四川省風景名勝區條例於2010年5月28日四川省第十一屆人民代表大會常務委員會第十六次會議通過。
基本介紹
- 中文名:四川省風景名勝區條例
- 地區:四川
- 對象:風景區
- 目的:加強對風景名勝區的管理
- 通過時間:2010年5月28日
- 分類:條例
條例全文,修訂草案說明,修改說明,審議結果報告,
條例全文
第一章 總 則
第一條 為了加強對風景名勝區的管理,有效保護和合理利用風景名勝資源,根據國務院《風景名勝區條例》和有關法律、行政法規的規定,結合四川省實際,制定本條例。
第二條 四川省行政區域內風景名勝區的設立、規劃、保護、建設、利用和管理,適用本條例。
第三條 風景名勝區管理實行科學規劃、統一管理、嚴格保護、永續利用的原則。
第四條 縣級以上地方人民政府應當將風景名勝資源的保護和利用納入國民經濟和社會發展規劃及城鄉規劃,加強風景名勝區的管理,實現人與自然和諧發展。
第五條 省人民政府建設行政主管部門負責全省風景名勝區的監督管理工作;市(州)、縣人民政府建設行政主管部門負責本行政區域內風景名勝區的監督管理工作。
縣級以上地方人民政府其他有關部門按照職責分工負責風景名勝區的有關監督管理工作。
風景名勝區設立、規劃、保護、建設和管理工作所需經費列入部門綜合預算。
第六條 國家級、省級風景名勝區所在地縣級以上地方人民政府應當設定風景名勝區管理機構,負責風景名勝區的保護、利用和統一管理工作。
省內跨行政區域的風景名勝區管理機構的設定,由省人民政府建設行政主管部門會同有關部門按規定確定。
第七條 任何單位和個人都有保護風景名勝資源的義務,並有權勸阻、檢舉、控告破壞風景名勝資源的行為。
第八條 風景名勝區所在地縣級以上地方人民政府和風景名勝區管理機構應當對風景名勝區內原住居民的生產、生活給予扶持、幫助和照顧。
第二章 設 立
第九條 風景名勝區劃分為國家級風景名勝區和省級風景名勝區。
自然景觀和人文景觀能夠反映重要自然變化過程和重大歷史文化發展過程,基本處於自然狀態或者保持歷史原貌,具有國家代表性的,申請設立國家級風景名勝區;具有區域代表性的,申請設立省級風景名勝區。
第十條 申報國家級和省級風景名勝區按照國務院《風景名勝區條例》的規定辦理。
新設立的風景名勝區與自然保護區不得重合或者交叉;已設立的風景名勝區與自然保護區重合或者交叉的,風景名勝區與自然保護區的規劃、保護、建設和管理應當相協調。
第十一條 風景名勝區批准設立並公布後,風景名勝區管理機構應當在風景名勝區主要入口建立入口標誌並按批准的範圍立樁,標明區界。
國家級風景名勝區的入口標誌內容和標徽圖案按國務院建設行政主管部門審定公布。
省級風景名勝區的入口標誌內容和標徽圖案由省人民政府建設行政主管部門審定公布。
第三章 規 劃
第十二條 風景名勝區經批准設立後應當依法編制風景名勝區規劃。風景名勝區規劃分為總體規劃和詳細規劃。
第十三條 風景名勝區總體規劃的編制,應當體現人與自然和諧相處、區域協調發展和經濟社會全面進步的要求,堅持保護優先、開發服從保護的原則,突出風景名勝資源的自然特性、文化內涵和地方特色。
風景名勝區總體規劃應當包括下列內容:
(一)風景資源評價;
(二)生態資源保護措施、重大建設項目布局、開發利用強度;
(三)風景名勝區的功能結構和空間布局;
(四)禁止開發和限制開發的範圍;
(五)風景名勝區的遊客容量;
(六)有關專項規劃。
風景名勝區應當自設立之日起2年內編制完成總體規劃。總體規劃的規劃期一般為20年。
風景名勝區總體規劃應當依法進行環境影響評價。
第十四條 風景名勝區詳細規劃應當根據核心景區和其他景區的不同要求編制,確定基礎設施、旅遊設施、文化設施等建設項目的選址、布局與規模,並明確建設用地範圍和規劃設計條件。
風景名勝區詳細規劃,應當符合風景名勝區總體規劃。
第十五條 編制風景名勝區總體規劃應當與國民經濟和社會發展規劃、城鄉規劃、土地利用總體規劃相銜接,並符合國家有關技術規範和標準。
風景名勝區內的鎮、鄉、村莊規劃與風景名勝區規劃應當相協調。
第十六條 國家級風景名勝區規劃由省人民政府建設行政主管部門組織編制;省級風景名勝區規劃由縣級地方人民政府組織編制。
跨行政區的風景名勝區的規劃,由申請設立風景名勝區的人民政府或者其建設行政主管部門組織編制。
第十七條 編制風景名勝區規劃應當依法通過招標、比選等公平競爭的方式選擇具有相應資質等級的單位承擔:
(一)國家級風景名勝區總體規劃和詳細規劃,應當選擇具有甲級城市規劃或者風景園林資質證書的單位編制;
(二)省級風景名勝區總體規劃和詳細規劃,應當選擇具有乙級以上城市規劃或者風景園林資質證書的單位編制。
第十八條 編制風景名勝區規劃,應當廣泛徵求有關國家機關、社會團體、企事業單位、社會公眾和專家的意見;涉及重大公共利益或者與他人有重大利害關係的,應當進行聽證。
風景名勝區規劃報送審批的材料應當包括有關方面和社會各界的意見以及意見採納的情況和未予採納的理由。
第十九條 風景名勝區總體規劃和詳細規劃的審批依照國務院《風景名勝區條例》的規定執行。
風景名勝區規劃經批准後,應當依法通過各類媒體向社會公布,任何組織和個人有權查閱。
第二十條 風景名勝區內的單位和個人應當遵守風景名勝區規劃,服從規劃管理。
因實施風景名勝區規劃對風景名勝區內的土地、林地等自然資源和房屋等財產的所有權人、使用權人造成損失的,應當依法給予補償。
第二十一條 經批准的風景名勝區規劃未經法定程式不得修改。確需修改的,應當依照法定程式報原審批機關批准。風景名勝區規劃未經批准的,不得在風景名勝區內進行各類建設活動,但法律法規另有規定的除外。
第四章 保 護
第二十二條 禁止在風景名勝區內設立各類開發區,禁止在核心景區內建設賓館、招待所、培訓中心、療養院以及與風景名勝資源保護無關的其他建築物、構築物;已經建設的,應當按照風景名勝區規劃,逐步拆除或者遷出,應當給予補償的,依法補償。
禁止出租、出讓風景名勝資源和風景名勝區。
第二十三條 風景名勝區管理機構應當會同風景名勝區所在地人民政府有關部門,對風景名勝區內的古建築、古園林、歷史文化街區、遺蹟、遺址、古樹名木、野生動植物資源、特殊地質地貌等進行調查登記、監測,並採取建立檔案、設定標誌、限制遊客流量等措施進行嚴格保護。
