四川省道路運輸管理條例(修訂)

1996年4月16日四川省第八屆人民代表大會常務委員會第二十次會議通過;根據1997年10月17日四川省第八屆人民代表大會常務委員會第二十九次會議《關於修改〈四川省道路運輸管理條例〉的決定》第一次修正;根據2002年9月26日四川省第九屆人民代表大會常務委員會第三十一次會議《關於修改〈四川省道路運輸管理條例〉的決定》第二次修正;2006年5月26日四川省第十屆人民代表大會常務委員會第二十一次會議修訂。

基本介紹

  • 中文名:四川省道路運輸管理條例(修訂)
  • 頒布單位:四川省人大常委會
  • 頒布時間:2006.05.26
  • 實施時間:2006.07.01
條例全文
第一章 總則
第一條 為了維護道路運輸正常秩序,保障道路運輸安全,建立統一、開放、競爭、有序的運輸市場,保護道路運輸經營者及其服務對象的合法權益,規範經營管理行為,促進道路運輸業的健康發展,根據《中華人民共和國道路運輸條例》等有關規定,結合四川省實際,制定本條例。
第二條 凡在四川省行政區域內從事機動車道路運輸及其相關業務的經營單位和個人(以下統稱道路運輸經營者),均應當遵守本條例。
前款所稱道路運輸包括機動車道路旅客運輸(以下簡稱客運)和道路貨物運輸(以下簡稱貨運);道路運輸相關業務包括道路運輸站場、機動車維修、機動車駕駛培訓、客運機動車租賃、貨運代理和貨運配載。道路運輸站場包括道路旅客運輸站、點(以下簡稱客運站點)和道路貨物運輸站、場(以下簡稱貨運站)。
第三條 道路運輸經營者應當依法經營,誠實守信,為服務對象提供安全、及時、優質的服務。任何單位和個人不得封鎖或者壟斷道路運輸市場。
第四條 鼓勵發展農村道路運輸,並採取必要的措施提高鄉鎮和行政村的通班車率,促進城鄉客運一體化,滿足廣大農民的生產和生活需要。
鼓勵道路運輸科技進步,推進道路運輸信息化,引導道路運輸經營者實行規模化、集約化經營,推行公司化管理。
第五條 縣級以上交通行政主管部門主管本行政區域內的道路運輸管理工作,縣級以上道路運輸管理機構負責具體實施道路運輸管理工作。
公安、建設、工商、物價、質監、安監、旅遊等部門按照各自的職責分工,共同做好道路運輸管理工作。
第六條 縣級以上人民政府應當制定本行政區域內道路運輸發展規劃,並與城市和鄉鎮相關規劃以及上級道路運輸發展規劃相銜接。道路運輸管理機構應當執行道路運輸發展規劃。
第二章 道路運輸
第一節 客運
第七條 客運經營者應當依照《中華人民共和國道路運輸條例》的有關規定取得道路運輸經營許可證和工商營業執照,在許可的經營範圍內從事經營活動。
從事客運線路經營的,應當依法取得道路客運線路經營許可證明,並由作出許可決定的道路運輸管理機構發給客運標誌牌。
同一客運線路有3個以上申請人的,可以通過客運線路服務質量招投標的方式作出許可決定。通過客運線路服務質量招投標取得客運線路經營權的客運經營者,在招投標確定的期限內應當按照承諾的服務質量提供服務。
第八條 開行農村客運班線應當具備下列條件:
(一)道路狀況經驗收合格;
(二)客運班線的起訖點設定有客運站點。
其他客運班線經營按國家有關規定執行。
第九條 客運線路的經營期限為4年到8年。道路運輸管理機構在作出客運線路經營許可時,應當明確具體的經營期限。經營期限屆滿需要延續經營的,按國家有關規定辦理。
班線客運經營者應當在許可的經營期限內向公眾連續提供運輸服務,不得擅自暫停、終止客運經營服務。
