根據四川省人民政府令第265號,《四川省渡口管理辦法》已經2013年1月21日省人民政府第120次常務會議通過,現予公布,自2013年4月1日起施行。
基本介紹
- 中文名:四川省渡口管理辦法
- 外文名:Measures for the administration of sichuan province ferry
- 實施日期:2013年4月1日
- 通過日期:2013年1月21日
四川省渡口管理辦法,第一章 總 則,第二章 管理職責,第三章 設定與建設,第四章 渡船和船員,第五章 渡運安全,第六章 法律責任,第七章 附 則,
四川省渡口管理辦法
第一章 總 則
第一條 為了規範渡口管理,維護渡運秩序,方便公眾出行,保障公共安全,根據《中華人民共和國內河交通安全管理條例》、《四川省水上交通安全管理條例》等法律、法規,結合四川省實際,制定本辦法。
第二條 本辦法適用於四川省行政區域內渡口的建設、維護、生產經營、管理等活動。
前款所稱渡口,是指連線河流、湖泊、水庫以及風景名勝區、自然保護區、城市園林內的水域兩岸,運送人員、貨物、車輛的場所和設施,包括渡運水域、碼頭、渡船以及為渡運服務的其他設施。
第三條 渡口管理遵循安全第一、服務民生、分級負責、屬地管理原則,減少總量,提升質量,鼓勵撤渡建橋,推進公益性渡口建設。
第四條 縣級人民政府負責本行政區域內渡口管理工作。鄉(鎮)人民政府(含街道辦事處,下同)負責本行政區域內渡口管理的日常工作。
縣級以上人民政府交通運輸主管部門及其航務海事管理機構依照法律、法規和本辦法規定,履行渡口監督管理職責和其他法律、法規規定的職責。
縣級以上人民政府安全監管、水務、住房城鄉建設、財政、教育、公安、旅遊等有關部門,按照各自職責和本辦法的規定,做好渡口管理相關工作。
第二條 本辦法適用於四川省行政區域內渡口的建設、維護、生產經營、管理等活動。
前款所稱渡口,是指連線河流、湖泊、水庫以及風景名勝區、自然保護區、城市園林內的水域兩岸,運送人員、貨物、車輛的場所和設施,包括渡運水域、碼頭、渡船以及為渡運服務的其他設施。
第三條 渡口管理遵循安全第一、服務民生、分級負責、屬地管理原則,減少總量,提升質量,鼓勵撤渡建橋,推進公益性渡口建設。
第四條 縣級人民政府負責本行政區域內渡口管理工作。鄉(鎮)人民政府(含街道辦事處,下同)負責本行政區域內渡口管理的日常工作。
縣級以上人民政府交通運輸主管部門及其航務海事管理機構依照法律、法規和本辦法規定,履行渡口監督管理職責和其他法律、法規規定的職責。
縣級以上人民政府安全監管、水務、住房城鄉建設、財政、教育、公安、旅遊等有關部門,按照各自職責和本辦法的規定,做好渡口管理相關工作。
第二章 管理職責
第五條 縣級人民政府履行下列具體職責:
(一)負責渡口的規劃和審批,制定公益性渡口建設規劃並組織實施;
(二)建立健全渡口管理責任制度並督促落實,組織開展渡口安全監督檢查;
(三)加大渡口建設投入,為渡口水上交通安全監督管理工作提供必要的經費保障;將公益性渡口碼頭的建設及維護、渡船的更新改造及維護、船員補助、渡船保險等所需經費納入財政預算;
(四)負責渡口交通事故的處置和善後工作;
(五)法律、法規、規章規定的其他職責。
第六條 鄉(鎮)人民政府履行下列具體職責:
(一)建立健全渡口日常管理工作制度,落實相關機構和人員;
(二)負責對渡船船員和渡口工作人員進行安全教育培訓,建立公益性渡口的渡船船員考核制度並組織實施;
(三)開展渡口安全監督檢查,依法制止和糾正違法行為,對發現的安全隱患按照規定及時處理;
(四)負責公益性渡口的日常管理和維護;
(五)建立健全渡船自救互救機制,實施渡運有關應急救援預案;
