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四川省可供製毒特殊化學物品管理辦法》在1995.04.21由四川省人民政府頒布。
基本介紹
- 中文名:四川省可供製毒特殊化學物品管理辦法
- 頒布時間:1995年04月21日
- 實施時間:1995年08月01日
- 頒布單位:四川省人民政府
第一條 為了加強對可供製毒特殊化學物品的管理,防止犯罪分子獲取特殊化學物品用於製造毒品,打擊毒品犯罪,維護社會治安秩序,保障特殊化學物品合法生產、使用,根據《全國人民代表大會常務委員會關於禁毒的決定》和《四川省禁毒條例》,制定本辦法。
第二條 本辦法所稱的可供製毒特殊化學物品,是指醋酸酐、乙醚、三氯甲烷和依照國家有關規定嚴格管理的其它經常用於製造麻醉藥品和精神藥品的化學物品。
第三條 在四川省行政區域內生產、經營、使用和運輸可供製毒特殊化學物品,均適用本辦法。
第四條 各級人民政府應加強對可供製毒特殊化學物品管理工作的領導和協調。公安機關、工商行政管理部門會同化工、商業、物資、衛生、醫藥等行政管理部門負責對可供製毒特殊化學物品的管理監督。
第五條 對可供製毒特殊化學物品生產、經營實行登記制度和定點生產、經營。定點生產由化工行政管理部門審批;定點經營由化工、商業、物資、衛生、醫藥行政管理部門按照各自的職責分別審批。
公安機關和工商行政管理部門依法對可供製毒特殊化學物品的生產經營活動實行監督。
第六條 生產 (包括加工、合成,下同)可供製毒特殊化學物品的單位,應向縣以上化工行政管理部門提交申請,經同意後逐級報省化工行政管理部門審批;經批准的,頒發可供製毒特殊化學物品定點生產登記證。
第七條 經營可供製毒特殊化學物品的單位,應按本辦法第五條規定向縣以上定點主管部門申請登記,經同意後逐級報省定點主管部門審批;經批准的,頒發可供製毒特殊化學物品定點經營登記證。工商行政管理部門在定點經營單位的營業執照上載明經營品名。
違法經營受過兩次以上處罰的單位和嚴重虧損企業,不得批准其經營可供製毒特殊化學物品。
第八條 使用可供製毒特殊化學物品的單位,應向縣以上行業主管部門提交申請,經同意後逐級報省行業主管部門審批;經批准的,頒發可供製毒特殊化學物品使用登記證。
第九條 省外單位在四川省購買可供製毒特殊化學物品,應出具單位營業執照副本,持有所在省、自治區、直轄市行業主管部門或當地規定的有關部門核發的可供製毒特殊化學物品使用登記證明。
第十條 定點生產單位不得向非定點經營單位提供可供製毒特殊化學物品;定點生產、經營單位不得向無可供製毒特殊化學物品合法使用登記證明的單位或個人提供可供製毒特殊化學物品。
第十一條 運輸可供製毒特殊化學物品,物主應當具備規定的有關登記證件。一次運輸可供製毒特殊化學物品重量超過100千克的,物主應憑本辦法規定的登記證件,在運出地縣以上公安機關辦理可供製毒特殊化學物品運輸許可證。
運輸單位或個人,不得為無前款規定證件的單位或個人承運可供製毒特殊化學物品。
第十二條 主管機關審批定點生產、經營可供製毒特殊化學物品,應在當事人提交申請之日起30日內作出是否準予登記的決定。公安機關審批發放可供製毒特殊化學物品運輸許可證,應在當事人提交本辦法第十一條規定證件和介紹信後當即頒發。
第十三條 本辦法規定的登記證、許可證,由省公安廳制定統一格式,發證機關收取工本費用。
證件工本費用標準,由省財政、物價行政主管部門核定。
第十四條 可供製毒特殊化學物品進出口必須按國家有關對外貿易的規定辦理。任何單位或個人不得擅自向境外提供可供製毒特殊化學物品。
第十五條 生產、經營、使用、運輸可供製毒特殊化學物品的單位應將生產、經營、使用、運輸情況自行登記備查。
第十六條 任何單位和個人不得冒領、騙領、偽造、買賣、轉借可供製毒特殊化學物品的有關登記證和許可證。
第十七條 主管機關應嚴格審查,不得向不符合規定的單位或個人頒發證件。負責審批和頒發可供製毒特殊化學物品管理的有關證件的國家機關工作人員,不得徇私舞弊、玩忽職守。
第十八條 縣級以上公安機關應建立對非法生產、經營、使用、運輸可供製毒特殊化學物品的舉報制度。
第十九條 對執行本辦法成績突出和檢舉揭發違法犯罪有功的單位或個人,由主管部門或公安機關予以表彰獎勵。
第二十條 對違反本辦法規定,生產或經營可供製毒特殊化學物品的,處3000元以上30000元以下的罰款,責令限期整頓;經整頓仍不改正的,處前次罰款金額5倍至10倍的罰款,對單位直接負責的主管人員處3000元以上5000元以下罰款;情節嚴重的,可對單位吊銷有關登記證。
對未經批准而生產可供製毒特殊化學物品的,或者定點生產單位向無合法經營、使用登記證明的單位或個人提供可供製毒特殊化學物品的,由縣上化工行政管理部門實施處罰。
經批准的定點經營單位向無經營、使用登記證的單位或個人提供可供製毒特殊化學物品的,由批准定點的主管部門處罰;未經批准而經營可供製毒特殊化學物品的,由工商行政管理部門實施處罰。
第二十一條 對違反本辦法規定,運輸或供製毒特殊化學物品的,由公安機關處10000元以上50000元以下罰款。經處罰後又再犯的,處前資罰款金額5倍至10倍的罰款,對單位直接負責的主管人員和其他直接責任人員處5000元以上10000元以下罰款。
第二十二條 冒領、騙領、偽造、買賣、轉借登記證和許可證從事非法生產、經營、使用、運輸可供製毒特殊化學物品的,依照第二十條、第二十一條的規定處以兩倍的罰款;構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責任。
第二十三條 生產、經營、使用、運輸單位對可供製毒特殊化學物品的生產、經營、使用、運輸情況未登記備查的,由公安機關責令限期改正,逾期不改正的,對責任單位處5000元以下罰款,對單位負責人處3000元以下罰款。
第二十四條 非法運輸、攜帶可供製毒特殊化學物品出入境或明知他人製造毒品而提供可供製毒特殊化學物品的,由司法機關依法追究刑事責任。
第二十五條 對妨礙國家機關工作人員執行公務的,由公安機關給予治安處罰;構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責任。
第二十六條 根據本辦法負有管理職責的國家機關工作人員,徇私舞弊、玩忽職守的,依照規定給予行政處分;構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責任。
第二十七條 對根據本辦法作出的行政處罰和採取的行政強制措施或者對不頒發登記證、許可證不服的,當事人可依法申請行政複議或提起行政訴訟。
第二十八條 本辦法執行中的具體問題,由省公安廳負責解釋。
第二十九條 本辦法自1995年8月1日起施行。