第二十四條 風景名勝區管理機構應當會同風景名勝區所在地人民政府有關部門,按照有關法律法規規定做好造林綠化、護林防火和防治病蟲害工作,做好土石流、滑坡等地質災害的防治工作和抗震設防工作。
第二十五條 風景名勝區管理機構應當會同風景名勝區所在地人民政府有關部門,建立健全植樹綠化、封山育林、護林防火和防治病蟲害的規章制度,落實各項管理責任制,按照規劃要求進行撫育管理。
風景名勝區內的林木屬於特種用途林。名勝古蹟的林木嚴禁採伐;風景林確需進行撫育和更新性質採伐的,地方人民政府林業行政主管部門在批准前,應當徵求風景名勝區管理機構的意見,並按照國家相關法律法規的規定辦理。
第二十六條 在風景名勝區內採集物種標本、野生藥材和其他林副產品,應當經風景名勝區管理機構同意;採集國家重點保護野生植物的,應當依法辦理採集證,並在指定的地點限量採集。
第二十七條 在風景名勝區內禁止進行下列活動:
(一)超過風景名勝區總體規劃確定的容量接待遊客;
(二)非法占用風景名勝區土地;
(三)從事開山、採石、挖砂取土、圍湖造田、掘礦開荒、修墳立碑等改變地貌和破壞環境、景觀的活動;
(四)採伐、毀壞古樹名木;
(五)在景觀景物及公共設施上擅自塗寫刻畫;
(六)在禁火區域內吸菸、生火;
(七)獵捕、傷害各類野生動物;
(八)攀折樹、竹、花、草;
(九)向水域或者陸地亂扔廢棄物;
(十)敞放牲畜,違法放牧;
(十一)其他損壞景觀、生態和環境衛生等行為。
第二十八條 風景名勝區內的河溪、湖泊應當按風景名勝區規劃要求進行保護、整修,禁止任何單位和個人擅自改變水系自然環境現狀。
第二十九條 保護風景名勝區生物物種資源,維護風景名勝區生物多樣性和特有性,不得向風景名勝區引進外來生物物種和轉基因物種。確需引進的,應當經檢疫部門檢驗同意,並經有關主管部門批准。
第三十條 風景名勝區內禁止修建儲存或者輸送爆炸性、易燃性、放射性、毒害性、腐蝕性物品等危險品的設施,或者其他破壞景觀、污染環境、妨礙遊覽和危害風景名勝區生態、公共安全的建築物和構築物。
第三十一條 風景名勝區管理機構和風景名勝區所在地人民政府及有關部門應當建立、健全防火組織,完善防火設施。
風景名勝區管理機構和風景名勝區所在地人民政府及有關部門應當按照法律法規的規定對風景名勝區內的古建築、古園林、石刻等文物古蹟、歷史文化街區、遺蹟、遺址和其它人文景物及其所處的環境進行嚴格保護,定期維護,做好管理工作,建立健全責任制度,落實防火、避雷、防洪、防震、白蟻防治等措施。
第三十二條 風景名勝區內的居民、遊覽者和其他人員,應當保護風景名勝資源,愛護各項公共設施,維護環境衛生和公共秩序,遵守有關管理規定。
第五章 建 設
第三十三條 風景名勝區內的建設活動應當按照風景名勝區規划進行。
符合風景名勝區規劃的建設項目應當經風景名勝區管理機構審核,並依法辦理建設工程選址意見書、建設用地規劃許可證、建設工程規劃許可證和建設工程施工許可證。
風景名勝區管理機構應當配合風景名勝區所在地人民政府建設行政主管部門做好建設項目的建築工程質量安全監管和竣工驗收備案等工作。
農房建設的選址定點和建築設計、施工方案,應當經風景名勝區管理機構審核,符合風景名勝區規劃的,依法辦理規劃建設許可。
第三十四條 風景名勝區建設項目按下列規定實行審批:
(一)在國家級風景名勝區內修建符合風景名勝區規劃要求的公路、索道、纜車、大型文化設施、體育設施與遊樂設施、賓館酒店、設定風景名勝區徽志的標誌性建築等重大建設項目的選址方案,由風景名勝區管理機構提出審核意見,報省人民政府建設行政主管部門進行審查,按規定程式報國務院建設行政主管部門審批同意後,辦理立項等有關手續。其設計方案由省人民政府建設行政主管部門審核批准;
(二)國家級風景名勝區內符合規劃的其他建設項目,在省級風景名勝區內修建公路、索道、纜車、大型文化設施、體育設施與遊樂設施、賓館酒店、設定風景名勝區徽志的標誌性建築等符合規劃的重大建設項目的選址和設計方案,應當由風景名勝區管理機構提出審核意見,報省人民政府建設行政主管部門審核批准;
(三)省級風景名勝區符合規劃的其他建設項目,其選址和設計方案,應當由風景名勝區管理機構提出審核意見,報市(州)人民政府建設行政主管部門審核批准。
第三十五條 在風景名勝區內建設施工,必須採取有效措施,保護植被、水體、地貌;工程結束後應當及時清理場地,恢復植被。
第六章 利用和管理
第三十六條 風景名勝區管理機構根據法律法規授權或者接受縣級以上地方人民政府及有關部門依法委託行使相關行政管理職權。
第三十七條 風景名勝區管理機構的職責:
(一)宣傳貫徹國家有關風景名勝、民族、宗教、文物、林業、國土資源、環境保護、旅遊、安全等法律法規;
(二)保護風景名勝資源和生態環境,維護風景名勝區的自然風貌和人文景觀,合理利用風景名勝資源;
(三)協助編制總體規劃和詳細規劃並組織實施,按照總體規劃對風景名勝區內的新建、擴建和改建項目進行初審並按程式上報;
(四)建設、維護、管理風景名勝區基礎設施和公共設施,規範設立風景名勝區標誌、安全警示等標牌;
(五)制定風景名勝區管理制度和安全事故、突發事件的預防機制和應急預案,負責風景名勝區的遊覽者安全、環境衛生、治安和服務業管理等工作;
(六)按照規劃組織和扶助風景名勝區居民發展具有地方特色的生產和服務事業,保護民族民間傳統文化,制止和限制破壞景觀、污染環境的生產事業;
(七)組織並負責對風景名勝區經營項目的招標和簽約工作,監督風景名勝區內進行經營活動的單位和個人依法經營;
(八)負責出售風景名勝區的門票,收取風景名勝資源有償使用費;
(九)根據風景名勝區資源的特點,向國內外、省內外宣傳介紹風景名勝區特色;
(十)做好風景名勝區監管信息系統建設和管理工作;及時發布風景名勝區天氣、能見度等與旅遊相關的信息;建立健全檔案制度和調查統計工作,按規定按時報送有關情況,形成完整的資料,妥善保存;
(十一)指導風景名勝區內的經營企業做好職工培訓管理工作,定期對員工進行自然災害、安全事故應急訓練,提高職工的素質。
