條例發布
四川省禁毒條例
《四川省禁毒條例》(NO:SC080633)已由四川省第十三屆人民代表大會常務委員會第八次會議於2018年12月7日修訂通過,現予公布。自2019年1月1日起施行。
四川省人民代表大會常務委員會
2018年12月7日
條例全文
四川省禁毒條例(2018年12月7日四川省第十三屆人民代表大會常務委員會第八次會議通過)
第一章 總 則
第一條 為了預防和懲治毒品違法犯罪行為,保護公民身心健康,維護社會秩序,根據《
中華人民共和國禁毒法》《戒毒條例》等法律法規的規定,結合四川省實際,制定本條例。
第二條 本省行政區域內的禁毒宣傳教育、毒品管制、戒毒管理服務等工作,適用本條例。
第三條 縣級以上地方人民政府應當加強對禁毒工作的領導,將禁毒工作納入國民經濟和社會發展規劃,將禁毒經費納入本級預算,保障禁毒經費與禁毒工作需要相適應。
第四條 縣級以上地方人民政府應當建立健全禁毒協作機制,推動區域之間的交流合作和部門之間的共同協作。
第五條 縣級以上地方人民政府禁毒委員會負責組織、協調、指導本行政區域的禁毒工作,組織編制禁毒工作規劃,制定具體的禁毒措施,建立成員單位之間的禁毒信息通報和共享制度,定期對禁毒工作情況進行評估和通報。 禁毒委員會辦公室負責禁毒委員會的日常工作。
第六條 禁毒委員會各成員單位應當依法履行禁毒工作職責,向禁毒委員會報告禁毒工作情況。各單位之間應當密切配合、互相協調。
第七條 鄉鎮人民政府、街道辦事處應當明確負責禁毒工作的機構和人員,開展禁毒宣傳教育和社區戒毒、社區康復等工作,指導村民委員會、居民委員會落實禁毒防範措施。
第八條 國家機關、社會團體、企業事業單位以及其他組織和公民,應當依法履行禁毒職責或者義務。 鼓勵和支持社會工作者、志願者參與禁毒宣傳教育和戒毒社會服務等工作。
第九條 禁毒工作實行預防為主,綜合治理,禁種、禁制、禁販、禁吸並舉的方針。 鼓勵開展禁毒科學技術研究、開發和套用,引進和推廣先進的緝毒技術、裝備和戒毒方法。
第二章 禁毒宣傳教育
第十條 縣級以上地方人民政府應當建立健全由禁毒委員會組織,各成員單位配合,社會各界參與的禁毒宣傳教育工作機制。
第十一條 縣級以上地方人民政府及其有關部門應當採取建設禁毒教育基地,組織編制禁毒教育教材、知識讀本、音像製品、網際網路文化產品等方式,為公眾提供禁毒宣傳教育服務。
第十二條 教育行政部門和學校應當加強禁毒宣傳教育,將禁毒知識納入教學計畫、課程內容以及國中、普通高中學業水平測試和中等職業學校德育課程考核內容。
第十三條 新聞出版、廣播電視、報刊雜誌等傳播媒體和網際網路信息提供者,應當面向社會開展禁毒宣傳教育,免費刊登、播放禁毒公益廣告。
第十四條 公路、鐵路、水路、航空等交通運輸經營單位以及郵政、快遞、物流等經營單位應當採取播放禁毒宣傳視頻、發放禁毒宣傳資料、張貼禁毒標語、設立禁毒警示標誌、公布舉報方式等措施開展禁毒宣傳。
第十五條 娛樂場所和旅館、洗浴、茶館、酒吧、會所、網咖等場所的經營者,應當在顯著位置設立禁毒警示標誌,公布舉報方式,張貼或者擺放禁毒宣傳資料,對從業人員進行禁毒宣傳教育培訓。
第十六條 居民委員會、村民委員會應當在居民公約、村規民約中約定禁毒的內容,加強對居民、村民的禁毒宣傳教育。
