索 引 號: 008282882/2016-00350
主題分類: 綜合政務\02A文秘工作
發布機構: 四川省人民政府辦公廳
發布日期: 2016-06-25
文 號: 川府發[2016]30號
有 效 性: 有效
四川省人民政府
關於印發四川省外來企業投訴處理規定的通知
川府發〔2016〕30號
關於印發四川省外來企業投訴處理規定的通知
川府發〔2016〕30號
各市(州)人民政府,省政府各部門,各直屬機構,有關單位:
現將《四川省外來企業投訴處理規定》印發你們,請認真貫徹執行。
四川省人民政府
2016年6月25日
2016年6月25日
四川省外來企業投訴處理規定
第一章 總 則
第一條 為進一步最佳化我省投資環境,樹立良好的對外開放形象,維護外來企業及投資者的合法權益,規範我省外來企業投訴的受理、處理工作,特制定本規定。
第二條 本規定所稱外來企業,是指依法設立的中外合資經營企業、中外合作經營企業、外資企業(含僑資企業)、外商投資股份制企業以及國內省外在川投資企業。
第三條 本規定所稱外來企業投訴,是指外來企業(含外來投資者)在申辦、籌建、終止企業或生產經營過程中,認為政府部門、職能單位及相關人員侵犯其合法權益,向政府設立的外來企業投訴中心提起投訴處理的行為。
外來企業與其他企業之間發生經濟糾紛,雙方自願要求外來企業投訴中心予以協調解決的,也可向外來企業投訴中心提出請求。
第四條 四川省人民政府外來企業投訴中心(以下簡稱省外來企業投訴中心)負責指導、協調全省外來企業投訴處理工作。
發展改革、經濟和信息化、公安、人力資源和社會保障、國土資源、環境保護、交通運輸、商務、外事僑務、工商、稅務、投資促進、智慧財產權、質監、出入境檢驗檢疫、海關、食品藥品監管等行政主管部門按照職責分工,做好配合外來企業投訴中心工作。
第二條 本規定所稱外來企業,是指依法設立的中外合資經營企業、中外合作經營企業、外資企業(含僑資企業)、外商投資股份制企業以及國內省外在川投資企業。
第三條 本規定所稱外來企業投訴,是指外來企業(含外來投資者)在申辦、籌建、終止企業或生產經營過程中,認為政府部門、職能單位及相關人員侵犯其合法權益,向政府設立的外來企業投訴中心提起投訴處理的行為。
外來企業與其他企業之間發生經濟糾紛,雙方自願要求外來企業投訴中心予以協調解決的,也可向外來企業投訴中心提出請求。
第四條 四川省人民政府外來企業投訴中心(以下簡稱省外來企業投訴中心)負責指導、協調全省外來企業投訴處理工作。
發展改革、經濟和信息化、公安、人力資源和社會保障、國土資源、環境保護、交通運輸、商務、外事僑務、工商、稅務、投資促進、智慧財產權、質監、出入境檢驗檢疫、海關、食品藥品監管等行政主管部門按照職責分工,做好配合外來企業投訴中心工作。
第二章 投訴機構及職責
第五條 省外來企業投訴中心是省政府負責處理外來企業投訴事務的專門機構,代表省政府履行以下職責:
(一)指導、監督全省外來企業投訴處理工作;
(二)受理外來企業投訴事項,依法組織調解和協調;
(三)幫助外來企業通過仲裁、訴訟、複議、申訴等法律程式,維護合法權益;
(四)開展調查研究,總結、分析外來企業投訴中反映出來的新情況、新問題,向省委、省政府和有關部門反映投訴工作的情況和發現的重大問題;
(五)為外來企業投資者提供法律、政策諮詢服務;
(六)對損害四川對外開放形象,破壞投資環境的典型案件進行調查核實,並向相關行政機關或監察機關提出處罰的建議;
(七)完成省委、省政府交辦的其他工作。
省外來企業投訴中心辦公室設在四川省司法廳,是省外來企業投訴中心的日常辦事機構,具體負責外來企業投訴事項的受理、協調、處理工作。
各市(州)人民政府應明確具體承擔本行政區域內外來企業投訴機構。
