基本信息
【發布單位】四川省人民政府
【發布文號】
【發布日期】1989-11-25
【生效日期】1990-01-01
【失效日期】
【所屬類別】地方法規
檔案來源
四川省無線電管理收費實施辦法
(1989年11月25日四川省人民政府)
第一條根據國家無線電管理委員會、國家物價局、財政部發布的《無線電管理收費暫行規定》(以下簡稱規定),結合我省具體情況,特制定本實施辦法。
第二條無線電頻譜資源屬國家所有。凡在四川省境內設定使用無線電台及研製、生產、銷售、進口無線電設備的單位和個人,必須遵守本實施辦法。
第三條無線電管理的收費種類為:註冊登記費、頻率占用費和設備檢測費。
設定使用各類無線電台須繳納註冊登記費、頻率占用費和設備檢測費。
生產、銷售、進口無線電設備須繳納註冊登記費和設備檢測費。
研製無線電發射設備,須繳納頻率占用費。
第四條省、市、地、州無線電管理委員會辦公室為無線電管理收費的合法機構。上述機構可視情況委託下屬機構實施。未經國家授權的單位或部門批准,不得收取無線電管理費。
第五條省、市、地、州無線電管理委員會辦公室收費分工,按照台站審批許可權,誰審批(設定使用、研製、生產、銷售、進口)誰收費的原則實施。
第六條設定使用的無線電台註冊登記每年一次。
頻率占用費按年度收取。不足三個月的按四分之一年計算,超過三個月不足半年的按半年計算,超過半年不足一年的按一年計算。
設定使用各類無線電台當年的註冊登記費、頻率占用費,在發給電台執照或使用證書時收取,從第二年起在每年年檢驗證時收取。
研製無線電發射設備的頻率占用費,在進行實效試驗時一次性收取。
生產、銷售無線電發射設備,按設備的型號一次性註冊登記,同時收取註冊登記費。
進口無線電發射設備,註冊登記費在辦理入關證件時收取。
設備檢測費在對無線電設備進行檢測時收取。對設定使用的無線電台,每年抽測設備總數的百分之二十,某些設備根據需要可隨時抽測。對生產、銷售、進口無線電發射設備,按設備型號、功率等級分類抽樣檢測,抽樣比例每批不少於設備總數的百分之五。
第七條下列電台免繳頻率占用費:
(一)郵電等部門設定的專用於戰備、搶險救災的電台;
(二)護林防火指揮部設定的專用於防火的電台;
(三)防汛抗旱指揮部設定的專用於防汛的電台;
(四)地震部門設定的專用於防震的電台;
(五)廣播電視部門設定的實驗台、對外廣播台;
(六)由體委組織領導的業餘無線電台。
第八條武警部隊設定無線電台的頻率占用費比照軍隊的作法暫行免徵。
一九九0年免徵公安(不包括企業公安)和國家安全系統設定的無線電台的頻率占用費,從一九九一年起減半收取。
衛生急救、無償氣象服務以及黨政領導機關、司法、新聞部門因公益需要而設定使用且無經濟收入的電台,在三年內減繳頻率占用費百分之五十。
駐川外國領事館及代表機構設定使用的電台徵收相關費用,本著對等互利的原則,通過外交途徑辦理。
外商和港、澳、台胞在四川省境內的獨資企業和合資企業設定使用的電台徵收相關費用,收費標準同國內用戶。
第九條企業繳納的無線電管理費用,直接列入成本,納入企業管理費開支。
行政事業單位繳納的無線電管理費用,納入行政事業費開支。
第十條徵收的註冊登記費、頻率占用費和設備檢測費列入部門專戶,納入預算外資金管理,存入財政專戶,作為補充財政撥款的不足部份,用於發展無線電管理事業,在同級財政的監督下使用。省、市、地、州無線電管理委員會辦公室應配財會人員。
第十一條市、地、州無線電管理委員會辦公室每年一月三十日前將上一年度收取頻率占用費總額的百分之五上繳省無線電管理委員會辦公室。省無線電管理委員會辦公室每年三月三十日前將全省上一年度收取頻率占用費總額的百分之五上繳國家無線電管理委員會辦公室。
第十二條上一年度註冊登記費、頻率占用費和設備檢測費的收取、使用和結存情況,市、地、州無線電管理委員會辦公室每年一月三十日前向同級財政部門作出年度報告,同時抄報省無線電管理委員會和省財政廳;省無線電管理委員會辦公室於二月底前向省財政廳作出年度報告,同時抄報國家無線電管理委員會的財政部。
第十三條無線電管理收費憑證由省無線電管理委員會辦公室根據《規定》要求統一印製。
第十四條應繳納無線電管理費用的單位和個人,須在接到收費通知單之日起三十天內繳納。逾期不繳的,從滯納之日起,按日增收千分之五的滯納金。
第十五條在繳費問題上發生爭議時,繳費單位和個人必須先按收費部門的決定繳費,然後向上級無線電管理委員會辦公室申請複議。
第十六條違章處罰。凡違反設定使用無線電台及研製、生產、銷售、進口無線電設備等有關規定的單位和個人,應根據有關規定給予處罰:發出違章通知、警告、罰款、責令停用、吊銷電台執照或使用證書、封存或設收設備,吊銷生產、銷售許可證。觸犯刑律的,提請司法機關依法處理。罰沒收入按川財預〔87〕5號文規定上繳同級財政,並使用財政部門統一印製的罰沒收據。
第十七條本實施辦法由省無線電管理委員會、省物價局、省財政廳負責解釋。
第十八條本實施辦法從一九九0年一月一日起施行。