(六)法律、法規、規章規定的其他職責。
第七條 水庫、水電站以及風景名勝區、自然保護區、城市園林內的水域管理機構(以下統稱特定水域管理機構)負責所轄水域內的渡口日常管理和維護工作。
第八條 縣級以上人民政府交通運輸主管部門及其航務海事管理機構依法履行下列具體職責:
(一)指導、督促有關單位建立健全、落實渡口安全生產與管理制度;
(二)負責渡船的檢驗、登記和渡船船員適任證書、證件的核發;
(三)開展渡口安全監督檢查,指導、督促渡口安全隱患排查及整治;
(四)開展渡口水上交通事故的調查和取證,按照規定作出決定或者提出調查處理報告;
(五)法律、法規、規章規定的其他職責。
省交通運輸主管部門負責制定渡口管理的行業標準、規範。
第九條 縣級以上人民政府有關部門依法履行下列職責:
(一)安全監管部門負責渡口安全管理的綜合指導、協調和監督管理;
(二)水務部門依法查處漁業船舶非法載客渡運行為,查處在渡運水域內的捕撈、養殖等行為;
(三)教育主管部門負責督促學校加強學生渡運安全教育;
(四)公安機關依法負責渡口的治安管理工作,依法查處妨害公共安全和渡運秩序、破壞渡口設施的違法行為。
(一)負責渡口的規劃和審批,制定公益性渡口建設規劃並組織實施;
(二)建立健全渡口管理責任制度並督促落實,組織開展渡口安全監督檢查;
(三)加大渡口建設投入,為渡口水上交通安全監督管理工作提供必要的經費保障;將公益性渡口碼頭的建設及維護、渡船的更新改造及維護、船員補助、渡船保險等所需經費納入財政預算;
(四)負責渡口交通事故的處置和善後工作;
(五)法律、法規、規章規定的其他職責。
第六條 鄉(鎮)人民政府履行下列具體職責:
(一)建立健全渡口日常管理工作制度,落實相關機構和人員;
(二)負責對渡船船員和渡口工作人員進行安全教育培訓,建立公益性渡口的渡船船員考核制度並組織實施;
(三)開展渡口安全監督檢查,依法制止和糾正違法行為,對發現的安全隱患按照規定及時處理;
(四)負責公益性渡口的日常管理和維護;
(五)建立健全渡船自救互救機制,實施渡運有關應急救援預案;
(六)法律、法規、規章規定的其他職責。
第七條 水庫、水電站以及風景名勝區、自然保護區、城市園林內的水域管理機構(以下統稱特定水域管理機構)負責所轄水域內的渡口日常管理和維護工作。
第八條 縣級以上人民政府交通運輸主管部門及其航務海事管理機構依法履行下列具體職責:
(一)指導、督促有關單位建立健全、落實渡口安全生產與管理制度;
(二)負責渡船的檢驗、登記和渡船船員適任證書、證件的核發;
(三)開展渡口安全監督檢查,指導、督促渡口安全隱患排查及整治;
(四)開展渡口水上交通事故的調查和取證,按照規定作出決定或者提出調查處理報告;
(五)法律、法規、規章規定的其他職責。
省交通運輸主管部門負責制定渡口管理的行業標準、規範。
第九條 縣級以上人民政府有關部門依法履行下列職責:
(一)安全監管部門負責渡口安全管理的綜合指導、協調和監督管理;
(二)水務部門依法查處漁業船舶非法載客渡運行為,查處在渡運水域內的捕撈、養殖等行為;
(三)教育主管部門負責督促學校加強學生渡運安全教育;
(四)公安機關依法負責渡口的治安管理工作,依法查處妨害公共安全和渡運秩序、破壞渡口設施的違法行為。
第三章 設定與建設
第十條 設定渡口應當符合流域、城鄉、航運和防洪等規劃,綜合考慮渡運實際需求、安全等因素。
第十一條 設定渡口應當符合下列條件:
(一)選址應當在水流平緩、水深足夠、坡岸穩定、視野開闊、適宜船舶停靠、方便乘客上下的地點,並遠離危險品生產、堆放場所及設施;
(二)具有符合規定的碼頭、道路及候船設施,具備乘客上下、貨物裝卸的安全設施,按照規定設定視頻監控等監管設施和配備救生、消防、應急通信設施;
