單增德

單增德

單增德,男,漢族,1961年7月生,萊州市人,省委黨校研究生,1983年7月參加工作,1983年6月加入中國共產黨。曾任山東省農業廳副廳長、黨組副書記。

2012年11月底網爆出他給情婦承諾書的網帖,被山東省紀委已經立案調查。2013年3月,被開除黨籍開除公職,並移送司法機關。2013年4月10日,被決定逮捕。

基本介紹

  • 中文名:單增德
  • 國籍:中國
  • 民族:漢族
  • 出生日期:1961年
  • 信仰中國共產黨
  • 主要成就:山東省農業廳副廳長
個人簡歷,工作職責,違規被捕,承諾書,展開調查,賄被逮捕,一審判決,

個人簡歷

1979.08—1983.07 山東工業大學第一機械系內燃機專業學習;
1983.07—1983.10 濟南輕騎機車總廠總工程師辦公室幹部;
1983.10—1984.04 濟南市第一輕工業局組織科幫助工作;
1984.04—1984.08 濟南輕騎機車總廠黨委辦公室副主任;
1984.08—1987.02 省委整黨辦公室幫助工作副科級幹部;
1987.02—1987.06 山東省經委人事處幫助工作;
1987.06—1989.05 山東省經委人事處副科級幹部;
1989.05—1994.04 山東省經委人事處主任科員
1994.04—1997.01 山東省經委人事處副處長(其間:1994.09—1996.12 在山東省委黨校在職研究生班黨政管理專業學習);
1997.01—2000.10 山東省經貿委人事處調研員兼副處長;
2000.10—2002.12 山東省經貿委投資與規劃處處長;
2002.12—2006.12 中共萊蕪市委常委、組織部部長;
2006.12—2011.12,中共萊蕪市委常委,市政府常務副市長、黨組副書記。
十一、十二次萊蕪市黨代會代表,十五屆萊蕪市人大代表。
萊蕪市第十六屆人民代表大會常務委員會第二十三次會議,根據萊蕪市人民政府代市長楊宜新的提請,於2011年12月29日決定免去:單增德的萊蕪市人民政府副市長職務。
2011年12月31日山東省人民政府決定,任命單增德為山東省農業廳副廳長。單增德同時還兼任黨組副書記。
2013年3月,單增德被開除黨籍、開除公職,其因涉嫌犯罪問題隨即被移送司法機關。
2013年4月10日,單增德因涉嫌受賄罪被山東省檢察院依法決定逮捕。

工作職責

分管財務處、機關服務中心、農業影視中心、招待所、農業實業集團公司、黃淮海平原農業開發公司。
在萊蕪工作時職責主要是負責市政府常務工作,側重於經濟工作的綜合協調,負責發展改革、監察、編制、國土資源、審計、統計、機關事務管理、糧食、物價、服務業、供銷、鹽業、應急管理等方面的工作。
分管市發展改革委、市監察局、市國土資源局、市審計局、市統計局、市機關事務管理局、市供銷社、市糧食局、市物價局、市服務業辦公室、市駐京辦、市應急辦、市無線電管理局。
協助市長分管市政府辦公室、市財政局、市經濟開發投資公司;協助市長聯繫市國稅局、市地稅局。
聯繫各民主黨派、市工商聯、國家統計局萊蕪調查隊、市鹽務局(鹽業公司)、中央儲備糧萊蕪直屬庫。

違規被捕

承諾書

2012年11月28日,網友“風雨過後見彩虹”在微博上發布了一組視頻和照片,其微博介紹山東省農業廳副廳長單增德與一單身女性保持不正當關係長達6年,如今想甩掉“包袱”,動用警力非法拘禁其情婦。
網傳“承諾書”網傳“承諾書”
這封“離婚承諾書”的簽署時間為2012年11月21日,裡面寫道:“自今天開始一個月之內(至12月20日止)與張風雲離婚。離婚後與蘇春媛結婚。特此承諾。”
這封“離婚承諾書”中的落款為“單增德”,名字中間按紅色手印。在承諾書最後還寫有“見證人:山東省農業廳辦公室史訪”。

展開調查

2012年11月30日上午,山東省農業廳的工作人員表示,已經及時向廳里主要領導匯報,該廳有關部門已經開始調查核實此事,當前尚無結果,有調查結果後會及時向社會公布。
山東省紀委有關部門也已經介入調查此事。 
2012年11月30日下午,山東省紀委證實:農業廳副廳長離婚承諾書情況屬實。
現已查明,單增德與蘇某長期保持不正當兩性關係,收受他人賄賂。日前,單增德已被開除黨籍、開除公職,其涉嫌犯罪問題已移送司法機關依法處理。

賄被逮捕

2013年4月,省檢察院受理了濱州市檢察院提請逮捕的省農業廳原副廳長單增德涉嫌受賄案,省檢察院於今天依法作出逮捕決定。
該案系省紀委移交、省檢察院指定濱州市檢察院辦理。經審查,單增德在擔任萊蕪市委常委兼組織部長、常務副市長期間,利用職務便利,多次非法收受賄賂,數額特別巨大,為請託人在辦理土地開發、職務安排、就業招考、政策獎勵等方面謀取利益。

一審判決

2014年7月17日,山東省濱州市中級人民法院對山東省農業廳原副廳長、黨組副書記單增德受賄案作出一審宣判,以單增德犯受賄罪,判處有期徒刑十五年,並處沒收個人財產二百萬元。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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