水資源保護的規劃和措施。
第二十九條水行政主管部門及其它有關部門在開發利用和調度水資源時,要統籌兼顧,維持江河的合理流量和湖泊、水庫、地下水體的合理水位。省級人民政府要依法對生活飲用水的地表和地下水源、風景名勝區水體、重要漁業水體及其它具有特殊經濟、文化價值的水體劃定保護區,並採取嚴格措施,保證保護區的水質符合規定用途的使用標準。
第三十條各級人民政府要按照《中華人民共和國水污染防治法》的規定,加強水污染防治。對造成水污染的企業進行整頓和技術改造,並採取綜合防治措施,合理利用水資源,減少廢水和污染物的排放量。
第三十一條建立保護水資源、恢復生態環境的經濟補償機制。任何生活、生產活動及建設項目必須防止造成水土流失和水污染。造成水土流失和水污染的單位,要負責治理並承擔全部治理費用。在運河、渠道、水庫等範圍內設定或改建、擴建排污口,須經水行政主管部門同意。
第三十二條國家鼓勵水利技術和水污染防治技術的研究開發、引進消化和普及推廣,重點是防洪抗旱減災技術、河道整治技術、清淤技術、大型水利工程的關鍵性技術、節水技術、生物處理水污染技術、高濃度有機廢水綜合利用與處理技術、污水科學排放技術、污水資源化技術,及水利建設的新材料、新結構和新工藝。要不斷提高水利勘測設計、工程管理、技術設施與裝備的現代化水平,逐步建立水利信息網路。
第五章實施
第三十三條本政策由國家計畫委員會負責解釋。國務院水行政主管部門會同有關部門制定實施細則並組織實施,實施細則須報國家計畫委員會備案。實施中遇到的問題,由國家計畫委員會負責協調。
第三十四條省級計畫部門會同省級水行政主管部門制定具體實施方案,經省級人民政府批准後執行,並報國家計畫委員會備案。
第三十五條本政策自發布之日起施行,到2010年止。
國務院同意國家計畫委員會會同水利部等有關部門制定的《水利產業政策》,現印發給你們,請遵照執行。
水利產業政策
(國家計畫委員會1997年9月4日)
國務院近日批准頒布了國家計委會同水利部等有關部門制定的《水利產業政策》,全文如下:
為了促進水資源的合理開發和可持續利用,有效防治水旱災害,緩解水利對國民經濟發展的制約,特制定本政策。
本政策制定的依據是:《中華人民共和國水法》、《中華人民共和國水土保持法》、《中華人民共和國水污染防治法》、《中華人民共和國防洪法》以及《中華人民共和國國民經濟和社會發展“九五”計畫和2010年遠景目標綱要》。
本政策適用於中華人民共和國境內(除台灣、香港、澳門)的所有地區,適用於江河湖泊綜合治理、防洪除澇、灌溉、供水、水資源保護、水力發電、水土保持、河道疏浚、海堤防建設等開發水利、防治水害的所有活動。
第一章總則
第一條本政策的目標是:明確項目性質,理順投資渠道,擴大資金來源;合理確定價格,規範各項收費,推進水利產業化;促進節約用水,保護水資源,實現可持續發展。在本政策實施期限內,使我國防洪抗災能力明顯提高,供水矛盾有效緩解。
第二條水利是國民經濟的基礎設施和基礎產業。各級人民政府要把加強水利建設提到重要的地位,制定明確的目標,採取有力的措施,落實領導負責制。各級水行政主管部門要會同有關部門和地區,在2000年以前編制好流域綜合規劃和區域綜合規劃,依法報批後作為制定水利建設規劃及有關專項規劃的依據,並做好規劃實施的檢查、監督工作。嚴禁任何違反規劃的建設行為。
第三條國民經濟的總體規劃、城市規劃及重大建設項目的布局,必須考慮防洪安全與水資源條件,必須有防洪除澇、供水、水資源保護、水土保持、水污染防治、節約用水等方面的專項規劃或論證。
第四條本政策實施期內的水利建設重點是:江河湖泊的防洪控制性治理工程,城市防洪,蓄滯洪區安全建設,海堤防維護和建設,現有水利設施的更新改造,特別是病險水庫和堤防的除險加固,乾旱地區的人畜飲水,跨地區引水和水資源短缺地區的水源工程,供水、節水和水資源保護,農田灌排,水土保持,水資源綜合利用,水力發電,水利技術的研究開發項目。
第五條國家加強水資源的管理,對水利建設實行全面規劃、合理開發、綜合利用、保護生態的方針,堅持除害與興利相結合,治標與治本相結合,新建與改造相結合,開源與節流相結合。
第六條國家實行優先發展水利產業的政策,鼓勵社會各界及境外投資者通過多渠道、多方式投資興辦水利項目。在堅持社會效益的前提下,積極探索水利產業化的有效途徑,加快水利產業化進程。努力提高水利工程的經濟效益。滿足城鄉居民生活用水,統籌兼顧工農業用水和航運需要。重視水環境保護和多種經營,逐步形成水利產業投入產出的良性運行機制。