第十條 客運經營者不得坑騙旅客,非因不可抗力不得拒載旅客。發車後不得站外攬客、途中甩客、擅自加價、惡意壓價,不得擅自變更車輛或者將旅客交他人承運。確需變更車輛或者交他人承運的,不得重複收費;導致服務標準降低的,應當向旅客退回相應的票款。
客運經營者不得有堵站罷運等擾亂公共秩序的行為。
第十一條 客運班車(含旅遊包車)憑道路運輸管理機構核發的道路客運線路經營許可證明、客運標誌牌運行,臨時性的加班和包車客運車輛憑加班、包車客運標誌牌運行。
客運班車應當按照道路運輸管理機構批准的線路、站點運行。客運包車應當按照約定的起始地、目的地、線路和停靠點運行。除執行道路運輸管理機構下達的緊急包車任務外,包車客運線路的一端應當在車籍所在地。
客運班車途經城鎮需要配載的,應到當地道路運輸管理機構指定的客運站點載客。在高速公路封閉區內嚴禁上下旅客。
第十二條 客運車輛每日運行里程超過400公里(高速公路直達客運超過600公里)的,應當配備兩名以上駕駛員,並嚴格執行國家相關安全管理規定。
第二節 貨運
第十三條 貨運經營者應當依照《中華人民共和國道路運輸條例》的有關規定取得道路運輸經營許可證和工商營業執照,在許可的經營範圍內從事經營活動。
第十四條 鼓勵採用多軸重型、貨櫃、廂式封閉和罐式專用車輛運輸。貨運經營者應當採取必要措施防止貨物脫落、揚撒等,保證環境衛生和貨物運輸安全。
貨運經營者不得承運法律、行政法規禁止運輸的貨物。法律、行政法規規定應當辦理有關手續後方可以運輸的貨物,貨運經營者應當查驗並隨車攜帶有關手續。
第十五條 申請從事危險貨物運輸的,應當具備有關危險貨物運輸的資質條件和符合現行的有關安全規定。
第十六條 危險貨物運輸車輛駕駛員應當在押運人員的監管之下完成運輸過程;運輸危險貨物的罐體應當經質監部門認可的檢測機構檢測合格;禁止使用除罐式貨櫃以外的移動罐體從事危險貨物運輸。
危險貨物運輸車輛應當按照規定懸掛明顯的危險貨物運輸標誌,配備必要的安全防護設施,防止危險貨物燃燒、爆炸、輻射、泄漏等;運輸有毒、腐蝕、放射性危險貨物的車輛和運輸危險貨物的罐式專用車輛禁止運輸普通貨物。
第三節 客貨運輸的共同規定
第十七條 客貨運輸經營者不得以欺騙、賄賂等不正當手段獲取客貨運輸經營許可,不得擅自轉讓客貨運輸經營權。
客貨運輸經營者取得經營許可後,喪失或者部分喪失《中華人民共和國道路運輸條例》規定的經營條件的,由道路運輸管理機構依法撤銷運輸經營許可。
第十八條 客貨運輸車輛駕駛員應當隨車攜帶道路運輸管理機構核發的營運駕駛員從業資格證。客運車輛應當隨車攜帶客運標誌牌。承運危險貨物的車輛還應當隨車攜帶危險貨物運單。
第十九條 客貨運輸經營者應當負責從業人員的教育培訓工作。客貨運輸從業人員應當接受有關法律、法規、安全知識、專業技術、職業道德教育和崗位技能的培訓。
實行客貨運輸車輛駕駛員職業化管理制度。客貨運輸車輛的駕駛員應當經機動車駕駛培訓機構培訓合格,並取得營運駕駛員從業資格證。
第二十條 客貨運輸從業人員應當遵守道路運輸操作規程,按照車輛的核定載客人數和載重量運輸旅客或貨物。嚴禁客貨運輸車輛客貨混裝和超速、超載、逾時運行。
駕駛員連續駕駛車輛時間不得超過4小時。客運車輛駕駛員24小時內累計駕駛時間不得超過8小時。
第二十一條 客貨運輸經營者應當使用符合國家規定標準的車輛,按規定定期對車輛進行維護和檢測,建立科學維護、視情修理制度和車輛技術檔案,保持車輛技術狀況良好;不得使用未按規定進行維護或者檢測、經檢測不合格、擅自改裝、拼裝或者報廢的車輛從事客貨運輸經營。