(三)配備合格的渡船;
(四)配備相應資質的船員。
車渡渡口除具備前款規定的條件外,還應當具有與公路相連線的符合公路工程技術標準要求、滿足渡運量需要的引道;設定完善的交通標誌、標線及防滑、防撞等安全設施。
申請夜間航行的渡口,其航道、航標及照明設施等應當符合國家有關規範,經縣級航務海事管理機構審核同意後,報縣級人民政府批准。
第十二條 申請設定渡口,申請人應當提交可行性研究報告和渡口選址意見書,經渡口所在地鄉(鎮)人民政府同意後,報縣級人民政府審批。縣級人民政府審批前,應當徵求航務海事管理機構和有關部門的意見,進行實地核查,符合條件的予以批准,並明確渡口區域界線;不符合條件的,不予批准並書面說明理由。
跨縣級行政區域設定渡口,應當經相關縣級人民政府協商一致、分別審批後,報上一級交通運輸主管部門備案。
遷移或者撤銷渡口,申請人應當按照前款規定的程式辦理,及時拆除影響安全的設施,妥善處置渡船。
第十三條 因修建水電站、水庫等新增水域確需設定渡口的,建設單位應當在水電站、水庫等工程立項前報經渡口所在地縣級人民政府批准。建設單位應當將渡口與建設項目同步設計、同步建設,按照規定投入使用,並承擔渡口的建設、管理和維護費用。
第十四條 申請人應當按照批准要求建設渡口。渡口建設竣工後,申請人應當向渡口所在地縣級人民政府交通運輸主管部門提出驗收申請。縣級人民政府交通運輸主管部門應當組織相關部門依照法定程式進行驗收,驗收合格並依法辦理相關手續後,方能投入使用。
第十五條 鄉(鎮)人民政府、特定水域管理機構應當在碼頭設定公告牌,勘劃警戒水位線和停航封渡水位線。梯級河段和庫區的渡口還應當設定警戒控制流量標識和停航封渡控制流量標識。
公告牌應當標明渡口名稱、渡口區域、渡運路線、渡運注意事項以及安全責任單位和責任人、監督電話等內容。
第十一條 設定渡口應當符合下列條件:
(一)選址應當在水流平緩、水深足夠、坡岸穩定、視野開闊、適宜船舶停靠、方便乘客上下的地點,並遠離危險品生產、堆放場所及設施;
(二)具有符合規定的碼頭、道路及候船設施,具備乘客上下、貨物裝卸的安全設施,按照規定設定視頻監控等監管設施和配備救生、消防、應急通信設施;
(三)配備合格的渡船;
(四)配備相應資質的船員。
車渡渡口除具備前款規定的條件外,還應當具有與公路相連線的符合公路工程技術標準要求、滿足渡運量需要的引道;設定完善的交通標誌、標線及防滑、防撞等安全設施。
申請夜間航行的渡口,其航道、航標及照明設施等應當符合國家有關規範,經縣級航務海事管理機構審核同意後,報縣級人民政府批准。
第十二條 申請設定渡口,申請人應當提交可行性研究報告和渡口選址意見書,經渡口所在地鄉(鎮)人民政府同意後,報縣級人民政府審批。縣級人民政府審批前,應當徵求航務海事管理機構和有關部門的意見,進行實地核查,符合條件的予以批准,並明確渡口區域界線;不符合條件的,不予批准並書面說明理由。
跨縣級行政區域設定渡口,應當經相關縣級人民政府協商一致、分別審批後,報上一級交通運輸主管部門備案。
遷移或者撤銷渡口,申請人應當按照前款規定的程式辦理,及時拆除影響安全的設施,妥善處置渡船。
第十三條 因修建水電站、水庫等新增水域確需設定渡口的,建設單位應當在水電站、水庫等工程立項前報經渡口所在地縣級人民政府批准。建設單位應當將渡口與建設項目同步設計、同步建設,按照規定投入使用,並承擔渡口的建設、管理和維護費用。
第十四條 申請人應當按照批准要求建設渡口。渡口建設竣工後,申請人應當向渡口所在地縣級人民政府交通運輸主管部門提出驗收申請。縣級人民政府交通運輸主管部門應當組織相關部門依照法定程式進行驗收,驗收合格並依法辦理相關手續後,方能投入使用。