第十七條 禁毒委員會及其成員單位應當經常組織開展多種形式的禁毒宣傳教育,並在國際禁毒日集中開展禁毒宣傳教育活動。
第三章 毒品管制
第十八條 依法對麻醉藥品藥用原植物種植實行管制。禁止非法種植罌粟、古柯植物、大麻植物以及國家規定管制的可以用於提煉加工毒品的其他原植物。禁止走私或者非法買賣、運輸、攜帶、持有未經滅活的毒品原植物種子或者幼苗。 地方各級人民政府發現非法種植毒品原植物的,應當立即採取措施予以制止、剷除。村民委員會、居民委員會發現非法種植毒品原植物的,應當及時予以制止、剷除,並向當地公安機關報告。
第十九條 縣級以上地方人民政府有關部門應當按照規定的職責,加強對麻醉藥品、精神藥品和易製毒化學品及其生產經營者的監督管理,建立聯合執法、信息共享、動態管理、流向追溯、責任倒查等制度。 對尚未納入國家易製毒化學品管理目錄,但易被用作製毒原料或者配劑的化學品,由省公安機關會同市場監督管理、應急管理等部門制定管理措施。
第二十條 生產、經營、購買、運輸、儲存、使用和進口、出口麻醉藥品、精神藥品和易製毒化學品的單位,應當建立內部管理制度,按照有關規定採取相應的防範措施,防止麻醉藥品、精神藥品和易製毒化學品流入非法渠道;發現流入非法渠道或者異常情況的,應當及時向相關主管部門和公安機關報告。
第二十一條 易製毒化學品持有者在辦理運輸、倉儲時,應當出示合法來源證明及其相關許可檔案。不能出示的,有關單位不得為其提供運輸、倉儲等服務。
第二十二條 郵政、快遞、物流等經營單位應當建立寄遞實名登記、收寄驗視、信息保存以及收寄人員禁毒培訓等管理制度,發現客戶委託運輸、寄遞疑似毒品或者非法委託運輸、寄遞易製毒化學品的,應當停止運輸、寄遞,並立即向公安機關報告。
第二十三條 禁止吸食、注射毒品後駕駛機動車、船舶、軌道交通工具、航空器等。 公路、鐵路、水路、航空等交通運輸經營單位應當加強對駕駛人員的日常管理,發現駕駛人員有吸毒行為的,應當立即停止其駕駛行為,調離駕駛崗位,並向公安機關報告。 被查獲有吸食、注射毒品後駕駛機動車、船舶、軌道交通工具、航空器行為,或者正在執行社區戒毒、強制隔離戒毒、社區康復措施,或者長期服用依賴性精神藥品成癮尚未戒除的人員,其已經取得的相關駕駛證照應當依法註銷。
第二十四條 娛樂場所和旅館、洗浴、茶館、酒吧、會所、網咖等場所的經營者應當按照有關規定落實禁毒防範措施,建立巡查制度,發現有涉嫌毒品違法犯罪活動的,應當立即向公安機關報告。
第二十五條 住宅、廠房等房屋的出租人、管理人、物業服務企業發現承租人或者出租房屋內有涉嫌毒品違法犯罪活動的,應當及時向公安機關報告。 農村土地承包人和農村土地承包經營權流轉受讓人發現土地內有涉嫌毒品違法犯罪活動的,應當及時向公安機關報告。
第二十六條 汽車租賃企業應當按照有關規定如實登記承租人身份信息、聯繫方式等,保存相應信息不少於一年;發現承租人涉嫌利用租賃車輛進行毒品違法犯罪活動的,應當及時向公安機關報告。
第二十七條 任何單位和個人不得製作、發布、傳播、轉載、連結包括吸毒、製毒、販毒的方法、技術、工藝、經驗、工具等在內的任何涉毒違法信息。
第二十八條 金融機構應當配合公安機關對毒品違法犯罪可疑資金進行監測,發現涉嫌毒品違法犯罪的資金流動情況,應當向反洗錢行政主管部門和公安機關報告。