客貨運輸經營者應當結合技術等級評定,對客貨運輸車輛每年進行一次綜合性能檢測,從事800公里以上線路運輸的班線客運車輛每半年檢測、評定一次。
第二十二條 客貨運輸車輛的綜合性能檢測由機動車綜合性能檢測機構實施。機動車綜合性能檢測機構應當按照國家和行業標準以及相關規定進行客貨運輸車輛綜合性能檢測,並對檢測結果承擔法律責任。
質監部門負責機動車綜合性能檢測機構的計量認證,對綜合性能檢測設備進行檢定。對符合現行相關標準要求的機動車綜合性能檢測機構,由省道路運輸管理機構向社會公告。
第二十三條 從事800公里以上班線、高速公路直達或者途經高速公路50公里以上、旅遊運輸的客運車輛和危險貨物運輸車輛的技術等級應當達到二級以上,其他客貨運輸車輛的技術等級應當達到三級以上。從事800公里以上班線、高速公路直達或者途經高速公路50公里以上、旅遊運輸的客運車輛的車輛類型等級應當達到中級以上。
在用客運車輛過戶時應當核驗其類型等級,按照車輛的實際狀況進行類型等級評定。
第二十四條 營運性質的客運車輛、重型貨車和半掛牽引車以及危險貨物運輸車輛,應當安裝和使用具有信息採集、存儲、交換、監控功能的實時動態行駛記錄儀。客貨運輸經營者及駕乘人員應當保證實時動態行駛記錄儀的正常運行。
客貨運輸經營者應當建立行駛記錄儀使用和管理制度,保障系統正常運行,提供真實有效的信息。道路運輸管理機構可以根據行駛記錄儀採集的信息,對客貨運輸經營者及其從業人員的經營行為進行管理。具體實施辦法由省人民政府規定。
第二十五條 客貨運輸經營者應當完成縣級以上人民政府及其交通行政主管部門下達的搶險、救災、交通戰備等應急運輸任務。因執行應急運輸任務造成的直接經濟損失,由車輛實際使用單位或者地方財政給予適當補償。
第二十六條 旅客不得攜帶易燃、易爆、劇毒、放射性、腐蝕性等危險品及其他影響公共安全和衛生的物品乘車;託運人不得在託運普通貨物時夾帶危險品。
客運經營者應當拒絕攜帶前款物品的旅客乘車,普通貨物運輸經營者不得承運夾帶危險品的貨物。由於夾帶危險品乘車或者託運給他人造成經濟損失及人身傷亡的,責任人應當承擔相應法律責任。
第三章 道路運輸相關業務
第二十七條 從事道路運輸站場、機動車維修和機動車駕駛培訓經營的,應當符合有關國家標準、地方標準和道路運輸發展規劃,具備《中華人民共和國道路運輸條例》規定的條件,向所在地的市(州)或縣級道路運輸管理機構提出申請。對從事三級以上道路運輸站場、二類以上機動車維修和機動車駕駛培訓經營的申請,道路運輸管理機構應當進行公示,並按有關規定組織聽證或者專家論證。
道路運輸相關業務經營者應當在道路運輸經營許可證許可的範圍內從事經營活動。
道路運輸相關業務經營者不得以欺騙、賄賂等不正當手段獲取道路運輸相關業務經營許可。
道路運輸相關業務經營者取得經營許可後,喪失或者部分喪失《中華人民共和國道路運輸條例》規定的經營條件的,由道路運輸管理機構依法撤銷經營許可。
第二十八條 道路運輸站場經營者應當按照交通行業標準和規程,為旅客和貨主提供優質、安全的服務。未經道路運輸管理機構批准,不得改變站場的用途和服務功能。
二級以上客運站應當配備並使用行包安全檢查設備。
客運站的站級由道路運輸管理機構根據相關行業標準核定,並按照有關規定實行站級動態管理。