第十五條 鄉(鎮)人民政府、特定水域管理機構應當在碼頭設定公告牌,勘劃警戒水位線和停航封渡水位線。梯級河段和庫區的渡口還應當設定警戒控制流量標識和停航封渡控制流量標識。
公告牌應當標明渡口名稱、渡口區域、渡運路線、渡運注意事項以及安全責任單位和責任人、監督電話等內容。
第四章 渡船和船員
第十六條 渡船應當依法檢驗、登記並持有合格的船舶檢驗、登記證書。渡船的建造、改造應當由具有相應資質的船舶生產企業承擔,並嚴格按照審批圖紙進行。公益性渡口的渡船應當實行船型標準化。
第十七條 渡船應當在醒目位置標明船名、船籍港、載重線標誌和載客(車)定額、渡運安全須知等有關事項,設定號燈、號型等安全標識。
渡船應當按照要求設定安全護欄。車渡渡船應當在甲板勘劃泊車區域及禁載線,設定防滑、防撞裝置。
渡船應當定期檢查、保養和維修,不得擅自改變結構和使用性能。
第十八條 渡船船員應當依法取得相應的適任證書或者其他適任證件。
渡船配備的船員人數不得低於核定的最低安全配員。
第十九條 渡船船員應當參加安全教育培訓,嚴格執行安全航行規定,督促乘客按照規定穿戴救生設施,制止和糾正乘客、車輛違法行為。
任何人不得指使、強令渡船船員違章操作。
第二十條 渡船渡運時,渡船、渡船船員的相關證書、證件應當隨船攜帶。
漁業船舶、自用船舶不得從事渡運。
第十七條 渡船應當在醒目位置標明船名、船籍港、載重線標誌和載客(車)定額、渡運安全須知等有關事項,設定號燈、號型等安全標識。
渡船應當按照要求設定安全護欄。車渡渡船應當在甲板勘劃泊車區域及禁載線,設定防滑、防撞裝置。
渡船應當定期檢查、保養和維修,不得擅自改變結構和使用性能。
第十八條 渡船船員應當依法取得相應的適任證書或者其他適任證件。
渡船配備的船員人數不得低於核定的最低安全配員。
第十九條 渡船船員應當參加安全教育培訓,嚴格執行安全航行規定,督促乘客按照規定穿戴救生設施,制止和糾正乘客、車輛違法行為。
任何人不得指使、強令渡船船員違章操作。
第二十條 渡船渡運時,渡船、渡船船員的相關證書、證件應當隨船攜帶。
漁業船舶、自用船舶不得從事渡運。
第五章 渡運安全
第二十一條 渡船應當在渡運水域內符合安全操作要求的航線航行。超過渡運警戒水位或者警戒控制流量時,應當按照規定減載;達到停航封渡水位或者停航封渡控制流量時,應當立即停渡。
第二十二條 禁止在渡運水域內采砂、捕撈、養殖和擅自設定永久性固定設施;禁止向渡運水域傾倒泥土、砂石、垃圾或者其他廢棄物。
第二十三條 水電站、水庫等管理單位因調水、蓄放水作業可能導致渡口水位急劇變化、影響渡運安全的,應當事先向社會發布水情信息,並向有關部門通報。
第二十四條 渡船應當按照要求裝載運輸,控制荷載分布,保證裝載平衡,具體標準和規範由省交通運輸主管部門制定。
第二十五條 乘客過渡,應當遵守渡口安全管理規定,聽從渡口工作人員指揮,維護渡運秩序,按照規定穿戴救生設施,不得攜帶違禁物品。
車輛過渡,駕駛人員應當遵守渡口安全管理規定,聽從渡口工作人員指揮,維護渡運秩序,嚴格執行安全駕駛操作規範。
第二十六條 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嚴禁渡運:
(一)遇有洪水或者大風、大霧、大雪等惡劣天氣危及渡運安全的;
(二)渡船消防、救生等安全設施配備不符合規定的;
(三)易燃、易爆等危險品和乘客同船混載,或者裝運危險品的機動車輛和客運車輛同船混載的;
(四)超員或者超載的;
(五)渡船船員配備不符合要求或者酒後駕船的;
(六)其他影響渡運安全的情形。