第二章項目分類和資金籌集
第七條水利建設項目根據其功能和作用劃分為兩類:甲類為防洪除澇、農田灌排骨幹工程、城市防洪、水土保持、水資源保護等以社會效益為主、公益性較強的項目;乙類為供水、水力發電、水庫養殖、水上旅遊及水利綜合經營等以經濟效益為主、兼有一定社會效益的項目。甲、乙類項目的確定,由項目審批單位在項目建議書批覆中明確。
第八條甲類項目的建設資金主要從中央和地方預算內資金、水利建設基金及其它可用於水利建設的財政性資金中安排。要明確具體的政府機構或社會公益機構作為甲類項目的責任主體,對項目建設的全過程負責並承擔風險。
第九條乙類項目的建設資金主要通過非財政性的資金渠道籌集。乙類項目必須實行項目法人責任制和資本金制度,資本金率按國家有關規定執行。
第十條根據作用和受益範圍,水利建設項目劃分為中央項目和地方項目兩類。中央項目是指跨省(自治區、直轄市)的大江大河的骨幹治理工程項目和跨省(自治區、直轄市)、跨流域的引水及水資源綜合利用等對國民經濟全局有重大影響的項目。地方項目是指局部受益的防洪除澇、城市防洪、灌溉排水、河道整治、供水、水土保持、水資源保護、中小型水電建設等項目。
第十一條中央項目的投資由中央和受益省(自治區、直轄市)按受益程度、受益範圍、經濟實力共同分擔;重點水土流失區的治理主要由地方負責,中央適當給予補助;地方和部門受益的其它各類水利工程,按照“誰受益,誰負擔”的原則,由受益的地方和部門按受益程度共同投資建設;中央通過多種渠道對少數民族地區和貧困地區的重要水利建設項目給予適當補助。
第十二條地方項目中的防洪除澇、城市防洪等甲類項目所需投資,由所在地人民政府從地方預算內資金、農業綜合開發資金、以工補農資金、水利專項資金等地方資金和貼息貸款中安排,同時要重視利用農業生產經營組織和農業勞動者的資金和勞務投入。
第十三條各級人民政府要根據本級財政增長情況,逐步增加對水利建設的投入,研究制定促進水利產業化的優惠政策。國家開發銀行、農業發展銀行的政策性貸款以及國家掌握使用的外國政府和國際金融組織的貸款,用於水利建設的要適當增加。
第十四條為擴大水利建設資金來源,要按照《國務院關於印發〈水利建設基金籌集和使用管理暫行辦法〉的通知》(國發[1997]7號)的有關規定,建立和完善中央與地方水利建設基金及使用管理辦法。
第十五條重要江河的洪水災害頻發區的防洪除澇與治理工程,所在地的地(市)級人民政府可按項目籌集資金。籌資方案須經省級人民政府審批,並報國務院計畫和財政主管部門備案。向農民籌集資金必須嚴格遵守有關法律和國務院的有關規定。籌集資金所使用的票據必須統一由省級以上財政主管部門印製。審計、監察部門要對資金使用情況進行嚴格監督。
第十六條加快水利設施更新改造的步伐。各級人民政府要將水利設施更新改造列入計畫,並安排相應的資金;水利工程折舊費只能用於水利設施的更新改造,不得挪用。
第三章價格、收費和管理
第十七條國家實行水資源有償使用制度,對直接從地下或江河、湖泊取水的單位依法徵收水資源費。水資源費徵收和使用管理辦法由國務院制定,在國務院正式發布之前,暫按省(自治區、直轄市)的有關規定執行。收取的水資源費要作為專項資金,納入預算管理,專款專用。
第十八條國家實行取水許可制度,國務院水行政主管部門負責全國取水許可制度的組織實施和監督管理。具體按國務院頒布的《取水許可制度實施辦法》(國務院第119號令)的規定執行。
第十九條有關法律、法規和國家有關政策規定的河道工程修建維護管理費、水土流失防治費、河道采砂管理費、占用農業灌溉水源和灌排工程設施補償費等行政事業性收費,由各級水行政主管部門在兩年內做到足額徵收;流域機構直接管理的水利工程收費辦法,由國務院財政、計畫部門會同水行政主管部門制定。以上各項收費,必須用於水利設施的維護、修建及運營管理。
第二十條合理確定供水、水電及其它水利產品與服務的價格,促進水利產業化。新建水利工程的供水價格,要按照滿足運行成本和費用、繳納稅金、歸還貸款和獲得合理利潤的原則制定。原有水利工程的供水價格,要根據國家的水價政策和成本補償、合理收益的原則,區別不同用途,在三年內逐步調整到位,以後再根據供水成本變化情況適時調整。縣級以上人民政府物價主管部門會同水行政主管部門制定和調整水價。