第六條 省外來企業投訴中心可向省級有關部門或市(州)人民政府交辦、轉辦投訴事項,並對交辦轉辦投訴事項負有監督責任。
第七條 外來企業投訴中心處理外來企業投訴事項應當遵循法律法規及有關政策,堅持依法依規、客觀公正、及時高效的原則。
第八條 各級外來企業投訴中心要選任堅持原則、廉潔奉公、熟悉法律法規、通曉業務的人員從事外來企業投訴事項處理工作。
第九條 外來企業投訴中心工作人員在處理投訴事項中,應恪盡職守、遵紀守法。
第三章 投訴範圍和方式
第十條 外來企業可就下列爭議向外來企業投訴中心投訴:
(一)投資方面的爭議;
(二)履行契約、協定和章程中的爭議;
(三)與行政機關的爭議;
(四)行政機關或其工作人員侵害外來企業合法權益事項;
(五)其他爭議。
第十一條 不予受理的投訴:
(一)當事人明確表示申請仲裁或者提起訴訟的;
(二)當事人申請仲裁或者提起訴訟,仲裁機構或人民法院已經受理的;
(三)當事人明確表示申請複議或已申請複議的,複議機關已經受理的;
(四)匿名投訴的;
(五)提供材料不真實的;
(六)對已作出處理的同一事項,以同一理由重複投訴的。
第十二條 外來企業可以通過約見、信函、電話、傳真、電子郵件和網上投訴等方式進行投訴,原則上應一事一訴,多個投訴事項涉及同一投訴對象的,可合併投訴。
第十三條 外來企業投訴應由法定代表人或者委託代理人提起,並提交以下書面材料:
(一)投訴單位名稱、地址、聯繫電話,投訴單位法定代表人姓名、地址、聯繫電話,法定代表人身份證明,企業營業執照複印件,委託人需提供法定代表人授權委託書;
(二)被投訴單位名稱、地址、聯繫電話,被投訴單位法定代表人姓名、地址、聯繫電話;
(三)投訴事實,理由,請求解決的問題及相關證明材料。
第四章 投訴受理及辦理程式
第十四條 外來企業投訴中心受理投訴事項後,應根據投訴內容分類進行處理:
(一)民事性質的投訴事項,由外來企業投訴中心受理;當事人雙方自願接受調解的,外來企業投訴中心依法進行調解;當事人一方不接受調解或認為調解不當的,可以依法申請仲裁或提起訴訟;
(二)行政性質的投訴事項,外來企業投訴中心可與相關行政部門進行協調,依法處理;也可將投訴材料交由相關行政部門辦理,負責辦理的相關行政部門應在30個工作日內將辦理情況函告外來企業投訴中心,特殊情況需延長辦理時限的,應當說明理由;
(三)涉及法院、檢察院的案件,外來企業投訴中心應將投訴材料轉交法院、檢察院依法處理,並及時跟蹤法院、檢察院受理及處理情況。
第十五條 處理案件中,對於涉及國家機密、商業秘密和個人隱私的,外來企業投訴中心應當予以保密。
第十六條 外來企業投訴中心接到投訴後,應立即辦理,儘快將處理意見答覆投訴人。如因投訴事項複雜,外來企業投訴中心應及時向投訴人說明其投訴辦理情況。
第十七條 外來企業投訴中心在協調、處理外來企業投訴事項中,有下列情況之一的,應終止協調:
(一)投訴方或被投訴方申請仲裁或者提起訴訟的,仲裁機構或者人民法院已經受理的;
(二)投訴方自願放棄投訴的;
(三)發現投訴內容不實或者投訴事項不能證實的;
(四)投訴方對外來企業投訴中心提出的解決方案自收到之日起20個工作日內不予答覆或者對協調、處理工作不予配合的;
(五)投訴方與被投訴方自願達成協定的;
(六)法律、法規規定的其他情形。
第五章 執行與監督
第十八條 各市(州)人民政府,省直相關部門和單位對省外來企業投訴中心交辦或轉交的投訴事項需依照《四川省行政機關限時辦結制度》規定辦理,並及時向省外來企業投訴中心報送辦理情況。
第十九條 各市(州)人民政府、省直相關部門和單位對省外來企業投訴中心交辦或轉交的投訴事項,推諉、敷衍、拖延,無正當理由未按規定期限辦理,造成不良影響或造成嚴重後果的,依照《四川省行政機關責任追究制度》規定,追究相關責任人的責任。
