國務院關於中外合資經營企業外匯收支平衡問題的規定

國務院關於中外合資經營企業外匯收支平衡問題的規定於一九八六年一月十五日國務院發布。

基本介紹

  • 中文名:國務院關於中外合資經營企業外匯收支平衡問題的規定
  • 頒布單位:國務院
  • 頒布時間:1986.01.15
  • 實施時間:1986.02.01
第一條 為鼓勵外國合營者在中國境內興辦中外合資經營企業,促進其外匯收支平衡,以利於生產經營和外國合營者將所得合法利潤匯往國外,特制定本規定。
第二條 中外合資經營企業生產的產品應多出口,多創匯,做到外匯收支平衡。
第三條 依法批准興辦的中外合資經營企業,其外匯收支需要調劑的,應按照審批許可權,分級管理解決。經國家主管機關批准興辦的中外合資經營企業,由國家主管機關負責在全國範圍內的中外合資經營企業的外匯收入中調劑解決,也可由國家主管機關同地方人民政府按商定的比例調劑解決。經由國務院授權的或國家主管機關委託的地方人民政府或國務院有關部門批准興辦的中外合資經營企業,由各該地方人民政府或部門負責在所批准興辦的中外合資經營企業的外匯收入中調劑解決。
第四條 對於外國合營者提供先進技術、關鍵技術生產的尖端產品,或在國際上有競爭能力的優質產品,如國內急需,經主管部門鑑定合格,按國家規定的審批許可權和審批程式,經過批准,可在內銷比例和內銷期限上給予優惠。此項內銷,應由產需雙方簽訂契約加以明確。前款企業的外匯平衡方案,按本規定第三條第二款規定由批准機關制訂。批准機關制訂的外匯平衡方案,應分別按行政序列,送對外經濟貿易部或地方經貿部門審查提出意見,報國家計畫委員會或地方計畫委員會批准後納入長期或年度用匯計畫,予以解決。
第五條 中外合資經營企業生產國內需要長期進口或急需進口的產品,可根據對該項產品的質量、規格要求和進口情況,經國務院主管部門或地方主管部門批准實行進口替代。此項替代,應在雙方簽訂的中外合資經營企業契約或產需契約中加以明確。經貿部門應積極支持國內用貨單位同前款中外合資經營企業按國際價格訂立購銷契約;其用匯方案按本規定第三條第二款規定製訂,並分別按行政序列,送對外經濟貿易部或地方經貿部門審查提出意見,報國家計畫委員會或地方計畫委員會批准後納入長期或年度進口用匯計畫,予以解決。
第六條 中外合資經營企業為求得外匯收支平衡,經對外經濟貿易部門批准,可利用外國合營者的銷售關係,推銷國內產品出口,實行綜合補償。但屬於國家統一經營的、有出口配額的和應申報領取出口許可證的產品,須報對外經濟貿易部特許批准;未經批准,中外合資經營企業不得經營此類產品的出口業務。
第七條 中外合資經營企業未按契約規定完成其所承擔的出口和創匯任務,因而造成外匯收支不平衡的,有關機關不承擔調劑解決的責任。
第八條 中外合資經營企業銷售給經濟特區和沿海開放城市的經濟技術開發區以外的其他地區有外匯支付能力的企業的產品,經國家外匯管理部門批准,允許以外幣計價結算。
第九條 同一外國合營者在中國境內(包括不同地方、不同部門)興辦兩個或兩個以上的中外合資經營企業,其合法所得的外匯份額有的有餘、有的不足時,經國家外匯管理部門批准,可在其所辦的各個企業之間調劑解決。前款調劑,應取得合營各方同意。
第十條 經對外經濟貿易部門和外匯管理部門批准,外匯收支不能平衡的中外合資經營企業的外國合營者,可將其從中外合資經營企業分得的人民幣利潤,按《中外合資經營企業法》第七條的規定再投資於國內能夠新創外匯或新增加外匯收入的企業,除依法享受退還已繳納的部分所得稅的優惠外,並可從接受該項投資企業新增加的外匯收入中獲得外匯,以匯出其合法利潤。
第十一條 本規定適用於在中國境內興辦的中外合作經營企業,以及香港、澳門、台灣地區的公司、企業和其他經濟組織在內地興辦的合資經營企業、合作經營企業,也適用於華僑投資興辦的合資經營企業、合作經營企業。外國的合營者在中國境內興辦的金融、保險類企業,以及香港、澳門、台灣地區的合營者在內地興辦的此類企業,不適用本規定。
第十二條 本規定發布前的有關中外合資經營企業外匯收支平衡的規定,凡與本規定相牴觸的,以本規定為準。
第十三條 本規定由對外經濟貿易部負責解釋。
第十四條 本規定自一九八六年二月一日起施行。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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