第二十七條 鄉(鎮)人民政府、特定水域管理機構應當按照有關規定建立渡船簽單發航制度。日均流量300人次以上的渡口,應當確定專人負責航次簽單發航;其他渡口的簽單發航制度,由鄉(鎮)人民政府、特定水域管理機構根據需要自行確定。
簽單人員應當如實記錄渡運情況,不得弄虛作假;發現渡運安全隱患或者違法行為時,應當向渡口所在地鄉(鎮)人民政府、特定水域管理機構或者縣級航務海事管理機構報告。
第二十八條 渡船所有人或者經營人承擔渡運安全生產主體責任,應當遵守渡口管理的法律、法規、規章和標準、規範,建立健全內部管理制度,嚴格實施有關應急救援預案,建立船舶自救互救機制,按照規定組織或者參加應急救助演練。
第二十九條 渡船發生水上交通事故,渡船所有人或者經營人、船員應當立即實施救援,並按照規定報告。當地人民政府、交通運輸主管部門和其他有關部門應當依照國家和省有關規定,做好事故的救助、調查處理等工作。
第三十條 渡船應當依法投保乘客人身意外傷害險等相關保險。
第二十二條 禁止在渡運水域內采砂、捕撈、養殖和擅自設定永久性固定設施;禁止向渡運水域傾倒泥土、砂石、垃圾或者其他廢棄物。
第二十三條 水電站、水庫等管理單位因調水、蓄放水作業可能導致渡口水位急劇變化、影響渡運安全的,應當事先向社會發布水情信息,並向有關部門通報。
第二十四條 渡船應當按照要求裝載運輸,控制荷載分布,保證裝載平衡,具體標準和規範由省交通運輸主管部門制定。
第二十五條 乘客過渡,應當遵守渡口安全管理規定,聽從渡口工作人員指揮,維護渡運秩序,按照規定穿戴救生設施,不得攜帶違禁物品。
車輛過渡,駕駛人員應當遵守渡口安全管理規定,聽從渡口工作人員指揮,維護渡運秩序,嚴格執行安全駕駛操作規範。
第二十六條 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嚴禁渡運:
(一)遇有洪水或者大風、大霧、大雪等惡劣天氣危及渡運安全的;
(二)渡船消防、救生等安全設施配備不符合規定的;
(三)易燃、易爆等危險品和乘客同船混載,或者裝運危險品的機動車輛和客運車輛同船混載的;
(四)超員或者超載的;
(五)渡船船員配備不符合要求或者酒後駕船的;
(六)其他影響渡運安全的情形。
第二十七條 鄉(鎮)人民政府、特定水域管理機構應當按照有關規定建立渡船簽單發航制度。日均流量300人次以上的渡口,應當確定專人負責航次簽單發航;其他渡口的簽單發航制度,由鄉(鎮)人民政府、特定水域管理機構根據需要自行確定。
簽單人員應當如實記錄渡運情況,不得弄虛作假;發現渡運安全隱患或者違法行為時,應當向渡口所在地鄉(鎮)人民政府、特定水域管理機構或者縣級航務海事管理機構報告。
第二十八條 渡船所有人或者經營人承擔渡運安全生產主體責任,應當遵守渡口管理的法律、法規、規章和標準、規範,建立健全內部管理制度,嚴格實施有關應急救援預案,建立船舶自救互救機制,按照規定組織或者參加應急救助演練。
第二十九條 渡船發生水上交通事故,渡船所有人或者經營人、船員應當立即實施救援,並按照規定報告。當地人民政府、交通運輸主管部門和其他有關部門應當依照國家和省有關規定,做好事故的救助、調查處理等工作。
第三十條 渡船應當依法投保乘客人身意外傷害險等相關保險。
第六章 法律責任
第三十一條 對違反本辦法規定的行為,《中華人民共和國內河交通安全管理條例》、《四川省水上交通安全管理條例》等法律、法規已有規定的,從其規定。
第三十二條 渡船所有人或者經營人違反本辦法規定,有下列行為之一的,由縣級航務海事管理機構責令改正,可處以2000元以下罰款:
(一)不按規定配備渡船的消防、救生、視頻監控等安全設施的;
(二)不按規定配備渡船船員的;
(三)渡運時渡船檢驗證書、登記證書未隨船攜帶的;
(四)未經批准,擅自夜間航行的;
