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四川省地方標準管理辦法》經2009年2月17日四川省人民政府第26次常務會議通過,2009年3月16日四川省人民政府令第232號發布。該《管理辦法》共包括總則,立項,起草,審批和發布,實施、修改與複審,附則7章33條,自2009年5月1日起施行。
基本介紹
- 中文名:四川省地方標準管理辦法
- 概述:《四川省地方標準管理辦法》
- 第一條:為了加強地方標準的管理
- 第二條:四川省地方標準的立項、
四川省人民政府令,第一章 總 則,第二章 立 項,第三章 起 草,第四章 審批和發布,第五章 實施、修改與複審,第六章 法律責任,第七章 附 則,
四川省人民政府令
第232號
《四川省地方標準管理辦法》已經2009年2月17日省人民政府第26次常務會議通過,現予發布,自2009年5月1日起施行。
省長:蔣巨峰
二○○九年三月十六日
第一章 總 則
第一條 為了加強地方標準的管理,規範地方標準制定工作,根據《中華人民共和國標準化法》、《四川省標準化監督管理條例》等法律、法規規定,結合四川實際,制定本辦法。
第二條 四川省地方標準的立項、起草、審查、批准、編號、發布、實施等活動,應當遵守本辦法。
第三條 四川省地方標準分為在全省範圍內實施的地方標準(以下簡稱省級地方標準)和在市(州)、縣(市、區)行政區域內實施的地方標準(以下簡稱區域性地方標準)。
第四條 省標準化行政主管部門統一管理全省的標準化工作,組織制定地方標準,組織地方標準的貫徹實施,對地方標準實施情況進行監督檢查。
市(州)、縣(市、區)標準化行政主管部門按照職責組織草擬區域性地方標準,組織地方標準的貫徹實施,對地方標準實施情況進行監督檢查。
地方各級有關行業主管部門按照各自的職責,管理本部門、本行業的標準化工作,承擔草擬地方標準的任務,組織地方標準在本部門、本行業的貫徹實施,依法對本部門、本行業地方標準的實施情況進行監督檢查。
第五條 對沒有國家標準和行業標準而又需要在全省範圍內統一實施的有關生產、經營和服務活動的技術要求,可以制定省級地方標準(含標準樣品的製作)。
省級地方標準由省標準化行政主管部門統一計畫、統一審批、統一編號、統一發布。法律、法規另有規定的,從其規定。
市(州)、縣(市、區)標準化行政主管部門根據當地經濟發展及技術進步的需要,在沒有省級地方標準的情況下,可以提出區域性地方標準草案,經省標準化行政主管部門徵求有關方面意見審批後,在該行政區域內發布施行。
區域性地方標準由提出草案的市(州)、縣(市、區)標準化行政主管部門統一計畫、統一編號、統一發布。法律、法規另有規定的,從其規定。
第六條 制定地方標準應當符合法律、法規、規章的規定和國家強制性標準的要求,遵循以下原則:
(一)技術先進、經濟合理、切實可行;
(二)有利於資源節約、節能減排;
(三)有利於促進對外經濟技術合作與對外貿易的發展;
(四)有利於保護公民人體健康和人身財產安全、維護消費者利益。
制定地方標準應當積極採用國際標準和國外先進標準。
第七條 地方標準分為強制性地方標準(包括全文強制執行或部分條文強制執行,下同)和推薦性地方標準。區域性地方標準為推薦性地方標準。
強制性地方標準的內容應當限制在下列範圍:
(一)有關國家安全的技術要求;
(二)保護人體健康和人身財產安全的要求;
(三)產品及產品生產、儲運和使用中的安全、衛生、環境保護等技術要求;
(四)工程建設的質量、安全、衛生、環境保護要求及國家需要控制的工程建設的其它要求;
(五)污染物排放限值和環境質量要求;
(六)保護動植物安全的要求;
(七)防止欺騙、保護消費者利益的要求;
(八)維護國家經濟秩序的重要產品的技術要求。
法律、法規對強制性地方標準另有規定的,從其規定。
第二章 立 項
第八條 任何單位和個人均可以向有關行業主管部門提出制定地方標準的項目建議。