第二十條 外來企業投訴中心及工作人員違反規定,有下列行為之一的,由其所在單位或者主管部門責令整改,對其直接負責的主管人員和其他直接責任人,給予處分;構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責任:
(一)對屬於受理範圍的投訴事項不予受理的;
(二)應當履行督查、督辦職責而未履行的;
(三)玩忽職守、徇私舞弊、濫用職權、收受賄賂,侵害外來企業合法權益的;
(四)法律法規規定的其他情形。
第二十一條 被投訴行政機關、職能單位及工作人員違反規定,有下列行為之一併造成嚴重後果,外來企業投訴中心可向其行政主管部門或者監察機關建議予以查處:
(一)超越職權、濫用職權或者依法應當作為而不作為,侵害外來企業合法權益的;
(二)因故意或者重大過失導致認定事實或者適用法律、法規錯誤及違反法定程式,侵害外來企業合法權益的;
(三)徇私舞弊或者利用職權索取財物的;
(四)無正當理由推諉、敷衍、拖延投訴處理工作的;
(五)對投訴處理意見未提出異議又拒不糾正的;
(六)威脅、刁難、打擊報復投訴人的。
第十九條 各市(州)人民政府、省直相關部門和單位對省外來企業投訴中心交辦或轉交的投訴事項,推諉、敷衍、拖延,無正當理由未按規定期限辦理,造成不良影響或造成嚴重後果的,依照《四川省行政機關責任追究制度》規定,追究相關責任人的責任。
第二十條 外來企業投訴中心及工作人員違反規定,有下列行為之一的,由其所在單位或者主管部門責令整改,對其直接負責的主管人員和其他直接責任人,給予處分;構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責任:
(一)對屬於受理範圍的投訴事項不予受理的;
(二)應當履行督查、督辦職責而未履行的;
(三)玩忽職守、徇私舞弊、濫用職權、收受賄賂,侵害外來企業合法權益的;
(四)法律法規規定的其他情形。
第二十一條 被投訴行政機關、職能單位及工作人員違反規定,有下列行為之一併造成嚴重後果,外來企業投訴中心可向其行政主管部門或者監察機關建議予以查處:
(一)超越職權、濫用職權或者依法應當作為而不作為,侵害外來企業合法權益的;
(二)因故意或者重大過失導致認定事實或者適用法律、法規錯誤及違反法定程式,侵害外來企業合法權益的;
(三)徇私舞弊或者利用職權索取財物的;
(四)無正當理由推諉、敷衍、拖延投訴處理工作的;
(五)對投訴處理意見未提出異議又拒不糾正的;
(六)威脅、刁難、打擊報復投訴人的。
第六章 指導與保障
第二十二條 各級人民政府應當重視和加強外來企業投訴處理工作,對本行政區域內的重大投訴事項進行協調、督促。
第二十三條 各級司法行政部門具體負責本行政區域內的外來企業投訴處理工作,負責組織召開成員單位聯席會議,健全投訴處理工作制度。
第二十四條 各級人民政府應對外來企業投訴處理工作給予必要的經費保障。
第二十三條 各級司法行政部門具體負責本行政區域內的外來企業投訴處理工作,負責組織召開成員單位聯席會議,健全投訴處理工作制度。
第二十四條 各級人民政府應對外來企業投訴處理工作給予必要的經費保障。
第七章 附 則
第二十五條 香港、澳門地區來川投資企業的投訴事項,參照本規定執行。
台灣地區來川投資企業的投訴事項由四川省人民政府台灣事務辦公室負責處理。
第二十六條 本規定自印發之日起實施,有效期5年。原1996年6月21日印發的《四川省外商投訴處理規定》同時廢止。
台灣地區來川投資企業的投訴事項由四川省人民政府台灣事務辦公室負責處理。
第二十六條 本規定自印發之日起實施,有效期5年。原1996年6月21日印發的《四川省外商投訴處理規定》同時廢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