(五)裝運危險品的機動車輛和客運車輛同船混載的;
(六)擅自改變渡船結構和使用性能的。
第三十三條 渡船船員違反本辦法規定,有下列行為之一的,由縣級航務海事管理機構責令改正,可處以500元以下罰款:
(一)酒後駕船的;
(二)未按照要求裝載運輸的;
(三)渡運時相關船員證書、證件未隨船攜帶的;
(四)遇有危及渡運安全的惡劣天氣仍然渡運的。
第三十四條 任何單位和個人違反本辦法規定,有下列行為之一的,由縣級航務海事管理機構責令改正,可處以3000元以下罰款:
(一)遷移、撤銷渡口,未及時拆除影響安全的設施的;
(二)無相應資質建造、改造渡船的;
(三)在渡運水域內采砂、捕撈、養殖的;
(四)在渡運水域內擅自設定永久性固定設施的;
(五)向渡運水域傾倒泥土、砂石、垃圾或者其他廢棄物的。
第三十五條 鄉(鎮)人民政府依照有關法律、法規和本辦法的規定,可以在縣級航務海事管理機構委託的許可權範圍內實施行政處罰。
第三十六條 渡口管理工作人員濫用職權、玩忽職守、徇私舞弊的,由有權機關對負有責任的主管人員和其他直接責任人員依法給予行政處分;構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責任。
第三十二條 渡船所有人或者經營人違反本辦法規定,有下列行為之一的,由縣級航務海事管理機構責令改正,可處以2000元以下罰款:
(一)不按規定配備渡船的消防、救生、視頻監控等安全設施的;
(二)不按規定配備渡船船員的;
(三)渡運時渡船檢驗證書、登記證書未隨船攜帶的;
(四)未經批准,擅自夜間航行的;
(五)裝運危險品的機動車輛和客運車輛同船混載的;
(六)擅自改變渡船結構和使用性能的。
第三十三條 渡船船員違反本辦法規定,有下列行為之一的,由縣級航務海事管理機構責令改正,可處以500元以下罰款:
(一)酒後駕船的;
(二)未按照要求裝載運輸的;
(三)渡運時相關船員證書、證件未隨船攜帶的;
(四)遇有危及渡運安全的惡劣天氣仍然渡運的。
第三十四條 任何單位和個人違反本辦法規定,有下列行為之一的,由縣級航務海事管理機構責令改正,可處以3000元以下罰款:
(一)遷移、撤銷渡口,未及時拆除影響安全的設施的;
(二)無相應資質建造、改造渡船的;
(三)在渡運水域內采砂、捕撈、養殖的;
(四)在渡運水域內擅自設定永久性固定設施的;
(五)向渡運水域傾倒泥土、砂石、垃圾或者其他廢棄物的。
第三十五條 鄉(鎮)人民政府依照有關法律、法規和本辦法的規定,可以在縣級航務海事管理機構委託的許可權範圍內實施行政處罰。
第三十六條 渡口管理工作人員濫用職權、玩忽職守、徇私舞弊的,由有權機關對負有責任的主管人員和其他直接責任人員依法給予行政處分;構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責任。
第七章 附 則
第三十七條 本辦法下列用語的含義:
公益性渡口是指為滿足公眾出行需要,由縣級人民政府批准發布,給予全額或者部分經費補助的客渡渡口。
渡船是指經批准往返於渡運水域內或者航程的任一起止點在渡口內短途運送人員、貨物和車輛的船舶。
渡船船員是指依照國家有關規定,取得相應證書、證件的渡船駕駛人員、輪機人員和船上其他工作人員。
第三十八條 本辦法自2013年4月1日起施行。
公益性渡口是指為滿足公眾出行需要,由縣級人民政府批准發布,給予全額或者部分經費補助的客渡渡口。
渡船是指經批准往返於渡運水域內或者航程的任一起止點在渡口內短途運送人員、貨物和車輛的船舶。
渡船船員是指依照國家有關規定,取得相應證書、證件的渡船駕駛人員、輪機人員和船上其他工作人員。
第三十八條 本辦法自2013年4月1日起施行。