為進一步依法規範我省藏傳佛教寺廟財務管理行為,切實維護寺廟和信教公民的合法權益,根據《中華人民共和國會計法》《宗教事務條例》等有關規定,結合四川省藏傳佛教寺廟財務管理實際,制定本辦法。
基本介紹
- 中文名:四川省藏傳佛教寺廟財務管理辦法
- 發布單位:四川省財政廳、中共四川省委統戰部、四川省民族宗教事務委員會
- 發布時間:2020年6月24日
印發通知
四川省財政廳
中共四川省委統戰部
四川省民族宗教事務委員會
關於印發《四川省藏傳佛教寺廟財務管理辦法》的通知
川財規〔2020〕4號
阿壩州、甘孜州、涼山州和32個藏區縣(市)財政局、黨委統戰部、民宗局:
為進一步依法規範我省藏傳佛教寺廟財務管理行為,幫助寺廟建立與現代社會發展相適應的財務制度,切實維護寺廟和信教公民的合法權益,根據國家有關法律法規規定,結合我省實際,我們制定了《四川省藏傳佛教寺廟財務管理辦法》。現印發你們,請認真貫徹執行。
四川省財政廳 中共四川省委統戰部四川省民族宗教事務委員會
2020年6月24日
四川省藏傳佛教寺廟財務管理辦法
第一章 總則
第一條 為進一步依法規範我省藏傳佛教寺廟財務管理行為,幫助寺廟建立與現代社會發展相適應的財務制度,切實維護寺廟和信教公民的合法權益,根據《中華人民共和國會計法》《宗教事務條例》《四川省宗教事務條例》《民間非營利組織會計制度》《藏傳佛教寺廟管理辦法》《宗教活動場所財務監督管理辦法(試行)》等有關規定,結合我省藏傳佛教寺廟財務管理實際,制定本辦法。
第二條 依法在我省登記的藏傳佛教寺廟(以下簡稱寺廟)的財務管理適用於本辦法。
第三條 寺廟財務管理應當堅持“依法依規、真實完整、安全有效”和“積極引導、逐步規範、指導幫助”的原則。
第四條 寺廟財務管理的主要任務是健全財務制度,加強會計核算;依法組織收入,合理籌集資金;規範支出管理,嚴格審批程式;合理配置資產、防止資產流失;加強財務管控,防範財務風險。
第五條 寺廟的財務活動在寺廟管理組織主要負責人的領導下,由寺廟財務管理機構統一管理。
第六條 政府有關部門應當幫助指導寺廟建立財務管理制度,可以組織對寺廟進行財務、資產檢查和審計,寺廟應當接受指導和監督檢查。
第七條 寺廟的合法財產、收益受法律保護。任何法人、其他組織或者個人不得侵占、哄搶、私分、損毀或者非法查封、扣押、凍結、沒收、處分寺廟的合法財產。
第二章 管理制度
第八條 寺廟應當根據國家財務、會計的有關規定,結合本寺實際,建立健全內部財務管理制度,加強預算、會計核算、原始憑據、收支審批、資產、財務報告、財務公開、會計檔案等管理。寺廟內部財務管理制度應當報登記管理機關備案。
第九條 寺廟應當建立完善預算管理制度。寺廟的年度預算由收入預算和支出預算組成,預算一般應當自求平衡,量入為出。寺廟一般應當於每年底編制完成寺廟第二年的年度預算方案,報登記管理機關審核備案,並以適當方式通報當地信教公民。
第十條 寺廟應當建立完善會計核算制度。會計核算應當遵守《民間非營利組織會計制度》《會計基礎工作規範》等制度規定,確定會計核算方法,明確會計科目的設定和使用,規範填制會計憑證,設定會計賬簿,編制會計報表。
對嚴格按照借貸記賬法核算確有困難的寺廟,經登記管理機關同意,可採用“收”“付”作為記賬符號,簡化核算方式和核算內容,具體辦法由省委統戰部、省民族宗教委、財政廳聯合制定。
第十一條 寺廟應當建立完善原始憑證管理制度,確定原始憑據的種類、格式、填制內容和方法,規範原始憑據填制、審核、傳遞、保管。
第十二條 寺廟應當建立完善收支審批制度,明確審批人員,確定審批許可權,規範財務收支審批程式。
第十三條 寺廟應當建立完善資產管理制度,明確資產管理機構人員,確定資產管理的範圍、期限和方法。
第十四條 寺廟應當建立完善財務報告制度,明確財務報告的主要內容、編寫要求、審核程式、報送時限等。
第十五條 寺廟應當建立完善財務公開制度,明確財務公開的主要內容、審核程式、時間期限、具體方式等。
第十六條 寺廟應當建立完善會計檔案管理制度,按照《會計檔案管理辦法》等規定,明確會計憑證、會計賬簿、會計報表和其他有關資料的收集、整理、保管、利用和銷毀要求。