第二十九條 禁止在食品中添加罌粟殼、罌粟籽、罌粟苗等毒品原植物及其非法製品。
第四章 戒毒管理服務
第三十條 地方各級人民政府應當建立自願戒毒、社區戒毒、強制隔離戒毒、社區康復相互銜接的戒毒工作機制,對吸毒人員實行分類評估、分級管理、綜合干預,納入格線化社會管理服務體系,幫助吸毒人員戒除毒癮,教育和挽救吸毒人員。
第三十一條 鼓勵吸毒成癮人員自行戒除毒癮。吸毒人員可以自行到戒毒醫療機構接受戒毒治療。 戒毒醫療機構應當按照國家有關規定與自願戒毒人員或者其監護人簽訂自願戒毒協定並履行相關義務。
第三十二條 縣級以上地方人民政府可以根據當地經濟發展水平,探索健全戒毒人員戒毒藥物維持治療費用負擔機制。 縣級以上衛生健康部門應當會同公安機關、藥品監督管理部門,根據國家和省有關規定,合理布局、科學設定戒毒藥物維持治療機構和延伸服務點,方便符合條件的吸毒成癮人員就近治療。
第三十三條 符合參加戒毒藥物維持治療條件的戒毒人員,由本人向戒毒藥物維持治療機構提出申請並經登記後,可以參加戒毒藥物維持治療。 戒毒藥物維持治療機構應當將登記參加藥物維持治療人員的個人信息,自登記之日起七日內向所在地縣(市、區)公安機關報告。
第三十四條 公安機關對執法活動中發現的吸毒人員應當進行吸毒成癮認定,因技術原因認定有困難的,可以委託具有資質的戒毒醫療機構進行認定。
第三十五條 市(州)、縣(市、區)人民政府設定戒毒康復場所,應當合理布局,依法報省人民政府批准。 自願戒毒、社區戒毒、社區康復人員可以自願與戒毒康復場所簽訂協定,到戒毒康復場所戒毒康復、生活和勞動。 社區戒毒、社區康復人員戶籍所在地或者現居住地不具備社區戒毒、社區康復條件的,經當事人同意,可以在市(州)、縣(市、區)人民政府合規設定的戒毒康復場所接受社區戒毒、社區康復。
第三十六條 社區戒毒、社區康復人員在社區戒毒、社區康復期間,逃避或者拒絕接受檢測三次以上,擅自離開社區戒毒、社區康復執行地所在縣(市、區)三次以上或者累計超過三十日的,屬於嚴重違反社區戒毒、社區康復協定,由縣級以上公安機關作出強制隔離戒毒決定。
第三十七條 強制隔離戒毒場所應當按照有關規定加強醫療衛生服務能力建設,配齊必要的醫療衛生設備,利用社會醫療資源,提升戒毒醫療服務能力。 禁毒委員會應當協調相關成員單位利用當地醫療衛生資源,採取指定醫療機構、政府購買服務、醫院場所合作、派駐醫護人員等方式,協助強制隔離戒毒場所做好病殘吸毒人員的戒毒治療、常規醫療、衛生防疫等工作。
第三十八條 公安機關、司法行政部門應當在強制隔離戒毒場所內開闢專門區域,或者設立專門的強制隔離戒毒場所,收戒病殘強制隔離戒毒人員。 探索在有條件的醫療機構內開闢專門區域,收治強制隔離戒毒場所無法收戒的病殘強制隔離戒毒人員。具體辦法由省公安機關、司法行政部門會同同級衛生健康部門制定。
第三十九條 對依法可以提前解除強制隔離戒毒或者需要延長強制隔離戒毒期限的,由強制隔離戒毒場所提出意見,報強制隔離戒毒決定機關批准。 對依法可以變更強制隔離戒毒為社區戒毒的,由強制隔離戒毒場所提出建議,報強制隔離戒毒決定機關批准。 強制隔離戒毒決定機關應當自接到意見或者建議之日起七日內,作出是否批准的決定;不予批准的,應當書面說明原因。