第三十八條 風景名勝區管理機構不得從事以營利為目的的經營活動,不得將規劃、管理和監督等行政管理職能委託給企業或者個人行使。
管理機構的工作人員,不得在風景名勝區內的企業兼職。
第三十九條 風景名勝區內項目經營,是指公民、法人或者其他組織按照本條例和其他有關法律法規的規定,有償取得從事風景名勝區內整體或者單個項目投資、經營權利的活動。
風景名勝區經營項目包括風景名勝區內交通、餐飲、住宿、商品銷售、娛樂、攝影、攝像、戶外廣告和遊客服務等,但宗教活動場所內的經營活動除外。
第四十條 風景名勝區內的具體經營項目種類、標準、條件、期限和範圍等經營方案,由風景名勝區管理機構擬定,報縣級以上地方人民政府建設行政主管部門審核批准。
風景名勝區內交通等重大項目經營方案,應當經省人民政府建設行政主管部門組織相關部門及專家進行可行性論證並審核批准後,方可組織實施。
第四十一條 風景名勝區管理機構依照有關法律、法規和風景名勝區規劃,採用招標等公平競爭的方式確定項目經營者,並與項目經營者簽訂經營契約,依法確定各自的權利義務。
重大項目經營契約應當報省人民政府建設行政主管部門備案。
第四十二條 項目經營者應當按照項目經營契約約定,繳納風景名勝資源有償使用費;在契約約定的期限、區域和範圍內開展經營活動,保護風景名勝資源,維護公共利益和公共安全。
第四十三條 未取得風景名勝區內項目經營的任何單位和個人,不得在風景名勝區內從事經營活動。
取得風景名勝區項目經營的單位和個人,不得改變或者超過契約約定的經營地點、範圍、期限和收費標準等進行經營;重大項目不得擅自停業、歇業。
第四十四條 利用風景名勝資源在風景名勝區內從事其他活動而受益的單位和個人,應當按規定向風景名勝區管理機構繳納風景名勝資源有償使用費。
第四十五條 風景名勝區的門票收入和風景名勝資源有償使用費應當依照有關法律法規規定實行收支兩條線管理。
風景名勝區的門票收入和風景名勝資源有償使用費應當專門用於風景名勝資源的保護和管理以及風景名勝區內財產的所有權人、使用權人損失的補償。具體管理辦法,由省人民政府按照國家相關法律法規制定。
風景名勝區的門票價額應當對老人、現役軍人、殘疾人、在校學生等實行優惠,具體優惠辦法由省人民政府制定。
第四十六條 在風景名勝區內設定、張貼商業廣告,舉辦大型遊樂以及影視、娛樂活動等,應當按規定由風景名勝區管理機構審核後報有關主管部門批准並按規定繳納風景名勝資源有償使用費和生態恢復保證金。
第四十七條 進入風景名勝區的車輛、船隻等交通工具,應當遵守風景名勝區管理機構的相關規定,按照規定的線路行駛並在規定的地點停放、停泊。
第四十八條 根據風景名勝區的規模、資源保護和治安工作的需要,可設立公安機關派出機構或者警務室。
第七章 法律責任
第四十九條 違反本條例的行為,國務院《風景名勝區條例》和其他有關法律法規有處罰規定的,按照其規定處罰。
第五十條 縣級以上地方人民政府及有關部門可以依法委託風景名勝區管理機構行使相關行政處罰權。
第五十一條 違反本條例第二十六條規定,未經風景名勝區管理機構同意採集物種標本、野生藥材和其他林副產品的,由風景名勝區管理機構責令改正,給予批評教育,可處以100元以上2000元以下罰款。
第五十二條 違反本條例第二十七條第(二)、(六)、(八)、(十)項規定的,由風景名勝區管理機構給予批評教育,可處以l00元以上1000元以下罰款。
第五十三條 違反本條例第四十三條第一款規定,未取得風景名勝區內項目經營的單位和個人擅自在風景名勝區內從事經營活動的,由風景名勝區管理機構責令改正,給予批評教育,並處以1000元以上5000元以下罰款。
未取得風景名勝區內項目經營的單位和個人擅自在風景名勝區內經營重大項目的,由縣級以上地方人民政府建設行政主管部門責令限期改正,有違法所得的,沒收違法所得,並處以5萬元以上20萬元以下罰款。
第五十四條 違反本條例第四十三條第二款規定,取得風景名勝區項目經營的單位和個人,改變或者超過契約約定的經營地點、範圍、期限和收費標準等進行經營的,由風景名勝區管理機構責令限期改正,有違法所得的,沒收違法所得,並處以100元以上2000元以下罰款。
重大項目改變或者超過契約約定的經營地點、範圍、期限和收費標準等進行經營或者擅自停業、歇業的,由縣級以上地方人民政府建設行政主管部門責令限期改正,有違法所得的,沒收違法所得,並處以1萬元以上5萬元以下罰款;情節嚴重的,終止項目經營契約。
第五十五條 違反本條例第四十七條規定,進入風景名勝區內的車輛、船隻等交通工具,未按照規定的線路行駛或者未在規定的地點停放、停泊的,由風景名勝區管理機構責令改正,給予批評教育,可處以100元以上500元以下罰款。
第五十六條 違反本條例規定,風景名勝區管理機構有下列行為之一的,由設立風景名勝區管理機構的縣級以上地方人民政府責令改正;情節嚴重的,對直接負責的主管人員和其他直接責任人員給予行政處分;構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責任:
(一)非法出租、出讓風景名勝資源和風景名勝區的;
(二)擅自提高門票和風景名勝資源有償使用費收取標準的;
(三)濫用職權、玩忽職守行為造成嚴重後果的。
第五十七條 本條例第五十一條、第五十二條、第五十三條第一款、第五十四條第一款、第五十五條規定的違法行為,有關部門已經依照相關法律法規予以處罰的,風景名勝區管理機構不再處罰。
第五十八條 本條例第五十一條 至第五十五條規定的違法行為,侵害國家、集體或者個人財產的,侵害人應當依法承擔民事責任;構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其刑事責任。
第八章 附 則
第五十九條 本條例有關用語的含義:
(一)風景名勝資源,是指具有觀賞、文化或者科學價值的山河、湖海、地貌、森林、動植物、化石、特殊地質、天文氣象等構成的自然景觀和文物古蹟、革命紀念地、歷史文化街區、歷史遺蹟、歷史遺址、園林、建築、工程設施等構成的人文景觀和它們所處環境以及風土人情等。