第二十一條省級以上水行政主管部門要會同有關部門對現有水利建設項目進行甲、乙類劃分,具體劃分辦法另行規定。甲類項目的維護運行管理費由各級財政預算支付,乙類項目的維護運行管理費由企業營業收入支付。
第二十二條在水價提高以及與乙類項目有關的水利行政事業性收費足額收取後,乙類水利建設項目管理單位要轉變為企業。
第二十三條國務院水行政主管部門承擔水利國有資產保值增值的監管。按照國家統一所有、政府分級監管、企業自主經營的原則,建立權責明確的國有資產管理、監督、營運體系。對集體所有的水利資產保值增值,按國家有關規定另行制定管理辦法。
第二十四條國家鼓勵以租賃、拍賣、股份合作、承包等多種形式治理集體所有的荒山、荒溝、荒丘、荒灘及其它水土流失區,使用期限原則上以50年為宜。在規定的使用期限內,對以承包、租賃和股份合作方式經營或治理的,可依法繼承、轉讓;對於購買使用權的,依法享有繼承、轉讓、抵押、參股聯營的權利。鼓勵以多種形式建設和經營小型水利工程。
第四章節水、水資源保護和水利技術
第二十五條加強計畫用水,厲行節約用水,合理配置水資源。國民經濟各行業和各地區,都必須貫徹國家規定的各項用水管理制度,大力普及節水技術,節約各類用水。
第二十六條農業要大力推行節水灌溉,研究推廣農業旱作技術和渠道襯砌、管道輸水、噴灌、滴灌、滲灌等節水技術,儘快改變大水漫灌等浪費水資源的灌溉方式。各級項目審批單位對農業節水項目要優先立項,增加投入。對符合貸款條件、具有償還能力的節水項目,國家開發銀行、農業發展銀行要優先安排貸款。各級人民政府要根據情況,對農業節水項目貸款安排財政貼息。
第二十七條嚴格執行節約用水和用水定額管理的有關規定。用水單位要採取循環用水、一水多用等節水措施,大力開發和推廣節水技術。水資源短缺地區要嚴格限制高耗水工業的發展。在新建高耗水項目建議書中,必須包括用水專項論證,否則不得立項和建設。對於超定額用水的,要加價收費,具體辦法由省(自治區、直轄市)人民政府制定。
第二十八條加強水資源保護。省級以上水行政主管部門會同有關部門編制江河流域的水資源保護專項規劃,並依法報批。縣級以上地方人民政府要根據依法批准的江河流域水資源保護規劃,組織制定本行政區域的水資源保護規劃,並納入本級政府的國民經濟和社會發展中長期計畫和年度計畫,認真組織實施。所有建設項目都要有水資源保護的規劃和措施。
第二十九條水行政主管部門及其它有關部門在開發利用和調度水資源時,要統籌兼顧,維持江河的合理流量和湖泊、水庫、地下水體的合理水位。省級人民政府要依法對生活飲用水的地表和地下水源、風景名勝區水體、重要漁業水體及其它具有特殊經濟、文化價值的水體劃定保護區,並採取嚴格措施,保證保護區的水質符合規定用途的使用標準。
第三十條各級人民政府要按照《中華人民共和國水污染防治法》的規定,加強水污染防治。對造成水污染的企業進行整頓和技術改造,並採取綜合防治措施,合理利用水資源,減少廢水和污染物的排放量。
第三十一條建立保護水資源、恢復生態環境的經濟補償機制。任何生活、生產活動及建設項目必須防止造成水土流失和水污染。造成水土流失和水污染的單位,要負責治理並承擔全部治理費用。在運河、渠道、水庫等範圍內設定或改建、擴建排污口,須經水行政主管部門同意。
第三十二條國家鼓勵水利技術和水污染防治技術的研究開發、引進消化和普及推廣,重點是防洪抗旱減災技術、河道整治技術、清淤技術、大型水利工程的關鍵性技術、節水技術、生物處理水污染技術、高濃度有機廢水綜合利用與處理技術、污水科學排放技術、污水資源化技術,及水利建設的新材料、新結構和新工藝。要不斷提高水利勘測設計、工程管理、技術設施與裝備的現代化水平,逐步建立水利信息網路。
第五章實施
第三十三條本政策由國家計畫委員會負責解釋。國務院水行政主管部門會同有關部門制定實施細則並組織實施,實施細則須報國家計畫委員會備案。實施中遇到的問題,由國家計畫委員會負責協調。
第三十四條省級計畫部門會同省級水行政主管部門制定具體實施方案,經省級人民政府批准後執行,並報國家計畫委員會備案。
第三十五條本政策自發布之日起施行,到2010年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