第九條 標準化行政主管部門每年年底提出制定下一年的地方標準年度計畫的原則要求。
有關行業主管部門每年年底對收集的項目建議進行匯總研究,根據需要向標準化行政主管部門提出制定地方標準的立項申請。
第十條 立項申請材料包括申請報告和項目建議匯總表。
申請報告內容包括:制定的必要性,範圍,主要規範的內容,國內外情況(包括標準查新)簡要說明等。擬制定為強制性地方標準的項目,還應當說明其設定的依據。
第十一條 標準化行政主管部門對立項申請予以初審,並在省標準化行政主管部門網站上公示,廣泛徵求社會意見,公示時間不少於20日。公示結束後,標準化行政主管部門應當結合收集的意見綜合分析,經立項審查後確定項目,下達制定地方標準的年度項目計畫。
對我省經濟發展有重大影響和涉及重大安全急需制定地方標準的項目,經標準化行政主管部門批准,可即時立項。
第十二條 列入計畫的項目,如需變更或終止,承擔地方標準草擬工作的部門或單位應當提出書面申請,報原批准立項的標準化行政主管部門核准。
第三章 起 草
第十三條 承擔地方標準草擬工作的部門或單位應當成立由相關領域的專業技術人員或具有標準化專業知識的人員組成的地方標準起草小組,按計畫要求完成地方標準的起草工作。
起草地方標準時,如果已有或者即將制定完成的相關的國際標準,應當積極採用國際標準或以國際標準為參照,但要考慮本省的氣候、地理和基本技術水平等因素。
起草地方標準時,標準的編寫格式、結構和表述規則應當符合GB/T1《標準化工作導則》的要求。強制性地方標準的起草應當符合《強制性標準編寫規定》。
第十四條 承擔地方標準草擬工作的部門或單位應當對起草小組提交的地方標準草稿進行充分調查研究、綜合分析和試驗驗證,確定地方標準徵求意見稿,並編寫地方標準編制說明。
地方標準編制說明主要包括以下內容:
(一)工作簡況,包括任務來源、協作單位、主要過程、主要起草人及其個人情況等;
(二)編制的原則和主要內容的依據,修訂的,應當說明主要修訂的內容;
(三)採用國際標準或國外先進標準程度等有關情況的說明;
(四)與現行法律、法規、國家相關標準和產業政策等協調情況的說明;
(五)重大分歧意見的處理經過和依據;
(六)作為強制性地方標準或推薦性地方標準的建議,擬作為強制性地方標準的,應當說明設定強制性條款的理由;
(七)貫徹地方標準的要求和措施建議(包括組織措施、技術措施、過渡辦法等);
(八)廢止現行有關地方標準的建議;
(九)其他應當予以說明的事項。
第十五條 承擔地方標準草擬工作的部門或單位應當將地方標準徵求意見稿和編制說明廣泛徵求社會相關方面意見。擬制定為強制性地方標準的,應當在省標準化行政主管部門網站上公布,公開徵求意見。
第十六條 承擔地方標準草擬工作的部門或單位應當積極採納合理的意見,對地方標準徵求意見稿進行修改,形成地方標準送審稿,連同編制說明、徵求意見匯總處理表、審查申請報告報標準化行政主管部門審查。
第四章 審批和發布
第十七條 地方標準送審稿由標準化行政主管部門組織專家組進行會議審查。
專家組由管理、科研、檢驗、教學、生產、使用、經銷等相關方面的專家組成,人數應當不少於7人。地方標準起草人員不得參加審查專家組。
標準化行政主管部門可以委託行業主管部門、專業標準化技術委員會組織對地方標準送審稿進行會議審查。
第十八條 專家組對地方標準的科學性、可操作性、準確性,與國家標準、行業標準的協調一致性,強制性條款設定的合理性以及文本編寫的規範性等內容進行審查,形成會議紀要。
會議紀要應當如實記錄會議審查情況、審查結論意見以及對地方標準送審稿的主要修改意見,並附專家簽名。審查結論應當協商一致。如需表決,必須以不少於出席會議的四分之三以上專家同意為通過。
第十九條 承擔地方標準草擬工作的部門或單位應當按照會議審查意見對地方標準送審稿進行修改,形成地方標準報批稿,報標準化行政主管部門審批。
報批材料包括:
(一)地方標準審批表;
(二)地方標準報批稿;