第二十九條 道路運輸站場經營者應當為客貨運輸經營者提供必要的經營條件和公平競爭環境,公平對待使用站場的客貨運輸經營者。客運站經營者與客運經營者以及客運經營者之間因發班方式和發班時間發生爭議,應協商解決;協商不成的,由當地縣級以上道路運輸管理機構裁定。
第三十條 道路運輸站場經營者應當對出站車輛進行安全檢查,防止未經安全檢查、安全檢查不合格或者超載的車輛出站。客運站應當採取措施防止攜帶危險品的人員進站乘車。
客運包車發車前的安全檢查由客運經營者負責。未經安全檢查、安全檢查不合格的客運包車不得載客運行。
第三十一條 道路運輸客運站應當接納經道路運輸管理機構批准的客運車輛進站發班,按規定對進站客運車輛發班和停班進行管理,向道路運輸管理機構報送客運車輛安全檢查及發班停班資料;向旅客公布票價,向客運經營者公布收費項目和費率,並按規定收取;按照應班客運車輛的核定載客人數和相關規定售票,並在客票正面印製或者加蓋承運人名稱。禁止強行搭售保險。
第三十二條 道路運輸站場內的倉儲服務應當按照貨物的性質、保管要求對貨物分類存放,保證貨物完好無損;因保管不當造成損失的,站場經營者應當承擔賠償責任。
道路運輸站場內的搬運裝卸應當按照國家規定的安全操作規程組織作業。從事危險貨物和大型、特種物件搬運裝卸的,應當具備專用工具和防護設備。因搬運裝卸作業不當造成貨物損毀的,責任人應當承擔賠償責任。
第三十三條 機動車維修經營者應當建立採購配件登記制度和配件檔案,按照有關技術標準和規範維修車輛,保證維修質量,做好維修記錄;承接機動車二級維護、總成修理、整車修理的,應當與托修方簽訂維修契約,並按規定建立維修檔案。竣工出廠時應當進行維修質量檢驗,檢驗合格的,維修質量檢驗員應當簽發全國統一式樣的機動車維修竣工出廠合格證。
機動車維修竣工質量檢驗應當按照有關技術標準進行,如實提供檢驗結果證明。禁止偽造、倒賣、轉藉機動車維修竣工出廠合格證。
第三十四條 機動車維修經營者不得承修報廢機動車、拼裝機動車、使用偽劣配件以及擅自改裝機動車。
機動車維修經營者不得占用道路等公共場所進行維修經營作業。
對危險貨物運輸車輛進行維修作業時,機動車維修經營者應當做好安全防護工作。
第三十五條 機動車維修經營者應當執行機動車維修質量保證期制度。在機動車維修質量保證期內,由於維修質量原因造成機動車故障和直接經濟損失的,機動車維修經營者應當承擔修復和賠償責任。
第三十六條 機動車所有者可以自行選擇修理廠。任何行政管理部門不得強制或者變相強制機動車所有者到指定的修理廠維修機動車或者裝配機動車附加設備。
第三十七條 機動車駕駛培訓經營者應當在經營場所的醒目位置公示其經營許可證、培訓項目、收費標準等,使用符合規定條件的教練員和教練車,按照國務院交通行政主管部門規定的教學大綱和培訓教材進行培訓,按規定做好培訓記錄,建立學員檔案。培訓記錄經道路運輸管理機構核簽後,機動車駕駛培訓機構向結業考核合格的學員頒發全國統一式樣的機動車駕駛培訓結業證書。
道路運輸管理機構應當加強對機動車駕駛員培訓過程的監管,公安機關交通管理部門在受理機動車駕駛證考試申請時,應當按國家有關規定查驗培訓記錄,並存入駕駛員檔案。
第三十八條 機動車駕駛培訓教練員應當符合國務院交通行政主管部門規定的條件,經省道路運輸管理機構統一考試合格,持機動車駕駛培訓教練員證上崗。
機動車駕駛培訓教練員應當遵守駕駛培訓作業規範,提供優質服務,不得擅自縮短培訓時間。
道路運輸管理機構應當建立機動車培訓教練員教學水平和職業道德評議制度。
