簽發
中華人民共和國國務院令第703號
現公布《國務院關於修改部分行政法規的決定》,自公布之日起施行。
總 理 李克強
2018年9月18日
全文
國務院關於修改部分行政法規的決定
為全面落實黨的十九屆三中全會審議通過的《中共中央關於深化黨和國家機構改革的決定》和十三屆全國人大一次會議批准的《國務院機構改革方案》,確保行政機關依法履行職責,國務院對機構改革涉及的行政法規進行了清理。經過清理,國務院決定:對10部行政法規的部分條款予以修改。
“省、自治區、直轄市人民政府廣播電視行政管理部門負責本行政區內衛星地面接收設施接收外國衛星傳送的電視節目的管理工作。”
第四條第三款中的“中國廣播電視部門”修改為“廣播電視行政管理部門”。
第六條修改為:“利用已有的或者設定專門的衛星地面接收設施接收外國衛星傳送的電視節目的單位,應當向省級以上主管部門提出書面申請,經審查同意的,由申請單位報所在省、自治區、直轄市人民政府廣播電視行政管理部門審批。省、自治區、直轄市人民政府廣播電視行政管理部門批准的,發給《衛星地面接收設施接收外國衛星傳送的電視節目許可證》(以下簡稱《許可證》),並由審批機關報國務院廣播電視行政管理部門、公安部門、國家安全部門備案。”
第九條第二款、第十條中的“廣播電視、公安和國家安全部門”修改為“廣播電視行政管理部門、公安機關、國家安全機關”。
第十一條修改為:“違反本辦法第八條、第九條規定的單位,由省、自治區、直轄市人民政府廣播電視行政管理部門會同公安機關、國家安全機關視情節輕重,給予警告、二萬元以下的罰款、直至吊銷《許可證》的處罰。吊銷《許可證》的,可以同時沒收其使用的衛星地面接收設施。對單位的直接負責的主管人員和其他直接責任人員,省、自治區、直轄市人民政府廣播電視行政管理部門、公安機關、國家安全機關可以建議其主管部門給予行政處分;情節嚴重構成犯罪的,由司法機關依法追究刑事責任。”
第十二條中的“省、自治區、直轄市廣播電視廳(局)會同公安、國家安全廳(局)”修改為“省、自治區、直轄市人民政府廣播電視行政管理部門會同公安機關、國家安全機關”。
第十四條第一款修改為:“軍隊以及公安機關、國家安全機關因國防、公安和國家安全工作需要利用已有的或者專門設定的衛星地面接收設施接收外國衛星傳送的電視節目,由軍隊有關部門、國務院公安部門、國務院國家安全部門分別制定措施進行管理。”
第十五條修改為:“本辦法由國務院廣播電視行政管理部門解釋。”
二、將《
有線電視管理暫行辦法》第三條第一款、第六條第一款、第十三條、第十九條中的“廣播電影電視部”修改為“國務院廣播電視行政管理部門”。
三、將《
中藥品種保護條例》第四條修改為:“國務院藥品監督管理部門負責全國中藥品種保護的監督管理工作。”
第五條第一款、第八條、第十條、第十一條、第十五條、第二十一條、第二十五條中的“國務院衛生行政部門”修改為“國務院藥品監督管理部門”。
第九條修改為:“申請辦理中藥品種保護的程式:
“(一)中藥生產企業對其生產的符合本條例第五條、第六條、第七條、第八條規定的中藥品種,可以向所在地省、自治區、直轄市人民政府藥品監督管理部門提出申請,由省、自治區、直轄市人民政府藥品監督管理部門初審簽署意見後,報國務院藥品監督管理部門。特殊情況下,中藥生產企業也可以直接向國務院藥品監督管理部門提出申請。
“(二)國務院藥品監督管理部門委託國家中藥品種保護審評審員會負責對申請保護的中藥品種進行審評。國家中藥品種保護審評審員會應當自接到申請報告書之日起六個月內作出審評結論。
“(三)根據國家中藥品種保護審評審員會的審評結論,由國務院藥品監督管理部門決定是否給予保護。批准保護的中藥品種,由國務院藥品監督管理部門發給《中藥保護品種證書》。
“國務院藥品監督管理部門負責組織國家中藥品種保護審評審員會,委員會成員由國務院藥品監督管理部門聘請中醫藥方面的醫療、科研、檢驗及經營、管理專家擔任。”
第十三條第一款中的“藥品生產經營主管部門、衛生行政部門”修改為“藥品監督管理部門”。
第十八條修改為:“國務院藥品監督管理部門批准保護的中藥品種如果在批准前是由多家企業生產的,其中未申請《中藥保護品種證書》的企業應當自公告發布之日起六個月內向國務院藥品監督管理部門申報,並依照本條例第十條的規定提供有關資料,由國務院藥品監督管理部門指定藥品檢驗機構對該申報品種進行同品種的質量檢驗。國務院藥品監督管理部門根據檢驗結果,可以採取以下措施:
“(一)對達到國家藥品標準的,補發《中藥保護品種證書》。
“(二)對未達到國家藥品標準的,依照藥品管理的法律、行政法規的規定撤銷該中藥品種的批准文號。”
第十九條修改為:“對臨床用藥緊缺的中藥保護品種的仿製,須經國務院藥品監督管理部門批准並發給批准文號。仿製企業應當付給持有《中藥保護品種證書》並轉讓該中藥品種的處方組成、工藝製法的企業合理的使用費,其數額由雙方商定;雙方不能達成協定的,由國務院藥品監督管理部門裁決。”