(三)編制說明、意見匯總處理表、會議紀要和專家簽名;
(四)如系採用國際標準和國外先進標準制定的地方標準,應當有該國際標準或國外先進標準原文(複製件)和譯文。
地方標準名稱應當有中英文對照。擬制定為強制性地方標準的,還應當有公開徵集意見及相應處理情況說明材料。
第二十條 省級地方標準由省標準化行政主管部門對地方標準報批稿及相關材料進行審查,10日內作出批准發布或者不予批准發布的決定。
強制性地方標準審批前,省標準化行政主管部門應當將地方標準報批稿在其網站上公示30日。如有異議,省標準化行政主管部門應當組織
管理、科研、檢驗、教學、生產、使用、經銷等相關方面的代表舉行聽證會。對公示無異議或異議經聽證被駁回的,方可批准發布。
第二十一條 區域性地方標準由實施地的市(州)、縣(市、區)標準化行政主管部門初審後報省標準化行政主管部門審批。省標準化行政主管部門徵求有關方面意見後,對區域性地方標準報批稿及相關材料進行審查,10日內作出批准發布或者不予批准發布的決定。
第二十二條 省級地方標準由省標準化行政主管部門編號、發布。
省級地方標準的編號由地方標準(含標準樣品)的代號、順序號和發布的年號構成。強制性地方標準的代號為DB51/,推薦性地方標準的代號為DB51/T,地方標準樣品的代號為DBY51/。
示例:
第二十三條 區域性地方標準由標準實施地的市(州)、縣(市、區)標準化行政主管部門編號、發布。
區域性地方標準的編號由區域性地方標準的代號DBXXXXXX/T(XXXXXX為區域行政區劃代碼)、順序號和發布的年號構成。
第二十四條 地方標準發布後,省標準化行政主管部門應當按規定向國家標準化管理委員會和國務院有關行政主管部門備案。
第二十五條 承擔地方標準草擬工作的部門或單位應當在地方標準批准發布半年內組織印刷地方標準,並將地方標準正式文本報送省標準化行政主管部門指定的機構供社會查詢。
省標準化行政主管部門應當在其網站上公布省級地方標準目錄和區域性地方標準目錄,其中強制性地方標準應當全文公布。
第五章 實施、修改與複審
第二十六條 強制性地方標準發布日期和實施日期之間應當有不少於6個月的過渡期限。因保障國家安全、公共利益的需要或對本省經濟發展和城市建設等有重大影響而急需實施的強制性地方標準除外。
第二十七條 地方標準發布後,有關行業主管部門應當做好貫徹實施工作,加強對地方標準實施的監督,定期對實施情況進行調查評估,並及時將有關情況向標準化行政主管部門反饋。
標準化行政主管部門應當及時收集地方標準的實施情況,研究解決實施中的有關標準問題,對重要地方標準的實施情況進行調查評估。
第二十八條 地方標準實施後,應當根據科學技術的發展和經濟社會發展需要,適時進行複審。複審周期應當不超過5年。
第二十九條 地方標準的複審由原承擔地方標準草擬工作的部門或單位向標準化行政主管部門提出申請,經批准後進行;複審結束後應當向標準化行政主管部門寫出複審報告。複審報告應當包括是否繼續有效、修訂或廢止的建議以及主要理由等。
標準化行政主管部門應當根據複審意見,及時審批處理並向社會公布相關信息。繼續有效的重新發布實施;需要廢止的應當公告廢止;需要修訂的按本辦法規定列入修訂計畫,及時安排修訂。
第三十條 區域性地方標準在相應的省級地方標準實施後即行廢止。地方標準在相應的國家標準或行業標準實施後即行廢止,但當地方標準嚴於國家標準或行業標準時,應當予以保留。法律、法規另有規定的除外。
第六章 法律責任
第三十一條 參與地方標準制定工作的人員有濫用職權、徇私舞弊、玩忽職守等違法行為的,由有關部門按照規定許可權給予行政處分;構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責任。
第三十二條 對在生產、銷售、服務活動中違反地方標準有關規定的行為,由縣級以上標準化行政主管部門或者有關行政主管部門在各自職責範圍內依法處理。
第七章 附 則
第三十三條 本辦法自2009年5月1日起實施。