第四十條 對被解除強制隔離戒毒的人員,強制隔離戒毒的決定機關可以責令其接受社區康復,並出具責令社區康複決定書,送達本人及其家屬,通知社區康復執行地鄉鎮人民政府、街道辦事處。被解除強制隔離戒毒人員的家屬、所在單位、戶籍所在地或者現居住地公安派出所應當將其領回。
第四十一條 被依法強制隔離戒毒的吸毒成癮人員系生活不能自理人員的唯一撫養人、扶養人或者贍養人的,公安機關在作出強制隔離戒毒決定的同時,應當立即將生活不能自理人員的情況通知其戶籍所在地或者現居住地鄉鎮人民政府、街道辦事處。 鄉鎮人民政府、街道辦事處收到通知後,應當立即對生活不能自理人員進行妥善安置,並及時將安置情況書面告知公安機關,由公安機關通知吸毒成癮人員。公安機關應當協助做好安置的銜接工作。
第四十二條 縣級以上地方人民政府和有關部門應當加強對戒毒人員的職業技能培訓、就業指導、就業援助,鼓勵和扶持戒毒人員自謀職業、自主創業,幫助其回歸社會。 單位招用就業困難的戒毒康復人員,簽訂勞動契約並交納社會保險費的,按照規定享受國家和省有關社會保險補貼、崗位補貼等優惠政策。
第五章 法律責任
第四十三條 違反本條例規定的行為,法律法規已有處罰規定的,從其規定。
第四十四條 違反本條例第十四條,公路、鐵路、水路、航空等交通運輸經營單位以及郵政、快遞、物流等經營單位未在經營場所人員密集區的顯著位置設立禁毒警示標識、公布舉報方式的,由公安機關責令改正,給予警告。
第四十五條 違反本條例第十五條,旅館、洗浴、茶館、酒吧、會所、網咖等場所的經營者未在其經營場所顯著位置設立禁毒警示標識、公布舉報方式的,由公安機關責令改正,給予警告。
第四十六條 違反本條例第二十二條,郵政、快遞、物流等經營單位發現客戶委託運輸、寄遞疑似毒品或者非法委託運輸、寄遞易製毒化學品,未按照規定報告的,由公安機關給予警告,並處一萬元以上五萬元以下的罰款。
第四十七條 違反本條例第二十三條,公路、鐵路、水路、航空等交通運輸經營單位發現駕駛人員有吸毒行為,未按照規定停止其駕駛行為,調離駕駛崗位的,由公安機關給予警告;情節嚴重的,並處一萬元以上五萬元以下的罰款。
第四十八條 違反本條例第二十五條第一款,住宅、廠房等房屋的出租人、管理人、物業服務企業發現承租人或者出租房屋內有涉嫌毒品違法犯罪活動,未按照規定報告的,對個人按照《中華人民共和國治安管理處罰法》的相關規定予以處罰;對單位由公安機關給予警告,並處一萬元以上五萬元以下的罰款。
第四十九條 違反本條例第二十六條,汽車租賃企業發現承租人涉嫌利用租賃車輛進行毒品違法犯罪活動,未按照規定報告的,由公安機關給予警告,並處五千元以上一萬元以下的罰款。
第五十條 各級人民政府及其有關部門工作人員在禁毒工作中濫用職權、玩忽職守、徇私舞弊的,依法給予處理;構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責任。
第六章 附 則
第五十一條 本條例自2019年1月1日起施行。1993年10月28日四川省第八屆人民代表大會常務委員會第五次會議通過的《四川省禁毒條例》同時廢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