(二)風景名勝區,是指風景名勝資源集中、自然環境優美、具有一定規模和遊覽條件,經國務院或者省人民政府批准公布、劃定範圍,供人遊覽、觀賞、休息和進行科學文化活動的地域。
第六十條 市(州)、縣人民政府設立的景區景點可以參照本條例執行。
第六十一條 本條例自2010年8月1日起施行。1994年5月28日四川省第八屆人民代表大會常務委員會第九次會議通過的《四川省風景名勝區管理條例》同時廢止。
修訂草案說明
主任、各位副主任、秘書長、各位委員:
我代表省人民政府,向四川省第十一屆人民代表大會常務委員會第十二次會議就《四川省風景名勝區條例(修訂草案)》(以下簡稱《修訂草案》)作如下說明,請予審議。
四川素以山川秀美聞名,截至2008年底,全省已擁有國家級風景名勝區15處(含世界遺產4處),省級風景名勝區75處、市、州、縣級風景名勝區40餘處,風景名勝區總面積達到了約5.14萬平方公里,占全省國土面積的1.06%,不僅數量居全國之冠,而且類型多樣、景觀獨特,日益發揮出明顯的生態、經濟和社會效益,成為國內外遊客來川旅遊最主要的目的地。
風景名勝區是人民政府審定命名的風景名勝資源集中的地域,是旅遊事業發展的重要載體。風景名勝資源是國家珍貴的自然和文化遺產,是不可再生的重要資源。為更好地保護好這些風景名勝,促進風景名勝區的設立、規劃、保護、利用和管理向法制化、規範化、科學化方向發展,1985年6月,國務院頒布《風景名勝區管理暫行條例》之後,省八屆人大常委會結合我省的實際,於1994年5月頒布了我省現行的《四川省風景名勝區管理條例》。該條例為我省風景名勝區的管理提供了重要的法律依據,對指導和保障我省風景名勝區的健康發展起到了重要作用。近年來,在省委、省政府的領導下,我省風景名勝區事業快速發展,全省風景名勝資源的保護、開發、建設和管理取得了明顯成效。
一、關於修訂《四川省風景名勝區管理條例》的必要性
2006年9月6日,國務院審議通過了《風景名勝區條例》,同年12月1日正式施行,同時明確國務院1985年6月7日頒布的《暫行條例》廢止。我省現行的《四川省風景名勝區管理條例》中的許多規定是依據《暫行條例》制定的,在管理理念、風景名勝區規劃的編制和修改、保護措施等諸多方面與現行的上位法不一致,導致現行條例的部分內容難以適應風景名勝資源管理、利用和保護的需要。
在我省風景名勝區管理工作的實踐中出現了一些亟待解決的問題,比如:
1、在保護和管理風景名勝資源方面政出多門,各行其是,從局部利益和部門利益出發,造成資源破壞、管理混亂。風景名勝區工作沒有納入地方人民政府的經濟社會發展計畫,“管生不管養”的現象比較普遍,部分風景名勝區因基礎設施薄弱,導致追逐短期利益招商引資整體打包開發建設;
2、部分地方受經濟利益驅動,無視風景名勝資源的國有、公益性質,出現了變相整體出讓、轉讓風景名勝資源、或違反規劃對風景名勝資源進行無序開發的現象,使部分風景名勝區出現了人工化、城市化趨向,降低了風景名勝區的特色和應有的價值。因風景名勝區的設立審批權在人民政府,一些單位、企業規避風景名勝資源這一法定概念,採用其他變相方式脫離人民政府的統一管理;
3、部分地方代表政府行使管理的風景名勝區管理機構設定不到位,部分風景名勝區管理機構存在著地位不明、職責不清、政企不分的現象,出現了企業、私人長期無償占有、使用和經營國家風景名勝資源的不合法現象。有的風景名勝區管理機構由招商企業充任,隨意行使規劃建設管理職能,難以有效地履行政府對風景名勝區保護與合理利用的法定職責;
4、對風景名勝資源保護和管理工作十分有效的“公平競爭機制”與“資源有償使用費”問題,長期在法律法規的實施層面上得不到解決,風景名勝區保護與利用工作難以規範協調;
5、部分地方無序開發、亂占濫建、開山取石等破壞風景名勝區資源與環境的行為,由於缺乏相應的法律規定,或由於原條例的相應處罰規定比較原則,難以開展執法管理工作,不利於風景名勝區內保護與合理利用。
6、近年在風景名勝區工作領域中出現的一些科學方法,如開展地區風景名勝資源普查、編制並實施區域風景名勝體系規劃,以及在風景名勝區內實施建築空間管制的方法等,目前尚未予以立法規定。
為更好貫徹執行國務院《風景名勝區條例》,進一步落實“科學規劃、統一管理、嚴格保護、永續利用”的原則,針對我省當前風景名勝區在規劃、保護、利用和管理中出現的新問題,也需要通過《條例》的修訂予以規範,根據有關法律法規,儘快制訂符合我省風景名勝區實際的地方性法規十分必要和非常緊迫。
二、起草過程
按照省人大和省政府的立法計畫,省建設廳起草了《四川省風景名勝區條例(送審稿)》。送審稿按照立法程式報請省政府轉至省政府法制辦後,省政府法制辦隨即組織開展了以下工作:一是召開了有省政府法律顧問、立法評審委員、風景園林專家參加的專家論證會;二是兩次召開了有省國土資源廳、省建設廳、省環保局、省林業廳、省水利廳、省文化廳、省旅遊局、省民宗委、省物價局等13個部門參加的部門論證會;三是修改後書面徵求了60個市、州、縣(自治縣)和上述13個部門的意見;四是通過省政府法制網公開徵求了廣大人民民眾的意見。在此基礎上,對文稿進行反覆修改,數易其稿,形成《四川省風景名勝區條例(修訂草案)》。修訂草案已經2009年8月19日省人民政府第39次常務會議審議通過,共8章47條。
三、需要說明的問題
關於條例名稱將《四川省風景名勝區管理條例》更改為《四川省風景名勝區條例》,國務院頒布的行政法規《風景名勝區條例》,名稱已未使用“管理條例”,而用“條例”規範,主要是立法中涉及大量的有關行政相對人權益保護以及權力和義務方面的規定,已不完全屬於“行政管理”的範疇。因此,這次修訂依上位法在名稱中刪去了“管理”一詞。
國務院《風景名勝區條例》對風景名勝區提出了“科學規劃、統一管理、嚴格保護、永續利用”新的法律要求,大大強化了對風景名勝區規劃、保護、利用和管理的要求,國務院條例賦予了風景名勝區管理機構行使行政處罰權,對風景名勝區的設立、規劃、保護和管理的各個環節提出了更為嚴格的規定,包括進一步明確管理機構的職責,強化風景名勝區的保護,加大違法違規行為的處罰力度等。此次我省地方條例的修訂,主要對風景名勝區規劃、門票、資源有償使用費、遊覽交通接待服務項目的公開公平競爭等內容條款依照上位法作出了規定。