第三十九條 機動車駕駛培訓教練車應當符合國家和交通行業標準的規定,建立技術檔案,安裝學時計時儀,並隨車攜帶道路運輸管理機構配發的道路運輸證。教練車的維護、檢測、技術管理和定期審驗應當遵守有關營運性質客運車輛的規定。
第四十條 道路運輸站場、機動車維修和機動車駕駛培訓經營者應當負責從業人員的教育培訓工作。道路運輸站場、機動車維修和機動車駕駛培訓從業人員應當接受有關法律、法規、安全知識、專業技術、職業道德教育和崗位技能的培訓,遵守安全操作規程。
第四十一條 客運機動車租賃經營者應當依法到工商行政管理機關辦理工商營業執照,向所在地縣級道路運輸管理機構備案並為投入運輸的車輛申領道路運輸證。租賃車輛的維護、檢測和技術管理應當遵守有關營運性質客運車輛的規定。
客運機動車租賃經營者應當與承租人簽訂租賃契約,經營者不得向承租人提供或者變相提供駕駛勞務,租賃車輛禁止從事經營性運輸。在租賃期間,因車輛技術、裝備問題造成的損失,由經營者承擔責任,但因承租人使用、保管不當造成的損失,由承租人承擔責任。
第四十二條 鼓勵貨運代理、貨運配載經營者相對集中經營,方便服務對象擇優選擇。
貨運代理、貨運配載經營者應當將受理的貨物交由有相應經營資格的運輸經營者承運,不得承接應當辦理而未辦理準運手續的貨運代理和貨運配載業務。
貨運代理經營者應當與貨主簽訂貨運代理契約,明確雙方責任。在運輸過程中造成承運貨物毀損、滅失的,應當依照契約約定或者依法由責任人承擔賠償責任。
貨運配載經營者應當向服務對象提供真實、準確的信息;對因信息誤差造成的車輛空駛、貨物延滯運輸等經濟損失,應當承擔賠償責任。
第四章 價格、票據、規費、證牌
第四十三條 道路運輸經營者應當嚴格執行國家和省制定的價格規定,向服務對象出具按國家有關規定統一印製、核發的客票、貨票等道路運輸票據。
第四十四條 道路運輸經營者應當依法納稅,並按規定繳納相關交通規費。除國家和省人民政府規定徵收的規費外,道路運輸經營者有權拒付任何單位擅自收取的費用。
交通規費的徵收標準除有權機關外,任何單位和個人不得擅自調整或者減免。
貨物運輸經營者使用在外省(直轄市、自治區)註冊的車輛,在四川省境內從事貨物運輸經營活動滿1個月以上的,應當到駐在地道路運輸管理機構辦理備案手續,按照四川省有關規定進行管理並繳納規費。
第四十五條 道路運輸證件、標誌牌由道路運輸管理機構按照國務院交通行政主管部門和省道路運輸管理機構的規定製作、發放和管理。
任何單位和個人不得使用無效道路運輸營運證、牌,不得偽造、變造、塗改、倒賣、出租、出借或者非法轉讓道路運輸營運證、牌。
第五章 監督檢查
第四十六條 縣級以上交通行政主管部門應當負責對道路運輸管理機構實施道路運輸管理工作的指導和監督;道路運輸管理機構應當依照法定職權和程式實施道路運輸管理工作,建立健全內部監督制度,對其執法人員的執法行為進行監督;上級道路運輸管理機構應當對下級道路運輸管理機構的執法活動進行監督檢查,及時糾正其違法或者不當的行政行為。
第四十七條 道路運輸管理機構應當對道路運輸經營者的經營行為、交通規費繳納情況等進行監督檢查。
道路運輸行政執法人員應當按照統一部署和工作安排,重點在道路運輸經營場所、客貨集散地進行監督檢查,可以在省人民政府批准的交通檢查站或者道路寬闊、視線良好的路段檢查客貨運輸車輛。
道路運輸行政執法人員在上路執行職務時,應當按規定著裝,持有效的行政執法證件,有兩名以上人員參加,嚴格按照職責許可權和法定程式進行監督檢查,文明執法。用於道路運輸監督檢查的專用車輛,應當設定統一的標誌和示警燈。
