簡介
【發布單位】82102
【發布文號】
【發布日期】1985-07-01
【生效日期】1985-07-04
【失效日期】
【所屬類別】地方法規
【檔案來源】
四川省出口商品外匯留成分配辦法
(1985年7月1日川府發〔1985〕105號)
內容
根據國務院發〔1985〕45號文批轉執行的《出口商品外匯留成辦法》,制訂四川出口商品的外匯留成分配辦法:
一、一般商品出口留成比例,按收匯全額計算,國家確定我省為中央部管商品分百分之二十,地方商品分百分之二十五。
省里分得的部分作為百分之一百計算,其分配辦法是:
1、以百分之五十分配給委託出口或生產供貨企業,其中農產品部分分配到縣,縣要將大部分分給供貨企業。
2、以百分之五十由省和地區兩級統籌使用。其具體分配比例是:省統籌安排使用百分之三十;市、地、州百分之十五;出口商品供貨的省級主管部門百分之三;其餘百分之二由省掌握用於獎勵出口計畫完成得好的地區、部門和外貿出口公司。三個自治州的外匯留成,省不統籌,全部由州按規定分配使用。
省統籌安排部分,三分之二由省計經委掌握,主要用於到期外債的償還和國內短缺原材料的進口;三分之一由省經貿廳掌握,主要用於扶持出口商品生產。
二、新光公司組織出口軍工部門生產的民品,外匯留成分配比例同本辦法第一條。
三、出口機電產品、成套設備及零配件(包括以進養出的淨創匯部分和對外承包工程項下出口的部分),國家按當年實現的出口收匯給省留成百分之五十(其中百分之三十用於解決該項出口產品所需的原料、材料、輔料的進口,誰得這項外匯,誰應承擔原料、材料、輔料的供應),按本辦法第一條確定的比例分配。
四、各類外貿公司經營進料加工、來料加工出口的商品,按淨創匯金額(即扣除進口原料、材料、輔料、設備等用匯)留成百分之三十,其中分給加工企業百分之七十,外貿公司百分之三十。
五、經批准有出口經營權的地方外貿公司,可按出口商品收匯總額提取經營費用外匯留成百分之一。該項留成按規定由經貿廳按月統一計留分撥。
六、地方、部門、企業所得的留成外匯,主要用於進口一部分工農業生產建設以及市場城市的物資及調和。鑒於各地外匯留成有較大增大,今後各地技術引進項目所需外匯都由各地自行解決。
分給企業的留成外匯,本企業不用時,經外匯管理局批准,省可統一安排給需要單位使用。
調撥出口的商品的留成外匯,原則上歸調出的省使用,各外貿出口公司必須把我省應分部分收回繳省。
七、我省應分的外匯留成,屬於留給省統籌使用的,按月由外匯管理分局分別劃撥給省計經委和省經貿廳;屬於留給地區、省級主管部門和省用作獎勵的,由外匯管理分局劃撥給經貿廳進行分撥和獎勵;留成給企業的,由外匯管理分局劃撥給經營出口的外貿公司進行分撥;留成給中央有關部的,由外匯管理分局直接劃撥給經貿部。省對地區、部門、企業的留成外匯結算,為了簡化手續,可以按季計算分撥。
八、出口商品外匯留成,從今年志按本辦法執行。過去省里的有關規定與此有牴觸的,經本辦法為準。