為使我省風景名勝資源保護、合理利用形成“景區政府行使管理,項目企業特許經營”的合法體制,消除一些地方在風景名勝區合理利用認識上的誤區,徹底解決一些企業、經營組織承包開發風景名勝區的不合法現狀,以期通過此次立法修訂,從法律上規範風景名勝區的相關行為,保證我省風景名勝區的可持續發展,為加快我省經濟發展特別是風景名勝資源集中的少數民族地區的經濟發展做出貢獻,使我省風景名勝區管理髮揮明顯的生態、經濟和社會效益。
條例修訂草案和以上說明,請一併審議。
我代表省人民政府,向四川省第十一屆人民代表大會常務委員會第十二次會議就《四川省風景名勝區條例(修訂草案)》(以下簡稱《修訂草案》)作如下說明,請予審議。
四川素以山川秀美聞名,截至2008年底,全省已擁有國家級風景名勝區15處(含世界遺產4處),省級風景名勝區75處、市、州、縣級風景名勝區40餘處,風景名勝區總面積達到了約5.14萬平方公里,占全省國土面積的1.06%,不僅數量居全國之冠,而且類型多樣、景觀獨特,日益發揮出明顯的生態、經濟和社會效益,成為國內外遊客來川旅遊最主要的目的地。
風景名勝區是人民政府審定命名的風景名勝資源集中的地域,是旅遊事業發展的重要載體。風景名勝資源是國家珍貴的自然和文化遺產,是不可再生的重要資源。為更好地保護好這些風景名勝,促進風景名勝區的設立、規劃、保護、利用和管理向法制化、規範化、科學化方向發展,1985年6月,國務院頒布《風景名勝區管理暫行條例》之後,省八屆人大常委會結合我省的實際,於1994年5月頒布了我省現行的《四川省風景名勝區管理條例》。該條例為我省風景名勝區的管理提供了重要的法律依據,對指導和保障我省風景名勝區的健康發展起到了重要作用。近年來,在省委、省政府的領導下,我省風景名勝區事業快速發展,全省風景名勝資源的保護、開發、建設和管理取得了明顯成效。
一、關於修訂《四川省風景名勝區管理條例》的必要性
2006年9月6日,國務院審議通過了《風景名勝區條例》,同年12月1日正式施行,同時明確國務院1985年6月7日頒布的《暫行條例》廢止。我省現行的《四川省風景名勝區管理條例》中的許多規定是依據《暫行條例》制定的,在管理理念、風景名勝區規劃的編制和修改、保護措施等諸多方面與現行的上位法不一致,導致現行條例的部分內容難以適應風景名勝資源管理、利用和保護的需要。
在我省風景名勝區管理工作的實踐中出現了一些亟待解決的問題,比如:
1、在保護和管理風景名勝資源方面政出多門,各行其是,從局部利益和部門利益出發,造成資源破壞、管理混亂。風景名勝區工作沒有納入地方人民政府的經濟社會發展計畫,“管生不管養”的現象比較普遍,部分風景名勝區因基礎設施薄弱,導致追逐短期利益招商引資整體打包開發建設;
2、部分地方受經濟利益驅動,無視風景名勝資源的國有、公益性質,出現了變相整體出讓、轉讓風景名勝資源、或違反規劃對風景名勝資源進行無序開發的現象,使部分風景名勝區出現了人工化、城市化趨向,降低了風景名勝區的特色和應有的價值。因風景名勝區的設立審批權在人民政府,一些單位、企業規避風景名勝資源這一法定概念,採用其他變相方式脫離人民政府的統一管理;
3、部分地方代表政府行使管理的風景名勝區管理機構設定不到位,部分風景名勝區管理機構存在著地位不明、職責不清、政企不分的現象,出現了企業、私人長期無償占有、使用和經營國家風景名勝資源的不合法現象。有的風景名勝區管理機構由招商企業充任,隨意行使規劃建設管理職能,難以有效地履行政府對風景名勝區保護與合理利用的法定職責;
4、對風景名勝資源保護和管理工作十分有效的“公平競爭機制”與“資源有償使用費”問題,長期在法律法規的實施層面上得不到解決,風景名勝區保護與利用工作難以規範協調;
5、部分地方無序開發、亂占濫建、開山取石等破壞風景名勝區資源與環境的行為,由於缺乏相應的法律規定,或由於原條例的相應處罰規定比較原則,難以開展執法管理工作,不利於風景名勝區內保護與合理利用。
6、近年在風景名勝區工作領域中出現的一些科學方法,如開展地區風景名勝資源普查、編制並實施區域風景名勝體系規劃,以及在風景名勝區內實施建築空間管制的方法等,目前尚未予以立法規定。
為更好貫徹執行國務院《風景名勝區條例》,進一步落實“科學規劃、統一管理、嚴格保護、永續利用”的原則,針對我省當前風景名勝區在規劃、保護、利用和管理中出現的新問題,也需要通過《條例》的修訂予以規範,根據有關法律法規,儘快制訂符合我省風景名勝區實際的地方性法規十分必要和非常緊迫。
二、起草過程
按照省人大和省政府的立法計畫,省建設廳起草了《四川省風景名勝區條例(送審稿)》。送審稿按照立法程式報請省政府轉至省政府法制辦後,省政府法制辦隨即組織開展了以下工作:一是召開了有省政府法律顧問、立法評審委員、風景園林專家參加的專家論證會;二是兩次召開了有省國土資源廳、省建設廳、省環保局、省林業廳、省水利廳、省文化廳、省旅遊局、省民宗委、省物價局等13個部門參加的部門論證會;三是修改後書面徵求了60個市、州、縣(自治縣)和上述13個部門的意見;四是通過省政府法制網公開徵求了廣大人民民眾的意見。在此基礎上,對文稿進行反覆修改,數易其稿,形成《四川省風景名勝區條例(修訂草案)》。修訂草案已經2009年8月19日省人民政府第39次常務會議審議通過,共8章47條。
三、需要說明的問題
關於條例名稱將《四川省風景名勝區管理條例》更改為《四川省風景名勝區條例》,國務院頒布的行政法規《風景名勝區條例》,名稱已未使用“管理條例”,而用“條例”規範,主要是立法中涉及大量的有關行政相對人權益保護以及權力和義務方面的規定,已不完全屬於“行政管理”的範疇。因此,這次修訂依上位法在名稱中刪去了“管理”一詞。
國務院《風景名勝區條例》對風景名勝區提出了“科學規劃、統一管理、嚴格保護、永續利用”新的法律要求,大大強化了對風景名勝區規劃、保護、利用和管理的要求,國務院條例賦予了風景名勝區管理機構行使行政處罰權,對風景名勝區的設立、規劃、保護和管理的各個環節提出了更為嚴格的規定,包括進一步明確管理機構的職責,強化風景名勝區的保護,加大違法違規行為的處罰力度等。此次我省地方條例的修訂,主要對風景名勝區規劃、門票、資源有償使用費、遊覽交通接待服務項目的公開公平競爭等內容條款依照上位法作出了規定。