第四十八條 交通行政主管部門、道路運輸管理機構應當加強執法隊伍建設。道路運輸管理工作人員應當接受法制和道路運輸管理業務的培訓考核,考核不合格的,不得上崗執行職務。
交通行政主管部門、道路運輸管理機構的工作人員不得參與或者變相參與道路運輸及其相關業務經營。
第四十九條 交通行政主管部門、道路運輸管理機構應當建立舉報投訴制度,公開投訴電話、通信地址、電子郵件信箱,實行政務公開,接受社會監督。對公眾的舉報應當依法及時查處;對公眾的投訴應當在30日內作出處理決定。
第五十條 道路運輸管理機構應當建立道路運輸經營者的信譽考核評價制度,對道路運輸經營者及其從業人員的經營行為、服務質量、安全生產等實行信譽檔案管理,並向社會公布。
第五十一條 道路運輸管理機構應當加強道路運輸統計工作,向社會提供及時的市場供求信息。道路運輸經營者應當按照規定向道路運輸管理機構報送相關統計資料。
第六章 法律責任
第五十二條 違反本條例規定,有下列行為之一的,由縣級以上道路運輸管理機構責令限期改正,可並處50元以上200元以下的罰款:
(一)客貨運輸車輛駕駛員未隨車攜帶道路運輸管理機構核發的營運駕駛員從業資格證的;
(二)客運車輛駕駛員未隨車攜帶客運標誌牌的;
(三)承運危險貨物車輛駕駛員未隨車攜帶危險貨物運單的;
(四)客運車輛每日運行里程超過400公里(高速公路直達客運超過600公里)未配備兩名以上駕駛員的;
(五)從事800公里以上班線、高速公路直達或途經高速公路50公里以上、旅遊運輸的客運車輛、危險貨物運輸的車輛的技術等級未達到二級以上,其他客貨運輸車輛的技術等級未達到三級以上的;
(六)從事800公里以上班線、高速公路直達或途經高速公路50公里以上、旅遊運輸的客運車輛的車輛類型等級未達到中級以上的;
(七)客貨運輸經營者未對其使用車輛建立車輛技術檔案的。
第五十三條 違反本條例規定,有下列行為之一的,由縣級以上道路運輸管理機構責令限期改正,可並處200元以上1000元以下的罰款:
(一)未經許可從事專項類機動車維修經營的;
(二)客運班車途經城鎮時未在當地道路運輸管理機構指定的客運站點載客的;
(三)在高速公路封閉區內上下旅客的;
(四)未經安全檢查、安全檢查不合格的客運包車載客運行的;
(五)機動車維修經營者未按規定建立維修檔案、做好維修記錄的;
(六)機動車維修經營者占用道路等公共場所進行維修經營作業的。
第五十四條 違反本條例規定,有下列行為之一的,由縣級以上道路運輸管理機構責令限期改正,可並處500元以上2000元以下的罰款;情節嚴重的,吊銷相關經營許可、營運駕駛員從業資格證:
(一)未經許可使用客、貨運汽車以外的其他機動車從事客貨運輸經營的;
(二)客運經營者不按許可營運線路經營的;
(三)客運經營者擅自暫停客運經營服務的;
(四)客運經營者坑騙旅客、非法拒載、站外攬客、途中甩客、擅自加價、惡意壓價、堵站罷運的;
(五)使用汽車以外的其他拼裝、報廢機動車從事客貨運輸經營的;
(六)客貨運輸經營者及駕乘人員未保證實時動態行駛記錄儀正常運行的;
(七)無機動車駕駛培訓教練員證從事機動車駕駛培訓工作的;
(八)機動車駕駛培訓教練員不遵守駕駛培訓作業規範、擅自縮短機動車駕駛培訓時間的;
(九)機動車駕駛培訓教練車未按國家和交通行業標準的規定,建立技術檔案,安裝學時計時儀的;