第三章 管理組織
第十七條 寺廟應當設立財務管理機構,在寺廟管理組織的領導下對寺廟財務進行管理。財務管理機構一般由寺廟財務負責人、會計、出納等人員組成,財務崗位應當符合內部管控要求,由不同的人員擔任,不得相互兼任。
第十八條 寺廟管理組織主要負責人對寺廟的財務管理全面負責,保證會計工作和會計資料的真實性、完整性。支持寺廟財務機構、財務人員依法實施財務管理。
第十九條 寺廟財務負責人應當熟悉國家有關財務管理的法律法規和相關政策,具體負責並組織開展本寺財務管理工作。
第二十條 寺廟會計應當按照國家統一會計制度規定的程式和要求進行會計核算處理工作,保證會計核算反映的會計信息合法、真實、準確、及時、完整。
第二十一條 寺廟出納應當依法依規辦理本單位的現金收付、銀行結算,保管庫存現金和有價證券等。
第二十二條 寺廟更換財務管理機構負責人時,應當報登記管理機關備案;更換會計、出納等人員時,應當由本場所管理組織集體研究決定,並監督其辦清交接手續。
第二十三條 寺廟可以由寺廟管理機構代為記賬,或者委託經依法批准設立從事會計代理記賬業務的中介機構代理記賬,或者委託相關宗教團體的會計人員代理會計事務;也可以在登記管理機關的指導下,聯合聘請會計人員代理其會計事務。
第四章 收入管理
第二十四條 寺廟收入是指寺廟依法開展宗教服務等活動取得的、導致寺廟財產增加的經濟利益流入,寺廟對取得的各項收入享有所有權或者其他財產權利。
第二十五條 寺廟的收入主要包括:
(一)宗教服務收入,包括舉行拜佛、誦經、講經、受戒、灌頂、開光等佛事活動收入以及為信教公民提供的其他宗教服務收入;
(二)商品銷售收入,包括經銷宗教用品、宗教藝術品和宗教出版物、日用品等取得的收入;
(三)捐贈收入,包括按照國家有關規定接受的境內外組織和個人捐贈的實物和貨幣資金等;
(四)政府資助取得的收入;
(五)其他合法收入,包括銀行存款利息收入、資產出租收入等。
第二十六條 寺廟的所有收入應當按照國家有關規定及時入賬,納入寺廟財務統一管理,統一核算。
第二十七條 寺廟應當按照國家有關規定接受境內外組織和個人的捐贈,並給捐贈者出具省民族宗教委統一印製的收據,加蓋財務印章。寺廟設有捐款箱的,應當指定三人管理,捐款箱開啟時三人應當同時在場,當場清點捐款數額,登記並由三人簽字後交財務人員入賬。捐贈的是實物的,應當按照《民間非營利組織會計制度》的規定核價入賬。
寺廟應當嚴格執行接受捐贈資金報批制度。接受境外捐贈金額超過10萬元人民幣的,寺廟應當報縣級人民政府宗教事務部門審批同意後方可接受,寺廟不得接受境外組織和個人附帶條件的捐贈,不得強迫或者攤派。接受境內捐贈,寺廟應當按照國家有關規定報批。
第二十八條 僧尼接收的捐贈給寺廟的錢物,或按照教義教規由其本人接收但應當上交寺廟的錢物,均作為寺廟收入並按照本辦法的規定及時入賬。僧尼及任何人員不得將捐贈給寺廟的財物據為己有。
第二十九條 寺廟所有收入均應當及時存入寺廟開立的單位銀行結算賬戶(含電子銀行賬戶),納入寺廟財務統一管理和核算。不得將寺廟資金存入寺廟管理組織主要負責人或其他人員個人銀行結算賬戶及其電子銀行賬戶(含支付寶、微信賬戶等)。
第五章 支出管理
第三十條 寺廟支出是指開展宗教活動、日常運行、寺廟修建等活動所發生的經濟利益流出,寺廟各項支出應當嚴格履行內部審批制度。
第三十一條 寺廟的支出主要包括:
(一)宗教服務支出,包括舉行拜佛、誦經、講經、受戒、灌頂、開光以及其他佛事服務活動等發生的支出;
(二)商品進購支出,包括進購用於銷售的宗教用品、宗教藝術品和宗教出版物、日用品等發生的支出;
(三)管理活動支出,包括支付水費、電費、辦公費等管理費用、僧尼生活開支及其他工作人員報酬支出等其他日常性支出;
(四)繳納稅費支出,包括依法繳納的增值稅、消費稅、企業所得稅、印花稅、房產稅等稅費支出;
(五)資產購建支出,包括購置設備、車輛以及修建建築物等發生的支出;
(六)公益慈善活動支出,包括開展非營利性的災害救助、扶貧濟困、救孤助殘等公益慈善活動發生的支出;
(七)其他合法支出。