為使我省風景名勝資源保護、合理利用形成“景區政府行使管理,項目企業特許經營”的合法體制,消除一些地方在風景名勝區合理利用認識上的誤區,徹底解決一些企業、經營組織承包開發風景名勝區的不合法現狀,以期通過此次立法修訂,從法律上規範風景名勝區的相關行為,保證我省風景名勝區的可持續發展,為加快我省經濟發展特別是風景名勝資源集中的少數民族地區的經濟發展做出貢獻,使我省風景名勝區管理髮揮明顯的生態、經濟和社會效益。
條例修訂草案和以上說明,請一併審議。
修改說明
四川省人大常委會:
《四川省風景名勝區條例(修訂草案修改稿)》(以下簡稱《條例(修訂草案修改稿)》)經省人大常委會第十六次會議進行了第三次審議。根據常委會組成人員的審議意見,法制委員會於2010年5月27日召開全體會議,對《條例(修訂草案修改稿)》進行了修改。現將修改意見說明如下:
一、關於是否暫緩表決的問題
本次常委會組成人員經審議多數認為《條例(修訂草案修改稿)》符合我省風景名勝區管理實際情況,已經成熟,建議提交表決。但有的常委會組成人員在審議中提出,《條例(修訂草案修改稿)》與全國人大環資委《中華人民共和國自然遺產保護法》(徵求意見稿)的表述與規定不盡一致,且《中華人民共和國旅遊法》也在制定過程中,建議暫緩表決。法制委員會審議認為,《中華人民共和國自然遺產保護法》和《中華人民共和國旅遊法》都未進入立法程式,均處於立法調研階段,距離頒布實施還有較長的過程,且《中華人民共和國自然遺產保護法》(草案)僅是對自然遺產景區所作的特別規定,《中華人民共和國旅遊法》則偏重於景區、旅行社、導遊等的旅遊服務和管理。因此,法制委員會根據本次常委會多數組成人員的意見,建議提請本次常委會會議予以表決,如果兩法出台後,再根據情況及時對本條例進行修改。
二、關於“市(縣)級風景名勝區”的設立問題
有常委會組成人員在審議中提出,建議保留市(州)、縣級風景名勝區。有的組成人員認為“市(州)、縣風景名勝區的管理由省人民政府另行規定”會增加行政成本。法制委員會經審議綜合了這些意見,認為如果此次修改條例,仍保留四級風景名勝區,與現行的上位法不符合,而且適用統一的無差別的保護標準和措施,實際是難以實行的。因此,建議將《條例(修訂草案修改稿)》第五十九條修改為“市(州)、縣人民政府設立的景區景點可以參照本條例執行”(建議表決稿第六十條)。
三、關於風景名勝區內企業職工培訓管理工作應當納入管理機構職責的問題
有常委會組成人員在審議中提出,建議在《條例(修訂草案修改稿)》中將“風景名勝區內企業職工培訓工作”納入風景名勝區管理機構的職責,加以規定。法制委員會審議採納了這一建議,在第三十七條中增加了一項,即“(十一)指導風景名勝區內的經營企業做好職工培訓管理工作,定期對員工進行自然災害、安全事故應急訓練,提高職工的素質”(建議表決稿第三十七條)。
四、關於對風景名勝區內原住居民進行照顧的問題
有常委會組成人員在審議中提出,建議在《條例(修訂草案修改稿)》中增加對風景名勝區內原住居民進行照顧的條款。法制委員會經審議採納了這一建議,在總則中增加了一條,即“風景名勝區所在地縣級以上地方人民政府和風景名勝區管理機構應當對風景名勝區內原住居民的生產、生活給予扶持、幫助和照顧”(建議表決稿第八條)。
此外,法制委員會還根據常委會組成人員意見對修訂草案修改稿進行了部分文字修改。
法制委員會建議本條例自2010年8月1日起施行。
法制委員會認為,草案修改稿經本次修改後已基本成熟,建議本次常委會會議予以表決。
修訂草案建議表決稿連同以上說明,請審議。
《四川省風景名勝區條例(修訂草案修改稿)》(以下簡稱《條例(修訂草案修改稿)》)經省人大常委會第十六次會議進行了第三次審議。根據常委會組成人員的審議意見,法制委員會於2010年5月27日召開全體會議,對《條例(修訂草案修改稿)》進行了修改。現將修改意見說明如下:
一、關於是否暫緩表決的問題
本次常委會組成人員經審議多數認為《條例(修訂草案修改稿)》符合我省風景名勝區管理實際情況,已經成熟,建議提交表決。但有的常委會組成人員在審議中提出,《條例(修訂草案修改稿)》與全國人大環資委《中華人民共和國自然遺產保護法》(徵求意見稿)的表述與規定不盡一致,且《中華人民共和國旅遊法》也在制定過程中,建議暫緩表決。法制委員會審議認為,《中華人民共和國自然遺產保護法》和《中華人民共和國旅遊法》都未進入立法程式,均處於立法調研階段,距離頒布實施還有較長的過程,且《中華人民共和國自然遺產保護法》(草案)僅是對自然遺產景區所作的特別規定,《中華人民共和國旅遊法》則偏重於景區、旅行社、導遊等的旅遊服務和管理。因此,法制委員會根據本次常委會多數組成人員的意見,建議提請本次常委會會議予以表決,如果兩法出台後,再根據情況及時對本條例進行修改。
二、關於“市(縣)級風景名勝區”的設立問題
有常委會組成人員在審議中提出,建議保留市(州)、縣級風景名勝區。有的組成人員認為“市(州)、縣風景名勝區的管理由省人民政府另行規定”會增加行政成本。法制委員會經審議綜合了這些意見,認為如果此次修改條例,仍保留四級風景名勝區,與現行的上位法不符合,而且適用統一的無差別的保護標準和措施,實際是難以實行的。因此,建議將《條例(修訂草案修改稿)》第五十九條修改為“市(州)、縣人民政府設立的景區景點可以參照本條例執行”(建議表決稿第六十條)。
三、關於風景名勝區內企業職工培訓管理工作應當納入管理機構職責的問題
有常委會組成人員在審議中提出,建議在《條例(修訂草案修改稿)》中將“風景名勝區內企業職工培訓工作”納入風景名勝區管理機構的職責,加以規定。法制委員會審議採納了這一建議,在第三十七條中增加了一項,即“(十一)指導風景名勝區內的經營企業做好職工培訓管理工作,定期對員工進行自然災害、安全事故應急訓練,提高職工的素質”(建議表決稿第三十七條)。
四、關於對風景名勝區內原住居民進行照顧的問題