(十)違反本條例第四十四條第三款規定,未履行備案義務的;
(十一)貨運代理、貨運配載經營者將受理的貨物交給不具備相應資格的承運人承運和承接應當辦理而未辦理準運手續的貨運代理和貨運配載業務的;
(十二)道路運輸經營者未按照規定向道路運輸管理機構報送相關統計資料的。
違反前款第五項規定的,沒收其拼裝、報廢車輛。
第五十五條 違反本條例規定,有下列行為之一的,由縣級以上道路運輸管理機構責令限期改正,可並處2000元以上5000元以下的罰款;情節嚴重的,吊銷相關經營許可、營運駕駛員從業資格證;構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責任:
(一)危險貨物運輸車輛未按照規定懸掛明顯的危險貨物運輸標誌,配備必要的安全防護設施的;
(二)運輸有毒、腐蝕、放射性危險貨物的車輛和運輸危險貨物的罐式專用車輛運輸普通貨物的;
(三)使用未按規定進行維護或者檢測、經檢測不合格的車輛從事客貨運輸經營的;
(四)營運性質的客運車輛、重型貨車和半掛牽引車以及危險貨物運輸車輛,未安裝和使用實時動態行駛記錄儀的;
(五)從事客運機動車租賃經營未向道路運輸管理機構備案的;
(六)違反本條例第三十七條第一款規定的。
第五十六條 違反本條例規定,有下列行為之一的,由縣級以上道路運輸管理機構責令限期改正,可並處5000元以上2萬元以下的罰款,有違法所得的,沒收違法所得;情節嚴重的,吊銷相關經營許可、營運駕駛員從業資格證;構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責任:
(一)客運運輸經營者在招投標確定的期限內未按照承諾的服務質量提供服務的;
(二)道路運輸站場經營者允許安全檢查不合格車輛出站的;
(三)客運場站經營者未向運輸管理機構報送車輛安全檢查及發班停班資料、未向客運經營者公布收費項目和費率、未按規定收費和售票、強行搭售保險的;
(四)未按照有關技術標準進行機動車維修竣工質量檢驗、未如實提供檢驗結果證明的;
(五)偽造、倒賣、轉藉機動車維修竣工出廠合格證的;
(六)使用無效道路運輸營運證、牌的;
(七)偽造、變造、塗改、倒賣道路運輸營運證、牌的。
第五十七條 違反本條例規定,有下列行為之一的,由縣級以上道路運輸管理機構責令限期改正,可並處2萬元以上5萬元以下的罰款,有違法所得的,沒收違法所得;情節嚴重的,吊銷相關經營許可、營運駕駛員從業資格證;構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責任:
(一)使用拼裝、報廢汽車從事客貨運輸經營的;
(二)機動車維修經營者承修報廢機動車、拼裝機動車、使用偽劣配件以及擅自改裝機動車的。
違反前款第一項規定的,沒收其拼裝、報廢車輛。
第五十八條 違反本條例規定,不按時繳納運輸管理費的,責令補交,並按日收取運輸管理費1%的滯納金;對逾期在30日以上的,並處以500元以上1000元以下的罰款。
第五十九條 客貨運輸經營者和道路運輸相關業務經營者以欺騙、賄賂等不正當手段獲取道路運輸相關業務經營許可的,收繳相關經營許可證件並沒收違法所得;申請人在3年內不得再次申請該行政許可。
道路運輸經營者已不具備開業時要求的有關安全條件、存在重大運輸安全隱患的,由縣級以上道路運輸管理機構責令限期改正,處以2萬元以上5萬元以下罰款;未在規定時間內按要求改正的,由原許可機關吊銷道路運輸經營許可證。