第三十二條 寺廟是非營利性組織,其財產和收入應當用於與其宗旨相符的活動以及公益慈善事業,不得用於分配、不得用於國家法律法規禁止的非法領域、非法活動。
第三十三條 寺廟的所有支出應當經財務負責人簽字同意,1萬元以上的應當報寺廟管理組織負責人審批;10萬元以上大額支出應當經寺廟管理組織集體研究同意並形成會議記錄。需要聽取信教公民意見的,應當先徵求信教公民意見。
第三十四條 寺廟開展公益慈善活動發生的支出應當納入寺廟財務統一管理,專賬核算。
第三十五條 政府資助寺廟的專項資金,必須專款專用,不得挪作他用。
第三十六條 寺廟款項的出借和借入,應當經寺廟管理組織集體研究同意並形成會議記錄。借款雙方應當簽訂具有法律約束力的借款契約。寺廟對外出借款項金額超過10萬元的,應當要求對方提供擔保或者抵押,防範債務風險。寺廟借入款項應當考慮自身償還能力,保證按期還款。
嚴禁寺廟參與非法民間借貸活動。
第六章 資產管理
第三十七條 寺廟的資產包括流動資產、固定資產、無形資產等。寺廟應當依法管理資產,確保資產保值增值。
第三十八條 流動資產是指預期可在一年內(含一年)變現或者耗用的資產,主要包括現金、銀行存款、應收款項、預付賬款、存貨等。寺廟應當加強對流動資產的管理,現金和銀行存款明確出納專人管理,現金的核算應當做到日清月結,其賬面餘額必須與庫存數相符;銀行存款的賬面餘額應當與銀行對賬單定期核對。
第三十九條 固定資產是指一般設備單位價值在五百元以上、專用設備單位價值在八百元以上,使用年限在一年以上,並在使用過程中基本保持原有物質形態的資產,主要包括大殿、經堂等房屋和建築物,電腦、發電機等設備設施,車輛等交通工具,佛像、經書、唐卡等宗教陳列品或宗教文物以及其他固定資產。寺廟應當對固定資產登記造冊,設定固定資產明細賬並定期盤點,做到賬賬相符、賬實相符。寺廟固定資產的出租、轉讓和報廢應當經寺廟管理組織集體研究決定並形成會議記錄。
第四十條 無形資產是指寺廟所擁有的不具有實物形態而能為其提供某種權利的資產,包括專利權、商標權、土地使用權等。寺廟轉讓無形資產,應當經本場所管理組織集體研究決定形成會議記錄,取得的收入計入本場所收入。
第四十一條 寺廟所有的房屋和使用的土地等不動產,應當依法向縣級以上地方人民政府不動產登記機構申請不動產登記,領取不動產權證書;產權變更、轉移的,應當及時辦理變更、轉移登記。
用於宗教活動的房屋、構築物及其附屬的僧尼生活用房不得轉讓、抵押或者作為實物投資。
第四十二條 寺廟占有、使用的文物應當依照有關規定妥善保護,不得損毀。
第七章 財務監督
第四十三條 寺廟應當定期或者至少於每年年度終了三個月內向其登記管理機關提供財務報告,報告財務狀況、收支情況、接受使用捐贈情況和開展公益慈善活動支出情況,並主動接受監督。
第四十四條 寺廟應當通過張榜公布、重要法會公布等方式公開半年、全年財務收支情況和接受、使用捐贈情況,接受政府有關部門、僧尼和信教公民的監督。
第四十五條 寺廟的財務人員有權按《中華人民共和國會計法》及其他有關規定行使財務監督權,對涉及財務的違法行為,有權提出意見並向寺廟登記管理機關和其他有關部門反映。
第四十六條 寺廟應當接受寺廟管理機構的日常財務監督,定期、不定期接受政府民宗、財政、審計等相關部門的財務監督檢查。寺廟管理組織的主要負責人和財務負責人離任時,登記管理機關或上級宗教事務部門應當組織對其進行財務審計。
寺廟註銷或者終止時,應當在其登記管理機關和有關部門的監督指導下進行清算,清算後的剩餘財產應當用於與本場所宗旨相符的事業。
第四十七條 寺廟所屬市場主體應當依法辦理市場主體登記。寺廟及所屬市場主體應當按照國家有關規定辦理稅務登記,依法納稅並按規定享受稅收優惠。
第四十八條 寺廟違反本實施辦法有關規定的,由登記管理機關及政府有關部門依照《中華人民共和國會計法》《宗教事務條例》等相關法律法規的規定處理;構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責任。
第八章 附則
第四十九條 本辦法由財政廳、省委統戰部、省民族宗教委負責解釋。各地可以按照本辦法,結合地方實際制定具體實施辦法。
第五十條 本辦法自公布之日起30日後起施行。