第二十條修改為:“生產中藥保護品種的企業應當根據省、自治區、直轄市人民政府藥品監督管理部門提出的要求,改進生產條件,提高品種質量。”
第二十三條中的“縣級以上衛生行政部門”修改為“縣級以上人民政府負責藥品監督管理的部門”。
第二十四條中的“衛生行政部門”修改為“負責藥品監督管理的部門”。
刪去第二十六條。
第七條中的“縣、市人民政府廣播電視行政部門”修改為“縣、市人民政府廣播電視行政管理部門”,“省、自治區、直轄市人民政府廣播電視行政部門”修改為“省、自治區、直轄市人民政府廣播電視行政管理部門”。
第八條第二款中的“國務院廣播電影電視行政部門”修改為“國務院廣播電視行政管理部門”,“縣、市人民政府廣播電視行政部門”修改為“縣、市人民政府廣播電視行政管理部門”,“省、自治區、直轄市人民政府廣播電視行政部門”修改為“省、自治區、直轄市人民政府廣播電視行政管理部門”。
第十條中的“工商行政管理部門”修改為“市場監督管理部門”,“廣播電視行政部門”修改為“廣播電視行政管理部門”。
五、將《
反興奮劑條例》第二條中的“國務院食品藥品監督管理部門”修改為“國務院藥品監督管理部門”。
第四條第二款中的“縣級以上人民政府食品藥品監督管理、衛生、教育等有關部門”修改為“縣級以上人民政府負責藥品監督管理的部門和衛生、教育等有關部門”。
第九條第一款、第十二條、第十三條第一款中的“省、自治區、直轄市人民政府食品藥品監督管理部門”修改為“省、自治區、直轄市人民政府藥品監督管理部門”。
第十一條中的“國務院食品藥品監督管理部門”修改為“國務院藥品監督管理部門”,“省、自治區、直轄市人民政府食品藥品監督管理部門”修改為“省、自治區、直轄市人民政府藥品監督管理部門”。
第三十八條中的“縣級以上食品藥品監督管理部門按照國務院食品藥品監督管理部門規定的職責分工”修改為“縣級以上人民政府負責藥品監督管理的部門按照國務院藥品監督管理部門規定的職責分工”。
第四十五條中的“食品藥品監督管理部門、衛生主管部門”修改為“負責藥品監督管理的部門、食品安全監督管理部門”。
六、將《
易製毒化學品管理條例》第二條第三款、第二十七條第二款中的“國務院食品藥品監督管理部門”修改為“國務院藥品監督管理部門”。
第三條第一款中的“食品藥品監督管理部門”修改為“藥品監督管理部門”,“工商行政管理部門”修改為“市場監督管理部門”,“環境保護主管部門”修改為“生態環境主管部門”。
第八條第一款、第十條第一款、第十五條第一款中的“省、自治區、直轄市人民政府食品藥品監督管理部門”修改為“省、自治區、直轄市人民政府藥品監督管理部門”。
第十二條、第三十五條、第三十八條第一款、第四十條第二款中的“工商行政管理部門”修改為“市場監督管理部門”。
第三十條第四款中的“食品藥品監督管理部門”修改為“藥品監督管理部門”。
第三十二條第一款中的“食品藥品監督管理部門”修改為“負責藥品監督管理的部門”,“工商行政管理部門”修改為“市場監督管理部門”,“環境保護主管部門”修改為“生態環境主管部門”。
第三十三條第一款中的“環境保護主管部門”修改為“生態環境主管部門”。
第三十四條中的“縣級人民政府食品藥品監督管理部門”修改為“縣級人民政府負責藥品監督管理的部門”。
第十二條第三項、第二十九條第一款、第三十三條第一款第四項中的“國家工商行政管理總局”修改為“國務院市場監督管理部門”。
九、將《
戒毒條例》第四條第一款中的“藥品監督管理部門”修改為“負責藥品監督管理的部門”。
十、將《
殘疾預防和殘疾人康復條例》第十二條修改為:“衛生主管部門在開展孕前和孕產期保健、產前篩查、產前診斷以及新生兒疾病篩查,傳染病、地方病、慢性病、精神疾病等防控,心理保健指導等工作時,應當做好殘疾預防工作,針對遺傳、疾病、藥物等致殘因素,採取相應措施消除或者降低致殘風險,加強臨床早期康復介入,減少殘疾的發生。
“公安、安全生產監督管理、食品安全監督管理、藥品監督管理、生態環境、防災減災救災等部門在開展交通安全、生產安全、食品安全、藥品安全、生態環境保護、防災減災救災等工作時,應當針對事故、環境污染、災害等致殘因素,採取相應措施,減少殘疾的發生。”
第十三條中的“國務院衛生和計畫生育、教育、民政等有關部門”修改為“國務院衛生、教育、民政等有關部門”。
第十四條中的“衛生和計畫生育主管部門”修改為“衛生主管部門”。
第十七條第一款中的“衛生和計畫生育、教育、民政等部門”修改為“衛生、教育、民政等部門”。
第二十八條第二款修改為:“縣級以上人民政府衛生、教育等有關部門應當將殘疾預防和殘疾人康復知識、技能納入衛生、教育等相關專業技術人員的繼續教育。”
此外,對相關行政法規中的條文序號作相應調整。
本決定自公布之日起施行。