有常委會組成人員在審議中提出,建議在《條例(修訂草案修改稿)》中增加對風景名勝區內原住居民進行照顧的條款。法制委員會經審議採納了這一建議,在總則中增加了一條,即“風景名勝區所在地縣級以上地方人民政府和風景名勝區管理機構應當對風景名勝區內原住居民的生產、生活給予扶持、幫助和照顧”(建議表決稿第八條)。
此外,法制委員會還根據常委會組成人員意見對修訂草案修改稿進行了部分文字修改。
法制委員會建議本條例自2010年8月1日起施行。
法制委員會認為,草案修改稿經本次修改後已基本成熟,建議本次常委會會議予以表決。
修訂草案建議表決稿連同以上說明,請審議。
審議結果報告
主任、各位副主任、秘書長、各位委員:
省第十一屆人大常委會第十五次會議對《四川省風景名勝區條例(修訂草案)》(以下簡稱《條例(修訂草案)》)進行了第二次審議。會後,省人大法制委員會、省人大常委會法制工作委員會根據常委會組成人員提出的意見進行了修改,形成了草案徵求意見稿下發各市、州人大常委會徵求了意見,並與省人大有關專門委員會和省住建廳、省政府法制辦等部門多次交換了意見,同時赴成都、綿陽等地所轄區、縣對風景名勝區的級別劃分、機構設定和行政管理等情況進行了調研。2010年5月18日法制委員會召開全體會議,根據各相關方面的意見與建議,對《條例(修訂草案)》進行了統一審議,形成了修訂草案修改稿。現將審議結果報告如下:
一、關於是否劃分“市(縣)級風景名勝區”
有常委會組成人員和有關方面提出,為了加強對風景名勝資源的保護力度,2006年國務院《風景名勝區條例》將風景名勝區只劃分為“國家級”和“省級”,較之國務院1985年《風景名勝區管理暫行條例》,取消了“市、縣級”,我省繼續設立“市、縣級風景名勝區”將缺乏上位法依據。法制委員會審議認為,鑒於目前我省“市、縣級風景名勝區”確實存在管理機構不健全,人員編制不到位,管理資金無保障,並且存在重開發輕保護,風景名勝資源遭破壞等情況;同時,根據國務院《風景名勝區條例》“自然景觀和人文景觀……具有國家代表性的,可以申請設立國家級風景名勝區;具有區域代表性的,可以申請設立省級風景名勝區”之規定,凡是“具有區域代表性的”,符合相關條件的,均可申請“省級”風景名勝區,沒有必要再設“市、縣級”,故為了與上位法的修改保持一致,建議本省風景名勝區原則上也只劃分為“國家級”和“省級”(修訂草案修改稿第八條)。但鑒於我省按照過去相關規定也設定了一些市、縣級風景名勝區,為了充分有效保護這些資源,法制委員會建議在第八章“附則”中增加規定“市(州)、縣人民政府設立市(州)、縣風景名勝景點由省人民政府另行規定”(修訂草案修改稿第五十九條),同時刪除其他各章中涉及“市(州)、縣級風景名勝區”的相應條款。
二、關於風景名勝區管理機構的設定
(一)風景名勝區管理機構是否“應當”單獨設立
在徵求意見過程中,有意見提出省級以上風景名勝區“應當”單獨設立管理機構,市(州)、縣級風景名勝區管理機構可以根據情況或單獨設立,或與其他機構混編設立,或不設立而由其他機構代管。法制委員會審議認為,國務院《風景名勝區條例》對管理機構沒有硬性規定為“應當”單獨設立,但為了加強省級以上風景名勝區的管理力度,並結合我省部分風景名勝區管理機構不健全、管理運作困難的實際情況,建議採納這一意見,並將《條例(修訂草案)》二審稿第六條第一款修改為“國家級、省級風景名勝區所在地縣級以上地方人民政府應當設定風景名勝區管理機構,負責風景名勝區的保護、利用和統一管理工作”(修訂草案修改稿第六條);市(州)、縣風景名勝景點管理機構由省人民政府根據實際情況另行規定(修訂草案修改稿第五十九條)。
(二)風景名勝區管理機構的性質與模式
有常委會組成人員提出,應當明確規定風景名勝區管理機構的性質、地位和管理模式。法制委員會審議認為,鑒於目前我省風景名勝區管理機構的性質,既有政府特設的行政管理機構,也有隸屬於有關行政主管部門的事業單位,甚至還有企業單位;其行使行政管理職權的模式既有集政府相關行政管理職權為一身的“小政府”管理模式(如峨眉山等國家級風景名勝區),又有法律法規授權或政府依法委託行使部分行政管理職權的模式(如我省絕大部分省級風景名勝區),還有部分企業化的管理模式,因此將管理機構一律設定為“行政管理機構”與“小政府”管理模式,與我省省情不符;同時根據國務院《風景名勝區條例》的規定,風景名勝區管理機構的設立與加強,其目的是為了解決政府管理缺位,管理機構政企不分、權責不明的問題,並非要統一管理機構的性質和管理模式,故在條例中不宜搞“一刀切”,具體如何設定由當地人民政府根據實際情況決定。因此,建議將《條例(修訂草案)》二審稿第三十四條修改為“風景名勝區管理機構根據法律法規授權或者接受縣級以上人民政府及有關部門依法委託行使相關行政管理職權”(修訂草案修改稿第三十五條)。
三、關於風景名勝區經營項目是否實行特許經營
有常委會組成人員和其他方面提出,風景名勝區經營項目實行特許經營應慎重,可以按照國務院《風景名勝區條例》規定,依法通過公平競爭的方式確定經營者,不引入“特許經營”的表述。法制委員會審議認為,鑒於國務院《風景名勝區條例》上位法沒有規定特許經營管理制度;省人民政府提請審議的《條例(修訂草案)》送審稿也沒有特許經營相關規定,省人民政府常務會議也決定在送審稿中“刪除有關項目特許經營的表述”;此外,對風景名勝區內長期依靠傳統生產與經營方式為生的居民,其生產經營活動也不宜一律實行特許經營,其行為對資源有不良影響的只能加以引導和幫助;另外,“特許經營”也容易理解為“行政許可經營”,故建議根據國務院《風景名勝區條例》“風景名勝區內的交通、服務等項目,應當由風景名勝區管理機構依照有關法律、法規和風景名勝區規劃,採用招標等公平競爭的方式確定經營者”、“風景名勝區管理機構應當與經營者簽訂契約,依法確定各自的權利義務”之規定,對經營者的確定,一是依法,二是依照景區規劃,三是按照公平競爭方式來確定,不通過“特許”的辦法來確定。建議刪除《條例(修訂草案)》二審稿第三十八條至第四十二條等有關條款中涉及項目特許經營的概念與表述,但有關內容按照國務院《風景名勝區條例》的規定修改後繼續保留(修訂草案修改稿第三十八條至第四十二條等)。