由於客運經營者的責任造成重、特大道路旅客運輸安全事故的,由有權機關對負有責任的單位負責人和直接責任人依法處理,並由道路運輸管理機構吊銷事故車輛的經營許可和駕駛員的營運駕駛員從業資格證;對發生特大安全事故的,責令停業整頓;構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責任。
發生重大道路運輸安全事故,駕駛員因負主要責任或全部責任而被吊銷營運駕駛員從業資格證的,3年內不得重新申辦營運駕駛員從業資格證。發生特大道路運輸安全事故,駕駛員因負主要責任或全部責任而被吊銷營運駕駛員從業資格證的,終身不得再次申辦營運駕駛員從業資格證。
除駕駛員安全責任原因外,營運駕駛員從業資格證被依法吊銷的,1年內不得重新申辦。
第六十條 對違反本條例規定的行為不能就地處理的,道路運輸管理機構可以暫扣客運標誌牌、營運駕駛員從業資格證、道路運輸證、道路運輸經營許可證,發給省道路運輸管理機構統一印製的待理證,並責令當事人限期接受處理。
對違法工具和證據資料可能發生轉移或者隱匿的、未取得經營許可擅自經營的以及當事人在規定的期限內拒不接受處理的,道路運輸管理機構可以暫扣相關證據資料、客貨運輸車輛和經營設備,分別出具證據登記保存清單、暫扣憑證,並責令其15日內到指定的部門接受處理,道路運輸管理機構必須在15日內作出處理決定。當事人履行處理決定後,取回暫扣物品。
道路運輸管理機構對暫扣的客貨運輸車輛、經營設備等,應當妥善保管,不得使用、不得收取或者變相收取保管費用。車輛、經營設備在被扣期間因保管不善造成損壞或滅失的,道路運輸管理機構應當依法賠償。
當事人逾期不接受處理的,道路運輸管理機構可以依法作出行政處罰決定,將行政處罰決定書送達當事人或者公告。當事人在法律、法規規定的時間內不履行行政處罰決定的,道路運輸管理機構可以申請人民法院將暫扣車輛或者設備拍賣。所得價款扣除拍賣費用,抵扣應當繳納交通規費、滯納金、罰款後,餘款退還當事人,不足部分予以追繳。
第六十一條 交通行政主管部門、道路運輸管理機構的工作人員違反本條例規定,參與或者變相參與道路運輸及其相關業務經營的,或者在執行職務時濫用職權、玩忽職守、以權謀私的,由其所在單位或者有權機關給予行政處分;構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責任。
第六十二條 違反本條例規定,《中華人民共和國道路運輸條例》及其他有關法律、行政法規已有處罰規定的,從其規定。
第七章 附則
第六十三條 出租汽車客運和城市公共汽車客運管理由城市人民政府確定的主管部門參照本條例有關規定執行,國務院另有規定的,從其規定。
從事非經營性危險貨物運輸的,應當遵守本條例有關經營性危險貨物運輸的規定。
第六十四條 道路運輸管理機構依照本條例發放的道路運輸經營許可證和道路運輸證,可以收取工本費。工本費的具體收費標準由省財政部門、物價部門會同同級交通行政主管部門核定。
第六十五條 對農業機械維修、安全監理、技術檢測及其拖拉機駕駛人員的培訓、考核等管理,由農機主管部門依照有關法律法規執行。
第六十六條 本條例自2006年7月1日起施行。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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