此外,還根據委員們的意見對個別條款文字進行了修改,對條文順序作了調整。
法制委員會審議認為,該法規草案經修改後已基本成熟,建議本次常委會會議審議通過。
《四川省風景名勝區條例(修訂草案修改稿)》,連同以上審議結果的報告,請一併審議。
省第十一屆人大常委會第十五次會議對《四川省風景名勝區條例(修訂草案)》(以下簡稱《條例(修訂草案)》)進行了第二次審議。會後,省人大法制委員會、省人大常委會法制工作委員會根據常委會組成人員提出的意見進行了修改,形成了草案徵求意見稿下發各市、州人大常委會徵求了意見,並與省人大有關專門委員會和省住建廳、省政府法制辦等部門多次交換了意見,同時赴成都、綿陽等地所轄區、縣對風景名勝區的級別劃分、機構設定和行政管理等情況進行了調研。2010年5月18日法制委員會召開全體會議,根據各相關方面的意見與建議,對《條例(修訂草案)》進行了統一審議,形成了修訂草案修改稿。現將審議結果報告如下:
一、關於是否劃分“市(縣)級風景名勝區”
有常委會組成人員和有關方面提出,為了加強對風景名勝資源的保護力度,2006年國務院《風景名勝區條例》將風景名勝區只劃分為“國家級”和“省級”,較之國務院1985年《風景名勝區管理暫行條例》,取消了“市、縣級”,我省繼續設立“市、縣級風景名勝區”將缺乏上位法依據。法制委員會審議認為,鑒於目前我省“市、縣級風景名勝區”確實存在管理機構不健全,人員編制不到位,管理資金無保障,並且存在重開發輕保護,風景名勝資源遭破壞等情況;同時,根據國務院《風景名勝區條例》“自然景觀和人文景觀……具有國家代表性的,可以申請設立國家級風景名勝區;具有區域代表性的,可以申請設立省級風景名勝區”之規定,凡是“具有區域代表性的”,符合相關條件的,均可申請“省級”風景名勝區,沒有必要再設“市、縣級”,故為了與上位法的修改保持一致,建議本省風景名勝區原則上也只劃分為“國家級”和“省級”(修訂草案修改稿第八條)。但鑒於我省按照過去相關規定也設定了一些市、縣級風景名勝區,為了充分有效保護這些資源,法制委員會建議在第八章“附則”中增加規定“市(州)、縣人民政府設立市(州)、縣風景名勝景點由省人民政府另行規定”(修訂草案修改稿第五十九條),同時刪除其他各章中涉及“市(州)、縣級風景名勝區”的相應條款。
二、關於風景名勝區管理機構的設定
(一)風景名勝區管理機構是否“應當”單獨設立
在徵求意見過程中,有意見提出省級以上風景名勝區“應當”單獨設立管理機構,市(州)、縣級風景名勝區管理機構可以根據情況或單獨設立,或與其他機構混編設立,或不設立而由其他機構代管。法制委員會審議認為,國務院《風景名勝區條例》對管理機構沒有硬性規定為“應當”單獨設立,但為了加強省級以上風景名勝區的管理力度,並結合我省部分風景名勝區管理機構不健全、管理運作困難的實際情況,建議採納這一意見,並將《條例(修訂草案)》二審稿第六條第一款修改為“國家級、省級風景名勝區所在地縣級以上地方人民政府應當設定風景名勝區管理機構,負責風景名勝區的保護、利用和統一管理工作”(修訂草案修改稿第六條);市(州)、縣風景名勝景點管理機構由省人民政府根據實際情況另行規定(修訂草案修改稿第五十九條)。
(二)風景名勝區管理機構的性質與模式
有常委會組成人員提出,應當明確規定風景名勝區管理機構的性質、地位和管理模式。法制委員會審議認為,鑒於目前我省風景名勝區管理機構的性質,既有政府特設的行政管理機構,也有隸屬於有關行政主管部門的事業單位,甚至還有企業單位;其行使行政管理職權的模式既有集政府相關行政管理職權為一身的“小政府”管理模式(如峨眉山等國家級風景名勝區),又有法律法規授權或政府依法委託行使部分行政管理職權的模式(如我省絕大部分省級風景名勝區),還有部分企業化的管理模式,因此將管理機構一律設定為“行政管理機構”與“小政府”管理模式,與我省省情不符;同時根據國務院《風景名勝區條例》的規定,風景名勝區管理機構的設立與加強,其目的是為了解決政府管理缺位,管理機構政企不分、權責不明的問題,並非要統一管理機構的性質和管理模式,故在條例中不宜搞“一刀切”,具體如何設定由當地人民政府根據實際情況決定。因此,建議將《條例(修訂草案)》二審稿第三十四條修改為“風景名勝區管理機構根據法律法規授權或者接受縣級以上人民政府及有關部門依法委託行使相關行政管理職權”(修訂草案修改稿第三十五條)。
三、關於風景名勝區經營項目是否實行特許經營
有常委會組成人員和其他方面提出,風景名勝區經營項目實行特許經營應慎重,可以按照國務院《風景名勝區條例》規定,依法通過公平競爭的方式確定經營者,不引入“特許經營”的表述。法制委員會審議認為,鑒於國務院《風景名勝區條例》上位法沒有規定特許經營管理制度;省人民政府提請審議的《條例(修訂草案)》送審稿也沒有特許經營相關規定,省人民政府常務會議也決定在送審稿中“刪除有關項目特許經營的表述”;此外,對風景名勝區內長期依靠傳統生產與經營方式為生的居民,其生產經營活動也不宜一律實行特許經營,其行為對資源有不良影響的只能加以引導和幫助;另外,“特許經營”也容易理解為“行政許可經營”,故建議根據國務院《風景名勝區條例》“風景名勝區內的交通、服務等項目,應當由風景名勝區管理機構依照有關法律、法規和風景名勝區規劃,採用招標等公平競爭的方式確定經營者”、“風景名勝區管理機構應當與經營者簽訂契約,依法確定各自的權利義務”之規定,對經營者的確定,一是依法,二是依照景區規劃,三是按照公平競爭方式來確定,不通過“特許”的辦法來確定。建議刪除《條例(修訂草案)》二審稿第三十八條至第四十二條等有關條款中涉及項目特許經營的概念與表述,但有關內容按照國務院《風景名勝區條例》的規定修改後繼續保留(修訂草案修改稿第三十八條至第四十二條等)。
此外,還根據委員們的意見對個別條款文字進行了修改,對條文順序作了調整。
法制委員會審議認為,該法規草案經修改後已基本成熟,建議本次常委會會議審議通過。
《四川省風景名勝區條例(修訂草案修改稿)》,連同以上審議結果的報告,請一併審議。